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卡他韦印度有吗: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研究——兼对我国《公司法》第179条的检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5:36:19
刘燕  北京大学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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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资本公积是否可以用于弥补亏损是我国证券市场中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触及到公司法利润分配制度的核心。从法律与会计的双重视角对资本公积进行的考察表明,资本公积的构成可能主要依赖于公司财务会计规则的界定,但其功能及其实现方式则完全是公司法中的命题,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构成了资本公积补亏的法律约束条件。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缺乏对公司理财行为的关注,客观上为公司的财务操纵提供了一种庇护。
问题的提出
资本公积是否可以补亏是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中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一些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等制造资本公积,然后用资本公积补亏,迅速扭亏为盈。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2001年初郑百文-三联重组事件。当时,郑百文董事会拟用2.5亿元资本公积金和1822.17万元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然后再将三联豁免的14.47亿元债权形成资本公积,并用该资本公积冲抵累计亏损,如此,郑百文的巨额累计亏损将迅速减少到零。[1] 这样一种化腐朽为神奇的财务游戏一时令市场人士、特别是会计专业人士瞠目结舌。
就一般理解而言,亏损是经营活动的一种结果,弥补亏损通常是在利润分配环节进行的事项,应动用经营活动产生的盈余公积或当年利润。而资本公积归集与出资有关的资金来源。出资与经营收益是股东权益中的两个完全不同的部分。因此,长期以来的会计实务是不用资本公积补亏的。 [2]
尤其让人难以接受的是,郑百文此举让监管者为抑制证券市场基于财务目的而年终突击重组的努力大大地打了折扣。由于原有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许可公司将债务重组收益纳入利润,因此有亏损之虞的公司纷纷年底突击债务重组。鉴于此,财政部于2001年初进行修改会计准则,要求债务重组收益只能计入资本公积,不得计入利润。人们普遍认为,这将使一大批“T”公司借助债务重组收益而实现快速扭亏的道路受阻。然而,如果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重组收益是否通过“资本公积去弥补亏损”这一中介依然“充当”了利润?
我国《公司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资本公积是否可以补亏问题。然而,《公司法》第179条关于公积金用途的规定[3]包括了“弥补亏损”,该条所使用的“公积金”这一笼统称谓,似乎可以解释为应当包括“资本公积金”在内,从而悄然打开了资本公积补亏的大门。事实上,该条也成为一些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公积进行财务游戏的借口。
或许因为资本公积补亏主要表现为一种会计处理事项的缘故,我国的公司法研究中鲜有人对此予以关注。笔者认为,资本公积既是一个会计概念,也是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资本公积补亏作为广义上的利润分配范畴,涉及到公司法最核心的问题,即公司在商业决策上的自主权与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它在公司法发展的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的条款(即第178条、第179条)过于简略,缺乏对实践中公司财务运作具体方式的关注,无法为公司自主且合规的财务运作提供指导,相反却成为各种财务操纵手段的保护伞,违背了公司法作为一种利益平衡工具的初衷,亟待进行全面的修正。
在下文中,笔者将从公司法与公司财务的双重视角对资本公积补亏问题进行分析,揭示资本公积的传统含义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具体内涵,探讨传统公司法规范资本公积的目的与实现方式。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对我国《公司法》第179条给予检讨,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资本公积的构成——财务会计的视角
资本公积作为公司法中的概念,最为人熟知的基本形态是股票溢价。但是,随着近年来资本运作的普遍化,资本公积的内容越来越庞杂,完全改变了原来资本公积的含义。相当多的所有者权益增长或者帐面上的增长,既非来自所有者的出资,也非源于企业的保留盈余,主要是由于特定会计处理程序而引起的。在没有更合适的会计帐户对它们加以反映的条件下,它们统统被归入资本公积项下,以至于资本公积帐户实际上成为一个会计上的“聚宝盆”。因此,回答资本公积是否能够用于弥补亏损的问题,必须首先考察资本公积的具体构成。
我国《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自1998年开始,财政部发布的《股份公司会计制度》以及若干补充规定[4],以及2000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陆续列举了十余个项目,它们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1)、与出资有关但不计入股本的现金或实物流入
这是资本公积最基本的构成形式,包括资本溢价、股票溢价、新股发行时冻结申购资金的获得的利息,统称为“股本溢价”。其中,资本溢价或股票溢价是最典型的资本公积金项目。公司新股发行时冻结申购资金的获得的利息可能只是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一个资本公积金项目。它源于公司发行新股时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证券交易所冻结期间所孳生的利息。从纯粹法律上关于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关系原理来看,这笔利息应归属投资人所有。但是,考虑到每个投资人的申购资金部分所孳生的利息都非常有限,由投资人主张并取得这些利息是非常不经济的行为。因此,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税务局共同规定,该笔利息由发行公司享有。其中,源于中签的投资者的申购资金所生利息,与股东支付的股票溢价性质无二异,故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2)、某些意味着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但是又不适宜作为收入确认的项目
这一类的项目主要包括他人捐赠的现金或实物财产,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因债务重组而获得的债务豁免或减少的部分,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余额,等等。
上述项目代表了股东权益的实际增长,从理论上说计入“收入”并无不可。但会计上“收入”帐目主要核算企业基于经营活动而增加的股东权益,而上述资财的增加与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计入“收入”容易引起误解。另外,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一致的原则下,如果计为收入,公司就必须缴纳所得税,发生实际的现金流出,这对公司很不利。尤其是那些法定资产评估增值或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的公司,上述股东权益的增长本身并没有带来实际的现金资产流入。因此,财务会计制度将这些新的权益形式计入“资本公积”而非“收入”,实际上是对公司利益的保护。[5]
(3)、基于会计处理方法或者会计程序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帐面增长
随着公司资本运作行为的复杂化,出现了一些基于会计处理而产生的股东权益的增长。
例如,公司为改制、合并或其他财务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可能出现当前市场价值高于帐面价值的情形,这就形成了“法定资产评估增值”。此外,在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如果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或者对外投资的资产重估增值,其“资本公积”帐户会相应地反映这些增值,投资公司按照权益法核算,就需要根据自己的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增值部分,并计入投资公司的“资本公积”帐户,这样就形成“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或者“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等。
这些准备项目有两个特点:第一,其价值通常随着相关资产项目的市场价值而上下波动,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因此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第二,它们作为股东权益的增长主要体现为帐面增长,并没有实际的资金流入。只有当它们被处置、转让时,增值部分才有可能实现。因此,这些项目往往又被称为“未实现的收益”。
二、资本公积的功能——公司法的视角
1、 传统解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尽管资本公积作为一个传统的会计概念,在各国公司法中仅有零星规定,但其意义主要在于实现法律上的一些基本目标。一些会计学者认为,资本公积与股本的划分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仅仅是依照会计惯例。[6] 从公司法的历史来看,资本公积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为处理公司股东间的关系,二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律上最为重视的资本公积的功能,它在出资与分配两个层次上、通过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
第一,满足公司法不得折价发行股份的要求。为避免出资人虚增公司股份,公司法一般都要求公司不得折价发行股份。在英美法国家,特别是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国家,出资人为规避折价发行问题,往往把公司的股份面值定得很低,如每股0.01元,从而使得出资人无论如何出资都不会触犯折价发行的禁令。[7] 然而,股东为满足公司运作而实际投入的出资往往具有一定的规模,因此,过低的股份面值可能带来数量巨大的股份,造成管理上的不便。为解决这一矛盾,资本公积帐户的意义便凸显出来,它一方面使股东的实际出资能够公司帐目中获得承认,另一方面维持了股东在出资方式上的自由度,避免了公司法的干预。
第二,限制对股东的分配。“无盈利不分配”是各国公司法普遍奉行的一项利润分配规则,其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由此衍生出“资本公积不得用于派发股利”的限制。[8] 因为公司的资本公积与股本一样,基于与出资方式的相关而具有“资本”的属性。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限制从资本公积中派发股利,在公司法发展的早期尤其具有显著的意义。[9]当时,由于计量公司经营活动盈利状况的损益表尚未设计出来,[10]公司确定可分配利润的方式是比较前后两期的公司净资产价值,而净资产是公司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其中既包括了资本溢价(或股票溢价),也包括日常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利润。在资本维持原则形成的初期,法律上只是限制从净资产增值中派发的股利不得减损“股本”。因此,出资人可以要求对股本溢价进行分配。这也是会计实务中将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本”与“股本溢价”背后的一个最重要的利益驱动。但是“股本”的金额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实行名义资本制度的国家,股本(准确地说是股份)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股权关系,而非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股本的总额可能只是象征性的“100”或“1000”元。这样,通过建立资本公积制度,并禁止将资本公积用于利润分配,就在“股本”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公司净资产被分配出去的部分,从而使得资本维持原则真正得以落实。
2、 隐而不彰的功能——保持股份作为公司资本基本构成单位的纯粹性
资本公积帐户在调整股东、特别是新老股东之间的关系方面发挥着特殊的功能,尽管这一点通常没有在各国《公司法》的条文中明确体现出来。
公司的股权关系是由股份来反映的,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通常(但不是必然)具有等额或均分的特点。随着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者公司整体价值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股东、特别是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为取得股份而实际支付的对价通常高于股票面值,即溢价。溢价的存在也反映出公司增资扩股时投入资本所承担的风险与原始资本承担的风险大小是不同的。如果溢价部分计入股本,就会提高特定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全部股本的比例,从而在新老股东之间产生不公平。
因此,需要有一个特定的帐户归集资本溢价或者股票溢价所代表的公司财富的增加,一方面为了继续保持股份的单纯性,方便计算各股东所持股份占企业全部股本比例,另一方面充分反映企业净资产的增长以及不同股东出资对公司的贡献。这正是资本公积帐户最基本的功能。它在保证公司股权关系的清晰度的同时,维系了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11]
3、我国《公司法》的解释
我国《公司法》继承了限制资本公积派发股利的传统。《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派发股息”,但立法上要求资本公积作为公积金的一种存留于公司的目的还是非常明显的。
客观地说,由于我国《公司法》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传统公司法基于债权人的利益而限制资本公积派发股息的意义并不是非常显著。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出资人必须在公司设立时足额缴付,不存在英美法下股本名义化、而由资本公积记录真实出资的问题。注册资本本身已经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护[12],因此,对资本公积的限制就可以相对宽松一些。
另一方面,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资本公积帐户内容的庞杂,限制资本公积派发股利依然是非常必要的,其意义可能更多地在于维持公司自身的持续经营。这是因为,资本公积帐户中归集的股本溢价以外的多个项目,特别是资产评估增值、股权投资准备等等,只代表了公司净资产价值的帐面增长,它们并没有真正实现,也尚未为企业带来实际的现金流入。现金流如同现代企业的血脉,如果允许企业用资本公积派发股利,无异于“饮鸩止渴”,迫使企业将经营性资产变现,进一步减少了企业创造未来现金流的能力。
正是在后一点上,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对资本公积的关注已经悄然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到如何促进公司自身财务运作的合理化。这是可以理解的。当公司资本公积已经成为容纳公司诸多财务运作结果的“聚宝盆”,而非单纯的额外出资之栖息地时,资本公积的功能逐渐多元化也就不可避免。
三、资本公积可以补亏吗?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基于上述的会计与法律的双重视角来观察。
1、资本公积补亏的会计涵义
从会计的角度看,“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本质上只是一种会计处理程序,并不代表实际资金的使用或流出。“资本公积”、“亏损”都是从企业的资金来源、而非实体资金角度来界定的概念。资本公积所代表的实体资金如果曾经存在过——即在资本溢价以及接受捐赠等情形下[13]——,也早已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与企业其他资金混同。当企业出现亏损时,并不存在一种特别的“资本公积”资金可以被用来弥补亏损。“资本公积补亏”只是一种帐务处理程序,即通过将“资本公积”帐户的金额转入因亏损而呈负数的“未分配利润”帐户,在帐面上消除亏损,从而改善企业的财务报表数据。从资产负债表上看,“资本公积补亏”意味着在“所有者权益”栏下各个项目之间的金额调整。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资本公积补亏的逻辑也获得了《公司法》学者的认可。[14]
尽管是一种会计处理程序,资本公积补亏也并非虚幻的帐面游戏。亏损是真实的资产减损,补亏也必须通过现实的资产进行抵销。因此,资本公积补亏隐含的前提是其所代表的实体资金曾经真实地存在过,不论是作为股东在股本之外的出资部分,还是公司接受的现金或实物捐赠,抑或公司收到的拨款投入。只有这些资本公积项目所对应的资产才有可能承受灭失或减损,也才能实现真实意义的补亏。因此,那些尚未实现的资本公积项目,如法定资产评估增值或股权投资准备等,就无法用来补亏。从这个意义上看,笼统地说资本公积“可以补亏”或者“不可以补亏”都是不准确的。
2、资本公积补亏的法律意义
从法律的视角看,资本公积补亏的结果是为企业日后的利润分配行为清除障碍,因此可以纳入广义的“利润分配”的范畴。实践中,公司也正是在利润分配的环节上对资本公积进行操作。如果许可资本公积补亏,同时又没有要求资本公积必须在当年利润、盈余公积无法弥补亏损后来用于补亏,那就意味着公司无须用累积盈余来弥补亏损,而可以全部用于利润分配,这实际上是变相地用资本公积进行利润分配,使得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利润分配的限制形同虚设。很不幸,这正是我国《公司法》目前的情形。[15]
对此,笔者试举一实例加以说明:
我国某ST公司2003年通过重组实现少许盈利。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以前年度未弥补的累积亏损为4000万元,资本公积90000万元,无盈余公积。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16]该公司的盈余公积为零,自然无法弥补亏损,因此2003年度的利润需要全部用来弥补亏损,不能用于对股东的分配。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资本公积补亏,也没有关于弥补亏损顺序的规定,因此,该公司决定,先用4000万元资本公积弥补累积亏损,然后将当年盈利全部进行分配。[17]
如果考虑到资本公积的构成,例示中的问题将更加严重。公司资本公积中基于会计处理程序而形成的、尚未实现收益的项目,如法定资产评估增值、股权投资准备等,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而参与到利润分配的过程中。在上面提到的个案中,该ST公司9000万资本公积中真正能够用于弥补亏损的股本溢价不足4000万元,因此尚有部分累积亏损未真正得到弥补。[18]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与纯粹的补亏不同,利润分配、特别是对股东的分派带来的是真实的资源流出。其结果是,基于单纯的会计处理程序而产生的股东权益的帐面增加却导致公司资产的真实流出。这无异于赤裸裸的资本减损,不仅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动摇公司自身财务基础的稳健性、阻碍公司的长远发展。
这也正是资本公积补亏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引起极大争议的深层原因。
3、债务重组收益的补亏问题
资本公积补亏问题的提出,源于上市公司据此应对财政部紧急修订《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举措,从而导致监管者为规范上市公司债务重组行为所做的努力变得毫无意义。新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将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不得确认为营业外收入,目的本在于消解“ST”或“PT”公司借助债务重组收益而实现快速扭亏的动机。然而,《公司法》在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上的混乱给了这些有退市之虞公司一线生机。借助“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这一工具,重组收益最终还是充当了“利润”,新旧会计准则取得了“殊途同归”的效果。因此,从监管者的角度看,为了挫败上市公司在债务重组会计处理问题上的创新之举,最好的办法当然是禁止资本公积补亏。
这样一种监管的逻辑恐怕很难获得认可,至少从《公司法》财务会计制度的角度看是如此。笔者在前文中的分析表明,“资本公积补亏”并非天然的不合理。传统的股本溢价或者捐赠所得完全可以用于弥补亏损,但资本公积中一些基于会计处理程序而产生的、尚未实现的股东权益的增长则不能用于补亏。从这个意义上说,债务重组下的收益,不论是债权人豁免债务,减少利息,还是债权转股权,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都是可以用于弥补亏损的,因为它们的性质都属于已经实现的股东权益。这些资本公积项目所代表的资产都曾经真实地存在过、而且被投入到了债务人的经营中,并随着债权人放弃行使债权而成为了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权益。尽管这些债务重组大多有关联交易之嫌,有些很明显是大股东为保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而给予的利益输送,但是它们确实无法直接用“资本公积补亏”规则本身来加以规制。
由此来看,“资本公积补亏”之流弊虽彰显于证券市场,却无法通过其在《公司法》层面的完善而达成证券监管之目的。[19]
4、 公司法的改进
债务重组收益毕竟只是资本公积中一个项目,在规范资本公积的整体运作方面,《公司法》依然需要而且也能够有所作为。前文中的分析已经表明,只有在法律上对各种资源弥补亏损的顺序无规定时,资本公积才可能通过“补亏”充当利润、甚至进行了分配。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该借此次修改契机明确规定亏损弥补的顺序和界限。
具体来说: 第一,明确规定资本公积中可以用于补亏的项目,即只有真实的或已经实现股东权益的增长才能用于弥补亏损,各种准备项目不得用于补亏。第二,明确规定资本公积补亏的顺序,即只有在当年利润以及累积盈余都不足以补亏时,才能动用资本公积补亏,从而避免资本公积变相用于利润分配。[20]
四、我国《公司法》第179条存在的其他问题及改进
基于上面的分析来考察我国《公司法》第179条,就会发现该条存在很多问题。为分析之便,此处引其条文如下:“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概念含糊不清
该条提出的“公积金”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不明确。它与《公司法》其他条款中提到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等概念之间,以及与财务会计法规常见的“盈余公积”以及公司法学理中的“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等概念之间的关系都不甚清晰。[21]
从逻辑上说,“公积金”作为上位概念,应当包括上面提到的各种具体的公积金形式在内。但是,不同形式的公积金的功能并不相同,如盈余公积金按照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可以用来向股东分派股息的,[22] 但资本公积金则不能用于派发股息。此外,法定公积金的用途可能与任意公积金的用途也有差异。因此,统一的“公积金”的用途可能并不存在。
可以说,“公积金”概念上的含混不清是现行《公司法》在“财务会计”一章中非常突出的一个问题,公司利润分配以及亏损弥补操作实务中的许多混乱都由此引起。
2、法定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限制不明确
《公司法》第179 条第2款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此处的“注册资本”是以转增前的注册资本额衡量还是转增后的注册资本衡量?不同的衡量标准直接影响转增规模的大小,甚至转增是否可行。
这里,我们再次遇到“公积金”概念问题。“法定公积金”是仅指盈余公积金还是包括“资本公积金”?从《公司法》第177条“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表达来看,它应当指前者。但是,从逻辑上说,资本公积金也可以转增资本。如果法定公积金仅做“法定盈余公积金”解,是否意味着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就没有限制?如果是,为什么对法定公积金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实行不同的规则呢?
3、公积金无法“增加经营资金”
前文关于 “资本公积补亏”的分析已指出, 公积金的“用途”与常识意义上的“用途”是有区别的。通常所谓的“资金的用途”,是指资金的实体状态而言的,即一笔实际的现金或者资产用于某项活动。但是,但公积金是一个资金来源的概念,其所对应的实体资金早已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因此,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当企业需要增加公司经营资金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可以被用来补充经营资金。
因此,《公司法》第179条关于“公积金用于增加经营资金”的规定,实际上将“资金”作为资产的实体状态与“资本公积”作为一种资金来源的抽象意义混淆了。“增加经营资金”也无法象公积金的其他用途,如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那样进行会计处理。有人或许把它解释为《公司法》的一种原则性要求,即:“公积金”所代表的资金只能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不能用于利润分配。严格来说,这种解释是无法成立的,因为公积金中的盈余公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用于分配的,不能用于分配的只是资本公积。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删除此项规定。
4、转增股本应有限制
转增股本是资本公积最常见的用途。就资本公积的传统形式——“股本溢价”而言,它与股本之间的不同位置本来就是出资人自己设定的,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将资本公积转为资本也算是归于正宗。但对于那些基于会计处理而产生的股东权益帐面增长项目,它们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利益尚未实现,许可其转增股本无异于虚增股本。
实践中,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发布的一些财务会计法规,如《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都规定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用途。由于当时企业资本公积的内容较少,因此,上述会计法规没有针对具体资本公积项目的用途作出规定。此一状况在90年代后期有了改观。1998年12月,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将“可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项目缩减为“股本溢价”和已实现的增值准备。该解答明确指出:资本公积中的各种准备明细科目,如股权投资准备、资产评估增值准备等,仅仅是所有者权益的一种准备,在未实现前,不得用于转增股本。2000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82条不再正面规定哪些资本公积可以转增股本,而是直接规定“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 。
虽然财务会计法规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一种进步,但严格来说,由《企业会计制度》来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进行限制是不合适的。《企业会计制度》只是为公司发生的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事务提供会计处理的技术方法,它本身不能直接决定公司事务,后者应该属于《公司法》的范畴。现行《公司法》第178条仅列举了最传统的资本公积形式,根本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多样化的资本公积项目,自然也不可能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施加任何限制。因此,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应当将相关内容补充进来,对资本公积中哪些项目可以用于转增股本作出明确规定,它可以与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限制一致起来。
结 语
基于我国证券市场中监管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搏弈而凸显的资本公积补亏问题,催生了对资本公积制度的功能以及实现途径的深层思考。这是一个会计惯例与法律规制共同作用的领域,其结果则体现为《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的基本规则。尽管这个主题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不过寥寥几笔,但却并不减损其对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利益分配与协调的意义。我国《公司法》以往对这一主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当下的公司法修改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补正时机。
当然,《公司法》层面的完善并没有消除证券监管之隐忧,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最终也没有能够完全解决一开始提出的问题。然而,每一部法律都无法逾越其固有功能的边界,公司法也不例外。证券监管者或许可以考虑基于特定的监管目的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必固守于或者受困于《公司法》之逻辑。这方面不乏先例。如为改变上市公司忽视小股东利益,有盈利而不分的状况,我国证券监管部门曾要求拟配股的公司须前期进行了现金分红,尽管《公司法》本身并没有确立强制分红制度。类似地,在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上,监管者或许可以规定,在确定企业是否触及三年连续亏损或盈利之界线时,不考虑基于债务重组或其他非经常性业务所产生收益?
无疑,类似的监管对策将构成对现行公司财务会计规则的一大挑战。或许,它又将成为一个新的公司法下的研究主题。
注释:
[1]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渐成时尚》,上证网讯,2001年1月24日访问。
[2]史习民,“资本公积补亏问题分析“,《财务与会计》2001年第6期。
[3] 该条第1款规定如下:“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4]相关规定包括:《财政部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1998)、《《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2001)等。需说明的是,财政部在不同规章中对资本公积不同项目的称谓以及彼此之间的层级关系的表达有一些变化,本文的中具体提到的项目名称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准。
[5] 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原则下,理论上说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如果税务会计本身对特定项目是否属于“收入”不明确,那么财务会计上确认的收入就很可能引起税法上的义务。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一致的原则,目前虽然改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模式,但是由于税法还是比较简略,财务会计的确认方式还是有一定影响。关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关系及其对公司盈利的影响,参见拙著《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4页,第262-271页。
[6] 居维纲编著, 《企业财务会计》,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7] Herwitz, David R. & Barrett, Matthew J., Accounting forBusiness Lawyers: Materials, 2nd edition, Westbury NY: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p319.
[8] 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明确规定特定的资本公积项目不得派发股利。如《法国商法典》第346条规定:“重估差额不得分配,但可以全部或部分纳入公司资本。”此处的“重估差额”即为我国的“法定资产评估增值”。
[9] 关于英美法股息分配法律演变的一个生动的描述,参见E.A French (1977), “ The Evolution of the Dividend Law of England”, in Studies in Accounting, ed. By W.T.Baxter and Sidney Davidson, London:ICAEW, 1977。
[10]直到1929年,英国《股份公司法》才要求公司向股东提供损益表。
[11] 对此功能的更详细的讨论,参见拙著,《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322 页。
[12] 当然,这只是相对于无法定资本要求的国家而言。上述论断并不是主张“注册资本”的神化,也不否认法定资本制的各种局限。对此国内外学者已有很多论述。参见笔者:“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13] 当然,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诸如法定资产评估增值、股权投资准备等未实现的收益的情形下,资本公积的增加并没有带来实际的资产注入。
[14] 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31页(……“所谓填补亏损,亦如公积之提列,均属计算上之观念,不外乎减少资产负债表负债栏中之法定盈余公积额及(或)资本公积额之同时,亦自该栏减去相当于该数额之累积亏损(指往年亏损加该期亏损)额而已”)。
[15]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一般都明确盈余公积先于资本公积补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9条第2项规定,公司非于盈余公积填补资本亏损,仍有不足时,不得以资本公积补充之。转引自柯芳枝,前注14书,第331页。
[16] 此条中的“法定公积金”一词虽未明确指法定盈余公积金,但“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表述应可以推论为指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包括资本公积金。关于我国《公司法》中公积金概念的混乱及其所引起的问题,见本文第四部分的讨论。
[17] 案例来源:田磊,“年报话题:‘高送转’多起来”,《中国证券报》2003年3月4日,略有删节。
[18] 同上注。
[19] 事实上,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也承认了这一现实,在其后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证监会字[2001]16号)中,证监会认可了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遗憾的是,该问答中的表述是“可以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弥补亏损,未能直接针对债务重组收益项目作出解答。
[20]实践中,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中,对上市公司的亏损弥补提出了类似的要求。但是,基于下面两个原因,本文提出了上述公司法的改进建议:第一,证监会的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当年利润必须先期弥补亏损,仅规定了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补亏的先后顺序。这无法解决本文举例中的问题,即公司先用资本公积补亏,而把当年利润用于分配,造成资本公积变相分配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当年利润在资本公积之前补亏,从而修补证券监管法规留下的漏洞。第二,证监会的规定仅针对上市公司,而利润分配下的各方利益平衡是各类公司的共有的问题。
[21] 我国许多公司法学者以及会计学者都注意到这些问题。参见阎达五、肖伟,《〈公司法〉中存在的财务会计问题》,《会计研究》1995年第4期;涂必胜,《完善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股利分配的几点设想》,《商业经济与管理》,2003年第11期;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孔祥俊,《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2页。
[22]财政部发布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63关于利润分配顺序的规定指出:“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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