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魂3地下监狱在哪里:《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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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教育局关于下发《长春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卫生局、民政局、物价局、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我们依据有关法律,制定了《长春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要依据本办法建立起职责明确、密切配合、联合执法的管理监督机制,对现有民办幼儿园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取缔。
  2、《长春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是对民办幼儿园审批、登记注册、督导评估等管理的基本依据,教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要按管理规定的要求,将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登记注册工作与幼儿园的常规管理、督导评估紧密衔接起来,通过全过程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和促进民办幼儿园的健康发展。

  2007年4月16日

长春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入园幼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幼儿园是指公民自筹资金,以个人名义自办的收托学前儿童的幼儿园、托儿所等幼儿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幼教事业的组成部分,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对民办幼儿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保障办园自主权;对发展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幼儿园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和监督。县(市)、区民政、税务、价格部门负责幼儿园的登记注册、备案、票据管理等工作。街道、社区幼教管理人员负责对民办幼儿园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条件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建筑、设施、设备和环境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设置在无污染(距污染源50米以外),无危险,无噪音的安全区域内。具有坚固安全的房舍和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禁止在二层(包括二层,门市房楼上的除外)以上的居民楼内设置幼儿园,幼儿园之间布局合理。

 

  第七条 室外有固定的活动场地,有安全护栏,地面平坦,无危险,人均2平方米以上。禁止在人行道上活动和散步。

 

  第八条 房舍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使用合理,房舍总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设有活动室(人均面积1.5平方米以上)、卧室(兼)、幼儿厕所、盥洗室(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水设备)、多功能活动室(60-90平方米)、厨房(各种炊事设备、用具符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要求)、卫生室或保健室及相应设施。保健室房屋面积至少12平方米,有桌椅、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的设施。配备儿童体重计、身高计、对数视力表、卫生消毒设备、常用消毒液、紫外线消毒灯以及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的非处方药。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收托寄宿儿童的或收托60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必须设立卫生室,并设有相应设施。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 室内宽敞明亮,清洁通风,温度适宜,环境布置富有儿童年龄特点和教育意义,美化绿化好。

 

  第十条 有适合婴幼儿身高并与婴幼儿数量相等的桌椅(单个靠背椅,禁止使用易老化、易断裂的塑料椅)、床(通铺每人占有面积不得少于55-65cm×120-140cm平方米;禁止设置双层铺;活动床床板要达到一定硬度,如:木质)。有便于幼儿取放的开放式玩具柜、口杯架、毛巾架,供幼儿进餐、饮水、盥洗的用具符合卫生要求。有消毒(至少配备一台消毒柜)、防暑、降温、取暖等设施,冬季室内温度要达到22℃以上。

 

  第十一条 每班配有一台风琴(电子琴、手风琴、钢琴)、录音机、幻灯机、磁力黑板、贴绒教具,有一定数量的自制教具。

 

  第十二条 配备符合各年龄段幼儿特点的玩具,人均3件(套)以上(具体内容详见民办幼儿园玩具配备目录)。图书3册以上(每年新增图书占图书量的20%)。配备大、中型玩具、体育器械3件以上,有玩沙、玩水设施及工具。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民办幼儿园的公民及其他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必须是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外合作办园,华侨或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合作办园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举办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无急、慢性传染病,无性传播疾病、传染性及感染性皮肤病、无精神病,无明显生理缺陷,口齿清楚,说普通话,年龄不超过60岁。
  (三)必须配备与保育、教育相适应的教师、保育员、保健员(日托幼儿100名,长托50名以下设专职保健人员一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保健人员一名)、炊事员。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保教人员与幼儿的比例为:三周岁以下1:6,三周岁以上1:7-1:10。幼儿园原则上按3-4岁,4-5岁,5-6岁三个年龄段划分小班、中班、大班,也可设3岁以下的小小班特殊情况可设混合班。班额:小班20-25人,中班25-30人,大班30-35人,3岁以下班不超过20人。
  (四)主办人必须具有中师(师范类、幼儿师范类、职业幼师)文化程度,聘用的园长、幼儿教师必须具有合格学历(幼师、职业幼师、幼教专业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50岁。保育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专业培训。保健医(保健员)必须具有医学中等专业以上毕业证书,卫生室的保健人员应取得医师(护士)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园长、保健医、保教人员、炊事人员,必须接受市或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的儿童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关为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筹设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的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张小2寸彩照;
  3、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聘用合同、健康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拟办幼儿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正本),场地、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借园舍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或合同,租期不得少于三年。有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5、卫生证明。从业人员及家庭成员的健康证明、保健人员的培训证明、《吉林省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卫生保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设卫生室的要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护师执业证书》;
  6、物业公司允许开办幼儿园的证明,邻里之间同意开办幼儿园的证明;
  7、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要提交联合办园协议书。

 

  第十六条 办理程序
  1、申办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教育办公室同意举办幼儿园的证明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长春市民办幼儿园登记注册表》。
  2、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的三十日内对申办者的办学资质进行审查,并以书面的形式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被同意受理者,持《同意受理举办民办幼儿园通知书》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吉林省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儿童卫生保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组织工作人员及家庭成员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上岗前体检。不被同意受理的申办人,按照《不同意受理举办民办幼儿园通知书》说明的理由和提出的意见改进,重新申办。
  3、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并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20日内向举办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主办人持《办学许可证》到民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4、教育行政部门做出不同意受理举办民办幼儿园书面决定的,如不说明理由或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有关规定,不采用规定方式或程序,损害申办人合法权益的,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实行民办幼儿园撤销、变更报告和年检制度。已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幼儿园因故更名、停办、合办、迁址、变更或举办者改变性质,均应向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或确认手续,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每年10 ─12月,举办人必须持《办学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对年审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发证机关责令其停办,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保教工作及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和《三岁前少儿教养大纲》、《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规范》的要求,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和谐、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为幼儿创设良好的保教环境,科学合理安排和组织幼儿一日生活,坚持晨检制度,做好疾病、传染病的预防、隔离工作。开展以游戏为主要形式的各项活动,做到动与静结合,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

 

  第十九条 根据《幼儿园指导纲要》的要求,开展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教育活动,根据教材的计划,设计教育活动和游戏活动教案及备课笔记。克服“小学化”、“专业化”等应试教育倾向,杜绝教授小学课本知识等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做好家长工作,主动与家长沟通,及时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儿童卫生保健知识,共同把婴幼儿培养好。

 

  第二十一条 主办人及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幼儿园要建立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参照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并认真执行,有监督纪录。

 

  第二十二条 新入托幼儿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入托时保健医需要查验《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合格后办理入托手续。对在园(托)幼儿按年龄进行“四、二、一”体检以及五官保健和心理保健,并按照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儿童卫生保健档案;对离开幼儿园三个月以上的幼儿要重新到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入园。

 

  第二十三条 保教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严禁体罚、变相体罚、恐吓、责骂幼儿;不得限制幼儿饮水和大小便。不得在园内悬挂、张贴和摆设与幼儿无关以及影响幼儿身心健康的物品;不得在幼儿面前议论不文明的、与幼儿无关的话题。

 

  第二十四条 要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防护制度,做到房屋、场地、家具、教具、玩具、用具使用安全。楼梯、室外窗户有安全护栏,门窗有防蝇设备,暖气设暖气罩,冬季用炉取暖,要有炉档;有防触电、防砸伤、防烫(烧)伤措施,防止意外伤害的发生,确保幼儿安全。幼儿在园期间,由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或不良后果,均由办园人员和有关责任者负责。

 

  第二十五条 保持环境清洁。寝室、活动室要每周彻底打扫、消毒一次,幼儿用品、玩教具每周清洗消毒一次。厕所、便盆做到便后立即清洗,每日消毒一次。做到每人一巾一杯,每天清洗及消毒,保证科学、安全饮用水。保证幼儿适当的睡眠时间和脱衣午睡。保证户外活动,冬天不低于1小时,夏季不低于2小时。

 

  第二十六条 幼儿伙食必须与主办人家庭成员及工作人员伙食严格分开,单独分账、分灶。合理安排幼儿膳食,每周食谱向家长公布,保证幼儿每餐营养量和进食量。有条件的开展营养计算及分析。不吃隔日剩饭菜。餐具每餐消毒,厨具有防蝇设备,生熟分开。不开办伙食的园(班)要及时为幼儿热饭盒,保证按时进餐。按幼儿出勤情况收取伙食费,专款专用。伙食账目每月向家长公布,不得克扣。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卫生保健制度和食品卫生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意外伤害和传染病流行。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意外伤害,主办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对民办幼儿园的办园行为、教育教学、卫生保健工作以及教师、保健医、保育员的培训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办法制定民办幼儿园评估细则,组织专业人员对民办幼儿园进行评估定类,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要把发展幼儿教育作为城市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教育部门共同制定依托社区发展幼儿教育的有关政策,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每个街道、社区设一名专(兼)职幼教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公安、卫生、民政、税务、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对不符规定条件,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民办幼儿园进行清理整顿,视情节轻重予以停止招生,限期整改,停止举办,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经批准并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侵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监护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经费收取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幼儿园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予以免征营业税。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出资人可以从办园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每年需从年度纯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纯资产增加额或者纯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资金,用于幼儿园的建设、维护和各种设备的添置、更新。

 

  第三十五条 各类民办幼儿园应持税务登记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吉林省文化体育业发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列入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加强个体幼儿园管理的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