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户籍制度:亳州市法院对兴邦公司依据政策进行“项目融资”的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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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亳州市法院对兴邦公司依据政策进行“项目融资”的枉法裁判!                                                                                                 作者:浪里老李  2011-6-16 8:42:00  
        亳州市法院认定“吴尚澧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数倍的利息向社会募集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是对兴邦公司遵守法律、依据政策进行“项目融资”的枉法裁判!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是否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
  1、根据《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监管法律规定,成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类业务必须经过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兴邦公司是按照国务院政策“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发展产业和企业正常经营,不是成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类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2、无论《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还是《中小企业促进法》,都没有规定银行监管部门对发展非金融业务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需要对其批准。
  3、查遍中央到地方所有关于鼓励非公经济发展而出台的民间直接融资政策文件,也没有一处明确规定企业以直接融资发展非金融业务还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
  4、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报经亳州市政府立项批准,政府以“计基字[2004]33号”文件批复“资金自筹”,并没有要求还需要报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
  5、2003年3月29日在北京召开的“兴邦模式研讨会”上,出席会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专题研讨并且肯定了兴邦公司的产业化经营“兴邦模式”,并没有提出兴邦公司民间融资发展仙人掌产业还需要经过人民银行批准。
  6、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亳州市银监会2005年就曾经对兴邦公司融资模式进行过调研,当时并没有纠正和警示;直到2008年12月15日查封兴邦公司之前也都没有提出兴邦公司项目融资还需要经过人民银行批准。
  7、兴邦公司在亳州市乃至全国进行项目融资十年,亳州市公安局、银监会、政研室等行业监管职能部门曾经多次到兴邦公司调研,中央、安徽省、亳州市有关领导多次到兴邦公司视察、指导,都没有提出过兴邦公司有“非法集资”嫌疑,也没有给予“需要人民银行批准”的警示。
  8、十年间,各级政府发给兴邦公司及其吴尚澧众多奖项和荣誉,各级主流媒体长期大量正面宣传报道兴邦公司,传达给社会、兴邦公司及其吴尚澧的直接信息就是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仅合法,而且做得十分优秀,否则不会褒奖。一个“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非法集资企业,政府肯定、支持和鼓励的态度如此鲜明,可能吗?       其次,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是不是在“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数倍的利息向社会募集资金”?
  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合同尽管类别较多,有仙人掌联合种植合同,有欧莎丽和清欣片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有窖酒收藏合同,也有员工福利房订购合同等等,但都是以项目合作为基础的商业合同或者投资合同而不是储蓄或者借贷合同。
  2、“项目融资,合作共赢”是兴邦公司创新的产业化经营模式,是投融资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方式。兴邦公司接纳的是产品代理商或者投资者与公司的加盟金、购货款、项目合作款,既不是“不特定对象”的“存款”,也不是“借款”;合同到期兴邦公司结算给合作者的是参与项目合作的扶持费用和利益分配,而不是存款“利息”。
  3、存款是金融业务,国家对存贷款利率有决定权,并且依法严格监管;就是对民间借贷也有规定,超过银行同期银行利率4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国家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规定金融业以外的商业利润率或者投资回报率必须限制在同期银行利率的多少倍以内,国家对“项目融资”也没有类似的规定。        最后,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是不是“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所保护的是以下几种权利:一、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置金融机构的批准权;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决定权;三、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的专营权。
  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是非法成立金融机构,不侵害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置金融机构的批准权。
  2、公司结算给合作者的是参与项目合作的扶持费用和利益分配,而不是存款“利息”,不侵害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决定权。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本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的专营权。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这才是本罪的核心。《金融大辞典》对“存款”的解释是:“存款人按信用原则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货币。存款是筹集信贷资金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从事信用活动的基础”。可见,“存款”是一个金融概念,“存款”必须具有货币经营的金融特征,“存款”的本质是货币经营行为。兴邦公司的“项目融资”既有法律规定,又有政策鼓励;“项目融资,合作共赢”并不是在吸收“存款”,而是公司与特定对象(内部职工及其亲友)双方合作共同经营产业的一种方式,既不是筹集信贷资金形式,也不是信贷活动基础;既没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承诺和储蓄原则体现,也没有将筹集的资金用于放贷和进行货币经营的事实,并不侵害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的专营权。
  综上所述,亳州市法院认定“吴尚澧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数倍的利息向社会募集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对兴邦公司遵守法律、依据政策进行“项目融资”的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