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廷争霸 电视剧20: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23:54:07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随意列原告   诉讼主体资格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当事人适格地进入诉讼程序的合法身份。这种身份和地位应该是相对恒定的,不能因法官的个人喜好和理解差异而有所不同。某一交通事故中,有的只将受害人本人列为原告,有的既将受害人列为原告也将受害人的近亲属一并列为共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照该规定,除护理人员可以不列为案件当事人外,其他被抚养人、死亡当事人的近亲属如果主张权利,则均应进入诉讼程序。如果受害人在诉讼中主张了的权利,而未将其他权利主体列为当事人,那么法官应适时地行使释明义务,以确保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维护。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不一致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保险合同存在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二种形式。《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三种情况: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三是经过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怠于请求的。正是基于此,有的法官认为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成为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有条件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既是对事故中受害人的全力保护,也是因为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的。当然,为了经济诉讼的考虑,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则是恰当和合理的。“法律规定”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见只有“交强险”中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做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但是这也取决于原告的单方选择。虽是共同被告,但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效力与裁判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该结论确属不妥,不予采信,应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在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定,是涉案的重要证据材料。不能将它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机动车一方无无责任时,除非出于受害人自身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都存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该条还规定了不同的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适用无过错原则。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一致,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

 

  民事审判实践对于肇事双方依据公安部门的认定划分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而对搭乘人是受害人时如何赔偿,认识不一。直接依据责任认定径行裁判是错误的。如果搭乘人A被认定为无责任,其他肇事双方B、C分别是主、次责任,那么如A仅起诉所搭乘车B,都会考虑A本身是否存在过错;那么A选择以B、C为共同被告,如依认定书判令B、C各承担相应责任,不考虑A是否有过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了上述情形下B、C的诉讼地位是共同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应首先考虑A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再确定被告应共同负担的赔偿数额。

如受害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受害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官应适时行使释明义务,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差异及其赔偿范围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体现了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功能。“商业三者险”是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协商选择,首先明确选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待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再根据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二者的相同点都属责任保险。差异表现在:一是赔偿原则不同。“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则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范围的;二是保障范围不同。除个别事项外,“交强险”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者险”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事项、免赔数额;三是强制性不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者险”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投保及投保公司;四是“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三者险”则费率灵活,允许盈利经营;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且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而“商业三者险”随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同,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四、”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形式及裁判文书的表述

 

  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然是非车方,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但注意一是无论造成多少人伤残或死亡,损失有多大,高限赔额不变。多人受损应按比例给付;二是机动车肇事方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赔偿责任;三是“交强险”的赔付是第一位的,“商业三者险”则是依附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处于一种补偿赔偿的地位。前提是二种险种同时存在。而且二者不存在重复赔偿,这也是基于保险的填补性决定的。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如何表述呢?法院裁判文书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确定性和执行性。但在审判实践中,“交强险”表述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则表述为:“××保险公司在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二种表述方式均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正确应是:首先区分被保险人有无责任,对于有责任的而不论责任大小,事故造成死亡的,直接裁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多少元。如果后二项费用超过《条款》规定,则足额判决,反之按实际损失予以判决;对构成伤残的则按受害人伤残程度适当减少;对于无责任的,亦应按上述原则按10%予以裁判。而对”商业三者险”,如果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应先核算出原告主张的且责任造成的损失大小,再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裁判。

 

  五、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及相关费用的负担

 

  法律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相关费用的负担规定是不尽相同的。《保险法》第57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的损失所支付的要必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且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的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6条也规定:仲裁或诉讼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可见“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为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但需承担而且要在赔偿金额以外计算,而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等支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非经合同约定排除,则由保险人承担。《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害人追偿的几种情形。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新执行的《条款》第10条又补充规定“交强险”对几种情况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责任。因此“交强险”仅对《条款》第11条所列的四项承担一定限额的赔偿责任,而对抢救费用也仅是垫付,对诉讼费用、相关费用既不垫付也不予以赔付。

 

  对此有人认为《保险法》是上位法,而《条例》是行政法规,是下位法,因此相关费用只要“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公司亦应承担。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表现在:(一)“交强险”是国家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责任险(或无责任险),不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二)“交强险”条款中有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不容超越;(三)“交强险”不属盈利业务,不能等同于“商业三者险”;(四)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该法与《保险法》系同一位阶的法律,且均为特别法,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主观上有推诿赔偿的意思,客观上又拖延赔付的事实,则是不依法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和被保险人共同作为被告时,法官可视其情节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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