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里蚕丝被价格: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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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 卢子娟 2011年05月17日16:41   来源:《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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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 者: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一个较敏感且有争议的话题,许多人对此认识比较模糊,甚至有些司法工作者在面对实际问题时也不能清醒准确地把握,对此您怎么看?


  江必新:这个问题很敏感也很尖锐。大家都知道,在“突出政治”和“政治挂帅”的年代,司法机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成了政治的附属和工具,做了不少不该做的事,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对司法工作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近些年来,一些人提出司法应当“去政治化”;千方百计疏远、回避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甚至明显表现出矫枉过正的倾向;好像有一种倾向要求法院、法官与政治保持绝缘,认为法院、法官只有脱离政治才能真正实现所谓独立或者说是中立。这个问题很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识和反思。


  记 者:您怎么理解“政治”,或者说对“政治”的内涵和本质您怎么认识?


  江必新:对政治的含义,古今中外有多种理解和表述,归纳起来大概有六种:一是把政治同阶级和阶级斗争相联系,认为政治就是各阶级之间的斗争、协调和整合,阶级性是政治的本质;二是把政治同政党的活动相联系,认为政治就是政党的活动,政治的实质就是不同党派之间的角力和博弈;三是把政治同权力的获取和运用相联系,认为政治就是权力或公共权力的获取和运用,公共权力就是政治的本质;四是把政治同国家和政府的管理或治理活动相联系,认为政治就是国家或政府的管理或治理活动,管理或治理是政治的本质;五是把政治同人类共同体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相联系,认为政治就是人类共同体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状态、活动或过程,是维系人类社会生存和有序发展的最基本的调节机制,政治的本质是人类对自身社会生活的调节;六是把政治同人类共同体的决策与实施相联系,认为政治就是社会共同体为共同利益和需要而作出决策和将其付诸实施的活动,政治的本质是共同利益的实现。


  对“政治”的这六种理解或者说是表述,应该说其中任何一种或者是从某一侧面、某个环节表述了政治的特征,或者是从特定的历史阶段、背景出发强调了政治的某一方面的特性。如果从广义上来给“政治”定义的话,我认为应该做这样的表述:政治是人类社会与经济、文化现象并列的一种社会现象(相对应的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满足自身的利益和需要,或谋求一定的社会地位,而组织、协调、整合社会力量并进行有效合作的活动、过程、措施及其所形成的所有设施。政治的本质是不同利益群体或社会力量之间为了实现协调和合作而进行的博弈,在阶级社会表现为不同阶级或阶层之间的妥协与斗争,在有政权存在的国家中,则集中表现为各种政治力量围绕统治权所进行的博弈。


  记 者:您这样定义“政治”有什么特点?


  江必新:主要有这么几个特点:一是把政治视为一种组织、协调、整合社会力量并进行有效合作的活动、过程、措施及其所形成的所有设施,这是政治的基本内容。这样定义扩大了政治的空间范围,也有利于同经济、文化现象相区别。二是把不同的利益主体作为政治活动的主体,而不将政治活动的主体局限于政党或统治集团,扩大了政治活动的主体范围。三是把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满足自身的利益和需要,或谋求一定的社会地位作为政治活动所追求的目的,以此可以显现政治与经济、文化活动的区别及其重要性。四是把政治现象看做是与人类社会共存的普遍现象,而不是仅仅与阶级社会或国家相联系,以便使政治这一概念对当今现实更具有解释力。五是强调阶级社会和国家状态下的政治现象的特殊性,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的真理性。


  记 者:您这样定义“政治”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江必新:之所以作这样的界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考虑:一是符合政治这一概念的本初意义。无论是从西方政治学鼻祖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的论断,还是从我国最早的政治家、思想家关于“政者,事也;治者,理也”的论说来看,政治这一概念并不局限于阶级社会和与国家相伴随。二是从人类的社会实践来看,即使在原始社会和无阶级、无国家的社会,也不仅仅具有经济现象和文化现象,也有一个如何组织、整合、协调自身力量以实现人类目标的问题,也需要一定的组织形式进行管理、协调,使人类进行有效的合作共事,这种现象显然不能归结为经济现象或文化现象。三是如此界定不仅不会降低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的指导作用,反而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真理性。四是如此界定既可以防止政治虚无主义,又可以防止政治泛化主义。


  记 者:根据您所给定的“政治”定义,司法与政治发生关系应该是不可避免的,您如何理解这种不可避免性?


  江必新:司法现象本来就是政治现象的组成部分,司法活动本身属于广义上的政治活动,因此,司法与政治发生关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可以从这样几个层面理解:


  第一,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司法不能独立于政治,首先是因为司法权本身就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美国学者马丁·夏皮罗认为,司法独立于政治的理论与实践,有悖于国家主权原则和原理。审判至少是最高统治权的一部分或至少是政治的伴随者。


  第二,司法本身就是政治的创造物。司法是寄身于政治躯体内的产物。正如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所说,司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政治装置,“司法部门归根到底还是国家的一个部门”。


  第三,司法的结构和布局是应政治的需要而构成的。国家权力无论是鼎立还是分立,是分散还是集中,是互相监督抑或是制衡,其结构都是为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适应特定的政治需要而配置的。司法权作为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个分支,不能也不可以违背政治的需要而存在。


  第四,司法是政治过程的一个环节。现代国家权力的行使都表现为立法、执法、司法三个主要或核心环节,司法是政治过程的一个环节或链条。此外,司法与政治、经济等各环境系统维系着紧密的互动,亦彼此影响。


  第五,政治力量决定着司法机构的人员组成。美国学者波斯纳说,“在任命和确认联邦法官中政治具有毫无疑问的重要性”,“一位总统总是从自己的政党中任命大多数法官(通常超过90%)”。一旦司法偏离政治方向,政治力量有能力和条件改组司法的构成。


  第六,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政治意志有赖于司法权来实现。可以这样说,当今世界的法院已经不是一种纯事务型或纠纷解决型的机构,法院通过裁判纠纷形成公共政策以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法院通过填补法律漏洞或发挥造法功能以干预社会生活,甚至通过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与否维护宪政制度。法院既要维护法律安定,又要适时发展法律;既要执行公共政策,又要形成公共政策;既要保护权利,又要制约权力;既要处理法律纠纷,又要化解政治问题。法院由此已成为政治生活中的重要角色,发挥着规范政治权力运行并维护宪政制度的政治功能。


  第七,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实际影响着司法的运作过程。法官不可能不受主流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主流政治意识形态是法官必须接受的观念。“法官的政治态度和他们的判决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


  第八,司法权离不开政治力量的支撑和保障。事实上,司法不能脱离政治而存在,司法只有充分发挥其政治功能,其作用才能真正显现。


  第九,完全独立于政治的司法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司法独立的神话是为了平息败诉方的不满而设计出来的”,美国学者欧文·费斯说,“我们美国人有理由为我们的司法所达到的独立程度而自豪。事实上,它是我们司法权威的支柱之一。但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司法绝对地与政治分离。”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在进行大量的实证分析之后认为,法官的裁判存在着大量的非法条主义因素,而这些非法条主义因素中,除了个人的要素(个人的特点和气质、个人的背景特点)之外,主要的就是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因素,他甚至断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政治法院”。


  记 者:可不可以这样说,各种政治力量总是通过多种或明或暗的方式和途径对司法产生着影响?


  江必新:对。正式的影响途径和方式比如,通过立法为司法权的行使确定规则和程序;通过任免有特定政治意识和政治觉悟的司法审判人员确保政治路线得以贯彻;通过执政党制定司法政策为特定阶段的司法活动提供指引;通过提供资源与保障强化有利于特定政治力量的司法行为;等等。除了正式的影响途径和方式外,还有大量非正式的途径和方式,例如,通过组织舆论对裁判施加影响(在法院系统人员构成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公共舆论成为影响司法的重要因素);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司法人员施加影响;等等。


  司法作为政治的组成部分,也会对政治产生巨大的影响和作用,如通过严格执行法律贯彻来自人民和执政党的政治意志;通过解释性活动扩大政治意志的覆盖范围;通过创制性活动贯彻和执行执政党的执政目的;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执行公共政策;通过受理和审判政治性案件(将政治问题变成法律问题)解决政治争端(原则上只限于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法院)。当然,司法也可以对政治体制、国家政权或特定的政治力量产生极大的反作用。


  记 者:既然司法与政治发生关系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说有其必然性,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司法要完全受政治的支配,各种政治力量可以随意干预和影响司法?


  江必新:认识司法与政治发生关系的必然性与不可避免性,绝不意味着司法可以完全受政治的支配,更不意味着各种政治力量可以随意干预和影响司法,而是为了在司法和政治之间建立一套理性的规则,从而实现司法与政治的良性互动。


  记 者:正确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江必新:简单说可以用“六个既要,又要”来概括,就是:既要防止忽视政治的倾向,又要防止泛政治化的倾向;既要有正确的政治意识,又要有健全的法律意识;既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又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异化;既要注意法律效果,又要注意政治效果;既要理性地面对各种政治影响力,又要注意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既要善于把政治问题法律化,又要善于把法律问题政治化。


  记 者:请您具体解释一下。


  江必新:先来谈第一点,既要防止忽视政治的倾向,又要防止泛政治化的倾向。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人是最优秀的政治动物”,“城邦(政治)就是一种合作关系”。从人类的整个发展历史来看,政治本来的任务应当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团结与合作。不同群体、阶级、党派之间的斗争是政治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政治蒙昧、野蛮与黑暗也不应当是人类社会政治的主流,野心家、政客们的尔虞我诈、钩心斗角也只是少数现象。因此,政治从本质上并不必然是少数人(或某个特定阶级或政党)谋取私利的工具,它可以并且必须以最广大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我们还应该看到,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在本质上应当也已经正在发生质的变化,尤其是在党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政治文明的背景下,政治所代表的利益主体空前扩大,政治的合作、协调的一面将发扬光大,政治斗争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有效和持久的合作与和谐,政治的正面或积极价值已经日益显现,政治的建设性也日益彰显,邓小平、江泽民同志就都曾强调社会主义现代化是我们当前最大的政治。


  我们更应该看到,在当前这个社会主义的特定阶段,剥削阶级作为整体已经被消灭,但敌对势力仍然存在,反合作、反和谐、反安定的力量仍然存在,蒙昧、野蛮和落后的政治势力仍然存在,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所以说,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绝不可以疏离、逃避政治,而应当积极理性地面对政治。“在政治问题上,一定要头脑清醒”,要保持清醒的政治意识,明确的政治方向,坚定的政治立场,严格的政治纪律,敏锐的政治鉴别力。但是,我们决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为了“突出政治”而推行泛政治化,脱离司法审判搞“空头政治”,强调“政治挂帅”而无视法律法规。事实上,泛政治化、极端政治化的结果最终是悬空政治,使人们厌恶政治、回避政治或对政治阳奉阴违。


  记 者:我们又该如何理解“既要有正确的政治意识”和“又要有健全的法律意识”?


  江必新:大家都知道,法官同样生活在政治社会,不可能不受各种政治因素的影响,也不可能不受各种政治观点、政治意识的影响。而这些因素、观点和意识不可避免地会带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去。只有养成和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和意识,形成正确的政治立场,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当前,要养成正确的政治观点和政治意识,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把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的意志作为司法的根本职责,确保“穿草鞋的”和“穿皮鞋的”在司法审判中真正平等,确保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的有效救济;二是要忠诚于党的事业,把司法审判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民主政治、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审判工作服从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为实现党在各个历史阶段的中心任务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三是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在依法保护个人权益和外商权益的同时,要注重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注重对国家主权的捍卫,注重对国家核心价值和核心利益的维护;四是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和司法的发展道路,要坚持和服从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依法接受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在法治建设和司法发展问题上,既要反封建,又要反极“左”,还要反西化,要特别警惕各种敌对势力的分裂破坏活动,警惕各种消极势力对司法产生不良影响,警惕敌对或消极势力借司法审判之手实现其不良图谋或不正当利益。


  记 者:也就是说,作为法律人,或者通俗地说作为司法工作者必须具备坚定、正确的政治意识。


  江必新:对。但作为司法工作者,仅仅具有政治意识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健全的法律意识,养成法律思维的习惯。


  记 者:怎样理解您所说的“健全的法律意识”?


  江必新:健全的法律意识,需要以下五方面的品质:第一,必须忠实于法律,做宪法和法律的捍卫者,决不能以私废法、以情蔽法、以权压法、以亲故害法、以歪理屈法。第二,要依法审判(包括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不得拒绝履行或消极履行法定的司法审判职责和义务,不得超越审判权限,不得无根据地认定事实和确认事实的性质,不得违反合法有效的既定规范,不得违法限制、损害当事人程序或实体权利,不得违法给当事人科加义务和责任。第三,要全面准确善意地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善于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不搞机械、僵化的法条主义,不搞孤立封闭的法律中心主义,不搞刻舟求剑式的法律教条主义。第四,要根据法律的目的正确行使司法酌处权,善于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全面考虑相关因素,全面评价相关价值,全面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全面分析社情民意,全面考量利弊得失,防止司法审判权的滥用。第五,要理性地对待法律和法治,既要看到法治的比较优势,又要看到法治的局限性;既要尊重法律、严格遵守法律,又要以积极的态度秉持正义和良知弥补法律的缺陷;既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又要克服法律万能的倾向,注意发挥其他治理手段的功能。


  记 者:请您谈谈既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又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异化。


  江必新:一个政治功能缺失或弱化的法院,实际上既无政治地位,更无力担当实现法治的重任,还势必影响其一般司法功能的发挥。司法政治功能的孱弱,不仅有可能使其逐渐丧失其司法主体地位,逐渐丧失其存在的价值,而且会因其孱弱而任受其他政治力量和社会力量的摆布和支配,成为强势主体的附庸。要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通过司法审判工作和法律争议的处理,化解政治纷争,增强政治共识,消弭政治冲突,改善政治生态。


  但是,如果司法的政治功能过于亢奋,不仅与司法权的性质不相符合,而且极易使法院陷入“不义”之境,从而丧失司法的公信力。明智的政权常常下意识地不让司法在前沿阵地冲锋陷阵,而是有意维护甚至粉饰司法的中立形象,其实质在于使司法在外表上处于比较超然的地位,拥有让大众服膺的公信力,使政权具有充分的回旋余地,从而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寻找一个较为稳定的平衡点。在过往的一些阶级斗争扩大化的政治运动中,司法扮演了一些不恰当的政治角色,致使司法的政治功能发生异化和扭曲,形成了不少冤假错案,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正义和法治形象,最终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和“非法法也”的境地,这方面的深刻教训值得认真总结和汲取。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异化必须注意:一是必须严格恪守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不得越权干预政治生活;二是司法的政治职能必须通过司法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而实现;三是司法的政治功能的表达不得违反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


  记 者:请您再谈谈如何处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关系。


  江必新:司法审判讲政治,落脚点在于必须讲求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政治效果是社会效果的组成部分。广义上的社会效果包含政治效果、经济效果和文化效果。一个案件如果涉及政治问题,就不能不注意裁判的政治效果。坚持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其实质是必须处理好法律正义与政治正义的关系。要考虑裁判的政治效果,就不能不关注以下问题:裁判是否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基础,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有利于民主政治、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建构,是否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


  但是对政治问题的考虑和关照,切不可急功近利、简单从事,随意超越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要善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政治意图和发挥司法的政治功能,即尽可能通过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正确解释法律的意旨、合理填补法律漏洞、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地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运用法律自身的平衡机制等方法加以实现,而不能随意超越或违反法律的规定。要知道,法律的安定性、国民对法律的信仰、国家机关严格遵守法律,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基础,维护公共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民主政治、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建构,对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同样具有重大的政治价值,为了某个个案而牺牲法的安定性的价值是得不偿失的。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规范,而变通适用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和正当条件。这样既可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和严肃性,维护人民对法治的信心,又能实现政治目的,实现司法的政治功能,何乐而不为?


  记 者:作为司法人员应当如何理性地面对各种政治影响力,又注意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江必新:在政治无处不在的社会,司法绝不可能在真空中运作。司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政治势力的影响和干扰,消极回避各种影响既不现实也不明智,司法必须积极面对和回应各种政治影响力。所谓积极面对和回应,就是要充分利用其正面价值,降低、限制其负面价值。而要这样做,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建立正当的程序和对不良影响的排除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弊病。


  对政治影响力的合理接纳和接收,有可能强化司法的政治功能,但也有可能弱化司法的公信力。要看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对于法院政治功能的实现也是不可或缺的。“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政治上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结果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经验告诉我们,法院在公众中愈具有独立的形象,其政治功能愈能得到有效发挥。而法院过度的政治偏向,尤其是超越现行有效法律表达政治偏向,往往会以牺牲司法的公信力和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为代价。而公众不信任司法机构和法律,总是标志着社会危机甚或政治危机的开始。


  记 者:还有一个问题或者说是一个难题,就是作为司法人员应当如何把政治问题法律化、把法律问题政治化?


  江必新:让司法机关涉足政治问题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可以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从而使政治纷争得以淡化,使尖锐的实体争议转化为程序博弈,以此避免政治动荡和骚乱。这是执政经验成熟的表现。


  但是,在有些特殊的背景下,也需要把法律问题政治化。尤其是在我国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在各种敌对势力从事破坏和颠覆活动的情况下,必须善于从政治上分析和处理问题,充分运用法律之外的手段(包括政治手段)解决争端和处理案件。


  还应该看到,许多长期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常常需要从政治层面加以解决,需要依靠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优势,依靠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才能使仅凭法律难以解决的问题得以迎刃而解。


  无论是政治问题法律化,还是法律问题政治化,都有可能被错误运用。因此,必须建立严格的条件和规则;必须构建政治法律良性互动的机制;必须全面考量怎样才能使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最大化。


  记 者:非常感谢您接受我们的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