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迪尼男装: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12:37:37

   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案例:   张某某诉某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省民政厅

案由: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张某某,1966年3月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担任报务员,入伍时体检报表上视力记载:左眼1.0,右眼1.2,沙眼阳性。1972年2月退伍时,退伍军人登记表上残废等级、医疗补助费栏内为空白,档案内无病情记载。

回乡后,张某某由当时的公社安排在某市水库指挥部工作。1972年9月至1978年9月安排在大队担任民办教师,后视力下降不能备课,于1978年10月自动离教进行治疗,因病情恶化后双目失明。1981年起,张某某多次上访要求安排适当工作,并提出评残要求。某市民政局根据张某某的身体状况,在1981年、1986年先后两次整理评残材料,报省民政厅审批。因张某某的档案内无原始病情记载,某省民政厅没有批准评残。

1992年6月18日,张某某称其在服役期间因公受过伤,要求某市民政局向原服役部队去函,请部队评残。某市民政局根据张某某的要求向某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去函,“请部队根据该同志原伤情及有关评残条件子以评残,我局将予以承认”。1993年l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某部卫生处给张某某办理了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为一等。同年2月,某市民政局给张某某办理了革命伤残人员新增登记。某省民政厅在审批张某某新增登记材料时,认为张某某评残不符合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部队给张某某评残不合法。

同年11月13日,省民政厅与某市人民政府、某市民政局、某镇人民政府、某村委召开了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张某某的上访和评残问题。会后,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处理张某某上访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就处理张某某上访问题形成了五条统一意见,并将《纪要》送给了张某某。

同年12月,省民政厅派人到解放军某部卫生处进行协调。12月25日,省民政厅优抚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签订了《地方、军队关于张某某评残问题处理意见的协议》,约定将张某某的一等伤残军人证予以取消,张某某评残问题需原所在部队出具原始伤残资料,由地方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1994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卫生处给省民政厅函,证明张某某在服役期间因战备挖地道时,不慎被泥块砸伤双眼,被送往某陆军医院治疗,出院后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因原陆军医院已调防,原始病案资料已销毁。某部政治处在该函中注明“情况属实”。

省民政厅认为张某某因公致残没有原始依据,其要求评残不符合条件,故对张某某的评残申请一直未向本人给予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服役期间,在挖战备通道时,双眼被泥土打伤,在某陆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双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由报务员改为做勤杂工作。退伍还乡时,因医院调动,没有评残。后病情恶化,双目失明。我多次向民政部门申请,请求评残,在评残未果的情况下,找到原来所在部队。1993年1月,某部卫生处评定我为“一等残废”,并发给了革命军人伤残证,某市民政局办理了革命伤残人员新增登记手续。被告在审查时,认为对我的评残程序不当,遂与某部签订了《地方、军队关于张某某评残问题处理意见的协议》,将部队给我评定的“一等伤残军人”予以取消,评残问题由地方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此后,评残问题一直未解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事实存在很多虚假和不实之处,民政部门对张某某的评残问题根本没有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政部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某某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退役军人张某某要求评残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某省民政厅对张某某要求评残的申请不给予张某某本人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3年11月13日《关于处理张某某上访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不是省民政厅对张某某本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故某省民政厅认为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要求赔偿因上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某某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某某省民政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原告张某某要求评残的请求给予答复。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省民政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一是退伍军人评残的法定机关及其职责;二是某市人民政府 《关于处理张某某上访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能否作为省民政厅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退伍军人评残机关的认定。本案发生于199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尚未修订。根据当时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对于退伍军人伤残等级的审核和认定主要依靠地方性法规。根据《某某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规定,伤残等级的审核和认定是省民政厅的职责。

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于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这再次确认了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退伍军人伤残等级的审核和认定主体。

(二)会议纪要是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文件。会议纪要所记载、传达的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与会者及其组织领导者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会议成果的结晶,集中反映了会议的精神实质。会议纪要并非标准的法律文书,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还是仅具有指导性,应当具体认定。

本案中,省民政厅与某市人民政府、某市民政局、某镇人民政府、某村委召开了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张某某的上访和评残问题。会后,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处理张某某上访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 ,就处理张某某上访问题形成了五条统一意见,并将《纪要》送给了张某某。此处会议纪要只有指导性,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不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故某某省民政厅认为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伤残抚恤的规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职权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34号)第二条明确了可以评定因战、因公致残的对象,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并以附件形式规范了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的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伤残抚恤的法定职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无论是准予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或者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都应当明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制作规范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