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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5:45:27

一行为违反数法条如何实施行政处罚

黄璞琳


一行为违反数法条如何处罚问题,在《行政处罚法》中主要体现为第24条,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条款仅是从禁止重复罚款角度予以规范,对一行为违反数法条时应如何实施行政处罚并未明确。讨论此问题,应从以下问题入手:一是如何界定“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二是“一行为违反数法条”具体包括哪几种情形?分别应如何适用法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定
“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是指“法律上的一行为”,而不是指“自然上的一行为”。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有一定的衔接性,不妨参照刑法理论中有关“一行为与数行为”的判定标准来分析此问题:凡只能充分满足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能分别独立、完整地充分满足数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认定为“数个行政违法行为”。“法律上的一行为”,可能由一个“自然上的行为”构成,也可能由数个“自然上的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社会一般观念结合而成。但是,一个“自然上的行为”却不可能同时构成数个“法律上的行为”。具体的某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结合相关法条的具体规定来判断。
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的无照经营,包含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或)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消极不作为,和“实施了相关经营活动”的积极作为这两个“自然上的行为”;而《商标法》第52条第㈢项所规定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也要求同时具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消极不作为,和“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的积极作为。就无证照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言,表面上看同时构成了“无照经营”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但构成这两个违法行为所必须的积极作为要件却是重合的,都是“印制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也就不能分别独立、完整地充分满足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因此,无证照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只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过同时违反了数个法条。
二、“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分类
我们仍参照刑法理论来分析:
㈠、单纯的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即只违反一个行政管理法条。由于行政管理的繁杂和执法主体多样,这种情形其实也不多。
㈡、实质上的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是指看起来是数个行政违法行为,但实质上仅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包括:
1、持续性或继续性违法。指出于一个概括的过错,实施的行为及其引起的违法状态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上处于持续或继续状态,没有间断,法律对其评价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如某人从A地到B地超载驾驶。持续性违法,可能仅违反一个法条,也可能违反数法条。
2、法条竞合违法。指一行为同时违反数个法条,数法条对该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规定了不同的行政执法主体,而且数法条之间在调整对象上存在必然的交叉、包含乃至重叠的包容关系。法条包容关系分两种:一是完全包容,即数法条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包含乃至重叠的重合关系,简称法条重合;二是部分包容,即数法条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交叉关系,也称法条交叉。
3、想象竞合违法。指一行为同时违反数法条,但数法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包容关系。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包容关系,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别关键。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无照经营的规定,与《商标法》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法条本身之间并无必然的包容关系。因此,无证照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是“无照经营”与“商标侵权”的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
㈢、数行为而法定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指本来符合数个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但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目前主要表现为“常业违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设定了处罚,第二款第㈢项又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设定了更重的处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就属于常业违法。常业违法一般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
㈣、数行为而在处理上作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1、连续违法。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过错,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违法行为。连续违法在时间上有间断。在刑法上,连续犯按一罪处断。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连续违法,我国也是按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从重处理的。此种立法体例,国外也有。如,德国《违反秩序罚法》就规定:“数次触犯(科处罚金之)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一罚金。”
2、牵连违法。指以实施一个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分别构成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其特征,一是实施了数个行为,且数个行为分别构成了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二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如为了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就属于牵连违法。对于牵连违法,一般是按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处理,但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竞买人为了串通拍卖贿赂拍卖公司,串通拍卖与贿赂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对贿赂行为与串通拍卖行为应一并处罚。
3、吸收违法。指基于一个概括的过错,实施了数个分别构成了不同行政违法的行为,由于数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实践中按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情形。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指根据一般观念和法条内容,数行为之间由于基本性质相同或有密切联系而存在的附随关系。包括其中一个或某些行为是另一个行为的必经阶段或必要部分,或者其中一个行为是其他行为的当然结果。
三、一行为违反数法条的处罚原则
如前所述,一行为违反数法条主要表现为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违法和吸收违法。在刑罚领域,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一般是从一重断处。对于法条竞合犯,法条本身对适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条交叉时由于很难区分谁是特别规定谁是一般规定,应根据犯罪行为最为显著的特征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从一断处;其他情况下,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为主。
与行政处罚相比,刑罚的裁决机关单一,种类相对较少,刑法条文也更协调统一,从一断处就足以达到刑事制裁的目的。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监管角度和对象、处罚种类、制裁目的以及法条内容,都非常复杂;不同法条的调整对象、不同行政主体的监管任务、不同行政处罚的制裁目的,其侧重点也不同。对一行为违反数法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也绝对地采取从一断处原则,就可能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妨碍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间、不同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制裁功能的全面实现。
仍以无证照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为例,无论是单独依《印刷业管理条例》无照经营,还是依《商标法》商标侵权定性处罚,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的违法之处。若仅依商标侵权查处,只能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专用工具,并处罚款,而《印刷业管理条例》所设定的“取缔无证照印刷经营活动”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就会落空,反之亦然。
其实,《行政处罚法》第24条立法精神是禁止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并未排除在遵守该立法精神的前提下适用数个法条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9条规定:“同一行为触犯科处罚金之数法律,或数次触犯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一罚金。触犯数法律时,依罚金最高之法律处罚之。但其他法律有从罚之规定者,仍得宜告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为了避免裁处机关认定及执行上的困难,甚至不管数法条间是否存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一律依法定罚金额最高的法条处罚,其他法条另有没入等其他处罚种类时还得一并处罚。
对一行为违反数法条且数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31条规定,同种处罚由法定幅度最高的主管机关管辖,法定幅度相同的由处理在先的机关管辖。我国内地目前对此问题规定不够祥尽,实践中一般是同种处罚由在先处理的机关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
笔者认为,对一行为违反数法条实施行政处罚时,除法条本身对如何适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从其规定外,应以“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为主:即分别适用该行为所违反的所有法条,指出其违法性并实施行政处罚,但同种处罚不得重复作出,若数法条由同一个机关主管的,同种处罚适用法定幅度最重的法条;若数机关均有管辖权的,同种处罚由在先处理的机关依法作出,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
当然,在法条竞合情况下,除法条本身对如何适用法条有明确规定时从其规定外,目前仍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从一断处”的原则为主:法条交叉的,很难区分谁是特别规定谁是一般规定,应实行“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法条重合且行政执法主体相同的,按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从一断处;法条重合但规定了不同的行政执法主体,且相关行政执法主体都有管辖权的,实行“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
另外,一行为违反的数法条均由同一个机关主管的,该机关对该行为只能同时适用相关法条作出一次处罚且同种处罚不重复,不能分别作出数次处罚,否则有违依法行政的诚实守信原则和依赖保护原则。确有必要改变原处罚的,应依法撤销原处罚再重新处罚,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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