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雪个人资料:土地确权实用手册之国家土地局司发文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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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实用手册之国家土地局司发文件解释

 

1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对江苏省淮阴市

 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9年10月31日 <1989>国土(籍登)字第33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淮阴市土地管理局有关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在1988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地方性法规和一些行政规章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根据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需要,对有关较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和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但以不同法律和上级法规相抵触为限。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与法律或上级法规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是否相抵触难以确认的,根据法规和规章的性质和适用范围,由高级法院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政府或者报请最高法院商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研究解决。

根据任建新院长的报告精神,《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应属于部门规章范围。希望你们与法院密切协作,依法办事,做好确定土地权属的工作。

 

2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

 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89年11月13日 <1989>国土(籍登)字第35号)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大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请示”答复如下:
  土地使用者以城镇国有土地为条件联建住宅的,属于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应予以制止。过去已经联建的,应参照国家计委1989年6月13日计投资(1989)679号文精神进行查处,凡符合报告要求的,可按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分别申报,确权登记,联建各方之间能够划清独自使用土地范围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分土地使用范围的,可确定土地共有使用权,并按土地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计算各自的分摊面积。

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

[1992]国土[籍登]字第16  1992年6月2日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闽土便[1992]003号问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所谓“经上级批准规划的”,其中“上级”应当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

2.凡已经按照法律文书、协议、合同及经上级批准的规划使用的土地,应确定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但有关法律文书、协议、合同及经上级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农场范围的土地,由于种种原因,闲置或已经由其他单位长期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土地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历史上没有明确土地权属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

([1992]国土[籍登]字第17号 1992年6月15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地籍字[92]48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时间久远、内容复杂的特点,且当时的法律也不完善,因此,根据你局文件及口头汇报情况,提出以下几个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对待历史遗留的权属纠纷,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在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尽量简化矛盾,使纠纷得到解决,不留后遗症。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问题未做具体规定,且又不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纠纷具体情况,结合我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运用本地区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对文中所提纠纷进行处理。

  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1982年宪法颁布后,原有的有关土地的出租关系亦相应的解除。

  对于文中所提纠纷,请根据上述原则妥善处理。

 

5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2年7月13日)    [1992]国土[籍登]字第20号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闽土[1992]025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局意见。贯彻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划定的生产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在此之前集体之间调整过的土地),归该生产队所有;当时没有明确划定土地范围的,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历史沿革及目前的利用情况确定土地的权属。

 

6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3]国土[籍登]字第3 1993年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内土监字[1992]31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是我局颁布的规范行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可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在1988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部门规章也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签订过土地转让等协议的”是参照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七条及1983年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对该条款的解释提出的。1982年以前,由于土地管理体制和法律制度不健全,已有的法律法规也未很好地执行,对这一时期发生的土地权属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生产发展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1982年以前通过协议使用土地的,被用地单位在履行协议提供土地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用地单位履行了协议并使用土地至今的,应当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7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4]国土[籍登]字第29  1994年9月5日

海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琼土法[1994]17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因行政指令单位分立时,其土地使用权划分应以有权决定分立的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但单位分立各自形成独立法人后,土地使用权划分不清引起纠纷的,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8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4]国土[籍登]字第28  1994年9月6日

 

冶金工业部办公厅、体改法规司:

你厅(司)[1994]冶体文字第149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企业一方已经连续使用土地二十年以上,而铁路一方从未办理过合法征地手续,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厂区内建厂后修建的铁路专用线所使用的土地如经铁路一方依法征用、征购、政府依法划拨或企业依法转让给铁路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由铁路一方享有;如未办理上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仍属原企业单位。但铁路一方对线路用地享有他项权利,即行车权。

三、根据1950年政务院《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第一条:铁路两旁留地尺度,必须以铁路部门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为前提。如前述前提不存在,则不能要求享有“双轨线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的土地使用权。

 

 

9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

[1994]国土[籍登]字第31  1994年9月15日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富阳展览关于富阳市基督教会1.95亩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请示》(浙土[1994]26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根据1950年《土地改革法》第三条:“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的规定,1951年10月富阳县全面完成土改后,中华圣公会(耶稣堂)所有土地应由国家征收。征收后,中华圣公会(耶稣堂)已不再是原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规定精神,土地清册上耕地5.04亩应系分配给杨皆安一家所有。1956年杨皆安一家入社,杨皆安名下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依法应当全部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后经国家征用,转为国家所有,由用地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1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

[1994]国土[籍登]字第34  1994年9月27日

湖南省国土测绘局:

转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请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报告》([1994]计字第81号)及有关材料,请研究处理。根据来文反映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1982年以前经人民政府同意,通过购房方式使用的土地,应认为属划拨性质。按照来文提供的材料,在省、市有关部门主持下,原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一勘探指挥部已作价购买了原衡阳市第二招待所的房屋,在此前提下,可认为原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一勘探指挥部已经政府同意取得了房屋占地及附属范围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经衡阳市有关部门重新核准在现址设立江汉石油管理局疗养院,该院即应取得原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一勘探指挥部的土地使用权,若现使用单位没有法人资格,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11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

 

(1994年10月11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35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是指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使用的土地,如宗教日常活动场所、宗教团体自用的其他土地。宗教团体出租、出借和闲置的土地,则不属于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

 

 12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4123   [1994]国土[籍登]字第40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京地发[1994]9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局1989年《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是指1962年8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等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包括未按当时规定办理手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已经国家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1194年12月9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42号)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1994年12月18日你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请示》 (传真)收悉。现对我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答复如下:

一、《意见》第十一条中“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

二、《意见》第十四条中“企事业单位”是指农民集体所办的企事业单,这种企事业单位隶属于乡或者村农民集体。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

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5]国土[籍登]字第14  1995年9月19日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收到你省金湖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请示》(金土管[1995]23号),该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县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土地管理部门就某件具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处并下达处理决定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行文,文件写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加盖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县人民政府如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职责以文件形式一次性授权给土地管理部门, 则应刻制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作为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专用。

 

1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答复

[1996]国土[籍登]字第02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请示》(鄂土籍函[1995]10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照《土地登记规划》第四十六条对错发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时,应进行补充地籍调查,填写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簿,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登记费用由造成差错的责任人承担。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16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7月23日)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建[1991]15号《关于执行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清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在国家未统一规定前,可以由各地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时决定。

 

17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2月13日)

乐山市国土局:

    你局有关征地问题的来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改革征用土地方式,根据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的办法,从实践看,有利于减少征地中的矛盾,加快征地速度,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应继续推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8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2月13日)

乐山市国土局:

    你局有关征地问题的来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改革征用土地方式,根据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的办法,从实践看,有利于减少征地中的矛盾,加快征地速度,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应继续推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答复

(1991年8月30日)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77号《关于如何理解“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理解,即:“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形式以外,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20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1991年10月29日)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另行增加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除此以外,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增加的临时用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21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1月14目)

唐山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唐土监字(92)1号《关于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时晓英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房屋和土地转让经营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办理。时晓英转让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条例》第24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例》第45条),未按此办理,应属于未经批准非法转让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条例》第46条)。“非法收入”是指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即房地买卖交易总额扣除房产现值的剩余部分。

 22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

(1992年5月28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年5月8日向我司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中“住宅”概念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建住宅”,应当理解为农村居民所建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23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6月13日)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鲁土监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1号文请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法占地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处罚的问题。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二、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2号文请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和“村民小组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队解体改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

三、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3号文请示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哪级政府确定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四、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4号文请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地上建筑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对使用国有土地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土地管理总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地上建筑物,可以作价收归国有;可以由原单位自行拆除;属于采取欺骗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关于[1992]鲁土临字第5号文请示土地侵权案件的处得问题。

土地侵权案件,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处理非法侵占土地兴建筑物的侵权案件时,对该条的“责令停止侵犯”,可以理解为包括责令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和拆除在非法侵占的土地兴建的建筑物等。

 

2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1995年10月17日)

湖南省国土局:

    你省新宁县国土局新国土[1990]呈字第8号《关于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能否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问题,我们认为,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部分应视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不得采取罚款补办手续等其他形式变通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土地监督检查工作,尽量防止此类情况发生。

 

2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含没收土地问题的答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你们关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请示报告收悉。来函所述案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对这一案件的非法出卖自留地的农民,我们考虑,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后,可以不收回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一九九O年八月二日

2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市辖区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9月26日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省人大常委会考虑到实施城市统一规划的需要,没有授予省辖市所辖区审批土地权,我们认为是适宜的。

一九九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2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        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你委农村经济委员会1991年9月19日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意省农委的意见,即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2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国土(法)字第8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可以区别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民居民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九九二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