躺床上穿内衣的图片:政策法规——关于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8:48:14
  政策法规——关于对基本医疗保险
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保险管理行为,合理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简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方法,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做出相应调整,现就调整的内容通知如下,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一、关于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参保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需要调整的,将统一到每年的7月份进行调整。调整后单位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需要补差的,将在该单位7月份的缴费中进行补差。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每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大病医疗救助费)的时间,统一调整确定为7、8、9三个月。无特殊原因超过这个规定期限缴费的,视为欠缴医疗保险费。新参保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已参保进行首次缴费调整的,只需缴纳至当年或次年的6月份。
二、关于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2.8万元提高到3万元。
三、关于大病救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调整到16万元。
四、关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方法和比例
简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方法,相应调整基金支付比例。不同的人群在不同医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情况见《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一览表》。
五、关于“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助
(一)增加部分门诊补助的慢性病病种。增加的具体病种、用药范围和年度最高补助限额,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征求医疗专家意见后另行确定公布。
(二)慢性病统筹基金门诊费用补助起付标准由原来的700元,下调为500元。
(三)改变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模式:将原来由慢性病病人在定点机构就医购药、持发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药费用的做法,改为凭《慢性病就诊证》和“医保卡”直接在规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慢性病病人只需支付按政策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部分,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由定点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对肾衰血液透析治疗以及脏器移植后抗排异治疗,门诊补助比例由原来的85%统一提高为88%,同时将门诊最高补助限额确定为10万元。
六、关于退休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缴费标准
提高退休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标准:一次性缴纳的标准由原来的9500元/人,提高到11000元/人;分年缴纳的标准由原来的1500元/人/年,提高到1700元/人/年。
七、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
(一)按5.5%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调整为上年度市本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按8.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仍为上年度市本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一律应按照5.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并按市医保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过去按8.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原则,可以选择按原比例缴费,也可以选择按5.5%的比例缴费(不设个人账户),并享受相应规定的待遇。
八、关于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起付标准”由800元下降到600元;
(二)公务员年度最高补助限额由1.6万元提高到2.2万元;
(三)公务员个人账户划入比例由1%提高到1.5%。
九、设立参保人员最低缴费年限
(一)设立参保人员最低缴纳医疗保险费年限。即: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30年(男)、25年(女)。
原国有、集体单位的职工,其2000年以前在国有、集体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15年。
(二)参保人员最低缴费年限的处理办法
1、已参保单位最低缴费年限的处理办法
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凡参保单位赡养率超过30%的,对超比例的人数,以该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按6.5%的比例,由单位一次性缴清不足最低缴费年限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单位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参保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分期缴纳计划,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分期缴纳的最高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六年。在三年内缴清的,可以按照2006年的标准缴纳;超过三年缴纳的,每年缴纳的数额将根据该单位上一年的缴费标准相应调整。用人单位发生破产关闭改革改制等情形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则必须一次性缴清。
赡养率在30%以内的参保单位,不再为已退休人员补缴医疗保险费。
所有参保单位2006年12月3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以办理退休当年该职工全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标准,由退休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缴清不足最低缴费年限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对2006年12月31日至本通知实行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应予补缴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2、新增参保单位最低缴费年限处理办法:
参保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以该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按6.5%的比例,由参保单位一次性缴清不足最低缴费年限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以办理退休当年该职工全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标准,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一次性缴清不足最低缴费年限部分的医疗保险费。
(三)设立并执行最低缴费年限规定后,即取消原来按照赡养率比例而征缴医疗补充金的规定。
九、其他
本通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往规定有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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