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位面商人txt下载: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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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部政策问答:离退休干部出境、出国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发表日期:2007年9月9日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离休?由何处改办?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如本人未提出,原所在单位也应主动改办。
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应从国发[1982]62号文件公布之月即1982年4月起补发。 改办离休后,对在出境时已经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费的,可分别按以下两种情况办理: (1)在境外居住不满五年的,从([83]侨政会字第054号)文件下达之月即1983年10月起,补发原工资差额;满五年后,按离休待遇发给原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等。 (2)在境外居住已满五年的,从1983年10月起,按离休待遇发给原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等。 对已获准出国及到港澳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可以按国发[1985]6号和国发[1985]52号文件的规定发给生活补贴费。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待遇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同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应得的款项。 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确因安家需要,行前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支付最多不超过其本人当年的退休、退职费用。 对已经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根据其生存证明,可以每次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如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 上述退休、退职费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批给。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 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五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照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退休、退职人员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才能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国居住的,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退休、退职人员同样对待,但是对其中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国外居住不满五年退休、退职人员,应从出国之月起计算,在满五年之后方能享受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同等的各项待遇。 退休干部加入外国籍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已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干部,加入外国籍后,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规定的退休待遇。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在港澳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手续。要求在国外定居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去港澳地区的假期,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假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在短期出国及去港澳地区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多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少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已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就医,如属长期领取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其医疗费可由支付待遇的单位按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的规定予以报销。
改办离休后发给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系国家内部证件,应由原所在单位或本人委托的国内亲友代为保存,不得携带或邮寄出境。
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按规定已领取了一年退休金的,在此期间,可以免予提供生存的证明;以后如由于年老多病和路途遥远等原因,本人前去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生存证明有困难时,可委托本人居住地的华侨、华人团体或者亲友,携带其身份证或居住证件到我驻外使、领馆代为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经批准出境探亲,其退休手续原则上应在探亲假期满返回由本人办理。对于在出境探亲期间取得了所在地定居权的,可以出具本人定居证明,委托亲友向本人原工作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港澳同胞眷属和外籍华人眷属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可以比照归侨、侨眷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办理。
(1)归侨、侨眷退休、退职人员因私出境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2)因私出境无时间限制。如果出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退休费和退职费及各种补贴。(3)归侨、侨眷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照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单位提供退休、退职人员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才能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在境外期间死亡的,其在境外的亲属应及时通知其国内原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按规定在国内发给丧葬等费用,并从其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到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及与死者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去台湾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兑现应得的各种待遇。
老干部政策问答:易地安置
发表日期:2007年9月9日什么叫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干部离休后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 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办理。
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他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 所谓高原地区是指海拔
(1)安置去向问题。凡单身在藏的,允许到配偶所在地安置;夫妇同时离休退休,或一方留藏继续工作,另一方确定离休退休的,对其要求到夫妇任何一方原籍、子女工作居住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的,可允许任选一方;对到北京、上海、天津从严掌握,个别确有困难的,应予以照顾。 (2)尽早落实住房问题。这些离休退休人员,大部分在内地无房或住房很困难,需要接受地区协助解决,尽快落实。其住房面积和造价标准,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和群众的水平确定,接受地区要列入统筹建房计划。 (3)拨交经费问题。为了保证离休退休人员按时领取和报销有关费用,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掌握支付,并每年结算一次。 (4)关于安置中的费用问题,凡属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用,如住房费、退(离)休费、医药费,离休干部特需费和西藏规定的各种补贴,应由西藏负责支付。至于地方性的附加费用,不能作为接受安置西藏退(离)休干部的条件,应予全部免收。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安置补助费150元,安置到农村生产队的,发给300元。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在职干部旅差费的规定报销。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单位将经费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解决。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的新建住房,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由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与接受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其建房面积和造价标准,列入地方计划抓紧建成,供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租用。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由“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标准工资不论由何地支付,均不受接受安置地区工资区类别调整的影响,而应随着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工资区类别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
对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职工及其原工作单位,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接受安置地区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各地区、部门已经自行制订的收费规定应立即废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退休退职职工办理落户等有关手续。 西藏汉族干部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各接受安置地区不要征收内调、安置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关系。 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司局级(含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和司局级以下的,属地方的由北京市干部、人事部门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报劳动人事部审批。副省长级和副省长级以上干部,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凡已审批易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凭县级以上组织、人事或民政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准予落户。其中,要求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不包括私房)产权归属问题,凡安置时原工作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已商定归属的,按协议确定;未明确归属的,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产权归接受安置单位或地区。房改中,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个人需购买现住房时,应按产权持有单位或地区的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该单位或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购房优惠待遇。
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指南
来源: 湖南长沙民政 时间: 2008-10-15 09:30 1、计划申报审定:军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实行年度计划的办法。由部队团以上单位按规定指导军休干部本人填写《安置审定表》,逐级审定报部队大单位审核汇总后,送地方省、市安置部门复审。复审同意的按军地系统分别上报,纳入移交计划。部队通知军休干部本人,并做好交接准备。 2、安置地点:对符合移交安置条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根据个人不同情况,一般可以在部队驻地、本人原籍或入伍地、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安置去向已审定的不再改变。 3、住房保障: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保障原则上执行军队统一的住房制度,由国家和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安置规划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房源由军队协助离休退休干部本人落实,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承租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者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4、可随迁人员:配偶、未成年和待业子女;移交当年从部队复员退伍的子女;易地安置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5、移交时必须由部队师以上单位与我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协商,团以上单位派人和军休干部本人一起到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报到。并携带如下材料:省民政厅军休处开出的安置通知书;“三联单”;组织关系介绍信;行政介绍信;军休干部档案;人员供给介绍信;离退休后历年增加的各项待遇表;离退休证;随迁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材料。 6、协调移交:部队介绍军休干部情况,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审核接收材料,审定经费待遇,协商落实有关移交事宜。 7、办理接收手续。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开具接收“三联单”;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落户材料:⑴长沙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家属子女/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落户介绍信,⑵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落户登记表,(3)身份证登记表。全部手续办妥后,由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军休干部送至干休所或服务站报到。其落户相关手续由军休干部到市公安局户政处、派出所办理。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
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
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 安置计划
第八条
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第九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四章 安置补助
第十二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第十五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第六章 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有关经费的;
(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
(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补贴和地区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执行。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08]17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干部部
2009年7月15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7-07-20 08:3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以及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主管全军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主管本级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不得损害国家、军队和残疾军人利益。
第六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军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全军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统计、汇总全军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请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
(五)负责总后勤部驻京直属军级单位和总参谋部第三部驻京所属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以及总后勤部驻京直属师级单位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六)协调处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区(战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区(战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区和驻战区内总部、军兵种所属军级以上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以及师级以下单位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四)统计、上报本区(战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五)请领、发放本区(战区)《残疾军人证》;
(六)协调处理本区(战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军级以上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以及师级以下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统计、上报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请领、发放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残疾军人证》;
(五)协调处理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总政治部直工部、总装备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的卫生部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方面,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卫生处负责总后勤部机关和本局直属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军级单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工作;
(三)组织本单位军人的残情医学鉴定工作;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五)统计上报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六)请领、发放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军人证》;
(七)研究处理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新疆军区联勤部卫生处负责本区所属单位和驻区内其他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负责本级机关及直属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履行职责。 济南军区空军和未设卫生部门的省军区,其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由所在军区承担。
第十条 承担残情医学鉴定工作的医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医疗体系部队军人残情医学鉴定申请;
(二)实施残情医学鉴定;
(三)出具残情医学鉴定结论;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以向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被评定残疾等级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可以向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十二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致伤(病)性质、原因、经过等材料;
(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和相关检查结果等复印件;
(三)个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5张;
军人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交军队有关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受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连同个人申请材料,按照后勤供应关系,向上一级卫生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复审,并组织残情医学鉴定。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五条 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定期、集中组织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残情医学鉴定由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所在的体系医院承担。特殊疾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下列医院承担: (一)军区(战区)指定的精神病专科医院承担精神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第261医院承担驻京部队的精神病残情医学鉴定;
(二)军区总医院承担战区内尘肺病的残情医学鉴定,解放军总医院承担驻京部队尘肺病的残情医学鉴定;
(三)第307医院承担全军放射病的残情医学鉴定;
(四)空军总医院承担全军航空病的残情医学鉴定;
(五)海军总医院、第401医院承担全军减压病的残情医学鉴定;
(六)第二炮兵总医院、第306医院承担全军推进剂中毒的残情医学鉴定;
(七)其他职业病,由总后勤部和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七条 承担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设立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残情医学鉴定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医务部(处)领导担任。
第十八条 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情,抽组成立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由3至5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组成,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2名,组长从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中产生。
第十九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应当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伤病情况和各种临床检查结果,结合既往门诊或者住院病历和有关资料,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并按照规定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中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必须经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签字、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审核、加盖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印章后生效。
第五章 审 批 第二十一条 经残情医学鉴定,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由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由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定期对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可以组织调查或者重新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二十三条 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对通过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发给《残疾军人证》。 第六章 证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依据全军统一式样,铸制残疾等级评定专用钢印一枚,刻制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一枚。承担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刻制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一枚。
第二十五条 《残疾军人证》由全军统一编号,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残疾军人证》发生损坏或者无法辨认的,由持证人提出申请,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连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至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换领。
《残疾军人证》遗失,由本人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在遗失6个月后,按照前款规定向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资料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登(统)计、报告制度。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以前,将本单位年度(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残疾等级评定情况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其中,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还应当同时将本战区内总部、军兵种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情况抄送有关总部、军兵种卫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卫生部门、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保管,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条 对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军队在编职工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8日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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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优抚安置局 时间: 2004-10-01 20:05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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