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禄一般是什么意思:新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5:38:57
文号[ 2008 ] 新密安监局[2008]40号  2008-11-14 12:39:02
新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共1项)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核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年度目标:受理办法准确率100%。
新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共2项)
一、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新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检查行为
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的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新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共205项)
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标准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
1、各科室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前提下,本机关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科室和其他所有人员不得擅自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3、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4、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管辖范围。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合法
1、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2、对不满14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已满14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6条的规定处理。
4、对违法行为轻微、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处理。
5、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按《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执行。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1、简易程序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否则不能适用:
第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第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2)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复核,采纳当事人的正确意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按当场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时间、地点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1)经批准立案(内容略)
(2)调查取证(内容略)
(3)调查终结。其标准要达到①事实清楚,②证据确凿、充分,③定性准确,④适用依据准确,⑤程序合法,⑥手续完备,⑦处理适当。
(4)告知并取意见。即通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采纳正确的意见。
(5)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处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重大复杂案件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要求略)
(7)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内容略)
3、听证程序
(1)下列三种行政处罚要告知听证权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举行听证。
(3)听证结束,按《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合法。
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按《行政处罚法》第6章的规定执行。
(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项原则。
做到文明执法、理性执法,严禁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打骂、破门而入、断水断电等手段,严禁将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型事违法行为。
(六)将行政处罚文书立卷归档。
对行政处罚文书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注:本标准应当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
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八、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九、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七、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九、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十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十五、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三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三十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十、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四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四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十四、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十五、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矿山
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
情况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
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
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十一、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
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
的;”
五十二、矿山企业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五十三、矿山企业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五十四、矿山企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五十五、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五十六、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五十七、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五十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五十九、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
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六十一、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时;”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六十二、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六十三、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六十四、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六十五、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六十六、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六十七、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六十八、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九、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一、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七十二、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
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七十四、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
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十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七十八、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七十九、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八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八十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八十三、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
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八十四、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八十五、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八十六、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八十七、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
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八十八、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八十九、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九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十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九十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九十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九十五、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九十六、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九十七、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九十八、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九十九、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一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一百零一、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一百零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一百零三、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一百零四、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一百零五、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一百零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一百零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撤销资格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百零八、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没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没有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九、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未按照有关规定的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没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特种作业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没有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没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六、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没有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没有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没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没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九、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没有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没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没有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二十二、非煤矿矿山企业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二十三、非煤矿矿山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二十四、非煤矿矿山企业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二十五、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百二十六、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百二十七、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百二十八、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9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九、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资格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百三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没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没有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没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没有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六、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八、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九、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四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四十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四十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四十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百四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百四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百四十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四十九、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资格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百五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一百五十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一百五十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一百五十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五十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五十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五十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一百五十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百五十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百五十九、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百六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安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1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三、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四、生产经营单位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五、生产经营单位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六、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七、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八、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九、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百七十、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一百七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一百七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一百七十三、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七十四、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七十五、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七十六、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七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处罚种类:吊销安全资格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一百七十八、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安全资格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一百七十九、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7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7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一、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资格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百八十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处罚种类: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一百八十三、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一百八十四、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一百八十五、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一百八十六、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七、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百八十八、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百八十九、安全培训机构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百九十、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百九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一百九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一百九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一百九十四、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五、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在名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六、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百九十七、煤矿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 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煤矿由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一百九十八、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煤矿。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各种证照
法律依据: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第十二条“1、非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200万至500万元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
一百九十九、未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未按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一、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三)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二、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四)项“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三、未按照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五)项“未按照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四、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六)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五、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七)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以3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新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关闭或停产停业整顿等的行政行为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擅自施工,拒不执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决定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经责令停止生产而拒不停止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而从事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煤矿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验收不合格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监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实 施 办 法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组织,落实责任
为了杜绝或减少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成立安监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组 长:刘汇锋 局长
副组长:王瑞林 书记、常务副局长
成 员:张保宽 副局长
杨建敏 副局长
刘大军 副局长
翟幸来 副局长
朱建涛 纪检副书记、
刘海亮 总工程师
徐威亚  监察大队大队长
曲砝灿  办公室主任
本着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监督、检查、指导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对确认的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错案责任追究范围
(一)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颁发证照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例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三、错案责任的确认
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对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进行核实,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责任人。
(一)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主要责任人。
(二)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为错案责任人。
(三)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四)批准人过错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五)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造成的错案,三人均为错案责任人,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责任大小。
(六)集体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
四、错案责任的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根据错案后果轻重、责任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错案,应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应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扣发三个月的职务工资,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十二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扣发六个月职务工资,记大过、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销或注销其执法证件。
(四)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扣发十二个月职务工资,依情节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五)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六)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七)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
新密市安监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为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以及公正、客观地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新密政法[2006]1号)(新密政文[2006]26号)文件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体
安监局局长是行政执法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局办公室负责对政策法规科、监察大队办公室、安监一科、安监二科、安监三科、安监四科的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及时了解行政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
安全监察大队、局办公室、安监一科、安监二科、安监三科、安监四科、政策法规科所明确的执法职责为准。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单位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视程度。
(二)是否按规定将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岗位、到执法责任人。
(三)行政执法是否按法律、法规、规章所明确的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权限、办理标准所办理。
(四)在进行行政执法行为时,是否持证上岗。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应向社会公告的事项有无公告,决定书、检查记录、执法案卷等是否采取适当方式向公众公开。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现象。
行政执法评议百分考核标准实施细则
序号
目标
考核内容
基分
考核方法及评分标准





15分
1.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5
查看记录
2.有一名领导分管行政执法工作,每月听取工作汇报,定期指导执法工作。
5
查看汇报记录
3.有具体实施意见、配套制度和措施。
5
查看资料

执法
责任
落实
情况
25分
1.全面履行执法责任制。
9
查看文件资料
2.执法责任明确到具体岗位。
8
查看资料,不定期检查
3.执法责任明确到具体责任人。
8
查看资料,不定期检查

行政
执法
行为
过程
20分
1.严格履行法定的执法责任。
6
出现不履行法定执法责任的扣6分
2.向社会、公众公告、公开的事项。
6
公告、公开的事项有无遗漏
3.有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现象。
8
依情节轻重除扣分外,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执法
监督
检查
15分
1.执法人员所应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5
定期考核合格不扣分,不合格扣5分
2.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
无证扣5分,未佩带扣2分
3.有无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
5
错案发生扣5分,依错案追究实施办法处理

文档
案卷
整理
15分
1.及时搜集报送各种信息小结。
4
查看资料、信息
2.执法文书规范。
6
查看执法文书
3.文件案卷整理情况。
5
没有按规定装订成册扣3分,案卷没有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执行扣2分

临时
性工

10分
1.按要求参加培训。
5
查看培训记录
2.定期组织学习法制知识等。
5
查看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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