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飞的网易博客:小欣仔儿:由药家鑫事件所想到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6:30:29

    刚敲上这个题目,就发现自己有挂羊头卖狗肉之嫌,其实我主要想说的或许和药家鑫事件无关,但还是简单的说两句吧,又或许两句说不完,那就有几句说几句吧(发现自己说的都是废话呢~~)。


  单纯的就事论事,药的行为很恶劣,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很简单的一个故意杀人罪(这只代表我个人的观点)。定罪很容易,但是量刑真的很值得三思和推敲。佩服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手法和公关策略,在主流媒体上大肆渲染药家鑫的成长经历和心路历程,很可惜的是民众并不买账。当犯罪嫌疑人被贴上富二代、官二代这样的标签后,汹涌的民意也会戴上有色眼镜去看待本来并不复杂的案情,失去原本的底色。


  我只想从纯法律的角度来评价一下:


  首先是关于此案的整个刑事诉讼法律程序问题,在正常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侦察是两个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一个月,法院从受理到宣判是一个月计算的话,刑事案件从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起,到法院宣判,是四月时限。查本案疑犯药某是2010年10月20日作案,11月23日晚被长安警方依法刑事拘留,11月25日经长安检察机关批准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法逮捕。那么从2010的11月25日起算,到3月26日就满四个月了。本案于3月23日上午9点45分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是当庭未予宣判,而是择日宣判。今天已是4月6日,按前算已超过正常审限,为什么呢?当然特殊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期,但是该案件的侦察和起诉阶段都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了,算不上案情复杂案件吧?也难怪广大网友揣测其中是否有猫腻,说“这种拖延时间的方式也是一种策略,与前面的药某人在法庭上的表演,专家和主流媒体的一唱一和如出一辙”。


  其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然是不会构成“激情杀人罪”的,因为我国的刑法没有此罪名。如果法院宣判其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罪行,法律规定是处以死刑。只有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75岁以上老人以及精经病人等才能免死。至于死刑又有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到底是何种刑罚?就得看他是否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了,这个自首的量刑情节到底成立不成立,就算成立了,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也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既然是“可以”,那就可能是“可以”也可能是“可以不”。


  再次,在法院宣布判决结果以前,任何人都不得认定他有罪。药家鑫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之间不能划等号吧?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也有自己的权利吧,犯罪嫌疑人也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吧,犯罪嫌疑人的人格也不能随意被侵犯吧?(当然大家可以在道德上谴责他)因为在学理上,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宣判他有罪之前,都存在被无罪释放的可能性。在判决结果宣判以前,尽管杀人的事实可能已经一清二楚,但是网上那些关于他的隐私的暴露,家人和家庭情况的人肉搜索,以及冠以富二代等名号的恶意攻击似乎侵犯他的人身权益了吧?可能有人会说,他举刀杀人的时候为何没考虑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只想说冷静一点,这是两码事。


  最后,又绕到了关于司法独立和民意审判这个头疼的话题上。尽管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无一例外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不可否认的是,承载民意的舆论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的公正。司法独立和民意审判所追求的价值是共同的,无非是公平正义,但是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汹涌的民意能否充分的相信司法?看似一边倒的多数人意见是否是充分的理性?以及民意介入司法的途径是否有正当的程序?这些都无从得知,民意在大多数情况下代表的是正义,但不可否认民意也是极易被操纵和蛊惑的,极易跟风而失去理智的判断,民意也具有不稳定性和难衡量性,有时候真理并不站在大多数的那一边。民意促进司法公正的正面例子是许霆案,邓玉娇案……反面的例子是张金柱案,刘涌案,佘祥林案……比如说在佘祥林案中,当发现一具被抛入池塘的无名女尸时,不少当地民众认为佘祥林就是杀妻凶手,甚至有220多人联名写信要求司法机关立即处决佘祥林。但事实真相披露后,多数民众又表现出与当初截然相反的态度,给予其极大的同情和支持,这样左右摇摆不定的民意真的让人不寒而栗。西方法治国家历来强调“法律是法官惟一的上司”,奉行严格的司法独立原则,但也不是一概拒绝任何形式的民意参与审判。由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其相对完善的司法体制,使其在民意与司法的共进方面却有一些优势,这主要体现在判例法特点、陪审团制度和法庭之友制度等三个方面。西方国家非但考虑民意,还善于通过陪审团等制度来平衡民意。此外,各国通行的做法是要求法庭的旁听者始终保持“肃静”,并对有关司法活动的报道宣传进行法律规制。民意对司法裁决有一定影响力,但并非可以屡屡成功。正如哈贝马斯认为,舆论界的政治影响(即民意)—就像社会权力一样—只有通过建制化程序才能转变成政治权力。尽管民意具有参与甚至干预司法的愿望,但其本身并不能干预到司法。一般说来,当民意未能引起强大的舆论压力,或者未能对政治决策层产生震动时,很难直接干预刑罚裁量活动。而且,当民意的倾向是有利于被告人时,而相对于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言,司法机关及政治决策层更关心的通常是社会秩序的稳定,相应地,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民意难免更加慎重和苛刻。形象的说,当司法机关考虑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时,可能经过请示或得到批示后杀之,而在面对“刀下留人”的请愿时,往往不予理会。因为稳定的局面和综治的效果,对我国至少是当前的经济政治发展尤为重要。这就不难了解,刘涌在一片喊杀声中“死于非命”,尽管有无数权威专家的联名上书,而对邱兴华则连一次精神状况鉴定的机会也痛加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