贤结石的症状怎么治疗:仲裁申请人撤回请求问题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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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人撤回请求问题的法律分析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8500/189/2004/4/yu947688341824400213464_110833.htm美国没有关于民事诉讼的成文法,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进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四十一条分别就当事人自愿撤回诉讼(Voluntary Dismissal)和非自愿撤回诉讼(Involuntary Dismissal)作出了规定。其中,后者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拟制撤回诉讼。至于前者,根据该条规则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答复(answer)后自愿撤回诉讼,应争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法院的批准。此外,该规则为原告提供了一次“实体权利不受影响”(without prejudice)的自动撤诉的权利,如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同一诉讼,并再次撤诉,法院即使同意,这种同意对于原告而言也是“实体权利受影响”(with prejudice)的,原告不得第三次提起该诉讼。
  
     谈民事撤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690/2005/6/li1578410441416500217990_169326.htm
  六、对撤诉后再次起诉的必要限制。    根据撤诉的性质,撤诉只产生消灭诉讼的效果,但却没有舍弃诉权,也就是说在撤诉后,原告依然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但是,从程序的安定性及被告的利益等多方面价值考虑,对原告撤诉的后果必须有所限制,而不能任由其无休止的起诉、撤诉,否则诉讼必会沦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工具,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将荡然无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这表明我国立法只是肯定了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权利,却没有对这一权利作出限制,这样做的后果不仅使法院的工作归于徒劳,被告陷于讼累,而且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可借鉴英、美、日本等国的相关规定,增加对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的限制:对于被告进行答辩或应诉前撤诉的,不限制原告再起诉的权利;对于被告已提交答辩状或已在指定期日到庭的,原告撤诉则不仅应得到被告的同意,而且其再次起诉的次数应以一次为限。但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撤诉,应禁止原告再次提起同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7-10/29/content_9139262_5.htm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申请撤诉权不可滥用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690/2004/12/li6292329341321400271921_143440.htm
 笔者发现,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因不了解撤诉的法律后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因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履行协议全凭义务人的诚实信用,一旦义务人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权利人虽然可以向法院再行起诉,但却面临着因撤回诉讼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即再行起诉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