躲避障碍物的手机游戏:政策法规——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6:10:17
 政策法规——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都可依据本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下列原则:一是属地管理原则;二是大病统筹原则;三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四是个人缴费、政府支持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为学生、未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30元。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方式:
学生、未成年人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属于A、B类低保对象和重残人员家庭的,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80元。
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分别为:
(一)A类低保对象、重残人员: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220元。
(二)B类低保对象:个人缴费110元,财政补助120元。
(三)C类低保对象其他居民个人缴费170元,财政补助60元。
以上各类人员的财政补助不重复享受,其财政补助额按相对应的最高标准计。
A、B、C类低保对象由市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重残人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0月31日以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参保办理
第七条 市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应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包括宣传引导、提供相关数据等。
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受理日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9月20日,逾期当年不再受理。
城镇居民由其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为其代办参保等相关手续。城镇居民参保时,应遵循家庭成员全体参保的原则。
无法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的在校学生,到学校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根据需要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学生证、低保资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等相关材料。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只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大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范围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学生、未成年人10万元,其他城镇居民4万元,均含门诊特大病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根据人员类别、就诊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担。具体标准见附件《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览表》。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患有恶性肿瘤、肝肾功能衰竭(需要血液透析或器官移植)的,可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程序申办《慢性病就诊证》,享受门诊特大病补助待遇。
门诊特大病一个年度内治疗费用在500元以下的部分由个人承担;500元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门诊特大病的病种范围,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征求医疗专家等方面意见后适时增加。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非他人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杀、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未经批准(急诊除外、异地就医除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学生、未成年人在参保缴费期间,因病或非他人原因意外伤害亡故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其参保年限向其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参保首年抚恤金的给付标准为2000元;以后连续参保时间每增加一年,抚恤金增加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满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包括住院、门诊特大病补助)增加3个百分点。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7个百分点。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参保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市区所有已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单位,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对社区医疗机构,将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实际运行情况逐步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销、转院治疗、异地就医等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不得减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可做相应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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