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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8:04:12
韩某、苗某诉魏某、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者: 律师  时间:2010年12月20日

在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中,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往往可以通过受害人举证来证明,但是对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即归责原则则需要法官运用法学原理来确定,不同的侵权事实要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同一侵权事实由于侵权行为的不同亦要甄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原告韩某。

原告苗某。

被告魏垂永。

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

韩某、苗某因与魏某、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 告韩某、苗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19时58分许,我方亲属韩某父驾驶苏CK9093号二轮摩托车沿栖山镇魏堤口村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 被告魏某晒的豆秸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父的死亡是由于沛县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没有及时清理路障,以及魏某占 用道路造成的,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242736.0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次要责任242736.05元×30%=72820.8元,赔 偿66678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被告魏某未答辩。

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将我站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 路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已经知道道路上的豆秸是被告魏某的,再把我站列为被告是不当的诉讼行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公路站存 在过错。1986年国务院94号文件的第二点明确规定路障管理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道交法的第五条也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对于道 路上的堆积物进行清理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道交法第 104条规定,本案事故应由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举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

2008 年10月7日19时58分许,韩某父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任何险种的苏CK9093号二轮摩托车沿栖山镇魏堤口村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某晾晒的豆秸 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父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韩某父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7629.05元,韩某父后经抢救无效 死亡。2008年10月24日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父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魏某的违法行为在事 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0月23日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沛县公安局法医对韩某父的尸体进行鉴定,结论为:韩某父符合交 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沛县公路管理站在2008年10月6日巡查该段路段时记录为公路良好,10月10日巡查记录为有农作物堆积,通知保洁员清理。

又查明:韩某系韩某父的女儿,苗某系韩某父的母亲,苗某共生有韩德芹(已故)、韩某父、韩德永三个子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沛县公路管理站作为赔偿主体是否适格。2、沛县公路管理站如承担责任其责任大小。

沛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沛县公路管理站的赔偿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 和畅通。”、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 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告沛县公路管 理站作为本案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江苏省公路路政巡查规定第四条“路政部门应当 制定路政巡查计划,并认真贯彻执行。巡查的频率和线路根据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流量、技术状况以及其他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受委托管理的国道、省道和省 定重点养护线路原则上确保每天巡查不少于一次,其中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受委托管理的县道、乡道按照合理时间间隔确保每周巡查不少于二次,其中夜间巡 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遇有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应适当加大巡查密度,或者实施机动巡查。”的规定,对该肇事路段进行了巡查(2008年10月6日、10月 10日各巡查一次)。但是该期间正是沛县秋收秋种期间,老百姓有在公路上借用过往车辆打场及晾晒农作物秸秆与粮食的习惯,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根据季节与实 际情况及时科学的加强巡查与管理,并不能仅仅机械的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在被告魏某擅自将其所有的豆秸堆放在公路上,严重影响道路 的通行安全,使道路欠缺应具备的安全性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消除危险。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沛县公路管 理站具有管理瑕疵,该管理瑕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赔偿主体适格。

2、关于 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以及两被告应承担多少的问题。受害人韩某父的医疗费17629.05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证实;原告计算的护理费30元/天 ×4天=120元、误工费30元/天×4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车票40 张中2张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13张为2009年3月份的,均不在受害人韩某父死亡之前所支付,本院不予确认,对25张为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 票金额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0年×6561元/年=131220元,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尸检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4792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苗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计算的5年×4792元/年=23960元有误,应为5年×4792元/年÷2=11980元;原告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211669.05元。在本案事故中受害人韩某父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赔偿,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魏某违法占用道路,在公路上晾晒豆秸的行为,与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疏于管理道路的行为,系间接结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 被告魏某与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事故中过失大小,确定被告魏某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20%,即42333.81元,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原告总 损失的10%,即2116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韩某各项损失42333.81元(211669.05元×20%)。

    二、被告沛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韩某各项损失21166.91元(211669.05元×10%)。

江 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对公路的静态管理与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清理路障等动态的交通安全管理混为一 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过高,尸检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住宿费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 判。

苗某、韩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已经偏低,应予调高;被上诉人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住宿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魏某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魏某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沛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江苏省沛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应保障公路的 完好、安全和畅通,对侵占道路的行为应及时清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结合客观需要加强公路巡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 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苗某、韩某在救治、陪护受害人韩某父及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 交通费是必要的,因其提供的40张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仅根据客观需要对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金额为100元)予以认定 符合法律规定。尸检的目的是确认受害人韩某父的死因,便于对事故准确定性、明确责任,尸检费也是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精 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涉案事故导致受害人韩某父死亡,对此上诉人具有过错,原审法院依其过 错程度判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住宿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对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侵 权法的作用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作为经济发展的第一要素,参与到经济活动的每一个领域,同时,经济发展也导致交通事故、 作业危险频发,使人类面临各种危害,对于损害的赔偿,以往的一元归责体系已不能适应现代化生产、生活的需求,多元归责体系逐渐为各国法律界所认同。所谓归 责,是指人身损害发生后,何人因何原因、何种法律依据而应承担责任。在我国,多元归责休系包函了四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 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并不涉及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故在此仅探讨过 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因行为人的原因发生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从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具 体到本案中,沛县公路管理站虽然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公路站存在过错。并称民法通则第126条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立法的本 意是道路因维护存在安全瑕疵而直接致人损害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符,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沛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公路行政管理 职责,道路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其理应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对侵占道路的行为应及时清理。而沛县公路管理站未能结合客观需要加强公路巡查和管理,及时消除 安全隐患,未能对道路上的晾晒物进行管理整治,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显而易见,过失的不作为是沛县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的原因,过错责任原则是其 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魏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是受害人韩某父系行使在魏某晾晒的豆秸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魏某在道路上晾晒 豆秸本身就是违反道交法规定的行为,其过错还表现在违反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表现在对他人利益的轻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 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种违反法律和道德,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可以认定 行为具有过错,即将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为过错,过错责任原则亦是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魏某仅是晾晒豆秸,又没有实施其他与韩某父伤害 有关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呢?首先在这里要明确一个概念,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只要发生了他人损害结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 错而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因行为人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故在判断有无责任时较为困难,原则上以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具备 这一前提后,就将举证责任转化到行为人一方,其只有举出证据来推翻对其有过错的推定才能免除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其对抗过错推定的唯一免责方式。过错推定 责任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与过错责任有时不易区分,但在表现形式上过错推定责任的行为人貌似无辜,行为不似过错责任的行为具有过错性。 本案中魏某在道路上晾晒豆秸,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故对其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应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归责。

对于受害人韩某父来说,其自身 亦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 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而在本案中减轻了魏某和沛县公路管理站的赔偿责 任,这里所说的减轻并非是真正的“过失相抵”,来抵掉两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而是根据两被告及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判定其承担与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责任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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