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对着客厅装修效果图:弱势群体与司法救助的途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7:17:25

弱势群体与司法救助的途径

    中广网河南分网消息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带来了社会分层结构出现。社会弱势群体这一特殊的社会阶层开始凸现出来,构成了影响社会稳定及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也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然而,社会弱势群体及其问题凸现不断,现行司法救助手段却日渐乏力,特别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广泛认同与传播,围绕对弱势群体展开司法救助有关问题的争论也日益频繁。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范围及其特征

  弱势群体,就是指那些在市场竞争中、在社会财富和权力分配过程中被不公平地受到排斥而处于弱者地位的群体。尽管每一个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因各不相同,我认为,弱势群体的出现主要有生理和社会两方面的原因。生理原因是与个体的生物性发展相关的,如年幼、年老、残疾、体弱多病都会影响一个人的竞争能力。社会原因是指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有些人不能参与与其有关的决策,没有机会参与社会财富和机会的分配,从而成为社会弱者。基于此,人们习惯上把弱势群体分为两类,即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当前  我国弱势群体的状况大致是: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

  1、未成年人群体。未成年人群体是一种年龄弱势群体。他们中的一部分因家庭贫困而不能就学。也有一部分虽然受着良好照顾,但由于没有选择能力,往往只能按照家长的意志来规划和设计自己的生活,在过度保护中,他们的独立人格与平等权利、尊严与感情、意志与追求往往被忽略了。此外,无孔不入的社会文化如新闻传媒、网络文化的开放性带给他们以巨大的不良影响。

  2、老年人群体。同未成年人群体一样,老年人群体也是一种年龄弱势群体。这一群体由于年龄的原因,恰值生理上的衰退期,逐渐从社会中失去竞争优势,从而处于社会生活弱势地位。其中,独居的高龄老人、无自理能力的老人更是成为明显的弱势群体。

  3、残疾人群体。残疾人群体由于其自身的生理缺陷,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目前有6000万残疾人,其中大部分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国家救济或家人抚养。他们的生活、就业、婚姻遭遇极大困难。

  (二)社会性弱势群体

  1、下岗失业者群体。失业者群体是一种就业弱势群体。20世纪90年代以来,下岗失业问题日益严重化。目前虽有好转,但问题仍然严峻。考虑到下岗与失业并轨,所有的下岗职工都将转为失业人员,我国的真实失业率会很高。

  2、农民工群体。关于进城的农民工的统计数字,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数据。但不管怎样,农民工已经成为一个客观存在的规模庞大的群体,已经是当今中国经济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他们大多就业不稳定,很少有人长期从事固定工作,所从事的只能是一些边缘性的职业,其住房、医疗、子女教育、法律救济都十分困难。

  3、城乡低收入人员群体。这部分人员包括:第一,“体制外”人员,即那些从来没有正式工作的,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这部分人员有时也被称之为散工人员。第二,“体制内”较早退休的人员。这部分人主要是从集体企业或部分国有企业退下来,当初退休时工资水平非常低,只有100多元,加上各种补助也不过两三百元,生活在城市,这点收入只够吃饭。许多人原来的单位要么破产,要么奄奄一息,没人为他们缴纳医疗等社会保险。第四,收入较低的贫困农民。这部分农民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解决温饱问题。

  (三)弱势群体的特征

  1、社会弱势群体一般来说是其个人及家庭生活达不到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的有困难的群体。现代国家对不同的弱势群体成员一般采用不同的社会支持政策。就我国实际来说,针对下岗、失业人员与针对城市救济对象就采用不同的政策,针对前者,一般是通过社会支持使他们维持“基本生活”,这是相对于在职人员而言的;而针对后者,则是通过救济使他们能够维持“最低生活”,它所依据的是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即“贫困线”。

  2、社会弱势群体依赖自己的力量无法改变目前的弱势地位。这些人之所以陷入困境,无论是出于什么样的原因,不管是个人的还是社会的原因,但都是他们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改变的,尽管他们并非不想改变上述困境。有些困境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例如身体和自身素质,有些是社会的,例如制度变革、技术发展等,有些是个人和社会原因共同造成的,例如我国转型期部分群体的下岗、失业。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社会强调自由竞争,“适者生存”,人们更多地将弱势群体的贫困处境归咎于个人原因,社会对弱势群体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这种状况后来发生了重大转变,人们更多地是从社会的角度来考察他们形成的原因。因为,在一种公正的社会体制下,尽管弱势群体依然存在,但不会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3、要改变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需要国家和社会力量给予帮助或支持,也就是说,他们是一些需要他人帮助、支持、甚至是救助的群体。外力的帮助和支持是改善、改变他们的状况的主要力量。当然,现代意义的社会支持不是一种被动的帮助或施予;它强调借助外力的支持,同时以通过与弱势群体成员自身的力量的结合,提升社会弱者的能力,增加他们社会参与的机会,从而达到改变他们弱势处境的目的。这便是现代社会工作所强调的“助人自助”的理念的具体体现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困难与问题

  1.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滞后。司法救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许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司法救助法》。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司法救助的内容,《法律援助条例》《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司法救助也有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关于法院实施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司法救助法,而且,就《规定》而言,法院既是法规的制定者,又是法规的实施者,这种立法、司法两位一体的作法,首先就背弃了公平之理念,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由谁去监督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呢﹖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司法救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2.司法救助的对象不广泛,致使需要救助的对象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关于司法救助的对象,《规定》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入世后对我国企业带来的严峻挑战,大量亟需实施司法救助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却被《规定》排除,这是不合理的,也是违背公平之理念的。法律应当保障不同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享有司法资源权利的平等,只要符合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获取司法救助的机会应该对等。

  3.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规定》所确定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不仅同被救助者的需求之间有一定差距,而且公平理念也是有一定距离的。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入司法这到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交,只是一个重要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还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的援助,否则他们很可能在诉讼中败诉,对他们进行的经济上的援助也会付之东流,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助。而且,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一是要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要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负责,不随意挑讼。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减、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往往在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的同时,又是对社会公平的一种背弃。而且,随着人民法院审判任务的加大,各项审判设施需要更新换代,这必然导致办公经费与司法救助之间的矛盾,使得法院的办公经费更加紧缺。

  4.司法救助的有关操作不具体、不规范。《规定》尽管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具有一定操作性。但是,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强调“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又如《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但因为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司法救助工作,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弱势群体救助的司法途径

  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强化、提高司法救助重要性的认识。司法救助是人同法院应有职责,司法救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司法为民的必然体现。司法救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司法救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社会正义,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和尊严,方能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加速中国法治化的进程,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学习,使平等、公正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从而使司法救助的德性得以张扬,司法救助事业得以长足发展。

  2.树立以人为本理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司法救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终目标,自然成为中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终极目标。司法救助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应是以人为中心的,都与人有密切联系。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应该突破只提供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的束缚,通过提供与司法救助相联系的更为广泛的间接的法律服务,全面改善困难群众的生活环境。因为“一个社会的贫弱者,法律问题仅仅是他所遇到的广泛的社会、情感、健康和其他问题中的一个方面而已,如果司法救助为他提供了一个案件的帮助,在个案结束后,他的经济状况并未改变,还会面临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就个案进行的司法救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中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不应该只停留于对单个人的法律帮助,而要在受援人的生活、权利等发生明显改变后,使他们全面提升自己、发展自己,尽可能更多地帮助周围的人,带动社会法治正气和爱心的养成,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只有符合这样的理念,中国司法救助制度才可以称得上是成功的、好的制度。

  3.加强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力度。司法救助案件审理的好坏,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必须当大事来抓,常抓不懈。首先,有条件的法院应该建立类似“少年法庭”那样的“司法救助法庭”,且把它作为一个向社会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窗口,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官司、打得起官司,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保证社会的健康发展。要注意选调专门的审判人员审理司法救助案件。其次,要注意建立广泛的司法救助案件沟通网络。审理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人员,要经常同居委会和调解委员会进行联系,了解社会弱势群体的动态,对于需要司法救助的弱势群体及时立案审理,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再次,要建立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档案,及时同基层组织取得联系,了解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现状,杜绝新的侵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最后,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在生活上给以关心,工作上指出出路,实现综合治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4.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应是司法救助这一研讨课题中最重要的部分。救助方式的多寡与实现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近平衡,不能“矫枉过正”。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抓好诉讼费减、缓、免交这一基本方式的基础上,还要抓好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他法律中均无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疏露。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规定了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如果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如果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介入,结果会大有不同。因此,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在有关医疗损害的患者起诉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除名、工伤待遇、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被拆迁人起诉的案件和盲、聋、哑人诉讼的案件中,要及时为弱势群体当事人指定辩护人。

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所说的。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差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5.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要大胆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利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即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即行立案。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起诉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二是案件审理的救助。要对现有的审判体制不断创新,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使审判机关成为弱势群体的依靠。具体到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如: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代理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行政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三是案件执行的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6.将司法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支出的司法救助经费少得可怜,司法救助经费只能靠一些司法机关去东凑西要。每年的司法救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可见,要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