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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法规来源: 大连年鉴 颁布时间: 1992 分 类 号: Z523.13
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在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集体企业活力,促进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集体经济办、体改委、税务局、工商局和市人民银行组成市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指导小组,负责推行股份合作制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办公地点在市集体经济办。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指导小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原企业将其全部净资产折成股份,并吸收内部职工入股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八名以上职工或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共同参加劳动,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执行规定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
工大会讨论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报批时,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申请表、股份合作制章程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股份合作制指导小组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在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对企业资产进行核实评估和产权界定。清理核实资产的盘盈盘亏和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增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企业可以处理会计帐
    第七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或县 (市)、区股份合作制指导小组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记。
    第八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按下列规定设置股权:国家在企业的投资为国家股;企业自有资产为集体股;职工个人投资为职工个人股。
    外单位在本企业的投资,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双方协议处理。
    第九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发行内部股证,地处市内四区及旅顺口区、长海县的企业须报市人民银行批准;地处其他县(市)、区的企业须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
    第十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原则上应认购一定数量的个人股,其金额由企业自定。职工个人股不得中途退股,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转让过户手续,由企业财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实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人会制度。职工个人股金额小于集体股金额的,可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
    第十二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劳动用工、工资奖金分配、人事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产品和劳务定价、投资决策等自主权。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和经营者工资收入,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可按职工个人股总额。在成本中提取相当于银行一年定期居民存款利率的股息,年终参与分红。
    第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依法纳税后的年终收益,按股分配红利。国家股分得的红利做为国家股增值,留在企业做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股分得的红利为企业留利,分别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职工个人股分得的红利,为职工个人所有。
    由个人入股新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生产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以后,再进行红利分配。
    第十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当年兑现的工资、奖金、红利等备项收入之和,按月平均不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亏损的,当年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年度税前所得抵补,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果企业三年所得不足抵补,要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十从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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