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系统设计方案:是重复保险还是补充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小兰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2:23:45
【文书标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小兰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声明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516号
【审理日期】2010.09.19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保险合同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31439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小兰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小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云法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李小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渝FP120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每座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码:11876010401009000024-49。后因车管部门要求客运车辆的保险必须达到每座24万元,才对车辆进行年检,李小兰便于2009年6月1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每个座位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码:1055119032009000046。2009年8月30日6时,李小兰驾驶渝FP1202小型普通客车在云阳县云阳镇乌羊溪大桥至梅峰9km+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丁叔芳、吴春燕、方远洁死亡,李小兰、方朱林、黄顺平、孙春珍、任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小兰分别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同时向两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并提交了理赔材料。2009年11月23日,平安保险公司对李小兰赔付了220508.99元,并告知李小兰其余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拒绝赔偿余下的部分。李小兰到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特别约定该车出险后,由政府指定投保公司先行进行赔偿,然后再由本公司进行赔偿”,所以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对李小兰所有的损失在每座2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全部赔偿,如超出20万元,再由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对李小兰的请求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兰与平安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小兰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义务,保险公司已享受了权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构成重复保险,应当根据保险金额按比例赔付李小兰的损失,并对李小兰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平安保险公司为每座20万元,阳光保险公司为每座10万元,共计30万元,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金额并没有超过保险价值,本案的保险不构成重复保险,另外李小兰与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先由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李小兰赔偿受害者的数额均在20万元以内,且李小兰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付161180.91元,经审查后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总额为344360.10元,减去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20508.99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李小兰保险金12385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小兰保险金123851.11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777元,李小兰负担747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按比例对李小兰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是李小兰对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保险,其赔偿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即使李小兰与阳光保险公司有特别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特别约定应为无效。
李小兰答辩称:不论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还是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均应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重复保险,而是补充保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二是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相同;三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价值,不存在重担保险,我公司不应按比例分担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实际上是指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本案双方保险金额均是明确的。3、我公司与李小兰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更未损害或加重平安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李小兰所有的渝FP1202小型普通客车,先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因年检时车管部门要求每座必须达到24万元以上,李小兰才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显然,李小兰向阳光保险公司的投保是对先前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数额未达到车管部门要求的补充,不是《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复保险。李小兰请求的保险赔偿金未超过保险价值,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的规定。虽然李小兰在年检时因车管部门要求每座必须达到24万元以上,又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但阳光保险公司与李小兰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约定“该车出险后,由政府指定投保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再由本公司根据上述第四条约定进行赔偿”。况且李小兰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张的赔偿,并未超过平安保险公司应向李小兰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由两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玉婷
fnl_31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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