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恶动态图第148: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4:41:44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至2011年4月19日248-304个)
   问304:炼油厂将自产成品油用于本单位客运汽车,是否免缴消费税?4.18    一家生产成品油的炼油厂,将自产的成品油用于本单位的客运汽车(接送员工上下班),是否可以免缴消费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98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从2009年1月1日到本通知下发前,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因此,该单位将自产成品油用于汽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问303:房开司将开发产品转自用,是否要视同销售计缴营业税?4.18    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转为出租用或固定资产),是否要视同销售计缴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取得经济利益收入,即没有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问302:装饰装潢公司为客户代购辅助材料应如何缴纳营业税?4.18    某装饰装潢公司为客户代购辅助材料,主要原材料则由客户自购。请问,该装饰装潢公司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据此,该装饰装潢公司应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认计税营业额,并计算缴纳营业税。问301:公司转包的技术服务费用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从营业额中扣除?4.18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据此,公司从事技术服务支付给分包方的费用,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问300:为动漫产品提供动画设计和制作,营业税有何优惠政策?4.18    我公司专门为动漫产品提供动画设计和制作,营业税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问299:总包方能否扣除分包款后缴纳营业税?4.18    总包方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总包方能否扣除分包款后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额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个体户的,其支付的分包款项不能扣除。问298:高校承办各项比赛,向参赛方收取的报名费是否免征营业税?4.18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但高校承办比赛收取的报名费属于非教育劳务,不适用于本条规定,不能减免营业税。问297:企业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4.18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上的股票买卖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问296:银行销售金银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是否需要认定?4.15    银行(地市级分行、支行)销售金银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是否一定要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无相关的文件规定?    回复意见:    部分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所属分理处、储蓄所等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即向社会公开销售刻有不同字样的特制实物金条等黄金制品,并依照市场价格向购买者购回所售金条,由分行统一清算交易情况。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二是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是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问295:如何确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1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对金融竞争环境尚不完善的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那么企业在具体把握上浮利率产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扣除的时候可否按城乡信用社的最高上浮系数(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以内的据实扣除?信托公司也属于金融机构,那么向信托公司的贷款如果有相关证明,是不是利息均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回复意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 号)规定:    (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二)建立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制度。金融机构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上限,实行存款利率下浮制度。即人民币存款利率下限为0,上限为各档次存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可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实行存款利率下浮的具体水平和时机,并报人民银行备案。因此,贷款利率上浮、下浮已经成为一个合法制度。    在税收实践中需要厘清一个概念: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对利息费用扣除有不同政策规定,两者不存在直接关系,纳税人分别按相应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也就是说,只要该金融机构经过人民银行、银监会认定为合法金融机构,企业向其贷款利息均可按规定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部分在实践中主要执行贷款基准利率。问294:国税函[2002]837号是否失效?4.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 1、是否失效?2、这个文件是否只是针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3、这个文件中所说的税法的原则:“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还有效?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是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个案规定,该文件未抄送全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规定,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因此,企业集团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所属企业,应该认定为关联方借款。问293:注册资本金未到位如何处理?4.11    内容: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的计算公式“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在2008年12月19日注资,按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两年内全部注册资本金到位即2010年12月19日。而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仍有部分注册资本金没有到。那么对借款利息不允许扣除的期间如何把握?第1种理解:2010年不允许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利息是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10天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假设该10天的借款余额无变化)。如果2011年6月30日全部到位,则(此半年期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不得抵扣。第2种理解:2010年12月19日未到位,则按照文件的内容中“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2010年全年的贷款利息都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并追溯2009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如果2011年6月30日到期,那2011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请问以上两种理解哪个正确?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综上,您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问292:高尔夫球场资产怎样计算折旧?4.8    高尔夫球场的各项资产,包括果岭,树木,俱乐部等等应该怎样折旧?由于没有查到税法中的相关规定,请问,实际中是如何操作的?另外各地的规定是否相同?回复意见:    对于高尔夫球场的果岭,树木等资产折旧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均未详细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高尔夫球场的果岭,树木等资产属于高尔夫球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和主要资产,服务于“提供高尔夫劳务”,是一项长期资产,该资产初期投入较大,后期主要是维护费用,可以视为生产性生物资产。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等规定,高尔夫球场的果岭,树木等资产,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问291:民办非营利医院如何进行免税处理?4.7    2008年之前,民办非营利医院免税是依据财税[2000]42号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当地税务部门说财税[2000]42号文关于所得税减免优惠便自动废止,合资格的民办非营利医院都要纳所得税。    问题1、财税[2000]42号文有关税收优惠(除营业税外)现在是否有效?    问题2、符合条件的民办非营利医院(指符合条件的医疗收入)是否免所得税,依据是什么?    问题3、医院在税法上分营利和非营利性质,全国的公立医院(非营利)减免税是依据什么法规或文件(当地地税部门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税[2009]122号文都没有明确规定非营利医院免征所得税)    问题4、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是从2008年11月10号颁报,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5月18日专门发文:财税[2009]61号通知中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的第9点:财税[2009]42号有关营利税的规定,而财税[2000]42号有关所得税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实施至今,都没有发什么文件废止或失效,为什么有不同处理方法?是否从另一个侧面说财税[2009]42号仍然有效?    问题5、现在全国各地对民办非营利医院在所得税征收政策不统一:有的征,有的免,为什么税务总局没有统一的规定?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未列入继续有效的税收政策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从以上可以看出,非营利医院实际上主要是公立医院,实践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    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等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是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是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是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是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民办非营利医院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后,可以按以上规定享受非营利组织的有关税收政策。问290:福利企业集体资本金如何处理?4.6    福利企业将原从减免税金中计提的列入集体资本金的款项,2007年从“实收资本——集体金” 调为“应付福利费”,2008年又从应付福利费科目调为盈余公积,是否应调增交纳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集体企业资本金是福利企业发展中形成的一个历史问题,按照原有税收政策规定,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计入集体资本金,而且原福利企业政策也主要限于集体企业。    “实收资本——集体金” 调为“应付福利费”实际上是企业减资行为,应经工商行政部门确认,由于实收资本和应付福利费都是企业当年损益之外的事项,这一调账过程不涉及所得税问题。2008 年后,企业又从“应付福利费”科目调为盈余公积,如果该笔“应付福利费”与此前调账数额一致,实际上也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在此提醒纳税人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 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9]98 号文件所称职工福利费已经在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所以需要调整,您来信反映的情况,属于企业会计处理不规范造成的,职工福利费并未在税前扣除,所以不需调整。问289:个人独资企业厂房动迁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4.2    个人独资企业厂房等不动产因政府政策性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45 号文规定第一条是否适用于原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大地税函[2008]253号文是否适用,大地税函[2009]211号文中关于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哪些补偿,包括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补偿吗?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一条规定:“对被拆迁入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文件并不冲突,具体执行请请示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问288: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如何纳税?4.1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有一宗土地,该房地产企业与另一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开发土地,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另一公司以资金投资,成立的项目部以房地产企业资质开发,请问该房地产企业将土地交付项目部时如何纳税?如果纳税,其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    回复意见:    以房地产企业名义和资质实行项目合作开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合同,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不发生纳税义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应以房地产企业原土地计税基础确定。问287:企业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是否缴纳营业税?3.11    问题内容:    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那么,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否也属于有价证券,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要征营业税?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问286:合伙企业出资人能否在合伙企业列支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3.29    国税发[2000]149号文要求不得列支合伙企业出资人的工资薪金,那合伙企业在账上列支的随出资人工资薪金提取支出的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也要纳税调整吗?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因此,合伙企业应当以不包含出资人工资薪金的支出计算可扣除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问285: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进行纳税处理?3.28    我公司将在建的商品房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然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我公司向融资租赁企业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请问,我公司的上述业务是否能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处理涉税事项?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贵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按照13号公告处理。
问284:地质勘探取得收入,营业税应在何地缴纳?4.11    答:地质勘探除航空和爆破勘探外,都属于其他服务业的征收范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地质勘探取得收入应按其他服务业税目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问28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4.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现在是否继续有效?    答:该文件目前已全文失效。针对问题中所涉及的与国税函发〔1997〕207号文件类似的免税规定,目前可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针对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的交易行为特殊性重组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详见该文件第六条第二项以及有关特殊性重组条件的第五条、第七条相关规定。    新税法实施以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目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进行操作。该文件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因此,企业如发生符合财税〔2009〕59 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提请备案审核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问282:个体工商户申请一般纳税人是否必须变更税号?4.11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问281:收藏的古玩字画采取保全措施?4.11    在对某纳税人实行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是否可以对纳税人收藏的古玩字画采取保全措施?    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收藏的古玩字画采取保全措施。问280:清算中是否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4.11    企业原来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已申请立项备案,但是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在清算中是否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的清算所得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清算期间已不再持续经营,一般也不可能再发生研发费用的支出,所以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申报填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279:非居民企业之间在境外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如何缴纳税?4.11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相关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问27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同时用于研究开发,折旧费用是否可加计扣除?4.4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对其购买的固定资产进行加速折旧,同时该项固定资产是用于研究开发使用的,那么该项固定资产按照加速折旧计算的折旧费用,是否可以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发生的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费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同时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则可以同时享受这两项优惠政策。问277: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问276:房地产企业支付给销售企业的佣金或手续费,税前扣除有何限制?4-4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问275: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4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问274:企业为员工交纳本应由员工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应该由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个人支出行为,不得在税前扣除。问27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有何规定?4-4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所以,若企业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则可按此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问272:个人独资企业厂房动迁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4-2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厂房等不动产因政府政策性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45 号文规定第一条是否适用于原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大地税函[2008]253号文是否适用,大地税函[2009]211号文中关于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哪些补偿,包括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补偿吗?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一条规定:“对被拆迁入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文件并不冲突,具体执行请请示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问271: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如何纳税?4-1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有一宗土地,该房地产企业与另一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开发土地,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另一公司以资金投资,成立的项目部以房地产企业资质开发,请问该房地产企业将土地交付项目部时如何纳税?如果纳税,其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    回复意见:    以房地产企业名义和资质实行项目合作开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合同,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不发生纳税义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应以房地产企业原土地计税基础确定。问270:企业转让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而转让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3-31    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那么,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否也属于有价证券,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要征营业税?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问269:合伙企业出资人能否在合伙企业列支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3-29    国税发[2000]149号文要求不得列支合伙企业出资人的工资薪金,那合伙企业在账上列支的随出资人工资薪金提取支出的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也要纳税调整吗?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因此,合伙企业应当以不包含出资人工资薪金的支出计算可扣除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问268: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进行纳税处理?3-28    我公司将在建的商品房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然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我公司向融资租赁企业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请问,我公司的上述业务是否能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处理涉税事项?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贵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按照13号公告处理。问267:单位为个人办理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3-28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问266:公司员工当月既有分红又有双薪,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3-28    答:分红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单独按次计税,不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税。对于年底双薪的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已取消年底双薪的单独计税办法,个人取得年底双薪,如果其单位没有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按照全年一次性资金计税办法计税。如果其单位既有年底双薪,又有全年一次性奖金,并且二者在同一个月内发放,可以将年底双薪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合并,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如果二者不在同一个月份内发放,应将年底双薪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统一计算个人所得税。问265:购票时附带支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能否税前扣除?3-28    购买飞机票或者其他车票时,附带支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答:因出差所发生的费用,均应作为差旅费处理。问264:非企业法人的独立核算分公司产生的亏损如何弥补?3-28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因此,分支机构的亏损已汇总到总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弥补亏损。问263:企业清算后有盈利能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3-28    企业清算后有盈利能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若干通知〉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因此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股权变更手续日为工商变更日。问26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减计收入可否弥补以前年亏损?3-28    某公司2009年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减计收入,是否可以弥补公司2008年度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问261: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境外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确认收入?3-28    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境外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问260:建筑企业从承包方收取的管理费如何纳税?3-28   建筑企业将项目全部承包给个人,收取的管理费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将从工程发包方取得的承包收入按规定确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将支付给分包单位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作为成本扣除。需要企业注意的是,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问259:期货交易亏损,扣除是否要审批?3-28    期货交易亏损造成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期货交易为金融衍生产品,实际发生的损失如符合上述规定,可自行计算扣除。问258:乳化柴油要缴纳消费税吗?3-25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规定,凡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合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都应征收消费税。乳化柴油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征收消费税。问257:中石化下属法人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3-24    内容:    我公司为中石化下属建筑安装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外省都有承揽建筑安装项目,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都通知我公司各个项目部要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 0.2%按月或按季预分缴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依据都是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可我公司接到中石化总部下发的国税函[2010]6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石油、中石化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款规定中石油、中石化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该子公司汇总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这样二份文件的规定不一,我公司是否可参照国税函[2010]623号规定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中石化下属具有法人资格建筑安装企业,在外省承接建筑项目设立的项目部,不属于分支机构,应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问256:美国船级社在国内的劳务收入如何缴税?3-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12号)依据此文件,是否可以理解为:美国船级社在国内的劳务收入,只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取得非营利组织资格,享受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如果不能取得,只征25%的所得税,不征营业税及城建税和教育附加?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字[1998]35号)文件规定:“该社在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对其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营业税。”    因此美国船级社符合上述条件情况下,相应营业税及附加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12号)文件执行。问255:房产企业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在税前如何扣除?3-22    房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预缴的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缴时如何扣除?1、在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当年扣除,也就是预收房款乘以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额后,可以扣除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等,计算当年的所得额。2、不在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当年扣除,而是在产品完工后,预收房款结转销售收入的那年税前扣除。上述那种方式是正确的理解?    回复意见: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你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问254:股东投入的土地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3-21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将一块部分开发的土地投资给我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增加。该地块取得时缴纳的出让金等为1亿元,投资进我公司时按评估值作家5亿元,增值部分当时已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我公司将该开发后进行了销售。请问我公司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该土地是否可按5亿元作为土地成本计算扣除额?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股东已就投资宗地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你公司应按评估值5亿元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处理。问253:06年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可否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3-21我公司于2006年发生股权投资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已经确认,因没有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和投资收益,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就没能直接在税前扣除。请问,我公司可否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应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这项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因此,上述公司可在2010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问252:企业注销时,尚未提完折旧额的固定资产该如何处理3-21    企业在注销时,其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尚未提完折旧额,请问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有关清算所得税处理规定,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就是说,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由于持续经营假设采用历史成本原则计价,在清算时,改变持续经营假设,对资产要按照可变现价值计价,并且就可变现价值同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清算所得税。问251:享有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能否享受优惠?3-21    某高新技术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可以享受15%的税率优惠。请问,该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能否享受该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分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计算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明确,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总额,适用25%的税率,即使企业境内所得按税收法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时,其在中国境内、外所得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仍适用25%的税率。问250: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取得的收入如何列支?    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根据财税〔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文件中所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均一次性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而不能结转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问249:企业采取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租赁固定资产所得税方面如何处理?3-21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问248:跨年度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否弥补亏损?3-21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