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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司法赔偿确认制度

作者:张传宝  发布时间:2005-04-18 16:34:57


 

    一、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赔偿

    (一)司法赔偿系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国家赔偿法未采用司法赔偿概念,而是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除重点规定刑事赔偿外,还规定了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损害赔偿,故我国司法赔偿可分为刑事司法赔偿(见国家赔偿法第三章)、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和执行司法赔偿(见国家赔偿法第五章第31条)。

    (二)司法赔偿融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实现实体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依据一定程序。司法赔偿是确认司法机关违法侵害并赔偿受害人的法律制度,这一特殊性决定其不能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只能适用专门程序。在美国,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依特别程序解决,联邦普通法院系统的司法侵权案件由联邦赔偿法院审理,各州则由自己规定。法国的司法赔偿由再审法院负责,因无罪逮捕或正常司法活动中侵权行为发生的侵害,由行政法院管辖。德国的刑事赔偿由终审或再审法院受理,但由检察宫作出终止刑事追诉决定的,由检察官所在地法院受理。在日本,受害人应在无罪判决确定后3年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司法赔偿。虽然各国司法赔偿的管辖法院不同,但由法院终决司法赔偿纠纷是一致的。

    我国司法赔偿也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由法院终决司法赔偿纠纷。司法赔偿程序由确认程序,请求程序、协商程序、复议程序、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组成。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的第一道程序,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以具有法定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为前提,即必须先经确认。    

    二、我国司法赔偿确认制度

    (一)确认的机关。对错误拘留的,由公安、安全、检察机关认定;对错误逮捕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或法院认定;对因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伤亡的,由实施该行为的司法人员的所属机关或上级机关确认;对刑事诉讼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由实施该措施的机关确认;对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由作出该行为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确认。

    (二)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确认。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行为违法可分为四类:一是违法拘传、错误逮捕;二是错误刑事判决;三是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亡;四是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错判罚金、没收财产。

    人民法院非刑事司法行为违法也可分为三类:一是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如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二是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如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解除)措施而采取(解除)保全措施;三是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执行过程中以暴力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统一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三)视为已经确认违法的几种情形。根椐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文书视为已经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赔偿请求人可据以直接申请国家赔偿:一是因犯罪嫌疑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作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撤销刑事拘留决定书,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决定书,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书、不批捕或者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审判机关作出撤销逮捕决定书;二是审判机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无罪判决书;三是有关机关对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5项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的文书、违法实施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依法纠正的文书;四是审判机关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或决定的文书。

    三、对确认程序几个有争议问题的认识

    (一)人民法院自行确认是否恰当。有入认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乃一方当事人,由其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并决定是否赔偿,同时充当裁判员和运动员双重角色,严重违背“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古老司法中立原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由司法机关对各自违法侵权行为进行确认的立法原意是给违法机关一个有错必纠的机会,赋予司法机关自行确认权也体现了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是从我国机构林立、部门众多的现状出发做出的明智选择,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又规定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违法的案件提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公正行使确认权具有保障作用。

    (二)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强者承担,弱者免除,从而使弱势地位的公民能与强大的国家机器有平等对话的可能。举证责任的价值取向在于让一个弱小公民能够与强大国家平等理性对话,正如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一样。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对于司法机关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致人伤亡的举证往往很困难。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准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行为合法性的说明责任,加大保护赔偿请求人对证据的知情权,依法为赔偿请求人调取证据,充分维护公平与正义。

    (三)申诉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但对其申诉如何实行程序上的救济,没有规定。再者,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不享有申请复议等救济权,只能被动接受,因此,在自行确认和处理赔偿案件时总是千方百计维护自己的面子,鲜有确认自己行为违法并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改确认申诉制度为申请复议制度,使救济程序“刚性化”,也就是对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不服提出申诉的,有关上级机关要依法受理,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个精神,应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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