蜗轮蜗杆螺母m16:中共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19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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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

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
  (1951年3月7日)

   近数月来各地土地改革运动的经验,证明政务院一九五〇年八月十四日所通过和公布的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是正确的、适用的。但在实践中也发生了若干新的问题,需要对这一决定加以补充或加以解释。为此特作如下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一、小土地出租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均规定:“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成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作这种规定的理由是:
    第一,这些人是因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而出租土地的。他们本来可以耕种自己的土地,但因有劳动力的人去当了革命军人,或已在革命斗争中牺牲,或去从事某种其他劳动职业(对农村来讲其他职业的劳动都需要一些特殊技术),或丧失了劳动力,或本来就缺乏劳动力,所以不得不把自己的土地出租。为了照顾这种种情形,所以不把这些人当作地主看待。反之,如果某家既不是革命军人或烈士的家属,也不从事其他劳动职业,有劳动力,而不是丧失和缺乏劳动力,可是不耕种自己的土地,游手好闲,靠剥削或亲友接济为生,对于这种人,在法律上就并没有规定要照顾他。像这种人的情形,即使他出租的土地井不是大量的,也不能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而是可以“以地主论”的。

  第二,这些人出租的土地是小量的,而不是大量的,因而其地租收入的绝对数量是小的,而不是大的;如果没有这项不大的地租收入,他们的家庭常常就要发生困难或至不能维持生活,这是应该注意照顾的实际社会问题。给这些人保留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敌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可以有一种社会保险的作用。反之,如果某家有劳动力的人从事其他职业,其兼有并出租的土地数量也不大,但其职业收入在长时期内都是很多,而不是很少,家中并有其他积蓄,不要靠出租土地来维持或补助生活,也不要依靠这些土地来作保险,对于这样的人家就可以不照顾或少照顾。对于这种人,可依其职业决定其阶级成分,也可划为小土地出租者,其出租的土地也可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原则处理,即酌情保留一些土地给他们在农村中的家属,而不必一律保留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的土地。

  至于有些人从事其他职业,又出租大量土地者,一般应依其职业而把他定为地主兼其他成分或其他成分兼地主。这种人在农村中的土地财产,除直接用于其他职业的土地和财产外,均应按地主的土地财产处理;如果他们在农村中的家属仍需依靠土地维持生活,可按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原则,酌情分给一部土地,因为这种人出租土地的数量并不少,当然不能把他们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但在当地农民多数同意之下,也可单依其职业来决定其成分,而不必一律定为地主或兼地主。

  (二)什么是小量出租土地和大量出租土地的界限?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规定:有其他职业收入,同时出租土地,达到当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上者,应定为地主兼其他成分或其他成分兼地主,而“各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一个或几个县为单位计算,由各专区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这个规定并没有错,但不完全,所以在执行中发生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土地改革未完成前,很难求得一个或几个县范围内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

  第二,某些地方一个县内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在一百二三十亩以上。在这些地方,如果把无其他职业收入,只出租土地例如五十亩上下的人户划为地主(小地主),没收他们的土地,而把有其他职业收入,又出租土地在百亩上下,但不超过一百二三十亩者,不划为地主或兼地主,而划为小土地出租者,并给他保留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的土地,那就是不公平的,在农民中是通不过的。

  为了补救这两种缺点,现在对小土地出租者和地主在土地占有问题上的区别规定如下办法,即:由各地根据当地土地占有情况提出一个适当的小土地出租者每户占有和出租土地的最高标准数。这个最高标准数,须不少于当地最小地主和一般富农一户所占有的土地数,但又不要太高,要是人民认为公平并通得过的。这个数字由专署或县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在这样设定一个最高标准数之后,对从事其他职业,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而出租土地在此标准数以下者,可划为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在此标准数以上者,一般应划为地主兼其他成分或其他成分兼地主,但如其出租土地超过此标准数并不很多,在当地农民同意之下,亦可单依其职业决定其成分,而不划为地主或兼地主。

  (三)在按照以上办法划定这些人的阶级成分后,对其出租土地的处理,可根据其耕种土地的劳动力的情形及出租土地的数量之多寡和家庭生活的情形未决定,对于那些从事其他职业,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占有并出租的土地又在上述之最高标准数以下的小土地出租者,一般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给他们保留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致的百分之二百的土地;某些人占有和出租土地超过小土地出租者的最高标准数,一般虽不能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但由于其家庭特殊情况确有需要,在当地农民同意之下,仍可给他们保留比地主应分得的土地数稍多的土地;反之,另有某些人出租土地虽不及此最高标准数,但由于其家庭情况没有十分必要,亦可少保留或不保留。

二、半地主式富农与地主的区别

  (一)在地主阶级中,有的家庭有人自己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有的除有人参加劳动外,同时又雇人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这种人与半地主式富农是比较不容易区别。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规定:这种人的“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五十亩),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况下,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一百亩)者,不得称为富农,而应称为地主”。但是,所谓“占有土地更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在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没有明白规定,因而在各地执行时就没有标准。为此特作如下补充规定:以当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标准数之二倍做为这种区分的标准,就是说,凡占有土地小部自耕和雇人耕种,大部出租,其土地占有量达到当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标准数的二倍以上,其出租部分又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部分的二位以上者,应划为地主,出租部分不足其自耕和雇人耕种部分之二倍者划为半地主式富农;其土地占有在当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标准数的二倍以下,其出租部分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部分的三倍以上者应划为地主。出租部分不足其自耕和雇人耕种部分之三信者划为半地主式富农。

  有些半地主式富农和家庭中有人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的地主,并不雇人耕种土地。对于这种人,即以其出租土地的数量与其自耕土地的数量相比较,同样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判定其是半地主式富农成分,或是地主成分。

  (二)按照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地主家庭中居于被支配地位的人,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者,应定为劳动者成分。但地主以纳婢、蓄妾、童养媳、等郎妹、站年汉等名义,实际蓄养奴隶以从事农业主要劳动者,不能以地主家庭有人参加主要农业劳动论;更不能因为这家有这种实际居于奴隶地位的人常年从事农业主要劳动,而把这家定为富农或半地主式富农。在这种情况下,婢、妾等人应以雇工论。

  (三)有些人占有土地的数量在当地所规定的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标准数以下,以一部土地自耕(或同时雇人耕种),大部土地出租,无论其出租的土地比其自耕的土地(或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超过多少,均不应划为地主,而应划为半地主式富农。如果这种人又是革命军人家属或烈士家属,或又从事其他职业,则无论其出租的土地比其自耕的土地(或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超过多少,均应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

  (四)半地主式富农出租的土地,按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应予征收,但半地主式富农自耕或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保留不动。在征收半地主式富农的出租土地时,如果他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在当地中农水平以下,应留给他以相当于当地一般中农平均数的土地。某些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富农出租土地者,亦应按这一规定处理。

三、租出租入土地相抵计算与佃富农问题

  (一)在土地改革法第六条中规定:“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租出的土地相抵计算。”有人说,只要一户富农所占有的土地中大部是出租的,无论他是否又租入土地,均应划为半地主式富农。这是不对的,正确的办法,应该是把一家富农租出的和租入的土地相抵计算以后(如果他同时有租出土地又有租入土地的话),再去判断他是否是半地主式富农。例如某富农有地九十亩,出租六十亩,剩下三十亩,又租入十亩。这家富农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是三十亩自地加十亩租入地,共四十亩;他出租的土地是六十亩,但又租入十亩,租出与租入相抵计算后,实际出租五十亩,故应划为半地主式富农。如果他租入地不是十亩而是二十亩,与其租出地六十亩相抵计算后,实际租出四十亩,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是三十亩自地加二十亩租入地,共为五十亩,则不应划为半地主式富农,而应划为富农。
    (二)有些人,自己没有土地,或仅有一小部分土地,而租入大量土地,雇人耕种,自己不参加农业主要劳动。为着通俗起见,这种人也可划为佃富农。在土地改革中,他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后,如果他自己原来没有土地,而要靠土地维持生活者,可照其他农民一样分给一份土地;如果他自己原有一小部分土地,并已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者,其超过部分亦不得征收。   (三)佃富农在土地改革后,由于租入地已抽出分配,因而改变了经营方式,成为中农者,应即按中农待遇,不要经过一定的年限后才改变其成分。 四、债利生活者与债利剥削
   (一)凡在农村中解放前出放大量债款,并依债利剥削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已连续满三年者,其成分应划为债利生活者。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债利生活者的债务,按政务院关于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即付利已达本金数额者停利还本,付利已达本金数额之二倍者本利停付,付利已超过本金数额,但尚不足本金数额之二倍者,得于付利满二倍后解除债务关系。

  债利生活者自耕的小量土地予以保留不动。其出租的土地一般应予征收,如其家庭尚须依靠土地维持生活之一部者,可酌量保留一部土地。

  (二)凡属在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按关于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荣一条的规定处理之,即一律予以废除。凡属在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富农的债务,按关于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之。

  (三)在按照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为判定某农户是否富农而计算其剥削分量时,其放债所收的债利剥削,应一并计算在内。

  但是,由于农村中的债务关系甚为复杂,有些中农,甚至若干贫雇农也出放小量债款。为避免因计算债利剥削而提高农民成分,所以只对那些既放债又雇工或又出租一部土地者,和那些所放债款数量较大者,才去计算其债利剥削,并计算其各种剥削分量的总和是否构成富农成分。此外,对一般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劳动人民出放小量债款的利息收入,可不予计算。

五、农业主要劳动

  (一)在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规定:“有些大家庭中,人口超过十五口者,则全家有劳动力的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的人员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从事主要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并指出:这里“所谓的从事主要劳动,应该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主要劳动”。根据这一规定,显然不能把本应划为地主者,因为家庭中有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算做有农业主要劳动,而划为富农。正因如此,故在判断这家是地主还是富农,而计算这家全家有劳动力的人员总数时,也应该把从事其他主要劳动的人不计算在内,这才是公平的。例如某家全家二十口人,有八个劳动力,两人从事其他职业,则计算这家全家有劳动力的人员总数时应以六人计算。这家如有两人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即应算做有劳动,如其他条件构成富农时,则应划为富农。

  (二)在计算妇女劳动力时,应以当地一般劳动妇女体力所能胜任的农业主要劳动为标准。家庭中有妇女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并合乎这个标准者,这家就应算做有劳动。有的地方,以当地一般劳动妇女不能胜任的劳动来做为判定从事农业主要劳动的妇女算不算有劳动的标准,这是错误的。

  (三)某家庭有人长期参加农业主要劳动,后因年老不能劳动,或因疾病残伤而丧失劳动能力者,这家仍应算做有劳动。

  (四)某家庭有人常年从事果园菜园等主要劳动,其生产的果菜不是为了自己家底消费,而是以出卖为目的者,这家应算为有劳动。但主要不是为了商品生产,而是为了自家消费种菜植果,则只能算为附带劳动。

  (五)有的人占有大量土地,自己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但主要靠雇人耕种,并不出租。这种人应定为富农。有的地方,把这种人定为家庭中有个别人参加劳动的地主成分,那是不对的。

六、中农与富农的划分

  (一)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规定:“(一)凡经常雇请一个长工者,或有其他剥削,但其剥削分量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下者,均不得认为富农。(二)凡经常雇请两个长工或有其他剥削,其剥削分量的总和相当于雇请两个长工以上者,一般可算为富农,但家庭消费人口多,生活并不富裕者,仍不应算为富农。(三)凡经常剥削分量在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上,但不到雇请两个长工者,则应仔细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过者为富农,不超过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   有人说,雇请一个长工的剥削量也可能有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者,雇请两个长工的剥削量也可能有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者,上述的规定是不公平的。

  是的,就剥削的相对量而言,这似乎是不公平的,但是就剥削的绝对量而言,雇请两个长工的剥削量一般总等于雇请一个长工的剥削量的二倍,而剥削收入愈大,亦即所得的利润愈大,所以这一规定是公平的。

  按照上述规定,凡雇请一个长工,或有其他剥削而剥削量也相当于对一个长工的剥削量以下者,均不得认为富农,对于这种家庭就不必去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使超过了也不算富农。这种规定不但计算方便,而且是有意放松一部分小富农,以便更确实地保护富裕中农。凡雇请两个长工以上,或有其他剥削,而其剥削量之总和相当于对两个长工的剥削量以上者,即使这户农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力参加农业主要劳动,一般也应定为富农,只有对那些家庭消费人口多,生活并不富裕者才不定为富农。所以对于雇请两个长工以上的农户,一般也不必去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使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其绝对的剥削量很大,生活又很富裕,也应算为富农。这也是不但计算方便,而且能够包括所有显著的富农。只有对那些剥削量在雇请一个长工以上,在雇请两个长工以下者,才需要具体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过者定为富农,不超过者定为中农。

  这样做,既减少了农村中实际计算的许多麻烦,而且一方面更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富裕中农,不会把某些富裕中农定为富农;另一方面也不会把那些剥削的绝对数量更大,也确实更富的富农,反而定为富裕中农。这更符合土地改革的政策要求,根据过去的经验,也更易为农民所接受。

  (二)计算雇主对雇工的剥削,本来应该是从雇工的劳动收入中,减去雇工的工资和雇工在雇主家中吃饭的消耗(伙食),再减去雇工耕种土地所消耗的其他农业成本(种籽、肥料、农具折耗、耕畜草料等等),这样减去后的余粮就是雇主对雇工的剥削,也就是雇工劳动的剩余价值。这样的计算方法才是合乎科学的。但是,在小农经济的中国农村中,农业成本的计算是非常琐碎繁杂的,有些项目连农民自己也很难说出一个确切的数目来。为了计算方便起见,可以改为由雇工耕种土地的收获量中减去雇工的工资伙食,即以此作为雇主对雇工的剥削量,这样简便的计算方法,虽然没有减去农业的其他成本,但另一方面在雇工的劳动收入中也只算了雇工耕种土地的收获量,并未将雇工在雇主家中从事其他劳动所创造的价值计算在内,而雇工在雇主家中很少不从事其他劳动的。所以,这样简便的计算方法虽然不很完全,但与实际情况还是大致相近的。照这种简便方法来计算某农户对雇工的剥削量在其总收入中所占之百分比,其公式如下:

  如果这家农户还有地租和债利等剥削收入,则在上列公式之分子分母中均加进计算;如果他同时又受别人的地租债利等剥削,则在上列公式之分子分母中均减去计算。

  这是就普通情形而言,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有些地区的圩田需要上很多肥料,成本较大,又如种植工业原料作物需要的成本也很大,也可以在雇工劳动的收获量中除减去雇工的工资伙食外,并酌量减去一部成本,然后,以其余数作为雇主对雇工的剥削量。

  (三)副业劳动的收入。除掉那种偶有的而又很零碎的副业收入不便计算者,可略去不计外,一般副业劳动收入均应计算在总收入之内。例如茶农户自己种地打粮三十石,雇工种地打粮三十石,雇工工资伙食共合十五石粮,另出租土地收租粮十四石,又从事养猪等副业劳动收入八石粮,但欠债若干,每年须付债利粮十石;这家农户的剥削收入在总收入中所占之百分比是:这家农户的剥削量在雇请一个长工以上,又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故应划为富农。

  (四)土地农业收入及农村副业收入以外的其他职业收入(例如有人在工厂作工的工资收入),则不应计算在总收入之内。因为,划分农村阶级成分,是为着解决土地问题,应该是根据土地农业收入和副业收入来分析判断的。如果把人们的其他职业收入也计算进去,则将混淆了农村中的土地阶级关系,而且将使农村中划分阶级的工作增加许多困难。

七、畜牧业者

  有些地区的农村中,有人并无土地或仅有少量土地,自己饲养大批耕牛以之出卖或出租,作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这种人在划分阶级成分时可划为畜牧业者,他们的利益应加保护。地主自己大批养牛,出租给农民种地或出卖者,在当地农民同意之下,亦可不予没收,也不给他分地,让他继续经营畜牧。富农兼营畜牧者应加保护不动。

  但是,如果有人把牛出租给农民,并由农民喂养,自己并不饲养,即是说,他并不从事畜牧,只收牛租,则是一种放债性质的剥削。这种耕牛如果是地主的,则应子以没收分配;如果是富农或债利生活者的,则按对富农和对债利生活者的债务关系处理之。

八、农村工商业家

  (一)家居农村,以雇工经营工商业(如开杂货铺、砖窑、做酒、船主等)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者,应划为工商业家成分。工商业家兼有并自耕的土地不动;其出租的土地和自己不参加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而雇工耕种的土地,应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之。如其家庭仍须依靠土地维持生活之一部者,可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则,酌情保留一部分。

  有些地区的农村中,有以出租农用船只为其生活之主要或全部来源者,其成分应定为船主,在土地改革中,也应按工商业家待遇。

  (二)农民兼营小杂货铺、砖瓦窑等或兼出租数只农船者,其成分仍为农民,其兼营的小铺等应加保护。富农兼营的工商业及出租的农船,亦应保护不动。地主的农船,则按农具没收处理之;但地主兼营的运输用的船只及其他工商业,则应保护不动。

九、渔民

  沿海沿江一带的渔民常常兼有小量土地,其中自耕者,应依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决定其成分;出租者,应视其出租土地之多寡而划为渔民或小土地出租者。但如占有并出租土地很多,而又有人从事渔业劳动者,应视为地主家庭中有人从事其他职业,不得认为小土地出租者。还有些人占有齐全的捕渔工具,占有较大的资本,并以剥削渔工为其生活的主要成全部来源。这种人应定为渔业资本家。渔业资本家兼有并自耕的土地不动,出租的土地和自己不参加农业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而雇工耕种的土地,应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处理;如果其家庭仍须靠土地维持生活之一部者,则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则酌情保留一部分。

十、国民党政府的各级负责官吏

  (一)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规定:“国民党政府中的各级负责官吏不得定为职员成分”。所谓“国民党政府各级负责官史”系指自乡镇长以上国民党各级政府中的主官(如乡镇长、区长、县长、专员等)及高级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如部长、司长、厅长、局长、处长等)。这些人均不得认为职员。国民党各级党部的负责官吏也同样不得认为职员。国民党的保长如搜刮贪污很多,并倚之为生者,亦得定为官吏。

  (二)这些人在解放后有其他职业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成全部来源者,应根据其职业来决定其成分。但在土地改革中,对这种人应根据其在解放前的经济地位决定其阶级成分和待遇。因为土地改革中对各阶级成分的划分和待遇一般都是根据人们在解放前的经济地位来决定的。

  (三)解放前任国民党政府的负责官吏,现无职业,靠占有并出租土地或雇工耕种土地为生,自己不参加农业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者,应认为地主或经营地主;如纯靠过去积蓄为生,并无土地者,应定为旧官吏成分。

十一、革命军人

  按照关于划分农村成分的决定,构成革命军人成分的时间,应从其参加人民军队之日起算(起义部队的指战员应从起义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之日起算)。革命军人本人及其家属在土地改革中均应享受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优待。但并不因此而改变革命军人原来的家庭出身。其家庭在当地解放前属于地主成分者,在土地改革中仍按地主处理,但在分地时应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优待。

  国民党政府的一般人员,起义或被人民政府留用者,自其参加人民政府工作之日起,即称为职员,在土地改革中同样按上述原则待遇。

十二、中农贫农及其他劳动人民的

  阶级成分构成的时间:凡在当地解放前,就是中农、贫农或其他劳动人民,井已满一年者,即构成中农、贫农或其他劳动人民的阶级成分。

十三、工人、农民、贫民之子过继与
地主、富农、资本家为子者的阶级成分

  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分”项内第五款“解放前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子过继者,工、农、贫民之子过继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其成分同于过继父母”。其中“满五年”的规定,现决定改为“满三年”,以便与同项第二款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过同等生活满三年者改变成分的规定相一致。

十四、城镇中的农业土地如何处理?

  除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较大城市和工业区,其郊区土地改革按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实行外,其余较小的城市和集镇中的农业土地及城关郊区的土地改革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执行,但城市和集镇中作为建筑用的及其他非农业用的土地,均不得分配。

  地主在集镇中的多余房屋,适合于农民居住者,分配给农民居住,但农民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拆毁;其不适合于农民居住的较大建筑,可没收归政府所有,充公共事业之用;但地主在城镇中兼营工商业所使用的房屋及出租与工商业者使用的房屋则不能视为地主多余的房屋而予以没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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