迦楼罗骑士bima x游戏:「江國慶案」軍司法共同偵查終結新聞稿 -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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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慶案」軍司法共同偵查終結新聞稿 文 / 站務3 【台灣法律網】

最高法院檢察署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聯合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稿日期:100年5月24 日
發稿單位:特別偵查組

有關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暨空軍士兵江國慶疑遭不當取供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督導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高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共同偵辦,業於本(100)年5 月24 日偵查終結,爰說明相關偵查情形及偵查結論如下:

一、本案緣起
民國85 年9 月12 日空作部營區發生謝姓女童命案,空軍士兵江國慶經當時之空作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部軍事法庭判處江國慶死刑,並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准原判決定讞;空作部隨即於86 年8 月13 日提解江國慶赴刑場執行槍決。監察院針對本案進行調查後,認該案偵查過程涉有違失,並因軍事審判速審速結而生冤抑等情,於99 年5 月對國防部提出糾正案,並函法務部轉請檢察總長續行偵辦。法務部99 年5 月21 日函轉監察院函後,最高法院檢察署即循「軍司法聯合專案小組」模式,將謝姓女童命案發交臺中地檢署,有關江國慶疑遭不當取供案已退伍人員部分發交臺北地檢署,現役軍人何祖耀中校部分則移送軍高檢署,並由最高法院2
檢察署特偵組督導臺北、臺中地檢署會同軍高檢署聯合偵辦。嗣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張斗輝指派黃如慧、詹常輝檢察官深入調查後認許榮洲涉有重嫌,為符管轄規定,即將謝姓女童命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檢署續行偵辦。

二、偵辦經過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督導軍高檢署、臺中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就謝姓女童命案、江國慶不當取供案,分別進行調查,自99 年6 月11 日第1 次專案會議起,迄100年5 月20 日第15 次專案會議止,此1 年期間共舉行15次專案會議(其中軍司法聯合會議計9 次),由檢察總長黃世銘親自召集軍高檢署檢察長蔣大偉、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楊治宇、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張斗輝、特偵組主任陳宏達、組長林豐文及相關辦案人員等,共同擬訂偵查策略、深入檢討各單位辦案所掌握之證據。專案小組於會中就外界質疑各項爭議問題均充分討論,除嚴謹、審慎確認許嫌自白之任意性、真實性外,並採取科學辦案之精神,將相關證據再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讓證據說話,以還原事實真相,務期毋枉毋縱。黃總長於會議中特別提示專案小組不論是關鍵重點或細微末節均應認真、嚴正以對,絕不可因為細節之輕忽而影響真相的發現。
(二)臺中地檢署黃如慧、詹常輝檢察官向空軍司令部調取當年謝姓女童命案之扣案跡證,重新採取被告許榮洲之掌紋送請各鑑識單位進行鑑定,並經傳訊多名證人後,抽3
絲剝繭,鍥而不捨,查悉被告許榮洲涉有重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即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楊治宇檢察長經指派檢察官李鴻維接辦。主任檢察官許永欽、檢察官李鴻維及黃如慧、詹常輝調查該二案件,分進合擊,不眠不休,經密集傳訊逾70 名被告及證人,開庭次數業已超過100 次,與案件相關之前空作部司令陳肇敏中將、前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主任李天羽中將等皆依法傳訊進行查證。復基於科學辦案之態度,將相關之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等各專業單位及學者進行鑑定,務求毋枉毋縱,偵查過程均謹守偵查不公開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軍高檢署對於本案之偵查工作高度重視,由該署檢察長蔣大偉上校、主任軍事檢察官吳逸聖上校及軍事檢察官蔡浩志少校全程參與聯合偵辦,辦案態度甚為積極,經傳訊當年負責調查之空軍反情報隊成員多人,調查人次亦高達61 人次,現場勘驗2 次,本件現役軍人被告何祖耀之不起訴處分書亦長達68 頁,詳細臚列認定被告何祖耀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相當嚴謹。該署密切與臺北、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聯繫調取相關卷證,以作為江國慶案再審之參考。

三、認定事實及偵查結果
(一)謝姓女童命案部分
1、經查,據專家學者鑑定,被告許榮洲雖有智商較低之情形,但智能程度不影響其中長程之記憶能力;其多4
次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庭受法官訊問時,均明白供承犯罪之經過情形,相關過程之細節與當年現場證物勘查及屍傷檢驗情形大致相符。雖被告供述有少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但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據鑑驗結果,兇嫌棄屍之廁所窗戶橫隔木條所遺留之掌紋,經調查局、刑事局鑑驗結果,均認與被告許榮洲右手掌紋相同。另被告前於86 年5 月4 日在台中市所犯性侵5 歲女童案,及92 年4 月2 日在台中市太平區(前台中縣太平市)性侵2 名5 歲雙胞胎女童案,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手法均相類似。復經多方縝密調查後,發現江國慶確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是本案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被告許榮洲無誤(證據清單所列67 項證據及詳細理由,參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2、4831 號起訴書)。
2、核被告許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承辦檢察官考量被告曾於86 年5 月5 日江國慶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坦承有參與本案,雖未能自白全部犯行,仍見其良心未泯;惟因鑑定結果,被告為一典型之固著型戀童症者,並已形成穩固之犯案模式及路徑,實須較長刑期進行矯治以防再犯等情,依舊兒童福利法第4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最重之刑即20 年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二)江國慶遭不當取供案部分
1、本案因時隔久遠,所能調取之卷證資料有限,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曾於本年3 月10 日親訪國防部高華柱部長請求協助,經高部長指定副部長趙世璋上將全權督責相關單位均應全力配合提供,國防部5
及空軍總司令部總計清查1,052 卷、1 萬1,438 件,北部軍事看守所交叉比對各項資料計1468 筆,惟當年偵辦過程之多項檔案及卷證資料仍多已散佚不全。經承辦檢察官從有限之卷證資料進行分析查證,進行大規模之傳喚後比對證人、被告所供,並與江國慶家書所載,軍事審判期間遭受刑求之供述,及江國慶受羈押期間與家人面會之錄音譯文互相對照,歷時近1年之調查後,查明江國慶確曾遭當時空軍總司令部之反情報隊多名保防官以強制、恐嚇及濫用職權凌虐等違法方式不當取供,是其自白顯不具有任意性。
2、又經檢察官詳細比對江國慶在案發後之自白供述內容,與當年現場證物之勘查結果有諸多不符之處;且扣案證物衛生紙之相關鑑定報告,經重新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加鑑驗結果,均不足以證明江國慶有此犯罪行為;又扣案之鋸齒刀經鑑驗後並無江國慶之個人跡證,亦驗無謝姓女童之血跡反應,反而有案外人之指紋,且起獲之過程有諸多疑點,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測謊時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能執此單一鑑定結果即認受測者江國慶有為犯罪行為,是其自白之供述亦不具有真實性。
3、經承辦軍、司法檢察官詳查後認定如下:
(1)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等人違法取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並涉犯當時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3 條之濫用職權凌虐罪。又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及李書強等人強迫江國慶觀看解剖錄影帶之行為,涉犯6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亦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李植仁已於96 年12 月4 日死亡,其餘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亦均已罹於追訴時效,故為不起訴之處分。
(2)監察院糾正文意旨,認被告陳肇敏、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等人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及渠等與李書強共同強迫江國慶觀看解剖錄影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經查,因江國慶受調查局測謊時呈情緒波動說謊反應,且當時有軍官檢舉江國慶神情異常,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簽擬對江國慶施予禁閉處分,所持當時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9 款所規定之事由,尚非無據;且被告陳肇敏身為部隊長,本有核決之權力,雖禁閉之程序有所瑕疵,但尚難認定構成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人強迫江國慶觀看解剖錄影帶之主觀目的在對江國慶施以心理制約,營造偵訊前之氛圍,並無對外散布之行為,因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且此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追訴。
(3)另告發意旨,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2 款之追訴處罰職務公務員濫權強暴取供罪及刑法第125 條第2 項追訴處罰職務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致死罪。此部分因被告柯仲慶、鄧震環不具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之職權,並非有追訴、處罰職務之公務員,核非刑法第125 條之適格行為人;又其2 人違法不當取供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有事前共同謀議或事中共犯之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4、相關之卷證分析及理由論述,參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軍高檢署99 年度偵字第020 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被告陳肇敏之處置顯有不當
被告陳肇敏在舊制軍事審判法下,本於軍事機關主官之身分、權責,直接指揮刑事案件之偵查固非無據,然為急於破案,棄軍事檢察官主導犯罪偵查權限於不顧,反裁示由未具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之反情報隊接辦主導案件偵查,致生本件冤案,雖經查均未構成犯罪,但行為殊屬不當。

五、江國慶案之平反進度
(一)非常上訴部分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 年5 月20 日以國最高檢0990000325 號函送99 年度請非字第06 號非常上訴理由書,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再審部分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24 日以國偵北檢字第100000647 號函送100 年度再字第001號聲請再審書,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再審,現由該軍事法院審理中。全案卷證之影本亦已於本件偵結時,即由該院指派專人攜回,以作為江國慶案再審之重要參考依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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