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玻璃隔断采光:“天价过路费”背后的法律漏洞_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4:00:23
因主犯时建锋翻供,弟弟时军锋自首,368万元过路费一案峰回路转。河南省高院院长直陈审判存在司法不公,但未等再审结果公布,就对平顶山中院四名法官祭出“免官令”。重重迷雾中,案件本身的种种疑问尚未排除,省高院强势介入的“拨乱返正”难免存在 “用一个错误来弥补另一个错误”的嫌疑。[详细]
 
诈骗罪的由来:旧司法解释规定伪造、变造、盗窃“军牌”骗免费用按诈骗罪处罚
利用军车欺诈高速公路服务提供方,以求免费的行为,在民事上是一种逃债行为。但在定罪依据上,平顶山中院依据2002年第9号司法解释第3条“使用伪造、变造 、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266条的规定(诈骗罪)定罪处罚”做出判定。
但新刑法修正案已取代旧司法解释,此案应以非法使用军牌罪处罚,判3到7年
但事实上,这条司法解释在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后就被应该失效了,该修正案明确规定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中国刑法规定,如果旧法和新法有不同的规定,应该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即所谓“新法优于旧法”、“从旧兼从新”。也就是说,时建峰的行为应属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情形,最高获刑7年。
在狱中的时建锋
 
诈骗罪是指骗取受害人曾实际占有的财物,一般不包括服务,而过路费恰好是服务合同
骗免通行费是否属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有学者认为,诈骗罪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并占为己有,属于“增加利益”的行为,而偷逃过路费则是属于“减少支出”的行为,与主动诈取存在区别。
诈骗行为一般表现为受骗人对财物从现实拥有到现实丧失,具体一般表现为受害人原曾拥有的某项财物转移为诈骗人占有。此外,诈骗罪是指骗取财物,一般不包括服务,但高速公路过路费恰恰是一种服务合同。
行政惩罚性费用不能囊括于犯罪数额确定之中,超载罚款作为量刑基准欠妥
如何诈骗罪成立,由于其是数额犯,犯罪金额直接影响量刑,在本案中的368万元过路费成为判处时建峰无期徒刑的关键。事实上,嫌疑人偷逃的过路费只有74万,剩下的294万均为惩罚超载行为的翻倍罚款。
所以在此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实际上并不实际占有处罚金额(294万),只占有应收金额(74万),所以即使适用诈骗罪,也应该案74万的金额来处罚。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金额”是指犯罪嫌疑人非法“骗取”的实际数量,也就是犯罪人实际得到的金钱,不是指受害人的损失。[详细]
被哥哥“顶包”的时军锋
 
上下级法院并无隶属关系,省高院直接处分中院法官是越权违法行为
天价过路费案的判决结果引起社会极大的凡响之后,河南省高院出面纠错,将中院涉案法官免职,这种纠错方式事实上是错上加错。法院上下级之间为监督关系,并没有人事任免权,中院的法官职务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区别于一般党政机关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监督关系意味着上级法院仅仅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这样的制度安排也能保证法院的独立性。河南省高院对下级法院法官处分,是典型的越俎代庖。[详细]
涉案法官未触犯法官法第32条不符免职条件,随意免职侵害法官独立性
世界各国都强调“法官的任期、独立性、报酬、退休金受到保障”。对法官的免职要求很严,“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中国的《法官法》第八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被免职、降职、辞职或者处分。按照河南省高院的说法,本案一审法官娄彦伟的错误仅仅是“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并未触犯法官法第32条“关于法官不得从事某些违法犯罪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的规定。
另从法官遭免职的社会效果来看,这样强势的处分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法官不是神,它的判断不可能不犯错,如果因为误判丢职,恐怕以后法官都会“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为了规避风险,审判工作处处请示汇报,仔细揣摩领导意思,合议庭只合不“议”,法官职业尊严荡然无存,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关系也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了。
看似快速的纠错,却实实在在地伤害了法治
 
道歉理由是“不注重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体现的还是人治思维
事件后,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对媒体说,此案说明,、一些法院和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牢固,仍习惯于机械办案、就案办案,不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也暴露出法院管理、法官素质、法官教育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然而中国法治缺失最大的问题恰恰是在办案时太过注重所谓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唯上办案,政治办案;也有少数情况被民意裹挟,无法独立、客观的办案。事实上,成熟法治社会下审判无需考虑“社会和政治效果”,唯一需要注重的就是“法治效果”,是否符合法治精神即可。
案件重申依然是在权力的压力下启动,司法体系自我纠错能力毫无体现
本案审判前在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羁押侦查、审查起诉达9个月之久,若不是弟弟主动自首并承认顶包,主审法官连时建锋不请律师、不上诉的“积极认罪”的背后是否存在包庇共犯的嫌疑都没有排除。同时,时建锋一人不能开两辆车、盖有武警某支队印章的申请免费证明等事实认定被忽略,没有第三方对超载标准作出认定、368万过路费缺乏明细解释,这类明显有缺陷和不完整的证据却被采信。
而当批评声浪汹涌,当地的当政者受到巨大的舆论压力,察觉到这件案子已经给地方当局带来了很不利的政治影响,用今天通俗的话来说,影响了当地形象及更高层官员的仕途,于是权力出手了,一个批示就能使案件“昭雪”。这样的“昭雪”是人治的“昭雪”,而不是法治的“昭雪”。
地方政府的道歉声明,体现的还是人治思维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人们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任度与服从度只取决于司法判决最糟糕的水平,而不是最优秀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