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时代广场的蟋蟀有感:不山山:现代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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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山山:现代常识

发布时间:2011-04-13 16:41 作者:不山山 字号:大 中 小 点击:252次

  现代常识

 

  自由

 

  自由即有权做一切无害于他人的任何事情。

 

  自由一词就其本意,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所谓阻碍,指的是运动的外界障碍,对无理性与无生命的造物和对于有理性的造物同样可以使用。自由是一种免于恐惧、免于奴役、免于伤害和满足自身欲望、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舒适和谐的心理状态。自由既有为所欲为的权力又有不损害他人责任义务。

 

  每个人有四大自由:

 

  表达自由

 

  信仰自由

 

  免于匮乏的自由

 

  免于恐惧的自由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重申了这四大自由的精神。

 

  两种自由观:

 

  1。由资产阶级组成的政治团体,以及自由意志主义者,认同的自由,是消极自由。他们认为,积极自由实际上会去干涉他人的消极自由。因此自由的底线和原则,是保护每一个个体的消极自由,而不是去推崇积极自由。他们保护公民的私人劳动所得财产不受侵犯,非法财产可以由人民共同决定起草的法律来解决。应该保证公民人权不受侵犯,他们主张包括法西斯主义者,马克思主义者在内被看作不益于西方社会稳定的政治团体在西方的人权,游行集会权也应该得到保障。这些人的核心思想是“人权高于主权”,即“爱自己就等于爱国家”,坚持人文主义,以人为本,现在已经是西方的主流思潮。

 

  2。当代马克思主义者,社会主义者,纳粹主义者,则批评消极自由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忽视社会权利,忽视平等。他们更倾向于积极自由,认为社会的积极干预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平等。由于这些人在过去过于强调所谓的“领袖”的作用,导致个人崇拜泛滥,被西方认为是极权主义。

 

  同时,自由也曾在政治思想史发展过程中被划分为“内心自由”和“外在自由”。

 

  人权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1]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

 

  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具体实践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人权基本内容:

 

  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互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麽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4]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5]

 

  自由权。"自由权"这个混合体词语不应存在,"权"已经是个包含了具体的规范,有容许和禁止的条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无限制无约束性的主观感性概念性形容词,把无限(Free)局限于规范性"权"之内是不合逻辑的表达。

 

  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麽,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6]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

 

  尊严权。尊严也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如果一个人若无尊严,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认同,如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等。尊严权主要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文明礼貌。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者人们可以肆无忌惮的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那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所不容的。

 

  获助权。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由于种种不可预知的灾祸,人的生命权无时不刻受到威胁。在危难关头得到伙伴的帮助,是生命权的必要保障。在现代社会中,突发性的灾难有时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这种时候个体的获助权就需要一个强大的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倾力帮助,这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

 

  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的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种族、国籍等,都会不同程度将人划到不同的等级,那麽人权就变成的有限的,有条件的,甚至成为特权阶级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

 

  发展权。“发展权”最早是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被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发展权在坚持个人良好发展的同时,也强调了“集体人权”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国,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发展机会。发展权强烈的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际制定的国际秩序的不满以及对国际公平正义的诉求,甚至透出相当的共产主义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的交锋重点。

 

  民族自决权。追根溯源,民族自决权其实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赞成民族自决原则。二战之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民族自决权风靡一时是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二战以后大批受压迫的民族和国家独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国际形势大大改变的现在,民族自决权更加强调的是本民族国家自主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项集体人权。对于民族自决权是一种重要人权国际社会普遍没有异议,但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限度,民族自决权与最低人权标准的之间的矛盾等,国际社会的斗争相当激烈。民族自决权被普遍用于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干涉”的重要理论依据。

 

  《世界人权宣言》

 

  主条目: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宪章

 

  《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就人权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对于指导和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

 

  《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这些权利和自由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不受奴役和酷刑权、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无罪推定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参政权和选举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规定,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个人在享受权利时,应依法尊重他人的权利,并服从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人权与公民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

 

  重要人权文书一览表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12月9日签订于巴黎);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

 

  《关于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联合国大会1953年10月23日决议通过);

 

  《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联合国大会1962年12月14日决议通过);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1963年11月20日通过);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3月签订于纽约);

 

  《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四届会议1966年11月4日宣布)。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1967年11月7日决议通过);

 

  《德黑兰宣言》(国际人权会议1968年5月13日通过);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通过);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8日通过);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决议通过);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1993年6月通过);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84年11月12日决议核准);

 

  《发展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4日决议通过);

 

  《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

 

  民主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字"demos",意为人民。其定义为: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尽管世界各民主政体间存在细微差异,但民主政府有着区别于其他政府形式的特定原则和运作方式。民主是由全体公民——直接或通过他们自由选出的代表——行使权力和公民责任的政府。民主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它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民主是以多数决定、同时尊重个人与少数人的权利为原则。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极力保护个人与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民主国家注意不使中央政府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政府权力分散到地区和地方,并且理解,地方政府必须最大程度地对人民敞开和对他们的要求做出反应。

 

  民主政府知道其首要职能是保护言论和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权,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保护人们组织和充份参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机会。民主国家定期举行全体公民参与的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民主国家的选举不会成为独裁者或单一政党的门面装饰,而是争取人民支持的真正角逐。民主使政府遵循法治,确保全体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司法体制的保护。民主体制多种多样,反映着每个国家各自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特点。决定民主体制的是其基本原则,而不是某种特定形式。在民主国家,公民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参与政治体制的责任,而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也正是通过这一体制得到保护。民主社会奉行容忍、合作和妥协的价值观念。民主国家认识到,达成共识需要妥协,而且时常无法达成共识。用圣雄甘地(MahatmaGandhi)的话说:"不宽容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是妨碍真正民主精神发展的障碍。"

 

  宪政

 

  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又称立宪主义,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种主张以宪法体系约束国家权力、规定公民权利的学说或理念,也是目前西方民主国家的现状。这种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宪法强调法律具有凌驾于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的法治(ruleoflaw)的必要性。

 

  宪政是民主制度的基础和保障,同时也是对民主政治的制衡,在宪政国家,政府和公民的行为都是有边界的,不能互相僭越,政府所代表的行为世界是公部门,相对来说公民的行为世界称作公民社会。

 

  宪政的根本作用在于防止政府(包括民主政府)权力的滥用(即有限政府),维护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权利;传统上,宪政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到政府是否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但现代宪政理论往往与民主的概念密不可分。

 

  普世价值

 

  泛指那些不分领域,超越宗教、國家、民族,只要本於良知與理性皆为所有或幾乎所有的人們認同之價值、理念。

 

  宪政国家的宪法法律保障包括自由、人权和民主在内的个人實質性權利。在法理上承认天賦人權,建立了健全的人权法案。

 

  憲政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種主張以憲法體系約束國家權力、規定公民權利的學說、理念和政治实践。這種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權力的行使都納入憲法的軌道,並受憲法的制約,使政治運作進入法律化理想狀態。憲政是民主制度的基礎和保障,同時也是對民主政治的制衡。傳統上,憲政本身並不直接涉及到政府是否通過民主選舉產生,但現代憲政理論往往與民主的概念密不可分,并成为民主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法治是宪政的基础,没有法治也就没有宪政。自由、人权和民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公平和正义,正是通过憲政和法治被认为是普世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