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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0-03-10 00:00 浏览次数:68

宝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3月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建设和谐奋进新宝鸡,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个人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8个档次,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缴费档次,但最低年缴费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县区上年标准。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具体缴费时段由各县区确定。   

    第七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财政缴费补贴,即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按200元及以下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30元,3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40元,4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45元,5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50元,鼓励经济状况较好的农村居民多缴费。财政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省财政承担50%,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组)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村(组)集体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级财政全额补贴。中度贫困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缴费,财政补贴每人每年50元,其中县区财政承担10元,其余由市级以上财政承担。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新农保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新农保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农保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八条 建立老年农村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60元,70至79周岁70元,80至89周岁80元,90周岁以上9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中央财政承担55元,其余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到位。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家庭成员(配偶、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对45周岁以下农村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领取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鼓励、引导中青年农村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年老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增加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二十二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农保中心为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农村居民凭证领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暂实行县级管理,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农保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县区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农保管理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现有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采取增加或调整整合编制等方式,充实加强市、县(区)、乡(镇)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县区农保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按农业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应不少于10人,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应不少于15人;每个乡镇政府要为劳动保障事务所至少调整配备1至2名编制内专职工作人员,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个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配1至3名新农保协管员;村级劳动保障服务站要保证至少有1名村干部具体负责办理新农保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同时每个村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至少有1人负责办理新农保业务,以保证基层管理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二条 建立新农保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新农保工作经费不得向农村居民收取,也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农保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县区财政要按照参保人数每年为农保管理经办机构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切实解决县区、乡镇、村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困难问题。在此基础上,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两级财政都要足额安排农保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第三十三条 建立领取待遇资格月审年检制度。认真搞好待遇审核、审批和养老金发放工作,加大对享受待遇人员资格确认、监管和检查力度。计生、公安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农保管理经办机构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的基础上,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切实搞好月审年检工作,提高月审年检科学性和准确性,防止养老金虚报冒领。   

    第三十四条 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对农村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五条 建立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配置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村四级联网办公,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通过“一网联”的信息化手段,加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农村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六条 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条件者可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推行新农保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市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评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等工作职能。各县区要健全完善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承担;县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农保管理中心负责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养老保险费汇集、参保及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新农保工作。人事编制部门要为各级农保管理经办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和人员,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计生、公安部门要为农保管理经办机构提供人口基础数据。农业、残联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十二条 新农保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进行重点督查考核。市新农保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考评,对积极组织实施、管理严格规范、任务完成好的县区的做法和经验及时通报表彰,对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不积极推进工作者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农保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农保管理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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