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168大酒店妓女:烟台市优惠扶持残疾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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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优惠扶持残疾人办法   

  发表时间:2011-4-25 9:18:48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办法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优惠扶持残疾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业和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学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低保边缘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免收住宿费,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生活费补助。

    第六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在校学生和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学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部门应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所应缴纳的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所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报经批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力资源市场和人才市场应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聘)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和收费票据向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名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力度,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实行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在享受农村低保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助,救助标准不低于低保标准的20%;

    (四)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承租城镇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考虑住房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免除租金。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残疾人家庭按70平方米的供暖面积及当年集中供暖收费标准计算采暖费用。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社会“三无”残疾人实施全额补助,对城市低保残疾人家庭按80%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低保边缘的残疾人家庭给予500元的补助。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十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条件的,应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交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应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市内各区的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有关证件,由市交通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在市行政审批中心联合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其他县市的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有关证件,由辖区交通局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持《残疾人免费乘车证》的残疾人享受免费乘坐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无房户或危房户,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实施贫困残疾人安居工程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减半收取月租费;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公证机构应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五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标志。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并逐年有所增加,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退还。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