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基亚235:解救一个被冤枉的民营企业[公告](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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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救一个被冤枉的民营企业[公告](转载)

默认分类 2011-04-07 13:02:23 阅读479 评论2   字号: 订阅


解救一个被冤枉的民营企业[公告]
仙人掌2011 发表在 新闻聚焦 华声论坛 http://bbs.voc.com.cn/forum-68-1.html
发表时间:2011-4-6 18:31
请 愿 书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
您们好!
安徽省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集资”自2008年12月15日查封,几经退回补充证据,于2010年3月22日开庭审理9天,迟至2011年4月2日才草草判决:原法定代表人吴尚澧等16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其中吴尚澧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新珍等23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九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50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罚金。案件宣判,作为本案“受害人”——兴邦公司投资户,我们并无丝毫高兴与欣慰;反而认为,这个判决既没有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背了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也不可能达到应有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此枉法裁判,草菅人命,根本就没有体现公平正义,难以服众!既不能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也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国家依照宪法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国务院依照法律的授权制定了“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等一系列政策。然而,模范遵守和具体落实这些政策的兴邦公司及其董事长吴尚澧却被冤屈和误判死刑!透过兴邦案件的发生和审判,我们看到亳州市法院对“项目融资”客观事实认定和法律执行出现了偏差,法律适用与政策落实相互冲突,造成了冤错案的发生。我们不得不报告兴邦案件实情,并恳求最高法院进行司法监督,及时纠正冤错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合法融资的中小企业及其法人合法权益,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知乃是公平正义的基础。本案审理的核心应该是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民事活动是否合法,但离开融资的客观背景,就不能作出客观、准确地界定。
1.中小企业融资难在中国普遍存在,兴邦公司也不例外。兴邦公司接手农业部仙人掌种植项目向政府申请立项开发,亳州市谯城区计划发展委员会“计基字[2004]33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证实:兴邦公司仅仙人掌种植就需要5.338亿元。仙人掌种植后还需要回收、加工、销售、推广,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资金投入,并且这种投入是巨额的。项目资金来源《批复》“资金自筹”,当地政府并没有安排配套资金;作为中小企业的兴邦公司又很难从银行贷到款;单靠公司自有资金根本不可能完成仙人掌的开发和产业推广,进行融资成为兴邦公司的必然选择。这是近十多年来中小型企业融资困境的一个缩影,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法官重视的客观环境和事实。
2、兴邦公司有发展仙人掌产业急需资金而融资难的内在动力,有政府批准项目“资金自筹”的《批复》,又有了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法律等外在有利条件,内因通过外因而起了作用,——“项目融资”成为兴邦公司的必然选择。
二、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合作确实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属于国家政策法律允许和鼓励的直接融资,应该是合法的融资行为,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正是由于有了《宪法》第十一条等宪法原则,国家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才依据宪法制定了《中小企业促进法》。
2、在《中小企业促进法》“资金支持”(第一十六条)中,国家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
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3、《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这说明国家为了落实《宪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已经用法律的形式向国务院授权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4、为了贯彻执行《宪法》第十一条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国家确实已经采取了一系列资金支持的政策措施来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国发[2004]20号);“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国发[2005]3号)等等先后出现在国务院文件中,表明已经被作为国家层面“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的重要政策措施,并且连续发文高位导向。
5、《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兴邦公司模范遵守和具体落实“项目融资”政策符合《民法通则》,是合法融资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三、事实上,兴邦公司一直就是在具体落实国家政策鼓励的“项目融资”,按照“兴邦模式”在与投资人合作共赢。
1、仙人掌是兴邦公司的主打产业,本身就是农业部按照国家“948工程”花1.8亿美元从墨西哥引进的项目。兴邦公司从2002年引进农业部仙人掌项目开始,就根据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需要,出台相应的合作项目,以项目融资,与投资人进行项目合作,实现合作共赢。
2、兴邦公司要发展仙人掌产业,有项目,有技术,会管理,自身资金不足但有政府“资金自筹”《批复》;投资人有资金,想取得财产性收入,但苦于没有理想的投资渠道;国家有政策法律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三方面的合力促成了“兴邦模式”的探索和形成。“公司+基地(市场)+投资人(农民、市民)”只是兴邦模式的组织形式,“合同”就是双方项目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的凭据,“围绕产业,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是兴邦模式的实质。对此,专家高度评价为:“这种方式实现了资金融通模式的创新,把投资
与融资结合起来,克服民营中小企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资金不足问题,同时,也为民间资本找到了一条较好的投资渠道。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类似民间融资方式的重要因素”(见《农民日报》2004.12.24第八版)。
四、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案件的“纲”,只有“纲举”,才能“目张”。——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不是“非法集资”。
1、“兴邦模式”是兴邦公司落实国家“项目融资”政策过程中探索出来的一种产业化经营新型模式;兴邦公司项目融资的主要目的是发展新兴的仙人掌产业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是成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无论《商业银行法》还是《中小企业促进法》,都没有规定对发展非金融业务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需要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查遍中央到地方所有关于鼓励非公经济发展而出台的民间直接融资政策文件,也没有一处明确规定企业以直接融资发展非金融业务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经政府批准立项并批复“资金自筹”,“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直接融资方式,兴邦模式是国家专题研讨肯定的合作共赢产业化经营模式。兴邦公司据此实施仙人掌产业化经营,快速发展了产业和企业,公司实体实绩有目共睹,项目各方合作共赢,政府十年监管没有任何警示却一直支持表彰,是名副其实的合法经营而不是 “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合作共赢”不属于金融业务,不适用于金融管理法律规制,不可能属于《司法解释》所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范畴,不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要件。
2、新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作具体解释,但兴邦公司的“项目融资”既有法律规定,又有政策鼓励;既不是筹集信贷资金形式,也不是信贷活动基础;既没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承诺和储蓄原则体现,也没有将筹集的资金用于放贷和进行货币经营的事实,并不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并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具有《刑法》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的法定“客体要件”,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3、国家主流媒体长期宣传的是兴邦公司新兴的仙人掌产业;兴邦公司对融资具体方案并没有公开宣传,而是通过公司内部职工(包括店长及公司招聘的销售员)自己参与,并向自己的亲友互相传递信息,邀约参与项目合作。即:公司项目融资的参与者是公司的内部职工及其亲友,属于特定对象。“兴邦模式”的实质是把对仙人掌产业感兴趣的人组合在一起,优势互补,共同发展这个新兴的产业,实现合作共赢。这些人既是兴邦公司内部职工及其亲友,又是兴邦事业合作伙伴,兴趣、目标、利益一致,当然属于特定对象。兴邦公司项目融资符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解释,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要件。
4、追逐利润是资本的本质属性。存款付息,投资返利,是经济社会的常态。“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是政策鼓励的,我们投资者对投资的风险和回报有自己的分析和担当:其一,投资合作虽然有风险但也有较高的回报,高回报往往是与高风险相联系的。新兴产业具有风险,但往往也具有新的机遇。仙人掌项目刚刚由国家从墨西哥引进,既具有高产、优质、高效的产业特征,又具有全营养、绿色无公害和独特医疗保健作用的本质特性,能够、并且事实上已经给运作仙人掌产业的兴邦公司及其投资者带来满意的回报;其二,兴邦公司自己建有亚洲最大的仙人掌种植基地,独拥全国唯一一张仙人掌“新资源食品认证”、唯一一条完整的仙人掌生产线和产业链、全世界唯一的仙人掌干红葡萄酒(具有国家专利,2007年已经在法国获“新产品金奖”)、国内市场独具特色的5大系列仙人掌产品,是雄踞垄断地位的全国仙人掌产业龙头企业。垄断行业往往具有垄断利润,这也是我们选择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合作的原因;其三,“选择比努力更重要”,抓住了历史性重大机遇就意味着有高额回报。仙人掌项目和海南房地产项目本身就是兴邦公司有选择地抓住了历史性机遇的典型实例。事实已经证明,兴邦公司的历史性选择没有错,这两种都是高回报项目。兴邦公司对融资项目如实介绍,不具有“以高额回报”诱导或者欺骗投资者的事实,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要件
五、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我们掌握的事实依据,我们对照《刑法》条文和司法原则,坚定地认为吴尚澧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与我们投资人的合同十年间全部按期履约兑现,没有产生合同纠纷,那就从根本上说明了吴尚澧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财产的目的和事实;投资人并没有成为吴尚澧“集资诈骗”的对象,也不是本案的“原告”;造成投资兴邦项目的合同不能兑现,还有24亿元没有返还,责任不在兴邦公司和吴尚澧而在于亳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查封:查封前我们既是兴邦公司项目的投资合作人,也是实实在在的受益人而不是“受害人”,查封时兴邦公司资金并未断链,投资人合同照样履约兑现,而且法国外商已与兴邦签约投资4.5亿欧元(约50亿元人民币)共同开发海南沙洲岛,公司海南房地产项目已经启动,而房地产市场价格轮番猛涨;查封后我们才真正沦为“案件的受害人”!在公司被查封后的艰难岁月里,2010年6——9月,我们90%以上投资者都自发、自愿地把投资兴邦公司尚未结算的资金转为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股金,与其资产重组,成了尚元公司的股东,并领到了《股权证》。只要法院解封兴邦公司资产,我们就可以立即开展生产自救,挽回违法查封造成的损失。兴邦投资人与兴邦公司和吴尚澧的真挚感情和合作诚意由此可见!我们投资人从来没有承认是兴邦公司“受害人”,那么吴尚澧究竟诈骗了谁?吴尚澧曾经给谁造成了经济损失?一个没有集资诈骗对象的“集资诈骗案件”岂不荒唐?!
2、区别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庭审展示的兴邦公司资金投向看,项目融资的集资绝大部分是用于构建产业基础和生产经营,吴尚澧没有私人占有或者隐匿、转移公司资金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列举了不少诸如“512”地震捐款、“欧莎莉”产品广告等“挥霍”“证据”,但法院不应该把企业的正常经营支出、投资和社会公益救助认定为法人“挥霍”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决书对吴尚澧“非法占有”的“证据”列举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吴尚澧、石峰、张燕以年薪、董事费、住房补贴、股东分红等为名,私分集资款472万元,并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集资款供个人使用,还先后在亳州、北京、上海、海口等地使用集资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数套,大肆侵吞、挥霍巨额集资款”。这个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一,既然是“以年薪、董事费、住房补贴、股东分红等为名”,说明这些是企业对高管的正当支出;这些收入对于任何企业高管来说也是他们的正当收入,根本就不是“私分集资款”和“非法占有”,其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其二,三个人、十年时间,才472万元,人均仅157.3万元;不说十年,就按照6年计算平均数,每年约26.2万元;这个数额对于一个20多亿元资产企业的董事长和高管年收入来说并不算多;其三,关于吴尚澧等人“在亳州、北京、上海、海口等地使用集资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数套”的指控,叶律师在庭审辩护时已经举证质疑:“关于北京的房产和上海房产的购买情况,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协议等书证(616卷、679卷)以及被告人供述都已表明是公司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所有权归公司,由公司进行使用和支配”。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吴尚澧“大肆侵吞、挥霍巨额集资款”非法占有的证据。
3、我们投资人大多数都是通过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农民日报》等国家主流媒体宣传和实地考察之后与兴邦公司自愿投资合作的,兴邦公司及其吴尚澧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判决书说,“农业部‘优农中心’对仙人掌种植的预期效益分析认为,‘菜用品种1.5年后才投产,种后第3年亩产值可达2000元,种后第6年,投入的资金才基本可以收回’。但吴尚澧等人却对社会夸大宣传仙人掌每亩年产值可达3万元左右”,以此证明吴尚澧诈骗。事实上,投资人中间有不少人都种过3年仙人掌,我们最有发言权:一亩大棚栽培仙人掌约2200株,平均每一株生产菜片5公斤,亩产量11000公斤;兴邦公司2003年菜片收购价格为5.5元/公斤,2006年收购价格2元/公斤,按中间价格3元/公斤计算,也在3万元以上,还不算2005年以前公司收购仙人掌种片的价格是10元/片,产值更高;仙人掌一般在3月份栽种,当年11月份就可以采收菜片和种片。农业部‘优农中心’对仙人掌种植的预期效益分析明显过于保守,兴邦公司和吴尚澧没有夸大宣传,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4、判决书说,“2000年,吴尚澧、石峰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以推广土元养殖为名,以高利返还为诱饵,诱骗群众参与投资土元养殖,签订土元寄养合同,进行非法集资”。可是,2003年3月29日,北京“兴邦模式研讨会”上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专家还对兴邦模式给予充分肯定;2003年6月,兴邦公司还获得了“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04年,亳州市银监会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查;2004年、2005年,亳州市公安局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多次进行了调查;2005年,亳州市政府政策研究室组成调研组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长期、持续的调查和监管,并没有警示兴邦公司项目融资非法,也没有说吴尚澧涉嫌“集资诈骗”,反而给予兴邦公司及吴尚澧众多奖项和荣誉,2008年还授予吴尚澧“2008中国杰出徽商”,传达给社会、兴邦公司和吴尚澧的信息都是政府肯定、支持和鼓励,吴尚澧会放弃“项目融资”的兴邦模式吗?况且,说2000年就在“非法集资”,亳州市政府为什么要等到2008年12月才查封公司、刑拘高管呢?兴邦公司的仙人掌种植项目有亳州市谯城区计划发展委员会“计基字[2004]33号”文件批准,项目资金来源《批复》“资金自筹”;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之一种,不是成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商业银行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都没有规定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法院判决书界定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准确吗?如果判吴尚澧“集资诈骗罪”成立,政府和主流媒体应该负有更重要的责任而不应该由吴尚澧顶罪!
5、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直接融资政策法律不光是民营企业要执行,政府更应该带头维护政策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兴邦模式是一种探索,也是一种创新。按照兴邦模式,兴邦公司进行仙人掌联合种植项目合作,建成了两万亩仙人掌种植基地;建成了一条完整的仙人掌产业链,成为全国仙人掌龙头企业;按照兴邦模式,为国家上缴数千万元税收,解决一万多名下岗人员再就业,让四万多户家庭脱贫致富,让所有的投资者在产业合作中获得“健康、富有和快乐”;按照兴邦模式,使企业资产从50万元扩大到20几个亿,从亳州走出安徽,从中国走向世界!公司十年快速发展、不断壮大,获得政府众多奖项和支持,得到主流媒体长期宣传报道和推介,受到社会广泛认同和积极参与。兴邦公司用自己十年成功实践,证明了“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成功方式,是一种能够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成功模式,同时,也为民间资本找到了一条较好的投资渠道,她对社会的价值和贡献应该得到社会和法律的尊重!兴邦公司产业和企业发展能够成功,也从实践上证明了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决策是正确的、可行的和有效的!这些年来,中小企业中按政策引导真正能够解决“融资难”的成功典型已属凤毛麟角,兴邦公司应属典范。经过完善的“兴邦模式”应该倍受珍惜、继续总结、肯定和推广,依法经营、合法融资的兴邦公司及其改革探索的成功者吴尚澧应该继续受到政府的表彰和保护,政府应该带头维护政策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哪里会有肆意枉法裁判、打击陷害致死的道理?!
综上所述,吴尚澧的“集资诈骗”罪名根本就不成立
六、司法机关应该从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依法保护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依法保障法律和政策鼓励的直接融资渠道,促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不能顾此失彼,架空国家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而出台的政策和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文件)要求,“妥善审理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关案件,……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案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稳妥处理相关刑事案件”;“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看来,最高法院的这些重要的司法意见并没有能够在兴邦案件的审理中得到充分地显现和切实地贯彻执行。
2、《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国家依据宪法原则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又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授权,由国务院制定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等政策,自然不会与宪法相抵触;国家法制是统一的,也不会与《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相冲击。也就是说,兴邦公司按照“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发展产业和企业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严厉打击非法集资不能置“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原则于不顾,不能把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民法通则》和国务院政策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合法的“直接融资”误判为非法集资来打击,合法融资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否则,有悖《宪法》第五条的原则精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近日呼吁:“要真正让官员认同、尊重、信仰法律规范,而不是因为他执法或了解法律而去玩弄法律”。兴邦案件实可借鉴!
3、不能借口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而不适当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误伤和打压那些合法融资的中小企业。如果顾此失彼,架空了国家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而出台的政策和法律,不仅客观上压制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还将会使国家政策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丧失,使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受损。
4、全国人大代表陈云龙(浙江省检察院检察长)说,办错一件案子,对当事人来说,是天大的事。法官枉法判案,不是小学生算数学题,错了就错了,岂能无动于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也说,“法院就该有错必纠,必须贯彻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应加强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刑事审判中控辩失衡问题应该关注,上下级法院间松散的监督和指导关系应该改革”。兴邦案件已被亳州市法院枉法裁判,应该得到纠正!
七、我们的诉求:
王胜俊院长指出,“法院不仅要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司法,公正司法,确保法律的严格适用,而且要从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大局出发,妥善处理好依法办案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把司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法治性与社会性有机结合起来,防止法律适用的机械僵化和脱离实际。”周永康书记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三次全会上要求“切实把人民赋予的司法权用来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守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此,我们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恳请:
1、兴邦公司及其董事长吴尚澧“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是合法融资民事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最高法院全面了解真实案情,多听一听“受害人”的心声,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宽严相济”等司法原则,依法果断纠正对合法融资的兴邦案件冤判,惩治一手遮天、欺下瞒上、枉法裁判、草菅人命的错误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给兴邦公司及吴尚澧以公道,给社会以公平正义,给兴邦投资人以尊严!
2、兴邦案件确属案情复杂的全国性大案,与其他集资案件有很多不同,被告多达39人,审理仅有9天时间,一审宣判仅仅20多分钟就草草收场,辩护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特别是人命关天的重罪,控辩失衡问题显得尤为严重。纵观兴邦案件审判,我们认为,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及其(1)、(2)、(3)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纠错改判。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王胜俊 副院长 沈德咏 张军
兴邦案件受害人(兴邦公司投资户) 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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