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读什么:浅析税收滞纳金的特殊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0:41:27
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连带义务。《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实际操作中,出于特殊情况的考虑,有一些例外性的规定。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支出,纳税人应关注并把握税收滞纳金的一些特殊规定。

  一、延期缴纳预缴税款

  《征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一条“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第二条“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对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也进行过明确。因此,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严格对照延期纳税的法定条件认真进行考量。

  二、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对什么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因此,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虽然在三年内可以追征,但是不能加收滞纳金。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的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双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这与纳税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内不加收滞纳金不同。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内,纳税人没有缴纳税款并不属于税款的滞纳;而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少缴税款,在事实上确实存在了税款的滞纳,在这种情况下不向纳税人征收滞纳金是出于公平的原则,体现的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三、应扣未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所做的补偿,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则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而纳税人在未知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税款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四、特别纳税调整补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说明,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入库的,将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五、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这表明,税法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滞纳金问题上作了照顾性处理。

  六、滞纳金的追缴期限

  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和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七、强制执行相关规定

《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文第六条对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进一步做了明确,“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