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白之陵:行政机关 违 法 设定义务 法院 依 法 应予撤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5:36:36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义务 法院 依 法 应予撤销

 

案情

  原告某市东安街日用百货仓库,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6年10月,某市啤酒厂李平因该厂经济效益差而待岗,待岗期间,李平从厂内批发啤酒400箱,在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证情况下,设立摊点进行经营。

  同年11月15日,某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此事,当即将其尚未售出的100余箱啤酒扣押,欲等问题查明后,再行处理,并将这批啤酒暂存在距离摊点不远的某市东安街日用百货仓库内。

  在办理暂存手续时,执法人员只说明将李平未售出的啤酒100余箱暂存该仓库代为保管。其它事项未予交待。同年12月20日,区工商局依照某市《关于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中无照经营可没收所经营的物品之规定,对李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李平尚未售出的啤酒100余箱。

  该决定送达李平后,李不服,但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向上级工商机关申请复议,又未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区工商局在对李平作出处罚决定后一直未告知日用百货仓库,因公务忙亦未对这批啤酒及时作出处理。

  2007年1月,李平得知啤酒尚存在日用百货仓库内,便持个人身份证件,前去联系取回。仓库保管人员误认为是代李平保管之物品,在查验李平证件之后,便允许其如数提走。2007年2月16日,区工商局发现查没物品已被李平提走,十分不满,于2月18日对东安街日用百货仓库作出处理:责令日用百货仓库于10日内交付啤酒款3000余元。

  日用百货仓库对此行政决定不服,认为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侵害了仓库合法权益,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

  起诉理由主要有:1、仓库只知是代管该批物品,不知是扣押的违法经营物品;2、区工商局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未向仓库方面交待谁有权提取这批物品以及需持何种手续;3、李平提走啤酒,手续合法,因为区工商局送来该批物品时说明是代管李平啤酒100余箱。综上,区工商局不应责令日用百货仓库赔偿经济损失。

区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后,认为区工商局的行政决定无法律、法规依据,属于滥用职权,非法设定财产义务,故而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简析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区工商局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要求日用百货仓库交付啤酒款3000元,本身就是以行政职权对仓库设定了一项关于财产权益方面的义务,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权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区人民法院于审理后,决定区工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对日用百货仓库违法设定财产义务,并依法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该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工商机关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有权对无照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及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中,区工商局对无照经营者李平售卖啤酒的行为进行检查,采取扣押措施以及在问题查明经依法予以处理,应当说都是正确、必要的,将扣押物品委托日用百货仓库暂为保管亦无不妥。

  但是,区工商局在办案过程中,工作疏忽,既不向仓库说明情况,又未商定必要的提货手续,且在正式处理后亦未告知仓库,以致被李平钻了空子,将货物提走。很明显,造成这一问题的责任在区工商局方面。

  然而,区工商局非但没有认真检责自己工作中的漏洞及教训,反而将责任全部加至代为保管物品的日用品百货仓库,并令其赔偿全部损失3000元。此举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也失去了行政行为的公正原则。由区工商局某些工作人员一气之下作出的这种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滥用职权。

  所谓滥用职权,一般是指属于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目的违法,常见的滥用职权有这样一些形式:1、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是为了个人或者团体的利益,以权谋私或者假公济私。2、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该职权的特别目的。3、行政机关利用处理某项事务的程序,达到其他行政管理的目的。

  本案中,区工商局违法对日用百货仓库设定义务,责其交付款项,实则是将无照经营者李平所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转嫁到仓库,从而掩盖自身工作失误,这是十分错误的。人民法院对此种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