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尚是什么意思:商事登记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4:29:30


  【编者按】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下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它具有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增进市场交易效率的基本功能,无疑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健康发展的保障。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已久,但至今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效力问题、登记事项的界定、审查制度等基础理论问题仍存有较大分歧。近来,工商学会针对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发展中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梳理,综合整理了相关研究资料,供领导同志及相关司局参阅。

商事登记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商主体或商主体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律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章程,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现代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始于近代资本主义法制发展时期,是商事行为渐渐脱离于一般民事行为的产物。随着商业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源自商人习惯法的商人登记规则相继为各国商法成文法所采纳,并逐渐形成当今的商业登记制度。
  一、关于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
  我国理论界对商事登记行为的本质特性及其认定有不同的认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的结合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商法理论所要阐述的,乃是商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对商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商业登记与国家管辖监督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必须明确区分,商事法律行为是私法行为。
  大部分专家认同第一种观点,即商事登记属于公法行为,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我国2004年7月1日生效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具体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即将商事设立登记行为统一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
  二、关于商事登记效力的探讨
  商事登记,严格的说是一种集合登记。其效力因登记事项不同而有所不同,因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理论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1.商事登记对登记义务人或商事主体的效力。是指商事登记对登记义务人或商事主体以及其行为的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创设效力。在实施商事主体设立、消灭行为,以及与设立、消灭商事主体具有同等性质的行为时,若无与其相对应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同等性质下的变更登记,则该设立、消灭和变更商事主体的实体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公示效力。是指登记义务人或商事主体的实体行为无需办理登记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并非为该实体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我国仅具有公示效力的主要是相对必要登记事项,以及不具有商事主体设立、消灭性质的商事登记;其中的相对必要登记事项只是在初次登记时具有公示效力,以后该事项的变更、消灭均需办理登记。三是推定效力。即凡是在商事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均被推定为商人,享有商人的权利并承担商人的义务。我国“除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其他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的商业活动都要登记,这一推定效力尤其明显。
  2.商事登记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商事登记制度作为权利外观主义制度的一种,意在保障交易安全。商事登记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外观主义下的法律效力,该外观所反应的实质不同,其效力也有所不同。一是商事登记为生效要件,具有创设效力。商事登记事项本身也可能成为交易客体,其反映的是交易客体的外观。如商事交易双方当事人可能会以一方的商号为交易对象,则关于商号的登记即为商号权的外观;变更相应的商事登记事项为交易行为的生效要件。二是对抗效力。若商事登记事项仅为商事主体的外观,与交易客体无关,则商事登记仅产生对抗力。其主要表现在:商事登记的登记事项经过登记或公告后,第三人除基于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对此尚不知悉外,不论其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能对其产生对抗力;在满足了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要求的前提下,以商事登记这一外观形式对抗商事主体的真实状况,对抗力体现为外观主义的效力。
  3.商事登记对交易双方以外其他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登记机关的效力。因登记机关的过错导致错误登记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是对公司认股人的弥补效力。即公司经设立登记成立后,认股人不得以错误或者股份认购欠缺要件为由而主张认购无效,或者以欺诈、胁迫为由撤销认购。换言之,公司设立登记对认股人具有弥补瑕疵的效力。三是免责效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退伙并办理登记后,对合伙企业所产生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三、关于商事登记必要登记事项的界定
  商事登记必要登记事项,是有关商事主体交易中重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并且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必要登记事项根据强制性要求不同,可以分为绝对必要登记事项和相对必要登记事项。探讨商事登记必要登记事项的界定标准,还应从商事登记制度的价值和目标入手。一般认为商事登记制度具有三方面的价值和目标:保障交易安全、增进交易效率以及维护商事主体的信誉。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是商法的两项基本原则,确认其为商事登记制度的价值和目标并无不妥,但在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这两项价值的位阶上学界仍然存有分歧。
  商事登记的价值取向上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原则。在商法中,效益和效率大于公平,经济原因是其规则所要考察的一个重要因素,与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有着很大的不同。体现在登记制度上,也反映出商事登记制度与一般登记制度的价值差异。如在一般的民事登记与商事登记中,在权衡登记制度的安全与效率两大价值时,一般的民事登记很可能会关系到个人、社会甚至国家的安全,则通常是安全价值优先;而在商事登记中,由于商事主体的逐利性,必须要处理好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否则登记制度的效用无法最大程度得以发挥,因此在商事登记中,为确保实现效率价值,可能会以牺牲一定的安全价值作为代价。
  在确定商事登记必要登记事项的划分标准上应该从商事主体信誉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方面着手,同时兼顾交易的便捷性。从商事主体信誉维护的角度出发,商事主体的人格方面要素和商事主体信誉方面要素应该是商事登记的必要登记事项;商事登记的必要登记事项应当限定为交易相对人最关心的具有登记可能性的商事主体与交易有关的相关信息,如商事主体的名称、经营范围、责任财产、是否为分支机构等,都应作为商事登记的必要登记事项。
  四、关于商事登记的审查制度
  商事登记的审查制度一般存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折衷审查三种立法例。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制度较好。登记事项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对其完整性、形式合法性负审查责任。这是由于商事登记的结果和利益直接归属于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真实性负责,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均衡,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则,也符合市场准入便捷高效的要求,体现出信任公众的管理思想,契合我国正在确立的行政管理以事后监管为主的原则。同时,在商事实践中,由于人力等方面的原因,登记机关有能力执行的也只能是形式审查,即仅对申请书和证明文件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使商事登记的折衷审查制度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得以清晰的体现,有利于商事登记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发展。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第9条、第10条第1款第2项、第11条的规定,商事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根据核实情况报告书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五、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是统一立法形式。及时制定可以统一适用于各类商事主体的《商事登记法》,以指导商事登记行为;对于各地出台的登记政策和行政审批确立统一标准,提高行政效率,也使登记单位和商主体有法可依。同时,明确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为商事登记行为的规范提供法律依据。
  二是统一登记管辖。协调区域管辖与层级管辖,在管辖的范围和层级上明确分工。打破单一的核准主义原则,区分适用原则,明确我国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范与登记机关的适用范围。
  (综合整理自《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经济》、《法制在线》、《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政法学刊》、《法学之窗》、《甘肃社会科学》、《北方法学》、《河北法学》等资料)
(来源: 中国工商学会  理论动态 201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