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止器原理: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查办 - 市场合同 - 工商之家 - Powered by Discuz!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23:12:40

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查办

非常高兴有机会和大家一起学习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查办。

随着房价的日益火爆,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也使这个领域的违法行为呈现出种类多、违害大、涉及广的特点,今天就其中常见的几个违法行为及监管方法,主要是结合一些案例,作一粗浅探讨。

房地产的开发一般涉及开发商、建筑商、材料供应商和中介等诸多环节,下面,我们就逐一进行分析。

一、开发商

1、主体资格问题

⑴、擅自开发房地产,也就是企业无照或者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行为。现在比较常见的是以集资、自建等各种名义开发房地产,只要进行了对外销售,就属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所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我局XX工商所XX、XX2006年2月查处过一个这样的案例。当事人XX省XX县XX木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集资建房的方式在XX市XX区XX镇XX村开发了“太白高层公寓”楼盘,一共有160套住房。其中的110套住房按照规定卖给了本单位职工,还有10套住房卖给了XX厂等外单位人员,但是当事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房地产开发这个项目。我局对其作出了罚款25000元的处罚。

⑵、售楼部无照经营的行为。对于售楼部的情况要分三种来对待:

①售楼部以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例如我局注册分局XX2008年10月22日在XX区XX路50号查获的“AA居”售楼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案件,现场发现该售楼部的外墙上就有“新XX地产AA居销售中心”几个大字,售楼部内接待台后的背景墙上也有“新XX·AA居销售接待中心”,这些名称基本可以表明该售楼部是“新XX”房地产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以我局就以设立该售楼部的XX市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以其违反《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其罚款8000元。

②售楼部未使用分支机构名义。我们多见的是使用“XX售楼部”、“XX接待中心”的情况,这其中的XX就是其销售的楼盘的名字,并没有出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字号或者名称。这种情况,我建议以无照经营定性处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两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商品房销售的售楼部,既是在“住所以外”,而且还“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依法应当办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如果该售楼部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使用带有本公司字号作为前缀的名称,就不构成《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指的“冒用分公司名义的”行为。由于《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就单纯的未冒用名义的“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设置罚则,所以我建议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定性,然后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处理。

③分公司擅自设立售楼部的行为。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就是外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XX设立分公司后,该XX分公司又设立了售楼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能对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国家工商局2000年7月11日曾以工商企字[2000]第147号文件就关于分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处罚问题给予了答复,答复规定“对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分公司予以处罚”。虽然上述答复2006年6月23日被明文废止,但是我认为,废止的原因只是因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因与新的公司登记法规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抵触,但是其所确定的以具体行为人(即设立分支机构的分公司)作为处罚对象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此,对于分公司擅自设立售楼部的行为,应当对该分公司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公司法》处理。

对于售楼部是否要办理营业执照,有的同志还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不需要办照,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4年8月2日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4]293号)。该函的第二条是这样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应当是全国统一的。只要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依法没有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在一个地方取得了行政许可,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被许可的活动,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或者目的相同的行政许可。例如,一个建筑企业在某地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建设工程,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如果为了方便生产经营活动,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我认为,售楼部 和 建筑企业的 情形还是有所区别的,售楼部是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场所对外开展销售活动,而建筑企业是在开发商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服务活动,打个比方,售楼部的情形就像“座店售货”,而建筑企业的情形就像“上门服务”。如果一个维修家电的上门为你维修电脑,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当然不会要求他办理一个营业执照,而且经营场所还要核定为“你家”。

(国法函[2004]293号)文件说的很清楚,“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的分支机构就是分公司,所以,只要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住所以外”、“从事经营”和“设立机构”等条件,就应该办理营业执照。

⑶、开发商的其他登记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资质的要求,注册资本都比较大,极易出现“三虚一逃”的问题,应该重点关注,关于这一点,今天就不多说了。

2、开发商经营行为问题

⑴违法有奖销售行为。

讲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我局2009年5月4日,在XX市XX区XX大道(XX三路路口)的“水韵XX”接待中心检查时发现,自2009年4月开始,当事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销售其开发的位于高新四路水韵XX楼盘,在高新大道水韵XX接待中心举行购房幸运大抽奖活动,其最高奖为比亚迪F3轿车1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我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

第二个类似的案例是XX分局XX和XX查办的,这个有奖销售的一等奖为减免房款10000元,二等奖为减免房款5000元。XX分局对其罚款11000元

我们重点关注一下关于最高奖的具体规定。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第四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这就告诉我们,查办此类案件时,不能被当事人依据所谓的“最终解释权”而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拟定的最高奖的价值所蒙蔽,而应该依据市场折算其金额。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79号文件规定: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

2、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的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

3、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可见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的表现形式还是很多的,大家要多多留心。

另外大家还要注意区分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的区别,以免错误定性。

        二、建筑商
1、挂靠经营的行为。就是无照的当事人以所谓的挂靠方式,通过向有证照、有资质的单位交纳一定管理费,以其名义承接工程,进行建筑施工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可以定性为出租、承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对于出租方,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处理,对于承租方以无照经营定性处理,关于这一点,国家工商局有过比较明确的答复。
2、转包中的违法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义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对于纯粹的转包行为,如果不涉及到营业执照及冒用名义的问题,工商机关是没有管辖权的。但是如承包单位转包给了无照的单位,则我们可以处罚该单位的无照经营行为;如果接手的单位虽然有营业执照,但是以先前的承包单位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我考是不是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出租企业名称”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处理。这只是我的一点想法,还没有看到过类似的案例,大家回头可以讨论一下。
3、其他无照行为。讲一个我局的案例。2009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XX、XX在XX路XXX园建筑工地检查时发现有两台塔吊正在工作,执法人员以安全生产检查的名义要求承建单位出示塔吊的有关资料,随即通过塔吊的合同发现塔吊为孟某个人所有。孟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塔吊承接工程,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最终,我局对当事人孟某罚款5000元。这个案件虽然是个无照经营的案件,但是思路还是比较新颖的。希望对大家有启发。
三、材料供应商
先讲一个钢材的案例。2006年9月22日中午,我局执法人员XX、XX在公园路一建筑工地发现,工地的有些钢材上有XX钢铁公司的吊牌,有些则没有任何吊牌,而且打包方法也不全都一样。通过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查清了该工地的供货商XX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宇XX铁公司的钢材冒充XX钢铁公司钢材的事实,最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
再讲一个案例。2009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XXX、XX在开发区XX苑A区发现配电箱上面没有厂名厂址及相关标识。通过向开发商调取资料,执法人员查明该批配电箱的供货商杨某竟然没有营业执照,最终,我局对杨某罚款10000元,并没收了25000元的违法所得。
通过以上讲的3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只要处处留心,认真检查,在建筑工地还是能够发现许多供货商的违法线索的。但是要注意一点,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开发商、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材的违法行为由建设主管部门管辖,我们只能处罚供货商。
四、中介
先讲北京工商部门办理的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 2009年8月28日,北京工商执法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专项整治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8日分别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5份,在这5份租赁合同中分别由未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的XX进行审核并签名,而未在合同中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北京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行为,属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行为。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罚款3000元。
第二案例:当事人北京XX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十四分公司自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8月5日,未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北京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所指的未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的行为,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元。
《经纪人管理办法》是2004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颁布实施的,其中有许多对于中介组织和经纪行为较为详细规定,我们可以以此来对房地产中介组织依法开展监管,大家可以看一看。
当然,房地产开发中,开发商、建筑商、材料供应商、销售代理、评估中介以及金融机构,乃至电信运营商、装修公司、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等单位之间也有发生商业贿赂的可能。关于商业贿赂的查办,这里我就不多讲了。
以上所说的只是我个人以及我所认同的粗浅理解,不一定全都正确,全都准确,谈不上对大家有所帮助,只是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就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吧。
由于时间仓促,再加上水平有限,难免有不妥之处,下来之后我们再继续交流。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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