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君匋:土地确权实用手册之国土资源部及原国家土地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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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实用手册之国土资源部及原国家土地局解释

 

1、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0]171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地下建筑物土的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粤国土资(地籍)字 [2000]9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的建议,并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1、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 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2、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具体登记时。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说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土地使用权(地下)在不违反地下建筑物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出租、转让和抵押。

二OOO年八月十五日

 

2、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2-6-21 【实施日期】2002-6-21 【发布单位】 【文号】国土资厅函〔2002〕181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你局《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沪房地资权[2002]18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文。原人民公社由三级核算向二级核算过渡中调整土地,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于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的调整范围。

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内容是一致的。即:土地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3、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解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有关规章条款的请示》(琼土环资〔2004〕162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中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二、第二十一条中的“使用”是指土地使用人直接占用土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但不包括租用、借用和承包他人土地等形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4、关于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黔国土资呈〔2007〕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但债权期限或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届满,不表明债权消灭,也不表明抵押权的消灭,因此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期限届满时,并不表明抵押权的终止。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二、由于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无法确定债权和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因此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续期限”一栏可仅注明被担保的债权的期限。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

黔国土资呈[2007]1号

国土资源部:

  最近,我省个别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抵押土地他项权利登记逾期且当事人未提出续期申请的,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直接办理了注销土地登记,导致抵押权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致函我厅,认为注销登记影响了其金融债权行使,不符合《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商请我厅就抵押期限进行明确。

  经认真研究,我厅认为:

  一、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终止应以债权消灭为前提。但是土地登记部门难以确认债权是否因债权履行或超过诉讼时效等而消灭,因此也难以认定土地他项权利是否终止。土地抵押权超过依据抵押合同设定、并在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抵押期限,但债权未消灭且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限内的,不属于《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七条“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情形。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的通知》([1996]国土[籍]字第110号)附件六“四、填写说明”对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存续期限”要求填写“土地他项权利的期限及终止时间”,但因设定抵押登记时无法确定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对抵押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续期限”栏不宜填写存续期限及终止时间,可只注明贷款期限。

  三、由于土地登记部门难以确认抵押权是否因债权消灭而造成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因此,除抵押超过土地使用权期限的,抵押登记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依职权注销登记的规定。

  以上认识当否,请予答复。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5对如何认定土地登记中的初始土地登记问题意见的复函

国土资函[2007]220号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土地登记中的初始土地登记的请示》 (冀国土资呈字[2007]6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开展的土地登记为初始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以外开展的日常土地登记应属变更土地登记。日常土地登记中对未进行过登记发证的宗地进行的第一次土地登记,应属变更土地登记中的土地权利设定登记。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1988年5月5日 <1988>国土(函)字第44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8>云土字第12号《关于请示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在城市地籍调查中凡是在原批准征地四至界线内,即使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以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都不再另办手续。对于在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政策适当处理。

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11日)    [1989]国土函字第80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9)云土办字第56号《关于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

    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土地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包括《森林法》中有关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等,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全国范围的,不是针对某一部门的,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要共同遵守,贯彻执行。从业务角度而言,政府各个职能部门要履行各自的职责去具体贯彻执行。作为政府管理土地、城乡地政的职能机关,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全国各种用途的土地加强管理,确认土地权属、登记发证,“所有土地的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与林业部门的合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复函
 (1989年11月17日) [1989]国土函字第136号

国家黄金管理局:

  你局国金安环字〔1989〕第138号关于商砂金生产临时用地有关问题的文收悉。经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砂金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破坏了集体所有土地,凡在三年内经复垦能够恢复原用途、国家建设又不需要的,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用地三年后未完成土地复垦的,其土地视为征用,由用地单位补办征地手续。

     二、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切实保护耕地,对能够复垦的土地,砂金生产企业应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积极制定土地复垦规划,落实土地复垦措施,及时复垦。                                              

 

9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 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 

(1989年12月6日)[1989]国土函字第144号

 

广东、福建、广西三省、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广东省国士厅粤国土字[1989]127号《关于对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请示》、广西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传真电报《关于林地登证发证问题的请示》和福建省土地管理闽土法函[1989]042号《关于林地是否颁发土地证书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函关于林地登记发证问题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据此,我局曾以[1989]国土函字第80号答复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各地应贯彻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和中发[1986]7号文件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所有土地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土地(包括林业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文(89)6号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的答复,我们认为,是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林权证或山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书,有的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与林业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履行各自的职责,否则,既不利于保护林业、也不利于保护林业用地。

     二、土改时发了“蚝田证”,合作化时将蚝田划归集体所有,现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同意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矿山企业已办理过土地征用、征购或收归国有手续的,其用地合法。须按规行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权属证明文件,向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10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

1989年12月12日[1989]国土函字第147号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琼国用〔1989〕69号《关于依法管理沿海滩涂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关于滩涂是否属土地范畴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滩涂是土地资源的组成部分,应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关于使用滩涂是否要报批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开发或者使用滩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使用滩涂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三、关于使用滩涂是否要补偿问题。根据《渔业法》第十三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滩涂的补偿,应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办理。国家建设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滩涂的补偿,应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和《渔业法》第十三条关于"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滩涂的管理问题。对滩涂的管理,目前国家还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各部门关系,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行业管理的职责,在土地管理方面,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1989〕国土〔法〕字第144号《关于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认真履行滩涂权属、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违法占地处罚等项管理职责,会同海洋、环境保护等部门把滩涂利用、保护和管理好。

 

1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土地发证问题的

批        复

 (1990年2月19日 <1990>国土函字第15号)

 

贵州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9)黔土(籍)字第15号《关于公路两侧的留用地是否发证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公路两侧留用地确权发证,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对于已经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审核,达到土地登记条件的,只进行登记不发证书。

     二、对于未经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按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凡土地权属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的,土地证书发给原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但在规定土地用途时,应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限制。

1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关于对外国人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问题的批复

(1990年3月9日)<1990>国土函字第20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二月二十八日地籍字(90)10号《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颁发出让、转让给外商、华侨及港、澳、台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暂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办理。待国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正式颁布后,按新规定执行。土地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印刷,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订购。  

以上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以其它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商及港、澳、台商三资企业用地,土地证书可以由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3日)废止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23日 <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庭(90)民他字第10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曾于1984年发布公告,对原属公民所有的土地,经过申报办理土地收归国有的手续,确认其使用权。

     二、在城市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国家向原空闲宅基地所有人继续征收的地产税,事实上已属土地使用税性质。作为正式税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开始征收。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给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函

  我院在处理城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时,遇到涉及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地产税等问题。因这些问题政策性强,有关规定不够明确,特请贵局对下列问题给予函复。

    一、在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后,原属公民个人所有、并在其上拥有房产的城市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否自然地转变为使用权。

 二、经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并一直由公民交纳地产税的城市空闲宅基地,在国家宣布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该公民对该空闲宅基地,是否还享有使用权。

     三、在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之后,国家仍向该空地的原所有人征收地产税,该地产税是否已属土地使用税性质。公民向国家履行了交纳地产税的义务,是否表明国家承认其对该空地的合法使用权。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答复

 (1990年8月25日)<1990>国土函字第102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0年7月10日《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为非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即将受让的一宗地分为二宗或二宗以上后,再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它包括了你局来函中所理解的两种形式。

 

附件: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请示

                 (1990年7月10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我局与有关部门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职能分工中,对分割转让的几种形式认识不一致。我们认为,分割转让至少有两种形式:一是某幢建筑物分别转让给多个使用者,从而也可能使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二是进行大面积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后,将其使用权再分割转让给其他多个使用者。而且,所有形式的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都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以上理解当否,请予批复。

15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浙土复〔1990〕8号请示的答复

 

 (1990年8月25日)<1990>国土函字第97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浙土〔1990〕第15号《关于要求对浙土复〔1990〕8号审阅认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你局浙土复〔1990〕8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相符。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16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0年12月20日[1990]国土函字第146号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现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对《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理解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可以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在续期使用期间可以不变,由出让合同约定。

17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9日

广东省国土厅、四川省国土局: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建用)字(1990)92号《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及四川省国土局(1990)川国土法字第8号《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后,原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换发土地证书。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这类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概适用《条例》第七章的规定,但在依照《条例》规定要求土地使用者补交出让金时,可以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三、依照《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部分城镇先行试点。由于这一改革措施的全面推行尚需一个过程,因此,目前在多数地方只能是行政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并存,但在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可以进行出让方式的全面试点工作。

四、《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依照《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然由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办理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                                  

18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1991年3月16日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1991〕009号《关于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属于变更土地登记的一项内容,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没有初始土地登记,自然无所谓变更土地登记。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与房产分别登记制度,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这也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各环节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涉及属于各自业务范围的标的(土地或房屋)的变更分别办理登记,而不是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部门登记。

1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1年4月8日 <1991>国土函字第53号)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27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因此,凡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只有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的,土地变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应当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二、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的款额都属非法所得,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三、《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并颁布的,与《土地管理法》配套实施。因此,依据《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         复

1991年4月26日 <1991>国土函字第54号)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用途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行为。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土地范围,即:承包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能够复垦的土地”,是指因采矿、挖砂、取土等造成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应根据《土地复垦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建则建。

  四、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新征、拨国家建设用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实施条例》。

  五、《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其他土地”,是指除耕地、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外的土地。

21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13日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22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09月23日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江陵县土地管理局9月4日《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物理上不可分离,因此,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即同时发生土地出租。

23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答复的函

 (1991年12月12日 <1991>国土函字第186号)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琼建法<1991>230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下达或者由人民政府授权,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文。

24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2月22日 [1992]国土函字第23号)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鲁土监字第6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无论是否连续使用,只要没有退给原农民集体的,都属于国家所有。

25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

1992年2月25日【1992】国土函字第27号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请示》(闽土法函〔1991〕01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凡建设用地的审批应一律按《土地管理法》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林地内修筑道路或其他工作设施,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审批用地的规定。因此,使用林地的审批,应按《森林法》第十五条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二、为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合理使用土地,用地单位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活动,若改变了原有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应先办理用地手续。因此,在林地上建护林哨、公路、盖办公楼等永久性设施,也应办理用地手续。

三、原则同意你局法规处的两条答复内容。

 

26、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重庆市国土局关于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2]国土函字第84  1992年6月23日

重庆市国土局:

你局《关于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重国土发[1992]6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农民进城购置房屋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房屋交易双方应按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若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颁布之前,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可持合法的房屋交易凭证,直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按[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城市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及城市居民购买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其土地属国家所有。对国有土地上因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房屋交易双方应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三、回家乡定居的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按《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非回家乡定居的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购买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房屋交易双方按本文第二条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非回家乡定居的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先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再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作为联营条件,如何办理用地手续及进行土地登记的问题,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可由你局请示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按《土地登记规则》和[1992]国土[籍]字第46号《印发关于地籍管理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27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1992年8月20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地籍字〔199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动产”,是指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整体移动或将其作为材料转移。

 

28、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2年10月16日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1992]鲁土监字第1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事项,国家法律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均有明确规定和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依照该《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邹家华副总理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房地产开发经验交流会上明确指示:“这里要重申,所有的城镇土地都必须作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城市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出让权的垄断,不能把城镇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各类开发公司。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不能转化为公司的利润,必须归国家所得。原有实行划拨的土地,必须补交出让金、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转让,否则,不能进入市场交易。”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出让条例》实施后,对房产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用地,应当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房产开发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而出售商品房的,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当令其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根据不同情况按《出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

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1992年11月16日 国土函字第172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1992)晋土管(籍)字第56号)已收悉。根据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非法转让,不具法律效力。”土地使用者之间交换宅基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当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协议签订并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某种权力、义务关系。但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法律上的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只有经过土地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只有在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后,土地使用权转移才具有法律效力。

 

30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

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2]国土函字第173号  1992年11月17日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据你局来电和口头汇报情况,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所报企业只是改变隶属关系和相应更改名称,其土地使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据此,企业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3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3]国土函字第33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3)第3号专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来文中对《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9条的理解意见。所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就是指依法批准用地文件,“四至界线”也是指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界线。实地界线与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一致而面积不一致的,属于测量或计算误差造成的,可以按实地面积更正后确权。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界线的土地,属于违法超占面积。                            

 

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

 

3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3年4月1日)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郊区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批准和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的规定执行。

 

3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霍林河发电厂用地问题请示的答复函

1993年4月10日)[1993]国土函字第75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你局内土监字(1993)79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收回已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另行划拨或者出让。收回土地使用权,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方法和标准,由有关方面根据损失情况协商确定。

34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3年6月22日)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35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3]国土函字第191号 1993年8月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3]第49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1962年9页《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从《六十条》公布至今,无论是否连续使用,只要没有退还给原农民集体的,都属于国家所有。但如果土地使用双方当时另有协议或其他约定条件的,可根据协议约定条件适当予以补偿,但土地仍为国家所有。

  二、《六十条》公布后,使用原农民集体土地的全民所有制等单位又与农民集体签订了补偿协议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协议双方可另行根据原补偿协议具体商定补偿办法;签订了归还土地协议的,土地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三、《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现擅自承包给外单位人员耕种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但擅自对外进行承包,违反了我国现行的政策规定,应另案进行处理。

3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19日 国土函字第9号)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用地进行登记发证中所遇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所称铁路运输用地,系指铁路线路及两侧合法留用土地、车站和货场用地;铁路其他用地,系指铁路部门所属工业、商业、医疗、文教、住宅等用地。

  二、根据1950年政务院《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及《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精神,一般情况下,接收解放前敌伪铁路用地,依照接收文件及合法证明确权;解放后新建铁路用地,按依法征购、征用文件确权。

  三、按照1951年政务院《关于铁路房地产纠纷问题处理的规定》精神,凡原铁路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目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属于铁路运输业务必需的土地及地上留有铁路房产的土地,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已经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对铁路运输无直接妨碍的,则可将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单位。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政府批准占用或转让的原铁路用地,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四、铁路运输系统用地可按铁路线路、较大车站和货场分别由铁路分局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铁路其他用地应由具体用地单位(无法人资格的由铁路分局)按宗分别申报登记。大中型铁路用地单位内部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可分别划分宗地,单独登记发证。为了便于管理,对于特大宗地内由于用途不同,能够分别划分使用界线的,可适当进行分宗登记。

 

3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4年5月23日)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超出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范围,属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全国或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有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已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不包括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由于土地属于资源性资产,也不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显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更不能据此否定我局制订的有关规章。

二、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资产评估的主管部门,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立项、成果确认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从侧重土地资源管理转为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我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快地籍调查,土地估价、登记工作。”这已十分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管理土地资产,负责土地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因此,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的立项、结果确认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对除政府行为外(如通过出让方式后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可由土地交易主体委托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土地资产管理的法规,对从事土地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评估结果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几年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赋予自己的职责,积极开展土地估价的评估和管理工作,建立以基准地价、宗地标定价、出让底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在土地定级和估价试点基础上,颁布了《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已完成了500多个城镇的土地定级估价任务。经考试,有3500多人被授予土地估价师资格,成立了几百家由政府编委批准和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土地估价机构。根据我局与国家体改委制订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境外上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九家国家规范化股份制试点工作中,我局负责土地资产的评估立项、中介机构推荐和评估结果确认等工作,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密切合作,顺利完成了九家试点企业的股份制改组工作。

  总之,有关土地资产管理,包括土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立项及评估结果确认工作,是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土地部门的职责,希望你们根据有关土地资产管理的法规规定,主动向政府汇报,并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做好土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38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批[1994]63  1994年9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土监字[199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耕土地是征用过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已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征地时已经给予补偿和安置,国家需要收回安排使用时,农民集体应当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和安置要求。但耕种该土地的农民生活确有困难,用地单位可酌情给予补助。

二、农民集体在使用退耕土地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由青苗的,用地单位应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三、请示中涉及的退耕土地,1959年已经征用转为铁路用地,征用时应当核减了耕地面积,退耕时又签订了协议,应不再按照占用耕地的办法进行处理。

 

39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批   复

(国土[1994] 66  1994年9月15日

 

青海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1994]青土字第06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目前企业兼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只改变被兼并企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而原企业的产权性质、使用权主体、土地用途、生产性质以及独立的法人地位等与兼并前基本一致,被兼并企业仅因兼并而引起企业的名称变更,故此类企业的兼并可视为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其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可以不变,权属不发生转移;另一种是企业兼并后,原企业的产权性质,法人主体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移。

二、有关土地的税、费收缴应以法律、法规为准。有关税收的解释,应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为准。

三、供电局用地属国家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用地,一般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但对以股份和中外合作形式兴办的电厂也可以出让、租赁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无论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作价入股进入股份制企业,还是办理 手续后再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均须将土地资产评估价值计入企业总资产值中,在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土地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及股票议价倍数等情况的条件下,按我局[1993]国土[籍]字第167号文的有关规定,将该土地资产折为一定数量的股本金。

 

4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关于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批[1994]73  1994年11月10日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辽凸字[1994]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这一规定中的“未使用”是指用地单位未按批准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建设项目主体进行实际投入;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是指对土地的开发没有达到项目建设的必需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对土地的其它投入,均不予补偿。

二、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回盘锦市乡镇企业局综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即现在的劳动服务公司)征用的城郊乡高家村9.18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1、企业公司虽在依法批准用地后垫了土、修了道口、圈了围墙,但未按征地申请建设石油液化气站。石油液化气站不属大中型项目,上述所做工作,不能视为对土地的使用。企业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做出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决定前的二年半时间内,无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原合作单位又抽回资金不予合作,使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根本无法落实,造成土地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合理利用,属于“圈而未用”。

2、企业公司在石油液化气站建设项目不能落实的情况下,也未向原批准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必要的申请,没有得到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41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5年3月11日)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皖土〔1995〕第33号)收悉。经研究,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就法律应用性的一些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是相互衔接的,突出体现在这两部法律都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和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房产和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时,必须服从法律确定的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即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可以合并由一个部门管理;如果继续实行房产和土地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的体制,则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一个部门管理土地,而不能出现两个部门管理土地的情况。

    二、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在国务院1988年原则批准的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职责分工。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批准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两个部门的职责应当按照新的“三定”方案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法的分则(即第二章至第六章)和附则具有统领和规范的作用。因此,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具体来说,房地产交易中凡涉及到房产方面的管理,如房屋估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应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凡涉及到土地方面的管理,如地价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应当由建设部门和土地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据此应切实做好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由政府确定具体部门。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因为,此类房地产转让审批,实质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房屋能否转让取决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能否得到批准。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先行获得批准后,权利人才能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转让房地产。

    七、“土地收益”与“出让金”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地租性质,应当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出让方案,负责代收出让金,同时负责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报批。因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收益”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出租,是否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其性质如前所说,与出让金相同),取决于该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即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确认其性质的只能是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赁的“土地收益”,也应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八、目前,国务院尚未对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如果你省作出规定可以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为了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确保商品房预购人在房屋建成后能够顺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建议规定如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时,商品房预购人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予登记变更手续。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拍卖,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由谁主持和负责,国家现正在起草和制定《拍卖法》,有关内容可在《拍卖法》中规定。但是,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十、“中价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同样应由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具体来说,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及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房产估价机构和房产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则由建设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考试认证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是土地估价人员专业资格的凭证,凡是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或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认证而取得的有关土地估价的证书,其人员都不具备土地估价的专业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不能开展有关业务。具体依据可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方案》;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等文件。

    十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以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价值中,土地的抵押价值要远远大于房产的抵押价值,抵押权人主要是着眼于土地价值才设定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决定了整个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性。因此,如果一个部门负责抵押登记,这个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对房屋出租是否办理土地登记作出规定,可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由出租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42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国土批[1995]14   1995年3月13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地籍字[94]2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原天津市第一公墓,1955年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改为公园,并按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属合法划拨土地行为,不是自行占用。因此,不适用我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二十条“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的规定。

 

43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批(1995)26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对执行〈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苏土综[1995]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军队用地单位转让、出租空余军用土地,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与地方合建、换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财经字第1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后,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未经批准,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转让土地的,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二、在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通知》下发前,军队用地单位凡未经总后勤部批准或虽经总后勤部批准但未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而转让、出租土地的,应通知其限期按《通知》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土地予以处罚。三、空余军用土地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军队用地单位未按《通知》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将空余军用土地转让、出租的,由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与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协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44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批[1995]37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问题的请示》(冀土函字[1995]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条例第二章规定,出让方案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照出让审批权限报批并签订出让合同后方可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批准权限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是一致的,具体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45、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1995]国土函字第75号  1995年7月31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的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本条是指在批准的四至界线清楚、并与实地的四至界线一致的情况下,界线内的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以实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凡属上述情况的,均适用本条规定,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

二、本条中所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是指按照《土地管理法》及该法实施前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批准的文件上权属界线范围所确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有权属界线图的,应以权属界线图上标注的界线尺寸和范围为准。超过批准的四至界线占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不适用本条规定。

 

 

46、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

([1995]国土函字地74号  1995年8月1日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我局今年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5月1日起执行,1989年7月5日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停止执行。《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已分别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表述。

二、在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时,按第二十一条规定,一个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另一农民集体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根据规定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规定》中“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是指现土地使用者不间断地使用土地满二十年。不符合该条件的,不视为连续使用土地。如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但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确权。

三、来文所反映你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西山北头村水产养殖场土地权属性质问题,请你局组织调查,查请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我局。

 

47、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  复

(国土批[1995]51号  1995年8月11日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上同意你局意见,但依照1963年《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通过购买农民个人所有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农民集体仍然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原《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其相关内容已在我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凡和《规定》不相抵触,你局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你省实际作若干补充规定。

 

48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土批[1995] 63  1995年11月9日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登记公告是权属审核中的重要的环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时,应当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在初始土地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登记结果重新复核。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拟调换土地的双方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换地申请,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价评估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调换的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

三、依据《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其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实际使用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民个体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该条规定确权。

 

49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5年10月31日)    国土批[1995]62号

 

陕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河滩可耕地所有权问题的请示》(陕地籍发[1995]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河流冲刷造成土地损毁并被淹没的,该土地所有权灭失,不再适用我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因河流改道而淤积形成的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可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当地使用习惯和历史情况确定。

 

5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5年11月9日)    国土批[1995]63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登记公告是权属审核中的重要环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时,应当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在初始土地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登记结果重新复核。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

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拟调换土地的双方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换地申请,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价评估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调换的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

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其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实际使用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民个人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该条规定确权。

51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玉环县汤寿康等人与玉环县塑料厂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批[1995]64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玉环县汤寿康等人与玉环县塑料厂土地使用权归局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6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鉴于该宗地上的原房产侵权行为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故该宗地使用权的确认适用我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

 

5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国土批[1996] 18号 1996年3月6日)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条款适用的请示》(苏国土籍[1996]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老三河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的确权。即土改时分给农民,已发证的土地,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可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未分配给农民的,没有给农民发证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二、鉴于原使用老三河河床中土改时已分给农民并领有证书土地的两个村已于1986年停止使用,因此,该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请你省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若乡或原来的公社通过给予补偿或用集体土地交换取得该两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为乡农民集体所有;如果属于其他情况,特别是乡(原公社)是用国有土地交换的,则该土地应归国家所有。

 

53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6年3月7日  国土批[1996]20号)

广东省国土厅:

你局《关于土地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粤国土[地籍]字[1996]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我国实行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体制,鉴于《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立法先于《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九条有关确权规定是为了衔接后法和前法的关系。各法中有关确权的规定写法是一致的,没有矛盾。林地是土地的一种利用类型,确认和管理林地权属是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林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

 

54、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

([1996]国土函字第40号  1996年4月17日

铁道部:

你部《关于请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铁工务函[1996]136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铁路用地图是确定铁路用地范围的参考依据之一。50年代经人民政府认定的铁路用地图如与铁路单位现用地范围相一致,即其所标定的范围内全部为铁路用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则可以此作为确权登记、颁发证书的权属来源依据。但其范围内闲置或铁路建设规划不需要的土地,应交还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图上所标范围内在实地上有其他用地单位或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则应查清其他用地单位的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权属争议缘由,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

 

55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篦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

(1996年5月23日)    [1996]国土函字第56号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篦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中色计字[1996]0062号)收悉。我局已转请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进行了调查研究。现根据山西省土地管理局意见和你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矿区设计批文和1987年垣曲县土地管理局、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篦子沟铜矿、槐南白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的土地清查备忘录以及1989年垣曲县人民政府、闻喜县人民政府、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关于篦子沟矿区范围划定协议书等文件,篦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确定给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并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士地登记。

 

56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村与村 之间调换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6年7月18日 国土函字第71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村与村之间调换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1996]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交换土地是一种相互转让土地的行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精神,相邻农民集体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换土地,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未经批准即进行调换的,应认定转让无效,换地双方需返还所交换的土地。本案涉及的交换土地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认定交换协议无效。对此类历史遗留问题,如目前双方仍愿意继续调换土地的,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其调换土地行为予以确认。

 

57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 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地批(1996)89号)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96〕027号)收悉。中文所提问题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

 

 

58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批[1996]97号  1996年10月4日)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是指除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如土地使用者因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以及因土地使用者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而停止使用土地等,不应当理解为包括土地使用者因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对土地使用者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处罚。

 59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有问题的批复

 国土批(1996)108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拍卖法》中所指的拍卖在含义、性质、范围等方面均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有明显不同。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土地。《拍卖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因此,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不能适用《拍卖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进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

 

60国土资源部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0]215号2000-10-12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注销土地证书程序及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国土资字〔20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时,应当按照变更土地登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登记费用由造成错误的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