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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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独家:芜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1、总则
1.0.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1.0.2   本技术规定以国家和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并结合芜湖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技术规定。
1.0.4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原则上按原规划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但涉及日照间距、建筑面积计算等需按照此技术规定执行。
1.0.5   如本技术规定依据的国家或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发生变化,以新的标准执行。
1.0.6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1.0.7   本技术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1.0.8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技术规定执行。
 
2、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2.1.2   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
2.1.3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4   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2.2     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2.2.1   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和特殊用地(D)九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人均指标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的规定。
2.2.2   在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各类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3     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表
2.3.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2.3《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2.3.2   凡表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2.3.3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2.3.4   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3、居住用地
3.1     布局准则
3.1.1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表3.1.1
居 住 区
小    区
组    团
户数(户)
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
人口(人)
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
3.1.2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对特殊地段要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二部分第10章的规定。
3.2     规划标准
3.2.1   居住用地的配套设施标准按照本技术规定第一部分第4章的规定执行。
3.2.2   编制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居住用地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
3.2.3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
3.3     零散用地开发控制
3.3.1   零散用地是指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3.3.2   零散用地不宜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宜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
设施用地进行建设。
3.3.3   零散居住用地应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结合周围地区的设施配套
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4、公共服务设施
4.1      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4.1.1    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商业设施。
4.2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4.2.1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综合配套用房面积标准应当符合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相关指标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4.2.1.1  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芜湖市城市社区居委会用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2004年7月)的相关规定执行。
4.2.1.2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4.2.1.3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精【2004】21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2.1.4  社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按照《芜湖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4.2.1.5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配套的公共厕所、配电房、垃圾收集与处理设施按照地块的规划条件要求执行或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4.2.2    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的体育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4.2.3    零散居住用地参照居住组团配置公共设施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4.2.4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内教育设施应遵照以下原则建设:
4.2.4.1  配套教育用房的面积标准应按照《芜湖市中心城区中小学布局规划》(2007年—2020年)的相关要求执行。
4.2.5    居住区、居住小区菜场配置原则:
菜场应结合城市集贸市场布点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设置。每处菜场建筑规模宜不小于4000M2、层数不宜超过两层,宜独立布置,并应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
4.3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实施规定
4.3.1    所有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交付使用。
4.3.2    配套公用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5、工业用地
5.1     工业用地规划标准
5.1.1   工业用地宜集中成片布局,以利于形成各具特色的工业集中区。
5.1.2   老城区的零星工业用地应结合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调整。
5.1.3   工业区开发强度宜符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2号“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5.1.4   工业园区内生活配套设施需统一布局,严格控制园区内企业各自分设生
活配套设施。
5.2     工业项目规划标准
5.2.1   工业项目宜按各自的产业分类进入相应的工业集中区。
5.2.2   工业项目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三部分第14章的有关规定。
6、城市绿地
6.1      公共绿地
6.1.1    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6.1.2    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相关要求。应严格控制管理用房的建设规模。
6.1.3    街头绿地中的绿化面积不宜小于70%。
6.2       附属绿地
6.2.1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当路侧或路中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应计入城市绿地。
6.2.2     公共活动广场宜选择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
6.3       居住用地绿地
6.3.1     绿地率:新区应不小于35%,旧城区应不小于30%。
6.3.2     公共绿地:新区应不小于2.0M2/人,旧城区应不小于1.5M2/人。
7、公共开放空间
7.1       公共开放空间
7.1.1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7.1.2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共绿地、城市水体、停车场地和城市广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
 
7.2       城市广场
7.2.1     城市广场应考虑无障碍设计。
7.2.2     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7.2.3     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宜小于45%,绿化宜种植乔木。
7.3       城市水体
7.3.1     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防洪、排涝、景观、安全和绿化。
7.3.2     水体沿岸用地应具有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应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7.3.3     充分利用市域内水体,如江(长江、青弋江)、河(青山河、扁担河)、湖(镜湖、九莲塘、汀塘、银湖、莲塘、凤鸣湖、西阳湖、元亩塘、黑沙湖)、渠(保兴垾)等,努力控制环境对水体的污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城市生态湿地或公园。
7.3.4    针对不同水体的特点,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8 、建筑容量控制
8.1       原则
8.1.1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8.2       控制指标
8.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8.2.2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区,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总体规划、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8.3       其它基地的建筑容量
8.3.1     中心城区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并报请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可允许适当增加部分建筑面积。
9、 建筑物的退让控制
9.1       建筑退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9.2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5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9.3      沿轨道交通线两侧新建的建筑应符合轨道交通线建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附属工程除外),居住建筑与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9.4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9.4.1     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实行对等退让原则。
9.4.2     在满足相邻用地上现状建筑的规定建筑间距前提下,多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规定间距的1/2,高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按照现行标准进行日照分析。
9.4.3     北侧相邻用地为规划或待改造的居住用地时,高层建筑应按北侧受遮挡居住建筑为六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标准进行日照分析。
9.4.4     边界外侧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放空间或确定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区及用地边界不规则的地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功能使用。
9.4.5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除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D≤30(米)
D>30(米)
多层
5
10
高层
, 10
15
注: 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道路交叉口、港湾式公交站等道路展宽段处应适当加大退让。
围墙应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1/2处设置。
9.5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
9.6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小于20米;其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9.7       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切点的连线算起)。
9.8       沿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红线宽度规定如下:
高速公路、国道、快速通道 ≥100米;省道≥50米;县乡道路≥30
米。
建筑红线与公路红线之间为防护隔离带;经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等市政设施及公路工程配套设施。
村镇、城镇建设应组团式发展,严格控制沿公路两侧规划建设。
9.9      沿水面(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沟渠、水面规划线)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后退水面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和特殊要求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且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活动空间。
10、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10.1.      一般规定
10.1.1.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10.1.2     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至少有一个满足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10.1.3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10.1.4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六层及以下,架空层、跃层不计层数)的,按建筑间距系数进行建筑间距控制,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七层及以上)的,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规定的其它要求确定建筑间距。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10.1.5     采用建筑间距系数计算住宅建筑间距时,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被遮挡住宅底层为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
10.1.6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45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10.1.7     平行布置时: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按南北向平行布置计算,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以上的按东西向平行布置计算。
10.1.8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10.2      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定
10.2.1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且最小值为15米。
10.2.2    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
行布置间距控制)
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5米。
10.3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定
10.3.1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10.3.2    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
行布置间距控制)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东西向的间距,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10.4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4.1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10.4.2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10.4.3    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10.5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5.1    多、低层住宅之间不应小于6米;
10.5.2    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应小于13米。
10.6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6.1    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10.6.2    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10.6.3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10.7      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7.1    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10.7.2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10.7.3    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10.7.4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10.7.5    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10.8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11、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11.1      一般规定
11.1.1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11.1.2    在飞机场等有净空要求的设施周围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要求。
11.1.3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区或建筑周围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并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11.1.4    在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应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11.1.5    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应满足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12 、建筑物的景观控制
12.1      一般规定
12.1.1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12.1.2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各种管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室外机位等附属设施应统一设置,并注意景观要求。
12.1.3    新建住宅的太阳能设置范围和位置,按照芜湖市《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地方标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技术标准>的通知》(芜市建【2009】29号)的相关内容执行。
12.1.4    住宅底层不得设置封闭式院墙。
12.2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景观控制
12.2.1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空间层次协调丰富;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观。
12.2.2    严格控制沿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小型商铺带(门面房)。
12.2.3    沿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污水池、化粪池、独立厨房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沿城市道路一侧建筑沿街面不得设置明装的雨水落水管,屋面雨水不得排放至人行道上。
12.2.4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器室外机位、太阳能热水器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一并设计,并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12.2.5    沿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围墙形式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12.2.6    沿城市主要道路居住建筑的阳台必须封闭。
12.3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
12.3.1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高度在5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12.4      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
12.4.1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具体规定见《芜湖市户外广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2.5     住宅建筑物的面宽控制
12.5.1  高层住宅建筑面宽不宜超过三个单元,多、低层住宅建筑面宽不宜超过四个单元。
13、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13.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准则
13.1.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13.1.2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分层分区、综合利用、公共优先以及分期建设的原则。
13.1.3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考虑对空间资源的保护,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13.1.4    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使用的通道。
13.1.5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13.2      人行地道
13.2.1    人行地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
13.2.2    人行地道的长度、防灾疏散空间、直通地面的出入口等要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13.3      地下公共停车库
13.3.1    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其他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13.3.2    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14、道路交通设施
14.1      城市道路
14.1.1    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14.1.2    城市道路及广场用地面积宜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8%~15%。计算道路面积时,道路两侧绿化带及道路内宽度在8米以上的道路绿化用地不计入在内。
14.2      公共交通设施
14.2.1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14.2.2    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宜符合表14.2.2的规定。
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               表14.2.2
场站类型
规划面积标准(M2/标准车)
首末站(枢纽站)
80~120
综合车场及调度中心
70~110
场站类型 规划面积标准(M2/标准车)
首末站(枢纽站) 80~120
综合车场及调度中心 70~110
14.3      停车场(库)
14.3.1    停车场可分为机动车停车场(库)(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14.3.2    社会停车场(库)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结合枢纽点和公共交通站点布局;
(二)客运枢纽、机场、港口、文体设施、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附近,应当根据需求设置;
14.3.3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
14.3.4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设置。
14.3.5    路内公共停车场是路外停车设施的补充。路内停车位不得阻碍道路交通,不得影响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14.3.6    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地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
14.3.7    公交调、停车场按照公交规划配置。
14.3.8    道路外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立体停车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和立体停车。
14.3.9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4.3.9.1 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设右转出入车道。
14.3.9.2 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
14.3.9.3 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一般应当采用双车道;5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 大于20米。
14.3.9.4 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让范围。
14.3.10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泊位指标,按照表14.3.11.1有关停车场(库)配建标准确定
14.3.11    停车场配建标准
14.3.11.1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宜符合表14.3.11.1的规定。
芜湖市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配建标准
表14.3.11.1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住宅
建筑面积≥200m2或别墅
车位/户
2.0
/
140m2≤建筑面积<200m2
1.5
1.0
90 m2≤建筑面积<140m2
1.0
1.5
70 m2≤建筑面积<90m2
0.6
1.5
建筑面积<70m2
0.4
2.0
办公
机关行政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3.0
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及高层办公楼
0.6
2.0
普通办公楼
0.4
3.0
宾馆、餐饮娱乐设施
宾馆
四星以上宾馆
车位/客房
0.6
1.0
三星宾馆
0.4
1.0
三星以下宾馆
0.3
1.0
餐饮娱乐设施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2.0
3.0~5.0
文体
场所
体育场馆
大型体育场馆
车位/百座
4.0
20
中小型体育场馆
2.0
30
影剧院
车位/百座
3.0
25
图书馆、博物馆、会展中心、文化宫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1.0
4
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1.0
5
商业
商业场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0.8
10
农贸市场
0.3
10
专业交易市场
0.6
8
工业
厂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2
职工人数
80%计算
仓储
车位/1000m2建筑面积
0.3
游览
场所
城市公园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0.03
0.1
旅游区、度假区
0.06
0.03
学校
大中专院校
车位/百师生
4.0
40
中学
0.4
70
小学、幼儿园
0.4
15
15.1      给水工程
15.1.1    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和卫生防护,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的要求。用水量预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15.1.2    给水工程设施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设置。
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当在河岸以及河床稳定的地段设置。
给水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本市相应的设防等级。
15.1.3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用地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水厂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15.1.4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
15.2      排水工程
15.2.1    排水体制: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合流截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污水量、雨水量预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15.2.2    污水系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污水受纳水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系统划分和布局。
15.2.3    雨水系统应当与河道排涝系统统一规划,根据地形条件,利用自然水面的调蓄排涝功能,合理布置,就近排放。
15.2.4    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15.3        电力工程
15.3.1   城市发电厂、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设计规
程,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15.3.2   变电站的用地按终期规模规划,变电站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尽量节约建设用地,其建筑形式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15.3.3   在城市中心区和居住区内新建公用10kV变、配电站,应当采用户内结构,一般应当与建筑物合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1、与建筑物合建,建筑物有地下层的,应设置在地下层。无地下层或者不能设置在地下层的,设置在建筑物首层。
2、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应当满足环境景观的要求,应采用地下或半地下方式设置。
3、居住区内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应采用地下方式设置。
15.3.4   高压线路敷设方式可分为架空敷设和地下敷设两类。
15.3.5   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110kV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按
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用地。
15.3.6   10kV以上等级电力线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
中心城区新建10kV线路应采用电缆暗敷。
现状10kV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为电缆暗敷。
15.3.7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0KV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向外延伸5米,35KV~110KV外延各10米,220KV外延各15米,500KV外延各2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电力电缆线路为电缆
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外延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江河电缆一
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外延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15.4        通信工程
15.4.1    各类通信管道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15.4.2    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按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的原则,结合道路新、改建同步建设。
15.4.3    通信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可以采用水下敷设。
通信电缆在水下敷设的,应当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
15.5        燃气工程
15.5.1    调压站应当选址在用气集中的地区,但应当避开人流密集区。燃气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0.4MPa的,可以设置地下调压站、调压柜。
15.5.2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站址应当选择具有适宜的交通、供电、给水、排水、通信以及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内气瓶车固定车位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15.5.3    燃气管网的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一般应当成环状布置。
(二)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三)燃气管道不得在下列场所敷设:
1.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
2.易燃、易爆材料堆场;
3.腐蚀性液体堆场;
4.铁路车站及货场内。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15.5.4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5米。
15.6       管线综合
15.6.1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火、防爆、防洪和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一般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和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以及严重危及管道安全的地震区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根据不同的专业规范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所在地区设防的相应等级。
15.6.2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管线。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当报废,由产权单位拆除。
15.6.3   道路两侧用户的管线不得在其用地界线外设置。
15.6.4   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一般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竣工5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3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二)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15.6.5   两条及以上的同类市政管线应当同槽敷设。
15.6.6   城市中心区内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有架空线路应当与道路改造和城市改造相结合,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方式。
15.6.7   闸井、检查井等管道附属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
A.0.1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A.0.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A.0.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A.0.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A.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录B   计算规则
B.0.1     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
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2005)及《关于执行容积率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规字[2009]136号文执行。
一、坡屋顶建筑(包括阁楼、看台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下部空间,凡设计有结构层、通风或采光孔的,即视为设计利用,其面积计算时其空间层高达到2.20m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空间的层高必须由建筑剖面确定。
二、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敞开式空间不计算面积;用作停车功能层高2.2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
三、建筑入口部分(门斗),建筑物外有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米以上的计算全部面积,层高在2.2米以下的或无围护结构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封闭阳台应有围护结构与建筑室内空间分隔,否则规划审批时作为室内空间计。
五、阳台进深大于等于2米(不规则的阳台,按其进深的平均值控制)的,规划审批时按全面积计算,并纳入容积率计算。
六、与阳台相连、且底板标高与阳台一致的附属构件(如花台等)并入阳台,参与阳台一并控制。
七、永久性顶盖全覆盖的阳台(下层阳台以上层或隔层底板为顶盖),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或不封闭阳台,规划审批时按阳台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永久性顶盖未全覆盖的露台、挑台、阳台的覆盖部分,覆盖部分规划审批时按阳台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无顶盖(含顶盖未全覆盖的未覆盖部分)的阳台、露台、挑台,规划审批时不计算面积。
八、二层设阳台位置的底层如不作为阳台,无出入口的不计算建筑面积,有出入口的按顶盖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容积率。
九、飘窗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必须达到0.45米,进深必须不大于0.8米,不计算面积;否则规划审批时计算全部面积,并纳入容积率计算。
十、设备管道夹层指建筑物内单层空间中仅为安排设备管道而设局部楼层者,此夹层不计面积并应以文字标明使用功能,不包括非夹层的设备管道或设备转换层。
十一、地下建筑有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的车道、人行道按顶盖投影面积计算面积;无永久性顶盖的车道、人行道不计算面积。
十二、围护墙体内的空调机台,无论是否与室内相通,规划审批时建筑面积按围护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十三、涉及建筑层高,在容积率计算时:
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3米(2.8+1.5)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7.1米(2.8×2+1.5)时,按3倍计算,以此类推。
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3.3+1.5)时(除门厅外),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8.1米(3.3×2+1.5)时,按3倍计算,以此类推。
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3.9+1.5)时(除门厅外),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8.1米(3.3×2+1.5)时,按3倍计算,以此类推。
坡屋顶住宅建筑的顶层,当屋脊线距顶层室内地面高度超过4.9米,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该层地面面积的2倍计算。
十四、地下空间应明确使用功能,用于停车、设备用房、人防等配套设施用途时,面积不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用作商业等营业设施时,面积按50%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十五、产权登记部门执行国标《房产测量规范》;计算口径不同时在《房地产权属登记与规划管理联系单》中作出说明。
B.0.2     建筑间距计算
B.0.2.1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主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B.0.2.2   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2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3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B.0.2.3   坡度大于39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B.0.2.4   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使用权人或相关产权人协议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B.0.3     建筑高度计算
B.0.3.1   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B.0.3.2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不大于39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39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B.0.3.3    间距系数法在计算中,室内、外高差采用0.45米。如实际室内、外高差小于或大于0.45米,计算间距时应对其差值作相应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