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仁:王玉玺 仉玉良——关于医患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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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6月03日 10时01分  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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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68岁的原告高某到因左手腕部有一小包,活动时有痛感而到某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腱鞘囊肿,由该医院的外科医生为原告注射泼尼松注射液、多卡因进行局部封闭治疗,注射后不久原告左手和左前臂皮肤变白并伴有剧痛,当时医生组织抢救,但不见好转,由该院医生陪同到哈医大医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左前臂缺血、肢端坏疽,导致左手食指截肢。哈医大二院于2008年5月出具了住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左前臂缺血、肢端坏疽。治疗经过是左手食指截肢术对症。原告出院后即找到该医院协调赔偿事宜未果,有当地卫生局委托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接到该鉴定结论后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就其损伤与该医院的医疗行为见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受理后委托进行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的过程中该医院的临床医生就提出异议,要求依医疗事故鉴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结论送达时其又提出对于医患纠纷应依照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委员会属于不合法的受理,并向相关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讲解了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对于二者的关系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树立其在医疗鉴定中的中心地位。
因为医学会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中介机构。由于人员和经费的严重不足,医学会必须依赖医疗机构的赞助,同时又要接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领导,部门和以来事故鉴定机构之间一旦形成利益共生关系,医患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必将面临失守的境。医院出事,医学会灭火往往成为一种默契的安排。医患关系要回归系和谐之路,首先必须具备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有结论的公正。司法鉴定的中立体现在他的相对独立性、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以及行政和司法的监督上。司法鉴定的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而其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一定程度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确实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且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确实要优于医疗鉴定。同时告知被告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过错单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若从形式逻辑上分析并不矛盾,但因医疗过错涵盖了医疗事故,所以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认为《民法通则》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予及时修改。我们在实际审判中是选择性适用的。因此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并为采纳被告的意见而是适用司法鉴定报告进行了判决。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