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到仙女山一日游:罗有维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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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免责条款的效力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4)鹤法经初字第10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23号。
2.案由:保险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有维。
委托代理人:伍伟良,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冰,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上诉人):鹤山冈荣鞋底厂。
法定代表人:张锦田,厂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良,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冰,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荣天,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沃玲;审判员:陈小芳;代理审判员:吕铁城。
二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健青;代理审判员:许世清、李立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有维、鹤山冈荣鞋底厂(以下简称“冈荣鞋底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为其车辆粤J90575小汽车向被告购买车辆损失险、车上座位险、玻璃破碎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1年8月6日,原告的司机陈海波驾驶该车与林作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林作球受损及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与林作球在鹤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林作球赔偿164286.6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其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4286.66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保险条款有权予以拒赔;原告根据其与林作球达成的协议主张损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另外,原告的索赔申请已经超过2年的索赔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1年4月7日,原告罗有维为冈荣鞋底厂所属的粤J90575号江铃牌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以及玻璃破碎险等四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保险费合计4780元,保险期限从2001年4月8日0时至2002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和保险证一个;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780元。2001年8月6日17时20分,司机陈海波驾驶保险车辆沿肇江线由江门往沙坪方向行经肇江线89公里路段时,与林作球驾驶的粤E4P191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林作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为:陈海波驾驶的粤J90575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48小时内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事故所造成林作球受伤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共120702.65元。2003年8月13日,罗有维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年12月1日,保险公司以罗有维未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予以拒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确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粤J9057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以及肇事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3)《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各六份;《鹤山市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证明两原告因粤J90575车辆造成第三者林作球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113783.10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广东省鹤山市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十份及《收据》十一份,证明两原告已支出的住宿费共670元的事实。
(5)《广东省鹤山市汽车摩托车维修发票》两份,证明两原告为维修林作球的摩托车付出的维修费共2050元的事实。
(6)《(2003)鹤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处理结果的事实。
(7)《索赔申请书》两份,证明两原告在有效期间内已申请索赔并为被告接纳的事实。
(8)《平安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单证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接纳原告索赔申请的事实。
(9)《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主体变更的事实。
(11)《法医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有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事实。
(12)《鉴定书》一份,证明伤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有维与保险公司书面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条款对两原告和保险公司都有约束力,罗有维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保险费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冈荣鞋底厂的粤J90575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共120702.65元。两原告以(2003)鹤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认为保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共164286.66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应于2001年9月16日前将保险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已有的单证提交给保险公司,其余尚未取得的单证可按实际取得时才提交。但两原告在2003年10月23日才予提交,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两年多,其行为是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赔偿,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本案是财产责任保险,属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交警大队于2001年9月6日向当事人宣布了交通事故的责任,2001年9月6日两原告应当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该日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所以,原告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未消灭。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履行了保险合同的全部义务,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由于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根据该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有权拒绝赔偿,现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6元由两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有维、冈荣鞋底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对(2003)鹤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为164286.66元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法律适用不当,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64286.66元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合理。(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公平合理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避免被保险人虚报修理费造成保险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保险人认为,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坏时,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共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是公平地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该条规定是公平合理的。(3)一审法院对(2003)鹤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为164286.66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法院裁判”并不包括民事调解,民事调解是双方自愿作出的,仅对调解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要求第三方也履行该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7日,罗有维根据冈荣鞋底厂的委托为冈荣鞋底厂所有的粤J90575号江铃牌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以及玻璃破碎险等四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lO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保险费合共4780元,保险期限从2001年4月8日0时至2002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和保险证一个,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正面中向投保人明示告知: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等事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以下约定:第十四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二十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八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罗有维向保险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4780元。时至2001年8月6日17时20分,司机陈海波驾驶保险车辆沿肇江线由江门往沙坪方向行经肇江线89公里路段时,与林作球驾驶的粤E4P191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林作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为:陈海波驾驶的粤J90575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因肇事双方就事故赔偿的问题经两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8日向肇事双方送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此后,冈荣鞋底厂在林作球治疗期间先后共向其赔偿126686.65元,但林作球认为冈荣鞋底厂和陈海波还应向其赔偿更多的损失。之后,林作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海波、冈荣鞋底厂另外向其支付赔偿款37600元。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与了由陈海波、冈荣鞋底厂向林作球支付37600元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8日作出(2003)鹤法民经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陈海波于2001年8月6日驾驶冈荣鞋底厂所属的粤J90575号小货车,沿肇江线由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于89KM路段往左拐弯过程中,将驾驶粤E4P191摩托车的林作球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林作球受伤的交通事故。林作球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4286.66元。2003年8月13日,罗有维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同年10月23日又提交了事故调解书、医院证明、药费收据、事故照片、事故车辆估价单、施救费、陈海波驾驶证复印件、评残鉴定书、保险单、伤者林作球用药清单等资料。保险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以罗有维未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予以拒赔。罗有维、冈荣鞋底厂遂于2004年1月12日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罗有维、冈荣鞋底厂称其于交通事故事发后48小时内已以电话的方式及时向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李海军报案,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并不清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粤J90575号江铃牌货车虽属冈荣鞋底厂所有,但罗有维为该标的投保系据于冈荣鞋底厂的委托所作出,故投保人罗有维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本案的投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罗有维为投保人、冈荣鞋底厂为被保险人。因此,冈荣鞋底厂享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罗有维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投保人罗有维为被保险人冈荣鞋底厂所有的粤J90575号江铃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依约对被保险人冈荣鞋底厂所应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民事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其中所确认的事实系经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当事人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则应予认定。本案中,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第三者林作球的经济损失为164286.66元(其中摩托车修复费1385元),已被生效的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3)鹤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冈荣鞋底厂之后向林作球赔偿前述损失款项164286.66元,但其中的摩托车修复费1385元因被保险人冈荣鞋底厂事先未知会保险公司便对摩托车予以修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拒赔该项费用,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冈荣鞋底厂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因显失公平且保险人无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能均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具有可操作性,冈荣鞋底厂主张其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另该条款含义确切、清楚且保险人已于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投保人应特别详细阅读所附的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至此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冈荣鞋底厂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损失范围为162901.66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因本案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免赔20%,故其仅应向冈荣鞋底厂赔偿130321.33元。
保险公司以冈荣鞋底厂没有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事发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在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相关单证”的义务以及冈荣鞋底厂的索赔已过两年的索赔时效为由主张拒赔。本院认为,冈荣鞋底厂诉称其于事发后48小时内已以电话的方式及时向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李海军报案,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并不清楚,故其对冈荣鞋底厂的主张提出质疑并予否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以冈荣鞋底厂无履行事发后48小时内报案为由拒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享有2年索赔时效是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在索赔时效期间予以理赔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在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相关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为据拒赔;至于冈荣鞋底厂的理赔请求有无超过两年的索赔时效的问题,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讼争的为责任保险,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日,冈荣鞋底厂对第三人林作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双方于2003年1月8日达成调协议时才予确定,故本案的索赔时效应从2003年1月8日起算,计至本案起诉日期2004年1月12日,尚未超过两年,因此,冈荣鞋底厂的索赔请求权并未消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4)鹤法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B起十B内向冈荣鞋底厂支付保险金130321.33元;
3.驳回罗有维的诉讼请求及鹤山冈荣鞋底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796元、二审受理费4796元,合共95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672元、罗有维和鹤山冈荣鞋底厂共同负担1920元。
(七)解说
比较本案两级法院的判案理由,两者主要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以及索赔时效的起算等三方面问题的认定上存在分歧。
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各种必要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
此问题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也是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关键依据。笔者同意二审判决认定该规定无效的观点,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赋予被保险人享有2年索赔时效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在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各种必要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违反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限制和剥夺被保险人的权利,应属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在索赔的同时才提交有关的单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在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各种必要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属无效;第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在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各种必要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由于该规定既含有“事故处理结案之日”等行业术语,其中“各种必要单证”也指示不确切,实在令人费解,故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作充分的解说才视为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虽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投保人应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但此仅为提示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解说义务,从而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关于如何对待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问题
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一般含有“本院查明”和“调解协议”两部分。“调解协议”部分不具备约束案外人的法律效力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得到认可;但对于“本院查明”该部分是否具有预决力,则存在较大的争论。
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取得预决力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由于上述规定并无将“发生效力的裁判”界定清楚,以致司法实践中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预决力”争论不清,本案两级法院对已生效的(2003)鹤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两种不同的看待意见即为实例。笔者认为,要定断此一论题必须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民事调解书所认定事实的产生途径来分析。众所周知,法律赋予生效裁判的预决力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为了防止法院在裁判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部分确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但“本院查明”的部分则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其与判决所查明事实的认定规则相同,我们不应将两者的效力有所区别对待,否则有违前述规定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前述规定也没有明确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从其中的“发生效力的裁判”中剔除出去。因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前述规定依法产生预决力,在当事人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时,人民法院应以其作为定案依据。
3.关于本案的索赔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分歧,前者认为应于2001年9月6日交警大队向肇事当事人宣布了交通事故时起算,后者则认为应于2003年1月8日被保险人冈荣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依法确认时起算。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理由如下:索赔时效依法自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讼争的为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索赔时效既然系被保险人提起索赔的保护期限,其起算之日必须系被保险人已经具备提出索赔所需的条件,而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只有在其民事责任得以固定后才能提出索赔,因此,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相应,其索赔时效应在被保险人知道其民事责任依法被确认之日起算。
出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商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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