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花儿伴奏mp3:治商业贿赂应建保护举报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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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政府网2006年07月04日11:22转自中国共产党新闻网消息:最近,如何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成为法学界、司法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查出商业贿赂的难度很大,而现在能够查处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诚如有记者调查后所言(《半月谈》06年第5期),商业贿赂中的几个关键问题:一是“回扣必不可少”;二是讲究送的方式,保障权钱交易的安全;三是要持续送,建立长期的权钱交易的网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业贿赂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查处的难度。甚至有媒体披露不少官员在离职后才被追究其在职期间接受商业贿赂的罪行。
商业贿赂这种隐蔽性决定了我们公安检察机关打击商业贿赂应重视并依靠举报人举报。保护举报人制度的建立很早就提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为了国家利益、国家财产,勇于揭发黑幕内情的举报人免受被举报者的打击报复。保护举报人制度甚至提出国家不仅保护而且应该奖励这些举报者。现在从商业贿赂发生的情况来看,比较严重的领域出现在垄断性行业,例如医药、教育、建筑等,其中大部分的商业贿赂发生结果都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国家的公共财产。可以说这两者的立法出发点是部分重叠的。
所以笔者建议今后保护举报人制度的建立应包括并应重视对商业贿赂知情者举报者的保护。当然也有商业贿赂发生的结果侵害的是非公有财产或者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对于这种商业贿赂的举报者也应该保护,并且纳入保护举报人的制度中,只是要与前者区分开来。对于商业贿赂知情者的保护不限于对其人身安全、不受打击报复等,考虑到商业贿赂举报者身份的特殊性,其保护范围还应包括在今后的商业活动竞争中,招标活动中不受歧视,国家给予其特别的资信级别的调高等举措。
更进一步,如果行贿人举报的话,可不可以视为举报人并加以保护?笔者认为也可以。我们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保护行贿人举报的立法措施,由于这种减轻或者免除是“可以”,对于行贿者举报后其法律后果来说是不确定的。如果我们在保护举报人制度的建立中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就是举报人,并且受国家保护;对于行贿者举报的商业贿赂危害国家利益的,我们不仅保护而且明确免除他的处罚,那么这就是一种积极的保护行贿人举报的立法措施了。从消极到积极,其立法结果对商业贿赂的打击来说截然不同。
对于举报者的奖励问题,国家可以拿出举报额的一定百分比给予奖励。另一方面由于商业贿赂侵害的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所以笔者建议企业组织(例如商会)也应给予举报者一定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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