萤火虫之地月季:“司法、劳动能力和医疗事故等鉴定相关规定”综合 - 余泽维的博客 - 敏思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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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劳动能力和医疗事故等鉴定相关规定”综合

作者:余泽维   出自:劳动争议和损害赔偿网 浏览/评论:1,500/0   日期:2006年1月24日 21:21

目录: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
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
5.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2002)
6.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2001)
8.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2004)
9.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
10.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1998)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2001年8月31日司发通[2001]09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
  委托与受理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  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  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  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补充鉴定、重新
  鉴定、复核鉴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司法鉴定
  文书的出具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他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六章司法鉴定人的
  出庭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则,各专业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11日卫医字(89)第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现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辩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知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96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5.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司发通〔20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现印发,供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参考使用。试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法规教育司。 
《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
    一、概述
    (一)司法鉴定文书的概念
    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后制作的规范化文书的总称。
    (二)司法鉴定文书的特征
    1.制作主体的特定性
    司法鉴定文书必须由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制作。
    2.制作程序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文书的产生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与司法鉴定程序等有关规定。
    3.文书内容的科学性
    司法鉴定文书阐明的是自然科学现象,是对客观事实本质属性的真实记载。
    4.文书形式的规范性
    司法鉴定文书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符号和文字,纸张、打印和版面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司法鉴定文书分类
    (一)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性质和作用进行的分类
    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性质和作用,司法鉴定文书可以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四种。其中,司法鉴定书是基本文书,其他三种文书是其派生文书。
    1.司法鉴定书(缩略语为“鉴”)
    司法鉴定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专门性问题得出鉴定结论后出具的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书的基本条件是:提供的资料系统完整,送检材料齐全,实验条件(技术方法和设备)完备,能得出鉴定结论。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缩略语为“检”)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检验对象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报告书。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基本条件是:通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后,不加任何分析说明,直接客观反映检查、测试所见或实验结果。
    3.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缩略语为“证”)
    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是司法鉴定人根据所委托审查的书面资料,通过分析、比较而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审查意见书的基本条件是:一般不对具体的对象进行直接的检验,而是对书面材料的一种客观审查。
    4.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缩略语为“咨”)
    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是司法鉴定人对委托咨询或者难以形成鉴定结论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分析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的基本条件是:因资料不完整、检材不符合条件、技术条件限制等而不能得出鉴定结论。
    (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的分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文书可以分为鉴定文书、补充鉴定文书、复核鉴定文书、重新鉴定文书四种。
    1.司法鉴定书
    司法鉴定书是接受委托方的初次委托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
    2.补充鉴定书
    凡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的、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原鉴定结论不全面充分准确的,经委托方委托,可由原司法鉴定人或者其他司法鉴定人作补充鉴定,并出具补充鉴定文书。补充鉴定文书是对原司法鉴定文书的补充,要一并装订和使用。出具补充鉴定文书应注明“××鉴定补充鉴定书”。
    3.复核鉴定书
    凡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而需要委托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的,可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复核鉴定文书。
    4.重新鉴定书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凡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送检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原鉴定结论不科学准确的、当事人或者委托方不同意司法鉴定结论而需要委托再鉴定的,可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出具重新鉴定书。

    三、司法鉴定文书制作要求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是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制作质量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文书的使用,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基本要求如下:
    1.基本概念清楚,使用统一的专业术语。
    2.文字简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确切无误。
    3.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使用国家标准简体汉字。
    4.内容系统全面,实事求是,分析说明逻辑性强,文体结构层次分明,论据可靠充分,结论准确无误,不允许使用有歧义的字、词、句。
    5.必要时应附有图表、照片、参考文献等说明性附件。
    四、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一)“司法鉴定书”格式
    司法鉴定书一般由编号、绪言、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附件等部分组成。
    1.编号(包括机构名称、日期和编号):机构名用缩略语、年份用〔   〕括起、编号由“专业名缩略语+司法鉴定文书性质缩略语+编号”组成。如:“××司鉴中心〔20××〕临鉴(检)字第×号”,并在文书的编号处加盖防伪“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2.绪言: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
    (2)委托日期;
    (3)委托事项;
    (4)鉴定对象;
    (5)送检材料;
    (6)鉴定日期;
    (7)鉴定地点。
    3.资料摘要:系对委托书附件(如:司法机关立案卷宗、书证复核材料、旁证材料)、口述材料(如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等的摘要。所有摘要均需注明出处,重点摘录有助于说明鉴定(检验、书证审查、咨询)结果的内容,引用材料应客观全面。
    (1)案情摘要:一般情况下都需要;
    (2)病史(伤情)摘要、书证摘要:常见于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病理学专业;
    (3)被鉴定人概况、调查材料摘要(要制作询问笔录):常见于司法精神病学专业。
    4.检验过程:检验过程是司法鉴定文书的核心,其检查和测试结果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
    (1)检材处理和检验方法:经典方法只列方法名称,新方法须具体说明。
    (2)检查和测试所见:指通过肉眼、各种技术测试方法、专用设备等,观察、检查或检测到的客观事物的真相。有关专业内容举例:
    法医病理学鉴定:如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显微病理学观察、组织化学检查、病原学检查、毒物化验、物证检验、其他特殊检验等(现场勘验记录、尸体解剖记录等可以单列);
    法医临床学鉴定:如体格检查、专科检查、临床辅助检查等;
    法医精神病鉴定:如精神状态检查、心理测验、临床辅助检查等;
    法医物证鉴定:如形态分析、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
    法医毒物鉴定:如毒物、毒品的形态分析、化学分析、仪器分析、免疫分析等。
    5.分析说明:分析说明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是检验司法鉴定书质量好坏的标志之一。分析说明是根据上述资料摘要以及检查和测试结果,通过阐述理由和因果关系,解答鉴定(检验、书证审查、咨询)事由和有关问题,必要时应指明引用理论的出处。
    6.鉴定结论(检验报告、书证审查意见、咨询意见):根据客观事实检查的结果和说明之理由,得出有科学根据的结论(或意见)及其依据。
    7.结尾:
    (1)在文书的最后签署司法鉴定人(检验报告人、书证审查意见说明人、咨询意见说明人、补充意见说明人、复核鉴定人、重新鉴定人)的技术职务,并签名。
    (2)在司法鉴定人签名处加盖相应的司法鉴定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章、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章、司法鉴定咨询意见章)。
    (3)在司法鉴定专门机构名之后写上文书的制作日期。
    8.附件:包括图、照片、音像资料、退还的检材和参考文献等。
    (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格式
    一般不需要司法鉴定书格式中的“资料摘要和分析说明”部分。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有物证检验、尸体检验、毒物检验、文件检验、影像(声纹)检验等专业。
    (三)“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格式
    一般不需要司法鉴定书格式中的“检验过程”部分,而重点在于分析说明。出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有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等专业。
    (四)“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格式
    基本格式同“司法鉴定书”格式。
    (五)其他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1.补充鉴定文书
    补充鉴定文书在司法鉴定书格式的基础上还要增加以下格式:
    (1)补充鉴定说明:阐明补充鉴定理由和新的委托鉴定事由。
    (2)补充资料摘要:在补充新资料摘要基础上,还要包括原鉴定书的基本内容等。
    (3)再次检验过程:在补充检查、测试等基础上,还要包括原检验过程的基本内容等。
    (4)补充鉴定结论: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提出补充性鉴定结论。
    2.复核鉴定文书
    复核鉴定文书在司法鉴定书格式的基础上还要增加以下格式:
    (1)复核鉴定说明:阐明复核鉴定的理由和新的委托鉴定事由。
    (2)复核资料摘要:在摘抄原鉴定书资料摘要的基础上,添加新的资料摘要。
    (3)复核检验过程:记录重复原检验过程和或与原检验过程检材的不同处理和不同的检查和测试方法及其结果。
    (4)复核鉴定分析说明:对复核结果进行分析,如与原鉴定结论或意见有不同的,要有针对性地说明理由。
    (5)复核鉴定结论或意见:写出鉴定结论或意见和依据。
    3.重新鉴定文书
    基本格式同“司法鉴定书”格式。
    五、司法鉴定文书纸张、字体和字号
    (一)纸张
    1.规格:A4。
    2.专用纸张:首页封面用套红的鉴定文书专用纸张(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性质而分别选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其余页内芯用白纸。
    (二)打印
    1.打印:单页、单栏。
    2.页边距:左右、上下边距各空2厘米(首页上边距空4厘米,左边距留出装订线)。
    (三)字体和字号
    1.大标题:2号黑体,居中排列。
    2.编号:4号仿宋体,居右排列。
    3.文内标题:一级标准用3号黑体,段首空2字;二级标题用4号黑体,段首空2字。
    4.正文: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为1.5倍行高。
    5.文内编号:用“一、(一)、1、(1)”表示;页号位于页面下端,居中,须连续编号。
    6.表格用统一的三线表,图表说明和表内文字用5号仿宋体。
    7.附件:同正文要求。
    六、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
    (一)司法鉴定书示范文本
    (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示范文本
    (三)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示范文本
    (四)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示范文本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司鉴中心〔20××〕病鉴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
    委托日期:20××年×月×日
    委托事项:查明邓×死亡原因
    鉴定对象:邓×,女,21岁,工人,未婚
    送检材料:
    鉴定日期:20××年××月××日××时××分
    鉴定地点:尸表检验在案发现场,其余检验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心
    在场人员:×××、×××
    一、案情摘要
    20××年××时许,邻居发现有烟雾从现场透进自己室内,起床查看时,见邓×室内起火,即呼救,即刻有职工多人来救火,并发现邓×已死于床上,且仍被燃烧中。
    二、检验过程
    (一)尸表检验记录
    死者邓×,尸体仰卧于被烧单人床上,蚊帐、被褥及衣物等全被烧光。尸体左上肢伸向头部左上方,呈微曲状,右上肢伸向右下方,稍曲屈;两下肢呈微曲状;头、胸部及上腹部覆盖有衣、被和书等物的烧焦残片。
    尸体身长158厘米,赤脚,出现尸僵。上身粘附有未燃烧完的蓝色外衣及白色衬衣残片;下身粘附有被烧尼龙裤及红黄相间的花布裤衩残片;背部未烧到部位有淡红色尸斑。
    头(面)部:头部无损伤,黑色烫发,有发辫,额部头发已烧焦。
    面部青紫肿胀,周围有烟熏痕迹;鼻翼及口唇部压迫变形,呈扁平状;两眼闭合,角膜混浊,球、睑结合膜下有点状出血;鼻腔有少量血性液体及泡沫溢出,口唇青紫,舌头伸出齿列外侧约0.5厘米。
    颈(项)部:颈部有缠绕三周的淡绿色塑料皮铝质电线,其在颈前偏右侧扭结成死结。颈后部(项部)缠绕电线的下方压有发辫。去除勒颈电线后,颈后部(项部)显露出呈苍白色环状勒沟,颈前部勒沟间的夹脊亦呈苍白色,无出血及水泡形成。颈前部有散在表皮剥脱和多处皮下出血,呈条状及点片状,其中比较明显的有4处,大小分别为1.2厘米×0.3厘米、0.8厘米×0.3厘米、0.6厘米×0.6厘米和0.5厘米×0.3厘米。右侧胸锁乳突肌中段有1.5厘米×0.5厘米皮下出血。
    躯干部:胸腹部及腰背部皮肤呈黄褐色,有烟熏痕迹,无充血,无烧伤水泡形成。
    肢体:上、下肢被烧焦,皮肤和肌肉裂开,左手腕部戴有上海牌手表一块,表带已被烧毁。
    会阴部:外阴部被烧焦成碳化状,无法检查处女膜。
    (二)尸体解剖记录
    颅腔及器官:脑充血,轻度水肿,未见硬膜外血肿形成。
    颈部器官:颈前和右侧深部肌肉与舌骨周围有点状或片状出血,舌骨大角骨折。
    胸、腹腔及器官:胸腔无积液,无粘连。心包腔内无积液,无粘连;胸腺已脂肪化;心脏大小正常,心外膜有散在出血点,心肌厚度和颜色正常,内膜光滑;心房;室腔未见扩大,内有未凝固呈暗红色的血液;心瓣膜周径正常,菲薄透明,房间隔和室间隔无缺损;冠状动脉畅通,主动脉内膜光滑;气管及支气管内有白色泡沫,无烟未及炭未附着,粘膜完整;两肺表面光滑,有多处点状肺膜下出血,切面呈暗红色,各肺叶呈中度水肿。
    腹腔无积液,无粘连,各器官位置正常;横膈膜高度在第5肋间;肝、脾、肾均呈淤血状;胃肠、胰腺、肾上腺、膀胱等均无异常。
    子宫及附件正常,宫腔内无胚胎,两侧卵巢无妊娠黄体和月经黄体。
    (三)显微镜观察
    颈项部索沟组织:表皮完整,真皮及皮下组织未见充血和出血,无炎性细胞浸润。
    颈前部皮肤及皮下组织:表皮缺损,累及棘细胞层,基底层完整,真皮毛细血管充血,周围有中性白细胞浸润。肌肉间质出血,有少许中性白细胞浸润。
    其余器官切片所见:略。
    阴道分泌物涂片:未检见精细胞。
    (四)毒物化学检验
    心血中未检出碳氧血红蛋白,胃内容物未检出毒物。
    三、法医病理学诊断
    1.……。
    2.……。
    四、分析说明
    1.死者体表大面积被烧伤,四肢和阴部皮肤及浅层肌肉大部分呈炭化状,烧伤和未烧伤相邻部位的皮肤无充血、无烧伤水泡形成,即无烧伤的生活反应现象。口鼻部覆有衣被残片、烟尘等物,但未吸入口鼻和气管内,说明被烧时邓×已无呼吸功能存在。尸体仰卧姿势未呈挣扎状,未有体位变动现象,说明被烧时,邓×已无知觉存在。这些检验所见,具有一般死后焚尸的征象。
    2.颈部勒沟呈苍白色,无皮下出血,勒沟间的夹脊亦无出血及水泡形成,无明显的生活反应,系符合死后勒沟征象。
    3.颈前有散在的表皮损伤及深层肌肉的出血现象,其性状具有一般扼颈损伤的征象,且位于勒颈电线下方,说明系勒颈前先行扼颈所造成。
    4.尸体颜面部青紫肿胀,两眼球及睑结合膜下出血,口鼻腔有血性泡沫样液体流出,呈明显窒息征象,其原因应系扼颈所造成。
    5.除颈部扼伤及窒息现象以外,未发现其他致命性损伤,勒颈与焚烧皆系死后形成。
    6.外阴部烧焦成碳化状,处女膜形状已无法检查,加之阴道内容物未检见精细胞,故一时难以认定为强奸。
    五、鉴定结论
    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死者邓×系被他人扼颈致死,勒颈与焚烧系死后进行。
             鉴定人:主任法医师:×××(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章
                            二×××年×月×日
              ××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鉴中心〔20××〕毒检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单位:××县公安局
    委托日期:20××年××月××日
    委托事项:对送检的江×检材作毒物分析
    送检材料:1.(开棺取出的)胃组织及胃内容物若干;
              2.(附于布片上的)呕吐物若干;
              3.纸片1张。
    检验日期:20××年××月××日
    检验地点:××司法鉴定中心
    一、检验过程
    (1)胃组织、胃内容物和呕吐物毒物化学检验
    分别取适量胃组织、胃内容物和呕吐物,经有机溶剂提取、净化后,作常规GC/MS分析,均未出现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以及杀虫剂等有毒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
    另取适量胃组织和胃内容物进行雷因希氏反应分析,结果呈阴性。
    (2)纸片毒物化学检验
    取适量纸片,经有机溶剂提取、净化后,作常规GC/MS分析,出现阿司匹林、2—羟基苯甲酸、咖啡因及尼可刹米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未出现其他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以及杀虫剂等有毒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
    二、检验结果
    1.从送检纸片中检出阿司匹林、2—羟基苯甲酸、咖啡因及尼可刹米成分。
    2.从送检的纸片、胃组织、胃内容物和胃呕吐物中均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杀虫剂以及砷化物等有毒成分
                        检验报告人:主任法医师:×××(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章
                                    二×××年×月×日
              ××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
                        ××司鉴中心〔20××〕临证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日期:20××年×月×日
    委托事项:对孙×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
    送审材料:1.委托书壹份;
              2.公安局预审卷宗壹册,检察院卷宗贰册,法院卷宗
              叁册;
              3.X片贰拾张,CT片伍张,MRI片捌张
    送审日期:20××年×月×日
    被审查人:孙×,女性,49岁,汉族,安徽人,已婚,文盲,农民,住
安徽省合肥市×镇×村×组,现在北京打工,暂住北京市×路×号。
    审查日期:20××年×月×日
    审查地点:××司法鉴定中心
    一、案情摘要
    据20××年××月××日某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年××月××日××时,自诉人孙×在她居住的墙上挖门,准备住进隔壁一间空房时,与被告人崔×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崔×将孙×甩倒在地,崔×的双腿压在孙×的腿上,并用一只手按住孙×的胸部。孙×受伤后于当晚××时许,由其丈夫用车子送往某区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孙×左半身瘫痪,左手掌呈猴掌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由其丈夫背着进出。
    二、书证摘录
    1.20××年××月××日—××月××日,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检查:孙×头颈部无外伤,剑突下及下腹部轻触痛,脊柱和四肢无畸形,功能正常,肾区稍压痛,叩击尾骨处有压痛,神经系统未引出任何病理征。20××年××月××日病程记录:自述左下肢不能活动,但未见阳性体征。出院时诊断:软组织伤;骨质增生(腰椎);左下肢肌张力增高待查。
    2.20××年××月××日—××月××日,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以左下肢运动障碍半年余、加重半个月为主诉入院。20××年××月××日病程记录:左下肢感觉障碍与神经分布不符,可能为非器质性病变,配合针灸“暗示”疗法,效果甚佳。出院时诊断:软组织损伤;腰椎骨质增生;左下肢运动障碍(癔病性)。
    3.20××年××月××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结论:20××年××月××日,被鉴定人孙×遭受的伤害属于一般伤害;孙×左半身瘫痪属于外伤后神经症—癔病性偏瘫;20××年××月××日孙×所遭受的外伤作为精神刺激,成为癔病性瘫痪的直接诱发因素。
    4.20××年××月××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崔×伤害孙×一案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书记载:“原鉴定书所指的外伤主要是精神损伤。癔病的直接原因是精神因素。轻微外来机械作用力和精神创伤是引起瘫痪的直接诱发因素,单纯轻微的外来力量不会引起瘫痪”。
    5.阅片:20××年××月××日××医院头部正侧位X片×张(号××),20××年××月××日××医院头部CT片×张(号××)、20××年××月××日××医院头部CT片×张(号××),20××年××月××日××医院头部MRI片×张(号××),共×张X片、×张CT片及×张MRI片,示:××。
    三、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并专家会诊意见)分析如下:
    1.根据本案卷宗和病历材料,孙×受伤当天送往某区医院,入院体检除了剑突下及下腹部轻触痛、肾区稍压痛、尾骨外叩击痛以外,未见其他异常表现。为此,某区医院所作“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可成立,这种损伤是外力作用于人体而造成的局部组织结构、器官的轻微损害,其经过治疗后一般可以痊愈,参照《××××》,应评定为轻微伤。
    2.孙×软组织损伤后第××天起所表现的左下肢症状和体征与神经分布不符,配合针灸“暗示”疗法后,效果又甚佳。据此,某区医院所作的“左下肢运动障碍(癔病性)”的诊断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的“单纯轻微的外来力量不会引起瘫痪”的分析意见可以成立。孙×软组织损伤后表现的左下肢症状和体征可能与纠纷当时的轻微损伤有间接(心理)因果关系,其发病机理有待进一步认识。孙×此种症状和体征通过综合治疗一般是可以有所改善或痊愈的。
    四、审查意见
    1.被审查人孙×受伤当时为软组织损伤,应为轻微伤。
    2.被审查人孙×软组织损伤后所表现的左下肢症状和体征可能与纠纷当时的轻微伤有间接(心理)因果关系。
            书证审查意见说明人:主任法医师:×××(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章
                        二×××年××月××日
              ××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
                        司鉴中心〔20××〕物咨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人:李明
    委托日期:20××年×月×日
    委托事由:对李明、张图与李小明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
术咨询
    检验材料:李明、张图与李小明指血各少许
    检验日期:20××年×月×日
    检验地点:××司法鉴定中心
    一、情况摘要
    20××年×月×日,李明、张图携李小明来本中心,要求对李明、张图与李小明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咨询。
    二、检测过程
    (一)被检验人及检材登记
---------------------------------
    姓  名    性  别    称  谓        出生年月        证件号码
---------------------------------
    张  图      女        母      1965.8.5
    李小明      男        子      1992.6.8
    李  明      男        父      1963.8.21
---------------------------------
    (二)检材处理和检验方法
    按血清学方法检测ABO血型;用chelex法抽提DNA,用复合扩增和四色荧光技术检测STR位点的基因型。
    (三)检验结果
--------------------------------
    检测系统          张  图          李小明          李  明
--------------------------------
      ABO            O              A              AB
  D3S1358    15,16      15,17      15,17
      vWA        14,17      14,18      17,18
      FGA        22,23      22,23,    22,24
  D21S11    29,31.2    29,31      30,31
  D18S51      13,20      18,20      13,18
  D5S818      10,10      10,12      10,12
  D13S317      8,9          9,11      10,11
  D7S820      11,13      12,13      11,12
  D16S539      9,12        9,13      12,13
    THO1          6,9          6,7          7,9
    TPOX        11,11      11,11        9,11
  CSF1PO      12,12      12,12      10,12
--------------------------------
    三、分析说明
    根据孟德尔遗传定律,孩子的全部遗传基因必须分别来源于其亲生父母双方。综上检验结果分析,李明、张图在13个STR位点的基因型符合作为李小明亲生父母亲的遗传基因条件,且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可达99.99%以上。
    四、咨询意见
    参照国际惯例,可以认为李明、张图与李小明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
                        咨询意见说明人:主任法医师:×××(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章
                                        二×××年××月××日
6.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司发通〔2000〕1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   分则
    第四条   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   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第六条   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第七条   法医物证鉴定: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第八条   法医毒物鉴定: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
    第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第十条   文书司法鉴定: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痕迹司法鉴定: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运用枪械学、弹药学、弹道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枪弹及射击后残留物、残留物形成的痕迹、自制枪支和弹药及杀伤力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微量物证鉴定: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份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计算机司法鉴定: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第十五条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8.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9.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10.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的管理,保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鉴定,是指下列鉴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下简称人身伤害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以下简称精神病鉴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为证明罪犯患有必须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所作的医学诊断(以下简称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第三条 前条所列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完成医学鉴定任务能力和条件的省、地、州、市属医院及有关县属医院、监狱医院承担。凡列入本规定附件的医院为指定医院。
 第四条 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人员,从该医院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临床经验、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的医务人员中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医学鉴定员证书。
  因特殊需要,指定医院可以从其他医院的医务人员中聘请医学鉴定人员。
 第五条 医学鉴定由有关当事人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审查后,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告知申请人是否许可的决定;办理案件的机关作出不许可决定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向申请人说明不许可的理由。
  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指定医院鉴定。
 第六条 经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医学鉴定,由许可的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委托有关的指定医院鉴定:
  (一)县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地、州、市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二)地、州、市、省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省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精神病鉴定,委托负责精神病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四)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属于监狱执行的罪犯,委托罪犯所在监狱的指定医院鉴定;所在监狱医院不是指定医院的,委托其他的监狱指定医院或者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属于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委托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的医学鉴定,适用前款各项规定。
 第七条 指定医院接受医学鉴定委托后,由医院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必须指定5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医学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医院主管领导决定;医学鉴定人员是医院院长的回避,由院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医学鉴定小组如实提供被鉴定人员的原始病历、检验检查记录等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的,被委托的指定医院可以拒绝鉴定。医学鉴定人员不得接受与医学鉴定事项有关的人的吃请和财物,不得私自会见有关人员。
 第十条 医学鉴定小组进行医学鉴定后,应当作出明确的医学鉴定结论。医学鉴定结论由医学鉴定人员分别签名,加盖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专用章,送达委托机关。
 第十一条 医学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医学鉴定结论;对复杂、疑难事项的医学鉴定需要延长医学鉴定期限的,经指定医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告知委托机关。因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作出医学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可以另行委托上一级或者就近的其他指定医院鉴定。
 第十二条 医学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标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健全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和材料。
  医学鉴定人员和其他人员对在医学鉴定中掌握的有关情况,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医学鉴定可以收取适当的医学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鉴定中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和医学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指定医院的负责人、医学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或者妨碍指定医院工作秩序,破坏指定医院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批准机关取消其医学鉴定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接受有关人员的吃请和财物或者私自会见有关人员的;
  (三)泄露秘密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故意作出虚假医学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应当认真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关医学鉴定的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医学鉴定水平。
  指定医院不认真履行医学鉴定职责又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指定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 省、地、州、市和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所属指定医院的管理,依法维护指定医院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监督其依法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指定医院名单
 一、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湖南省人民医院
  衡阳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长沙市第一医院
  株洲市第一医院
  湘潭市中心医院
  衡阳市中心医院
  邵阳市中心医院
  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益阳市中心医院
  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永州市人民医院
  张家界市人民医院
  怀化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娄底地区人民医院
  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
 二、负责精神病鉴定的医院
  湖南省精神病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三、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医院
  (一)下列监狱医院负责本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津市监狱医院
  岳阳监狱医院
  湘南监狱医院
  网岭监狱医院
  邵东监狱医院
  茶陵监狱医院
  赤山监狱医院
  雁南监狱医院
  雁北监狱医院
  永州监狱医院
  安江监狱医院
  春陵监狱医院
  龙溪监狱医院
  德山监狱医院
  省112(女子监狱)医院
  (二)衡州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雁南监狱医院鉴定:
  东安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东安县人民医院鉴定;
  其他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就近的负责人身伤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