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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庸群侠传3华山洞穴:广州市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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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28 15:38:50
2005年12月30日,江苏南通市中级法院对俞丽君诉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除名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撤销该公司对俞丽君的《除名通知》,因俞丽君不愿再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公司补偿俞丽君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至此,这起因企业无端除名病休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一裁两审终于尘埃落定。
病休被除名
1993年春天,20岁出头的俞丽君到外商独资企业某服装针织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俞丽君继续在公司工作。2005年2月19日上午,俞丽君感到胃部不适,中午下班时,她向班组长请假,下午到医院看病。在南通瑞慈医院,俞丽君被诊断为慢性胃炎,医生建议休假一周。次日,俞丽君将病假条送到经理处。休假一周后,俞丽君准时到公司上班,却被公司告知,因请假手续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其休息一周按旷工处理,现已被公司作除名处理。3月2日,公司向俞丽君发出除名通知。
法庭述理由
2005年3月31日,俞丽君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某针织服装公司的《除名通知》;并口头声明其不愿再到公司上班,但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6万余元。仲裁委于同年5月8日作出裁决:“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为俞丽君办理自2005年3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档案等转移手续,俞丽君予以配合,并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办理完毕;驳回俞丽君的其他申诉请求。”俞丽君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6月2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俞丽君认为,2005年2月19日下午至28日期间,其没有上班是履行过请假手续的病休,不是旷工。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决定未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属于程序不合法,现其向法庭书面声明不愿再到某公司上班,但公司应当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6万余元。
某公司认为,劳动者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就应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2003年7月,公司制订并实施的《员工手册》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员工请病假应先填具请假单并提交必要证明呈请核准,于休假前一日送达单位处理并备案。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累积旷工达六日者,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公司可以不经预告劳动者直接解聘,不发给补偿金。”《员工手册》已发给员工自行阅读。俞丽君请假手续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因此,公司对俞丽君按旷工处理是有依据的。
辨析明是非
一审法院审理后指出,俞丽君2005年2月19日中午向班组长请假看病,并在南通瑞慈医院就诊,医院病历记载其病情为慢性胃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该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在某公司发出的解雇通知书中亦有反映,解雇通知中亦承认俞丽君患慢性胃炎,向公司请假一周,因此可以认定俞丽君休息前向公司履行过请假手续。现公司仅以劳动者没有提供病历证明及请假的方式不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即作出除名决定,而事实上俞丽君是有病历证明的。公司在对俞丽君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时,除应具备事实证据充分的条件外,还应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企业在对员工进行处理时,应征求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现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俞丽君的处理决定已征求过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因此,公司在2005年3月2日对俞丽君所作的除名决定,事实理由既不充分,除名程序亦有悖于法律规定。现俞丽君已书面声明不愿再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俞丽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1条,参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2、3、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俞丽君的《除名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俞丽君经济补偿金、赔偿工资损失人民币1.5万余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俞丽君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俞丽君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宣判后,公司不服,向南通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主持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件终审后,本案的初审法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法官认为,除名是企业对劳动者最严厉的处分,更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对职工作出除名决定,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款,更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条款。《工会法》第21条规定:“企业、事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请假手续不完全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的要求,而对劳动者课以除名处分不但理由不充分,而且除名程序不符合《工会法》的规定,故被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
法官提出,本案给人们的启示有二:一是用人单位必须树立法律意识,全面深刻地理解《劳动法》,制订企业规章制度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一旦涉讼,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员工也不产生约束力;二是用人单位必须对工会组织给予充分的尊重,善待劳动者,共建和谐社会。(文中人名系化名)
王清 曹芳 来源:2006-6-19 工人日报版次: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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