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瓜影音任意依恋国语:《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释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7:33:57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释义

 

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本章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的规定。分别从“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等8个方面提出了52个“不准”。

这些要求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一是保留了《廉政准则(试行)》中目前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且不与新要求存在交叉的5个“不准”;二是对于规范内容相近或者类似、存在交叉的,进行了归纳、合并,有的还借鉴了地方和部门的做法,形成了19个“不准”;三是对于与《廉政准则(试行)》规定内容不存在交叉的,加以吸收,新增形成28个“不准”;四是考虑到有些要求提出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完善,再写入《廉政准则》意义不大,作了删除。

为便于理解、遵守和执行本准则,本着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从学理的角度,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逐一作些释解。

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解说】本条从六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都应该牢牢记住: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仅仅是为人民谋福利的工具,仅仅是为党的事业工作的条件,决不能用来谋取个人的私利。毛泽东同志指出:“共产党是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党,它本身无私利可图。”“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邓小平同志指出:“党的全部任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取得执政地位以后,获得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的条件,也增加了脱离群众甚至腐败变质的危险。”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要求,加强廉洁从政教育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条件下,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都面临着权力、金钱等的考验,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都应该更加重视党性修养和思想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努力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为人民群众掌好权,为党的事业用好权,决不允许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解说】本项是关于索取、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索取、接受财物”,是指主动地采取提要求、暗示,或者被动地收受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称“以借为名占用”,是指以借的名义长期占有或者使用财物,相当于变相索取、接受他人的财物,包括占用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占用车辆、房屋、电脑、手机等。区分“以借为名占用”和“借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要了解有无正当、合理的借用事由;财物的去向;有无归还期限约定;借用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等。2.在有借条,且有明确的归还期限的情况下,如果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出借方从未催要过该款项,借款方也从未提出过要归还款项,而且借款已远远超出民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则要考虑是否属于本项禁止的行为。3在有借条,但没有规定归还期限的情况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实践中往往会考虑到“出借方”有“随时请求还款的权利”,因此难以确定是“以借为名占用”,但同时也可以考虑是否出借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借款方经济宽裕无须借钱却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入银行或用于高消费又有偿还能力等情况。

这里所称“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是党中央的一贯要求。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加以“卡”、“要”的现象极为痛恨,“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就是对这种现象的嘲讽。从实质上看,之所以产生这种行为,就是由于一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忘记了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成了捞取个人好处的资本。为解决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一定要加强对公共权力的约束。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廉政准则》增加了“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使得规定更加全面;还借鉴地方的好做法,增加了“以借为名占用”的禁止性规定,对新形势下出现的不廉洁行为进行了规范。

对于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解说】本项是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请客、送礼及其他服务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的、与正常履行公务相冲突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如纳税单位宴请税务部门领导干部在节假日旅游,就属于这种情形。判断某一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能以接受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领导干部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当从客观上加以分析断定,看领导干部的权力、地位是否会对对方当事人在政治、经济等方面造成影响。如前述某一税务局的领导干部接受纳税人安排的旅游活动,即使这个领导干部在主观上认为礼品和宴请不会影响他自己公正地执行税收征管的公务,但从客观上分析,这种情况就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就是要通过这种形式,对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送礼是对领导干部廉洁、勤政、公正品质的怀疑,是对腐败、奸邪、不公正的利用和投机。正因为少数领导干部不廉洁、不勤政、不公平,导致一些本来可以得到正当利益的人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采取非正常手段,也使得一些不该得到某种利益的人企图通过送礼手段,为自己争得非法利益。这一项的规定,旨在从法规制度上防止潜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规定。

在赠送和接受礼品方面,近年来也制定了不少制度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33号,1993年12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26号)、《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20号,1988年12月1日)、《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制定礼品登记、上交标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办发〔1995〕10号)。

因无法拒绝,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否则,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廉政准则》增加了“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根据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调整,使得规定更加全面。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由于《党纪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的对应条款,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中的兜底条款处理,即第八十二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解说】本项是关于接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整合了《廉政准则(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和第(四)项“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内容。

本项所称的“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本项所称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和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送礼受礼行为,败坏党风,腐蚀干部。许多腐败分子都是从接受礼金开始,聚敛大量钱财,走上严重违法犯罪道路的。接受礼金和受贿的区别在于,后者不仅收受了钱财,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一般而言,请托人最开始可能不会提出办事要求,仅是送些红包、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但是最终请托人不会白白花钱,其目的是通过送钱办自己的事,这样就一步步把领导干部拉进了腐败的泥潭。因此,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行为,是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一个重要措施。

对于违反本项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2001年3月中央纪委和监察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处理。该处分规定第四条规定,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在20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后,接受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外商和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解说】本项是关于以交易、委托理财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项所称的“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账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的中介业务。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日益蓬勃。于是,用闲置资金进行买卖或者投资理财成了发家致富的新途径,但这也暗藏玄机,为腐败分子提供了一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路子。以交易和委托理财的名义,低买高卖,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用这种方式名为交易和理财,实为收受礼金、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说,涉及权钱交易的违纪案件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违纪者的手段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由“公开”转为“私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等等。对这样一些新情况,虽然在《廉政准则(试行)》和《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中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受当时条件的局限,相关条款比较原则。由于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致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查处;有些违纪违法者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理。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教育各级党员干部严格自律,加大对涉及权钱交易行为的惩治力度,2007年5月中央纪委制定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列出了八种权钱交易形式和认定这些违纪行为的具体政策界限。《廉政准则》原则吸收了这些内容,新增了一项,提出不得“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党员领导干部搞权钱交易,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用权为公、廉洁自律。

以交易、委托理财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解说】本项是关于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此处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信息,比如政府没有披露的将在某地建设地铁、没有公布物价即将上涨等消息。党员领导干部由于自身权力的原因,知悉或掌握这样的信息,将这样的信息泄露给他人,他人可以在价格没有上涨的情况下抢先购买商品,一旦该内幕信息披露后,价格上涨,当事人即可比他人更容易获取经济利益。本项规定,旨在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自己的职权获取内幕信息,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解说】本项是关于住房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多占住房”,包括:(1)利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房改时间不一,打时间差,弄虚作假,骗取多处住房。(2)利用工作调动或职务提拔之机,隐瞒房改房,骗取新单位的住房。(3)采取假离婚的办法骗取住房。(4)其他钻政策空子捞取住房的行为。本项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房屋。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适用性,是指在房屋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本项所称的“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负为辅。

一些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在住房问题上谋取私利,以致违法乱纪的问题比较严重。《廉政准则(试行)》就提出,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近几年来,又出现了多占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问题,因此,《廉政准则》在这方面提出了新要求。在当前我国经济建设方面资金紧缺、许多干部职工住房还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少数领导干部多占住房,严重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建设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是党和政府为解决困难人群的住房问题而出台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惠民措施。这项措施自实施以来,确实解决了一些人的实际困难。但是,具体运作中也的确存在诸多的缺陷和问题。人们发现,在申请和购买过程中存在各种弄虚作假、不符合条件却享受这些优惠政策的违规现象,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这其中就不乏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的行为。由于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分配权力都掌握在政府相关部门手中,这在客观上为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创造了条件。廉租房,作为经济适用房的有益补充,目的是为逐渐满足买不起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屋即廉租房的典范。廉租房实行的是轮换制,能够持续地为城镇贫困人群服务,在其买得起住房前,作为一种过渡。廉租房就是为了循环使用,造福更多老百姓,如果可以进行买卖就违反了其制度初衷,会对减轻政府负担产生负面作用,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

早在1995年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就提出,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1999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又要求检查是否违反规定多占住房。2008年我国先后发生了南方严重低温雨雪冰冻、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南方严重洪涝灾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为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财政支出大幅增加,财政收支紧张。《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中纪发〔2008〕21号)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抗灾救灾工作的艰巨性,牢记宗旨、转变作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同各种铺张浪费行为作斗争,带头过紧日子,为全社会作出表率。其中规定,严禁领导干部多占住房、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这方面的相关规定还包括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以及《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对于违反本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说】本条从六个方面对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市场经济是党在现阶段的重要任务。市场经济奉行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可以说,它是市场经济诸项原则的基础。在奉行商品等价交换原则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生存于现实社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不受到一定影响。当然以积极影响为主。但是,其中的消极影响不可忽视。主要表现为:第一,市场经济发展中私人资本的扩张性和不公平竞争、非法收入会使财产分化的过程急剧缩短。这种状况的出现与发展使社会矛盾与冲突增多。第二,市场经济通过追求自身利益来增进社会利益的特征,加大了党的思想和作风建设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奉行的等价交换原则的负面效应和资产阶级等剥削阶级思想意识和生活方式的侵蚀,一些党员甚至是某些党员领导干部,理想信念动摇,人生观、价值观严重扭曲,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和享乐主义恶性膨胀,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滋生蔓延,从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方便条件抛开无私奉献,追求“有偿提供”;不讲为人民服务,追求为个人谋利等等,给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带来严重损害。因此,严格防范和禁止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是维护和保持党的纯洁性、先进性和战斗力的根本要旨。

我们知道,党的性质是由党的阶级基础、奋斗目标所确定的,它并不因社会历史阶段的不同、经济体制的不同而改变。无论是新民主主义阶段,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无论是实行计划经济,还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先锋队的性质都不能改变,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宗旨也不能改变。它是我们党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我们党教育和引导每个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行为的指南。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执政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对于党员领导干部而言,人民群众的利益、党的原则是高于一切的,其言行举止都应以党的原则来衡量,符合党的原则和人民的利益,就是正确的。既然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尤其是又担任了一定的领导职务,就务必要遵守党的各项基本原则,就要以党的事业为重,以人民利益为重,绝不能只图个人的经济利益而忽视党和人民的利益,甚至与党和人民的利益发生抵触。本条各项都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坚持克己奉公,严防商品交换的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目的正是在于防范和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背离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准则,利用个人的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私自从事营利等各种与党的要求、与党员领导干部个人的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解说】本项是关于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以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赢利。其客观要件是,其本人必须亲自从事经商办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

国有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由于工作性质决定,本身从事的就是经营商业、兴办企业以及与此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他们本身为国家、集体利益,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经营商业、兴办企业,是完全允许的。但是除此之外,他们也应当按上述要求不得个人经商办企业。

众所周知,无论是党政机关,还是国有企业等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都拥有与其职位相对应的职权,他们中的一些人员,个人经营商业,兴办企业,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而且直接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危害党的干部队伍建设,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败坏改革的声誉,极易产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穷庙富方丈”等各种腐败现象。如果任其发展,必将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的建立和正常发展,损害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腐蚀党的肌体,毁掉一批干部。本项之所以再次重申党员领导干部不得“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正是旨在防范和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个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个人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的行为。

目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形式多样、手段隐蔽。他们不以自己的名义经商办企业,而是利用掌握的行政资源与他人合伙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其中,利用国家赋予其的职能或利用优惠政策、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与他人合伙办企业,挖国家的墙脚,谋取经济利益,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将资金“借”给他人经商办企业,实际上是自己投资经商办企业。本人虽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从中获取高额回报,捞取更大的利润。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肌体,毁掉一批干部。因此,在《廉政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订后的《廉政准则》增加了禁止“以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内容,禁止了领导干部不以自己名义,而用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的名义进行经商办企业活动,从而谋取私利的行为。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持有股份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但是实质上是禁止经商办企业行为,只是单独把“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列为一项,加以强调,使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对这种行为更加警觉。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相当于合股经商办企业,是第(一)项规定禁止行为的变相方式。

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就是参与了该非上市公司(企业)的经营,可以说其股份或者证券的升值与否都关系着持有者的经济利益。为了保证其持有的股份和证券升值,党员领导干部必然会牵扯一部分精力,有的甚至还会动用自己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公司(企业)发展谋求机会。一方面,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安心本职工作;另一方面,党员领导干部有可能违背职务的廉洁性,参与公司经营运作,公私不分,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冲突。因此,《廉政准则》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单列为一项,为广大党员领导干部敲响“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警钟。

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993年,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试点阶段,市场规模小,法规不健全,监管力量和监管手段都十分薄弱,市场秩序十分混乱。在这种背景下,为了防止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在股票交易方面以权谋私,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这对于保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是完全正确的。从执行情况看,效果也是好的。因此,《廉政准则(试行)》颁布时,“违反规定买卖股票”主要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规范发展,与1993年的情况相比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是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买卖股票是一种正常的投资行为,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二是市场规模迅速壮大,法制建设逐步完善。近年来,证券市场法制建设日臻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继发布实施。三是“内部职工股”、“公司职工股”已经取消,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全部停止。在发行、交易等各个环节上,任何人不可能利用职权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所谓“原始股票”。这就从制度上解决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购买低价股票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也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同腐败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这对于增加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投资渠道,支持国家建设,增加筹资渠道,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加快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会起到重要作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证券市场,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普通投资者平等参与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这里的“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规定。

但是,党员领导干部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特殊群体,与普通群众在买卖股票方面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对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特殊纪律要求上,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掌握内幕信息以及与股票的发行、交易有关系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一定范围的股票;二是对可以买卖股票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一些纪律要求,在买卖股票中不得有《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消除各种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买卖股票等谋取个人私利的现象。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由于《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不仅涉及股票的买卖规定,还针对证券投资进行了相应规定,因此,本项在《廉政准则(试行)》不得“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和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解说】本项是关于个人在国(境)外经营性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们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

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发生,尤其是在与外商合资办企业的过程中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尤其是在与外商合资的过程中,一些中方国有资产投资单位未能很好地履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责任,有的掌握一定领导职权的人员甚至为了个人或者小团体的利益,利用手中掌握的职权或者职务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不法分子甚至是不法外商相勾结,侵占国有资产及其收益。这其中,特别是某些掌握一定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以种种手段转移、侵吞国有资产。为了规避党和国家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政策规定,他们甚至把个人侵吞来的国家资产转移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利用个人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把国有资产转移到国外,然后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问题,是造成国有资产向国外、境外严重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本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就是旨在防范和制止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进而转移到国外、境外非法谋利的违法违纪行为。

另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明显加快,我国已成为国际并购重组的一个新兴市场,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走出国门,在国(境)外进行投资入股。《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为此,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也显得越来越重要。早在1991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外经贸部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颁布了《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2000年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五项规定”规定,未经投资者批准,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2000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指出,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或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这是一个原则规定。因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经过投资企业批准;投资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的,还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批准。进行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

所以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而言,正确理解本项规定,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批准的程序,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都是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二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要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根据《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批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事业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内投资单位(以下称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以下称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项保留了《廉政准则(试行)》中的表述。违反本项规定,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兼职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里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本项增加了不得在“社会团体”兼职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现在中国的一些社会团体变了性质,存在三大缺失。缺失之一:社会团体是作为部门的附属物而存在。由此也就决定了它的地位和功能——官办或半官办是当前中国社会团体的现实,缺乏独立性。有的行业协会不仅没有按照中央的要求转换机制,反而摇身一变,成为“二政府”,有的协会中层人员对外仍然以厅级干部自诩,有的行业协会成了政府安排过剩干部的机构,其设立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为了解决某些政府部门人员的位置、职务、待遇问题,结果既增加了财政负担,又败坏了社会风气。缺失之二:一些社会团体变了性质,本来是非营利性组织,却成了营利性组织;本来应该大讲社会责任,却反其道而行之;本来是社会公器,却变成为少数人、个别企业服务的工具。缺失之三:一些社会团体变成利益集团。一些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时,使用名称张冠李戴,打着行政招牌收取费用。有的大肆敛财,通过颁发证书、举办论坛“忽悠”企业,收取不义之财。不少企业被商会欺骗入会后,并没有得到什么服务,只有在下半年通知交会费时,才想起有这个商会存在。有的享受财政全额拨款,其人员有两份工资,一份来自财政拨款,一份来自创收。有的社会团体热衷于公关,为单个企业策划活动,成了有钱人的工具,失去了社会团体的作用。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职有可能成为社会团体装门面、甚至其中的个别人捞取钱财的途径,进而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

这里没有点明的其他单位,还包括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颁布2004年6月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行业组织是指工商企业为了协调彼此之间的经营活动以及政府和企业之间、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而自发组织起来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如服装行业协会、医疗行业协会、出版行业协会等。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制定行业发展准则,向会员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投资导向、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代表会员企业的利益,向政府反映意愿和建议;协调厂商关系,调解商务、贸易和法律等方面的市场行为,维护工商企业正常的合法权益;规范内部企业间的竞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其成员遵循共同的章程和规则,分担经费,负责人经民主选举产生。中介机构,一般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在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个人与单位、国内与国外企业之间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社会中介组织是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中介组织大多属于民间性机构,有的还具有官方色彩。它们都要通过专门的资格认定依法设立,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包括:(1)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2)商务咨询类组织:这类组织主要为各种经济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广告代理等业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如各类信息咨询中心、结算中心、技术交流中心、经纪行、拍卖行、广告策划公司等。(3)社会公益类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注重社会效益,为大多数人谋利益,以促进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事业的发展,带有明显的社会性和服务性。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中国青少年基金委员会、中国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会、联谊会等。(4)准行政类组织: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物价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等。

本项所称“兼职”,是指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或经本单位同意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兼职人员不改变隶属关系,其编制、户口、工资、考核、晋升均不脱离原单位。兼职便于现有人才学以致用,在提高人才利用率,降低人才浪费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同时,兼职人员在社会实践中吸取宝贵的实践经验,有助于本职工作质量的提高。但是,违反规定的兼职活动也有很大的危害性。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一部分企业或者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私不分,使得某些人有可能利用本身的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方便条件,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这种腐败行为,如果任其存在和发展下去,必将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造成社会分配不公平,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严重干扰和阻碍改革。因此,不得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首先,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主管部门批准领导干部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其次,应当注意,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者其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本项所称“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活动。如果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这种活动,必然会干扰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正常管理,必然会妨碍党员领导干部全身心地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必然会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极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包括,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4号)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取酬的问题,中纪法复〔1995〕8号作出明确答复: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即使从事了属于该兼职职务范围内的编审工作,也不得以各种名义领取报酬。

关于企业厂长、经理在党政机关兼职的问题,中纪法复〔1996〕1号作出了明确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多次规定重申:不准党政机关干部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含名誉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须在经济实体中兼任有关职务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过批准,但不得领取任何报酬。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制度上说,也不准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依法选举的和个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除外)或挂职。未经批准,借口为工作方便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或挂职的做法,是不允许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的问题,中纪法复〔1995〕8号作出了答复: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属于一种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按照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处理。

关于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能否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中纪办〔2001〕220号作出了明确答复: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上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因此,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不能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党政干部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兼职和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职务后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所谓职务后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所从事的与原任职务有一定关联或者没有关联的从业行为。与原任职务没有任何关联的从业行为不属于应受到约束的范畴。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原则上其从业不应当有与一般公民不同的限制。但是,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的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能够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同时,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因此,《廉政准则》吸收了这一要求,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三个要点。一是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廉政准则》从防止利用原任职务的影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将职务后的任职和营利活动限定在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即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同时,还要注意,党员领导干部退休或者离职后接受聘任、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范围,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如果党员领导干部退休或者离职后所任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工商登记性质,不是“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介机构”,则不属于被禁止担任职务、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范围。二是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是指从事包括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在内,但又不局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比如说代理活动。“代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委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营利性活动。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廉政准则》参照了国际立法上对公职人员职务后从业行为约束的通行做法,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这也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的时限规定相一致。对于未担任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时限进行限制,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与法律的抵触,而是对作为党员的公务员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三年以后,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企业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都应当是允许的。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解说】本条从八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公共财务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员领导干部无论职务高低,其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而不能用来为自己谋私利。在这方面,绝大多数党员领导干部做的是好的,是能够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的。但也确有一些人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手法不断翻新,形式更加隐蔽,成为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因此,《廉政准则》第三条就严禁违反公共财物管理使用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些要求和规定,坚决杜绝以各种名义收受钱物,坚决杜绝通过各种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坚决杜绝利用公款公物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行为,切实做到公私分明、清正廉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分处理好利益问题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显得更加重要。首先,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要求每个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把“利为民所谋”无条件摆在处理利益问题的首位,做到大公无私,先人后己,甚至在关键时刻要能为了党和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自愿放弃或牺牲自己的利益。其次,每一个党员领导干部也有拥有、维护、发展个人正当利益的权利,但是必须公私分明。我们决不能允许这些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相冲突,更不允许对公共利益进行侵占和损害。因此,任何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行为都是《廉政准则》所禁止的。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尤其是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违纪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必须予以坚决防范和制止。这里要说明的是,将《廉政准则(试行)》中的“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中的“用本单位的信用卡”去掉,说明了只要是动用公款,无论用什么形式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都是不允许的。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必须在有关财经纪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但是近年来,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这个方面以各种名目违纪违规,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有的是借用公款、公物供本人和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有的是借用公款、公物为本人和他人私人使用;有的甚至借用公款、公物进行非法活动;还有的逾期不还,等等。《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对“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行为作出了“应予追究”的规定。2004年1月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要求:“禁止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2004年9月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又提出要求:“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因此,《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二)项对此问题专门作出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根据不同情况主要依据以下两条处理。

一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非法活动,所借公款应当立即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第二,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应该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再办理有关续借和偿还手续。

(三)私存私放公款;

【解说】本项是关于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私存私放公款”,指的是以将公款存放在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等形式私自存、放公款。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多次明令禁止,要求坚决治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相关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私存私放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私存私放公款,不仅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诱发和滋生一系列腐败问题,严重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是妨碍经济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害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清除。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个人私存公款,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有三:一是蓄意逃避国家财政的监督管理,为随意支配使用公款提供方便,造成国家和单位的资金流失;二是有可能导致消费基金的非正常增长,扰乱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的正确决策;三是可以获取比单位(企业)账户流动资金高出许多的利息,增大银行的资金成本。我们党和政府的财经纪律历来是严禁私存私放公款的,2004年印发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9年印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都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三)项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私存私放公款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此外,私存私放公款后又随意支配的,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并处理。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特别是用公款和变相用公款进行出国(境)旅游,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恶劣的。2003年2月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就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其中就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行动,大力压缩出国(境)团组,减少出访人数,严肃查处以各种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违纪案件和领导干部。2009年,从中央到地方在制止公款出国(境)上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月5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召开了全国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提出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并将2009年作为因公出国(境)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年,特别是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先行审核,从经费上严格约束;要加大对顶风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擅自延长国(境)外停留时间,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等案件,等等。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底,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因公出国(境)人数和经费大幅下降,公款出国(境)旅游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2009年全年全国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团组33507个、123553人次,团组数、人次数和经费数与近3年平均数相比分别下降了490%、455%和376%,经费比近3年平均支出节约1631亿元。专项工作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肯定,社会各界给予了积极评价。为进一步制止用公款旅游这一问题,《廉政准则》本条专列一款对此予以重申。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旅游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有了极大的丰富和提高,休闲、娱乐、健身消费的档次出现了高低差异。高消费和各种形式的俱乐部的出现属于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社会现象。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用自己的正当收入偶尔参与其中的活动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目前存在着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出于贪图享受、爱慕虚荣,追求所谓“品位”的目的,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想方设法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出手之阔绰令人咋舌。我党历来提倡和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任何时候都要践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他们的这种做法与做派显然不符合党的宗旨,也与自己的身份不相匹配,难以服众。同时,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经制度,侵害和浪费了国家的财产。

本项所称“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是指明显超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薪金收入水平的行为。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各地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对此进行细化。

坚决制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2002年1月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提出:“禁止用公款进行高消费的娱乐和健身活动。”2003年2月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进一步强调:“禁止用公款进行高消费的娱乐和健身活动。禁止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大吃大喝和安排私人旅游、高消费娱乐。”2004年1月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又再次重申:“坚决纠正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大吃大喝和高消费娱乐的歪风。”

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违反此款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违反此规定所用公款应由个人负担。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商业保险”,是相对于社会保险而言的。所谓社会保险,是指收取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商业保险有以下特征:一是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二是商业保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体现的;三是商业保险的对象可以是人和物(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具体标的有人的生命和身体、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责任、信用等;四是商业保险的经营要以盈利为目的,而且要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是我国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时期,在党政领导干部中财经纪律方面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近年来,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对这些问题的清理和规范,遏制了蔓延的趋势,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廉政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强调。

其一,2004年1月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提出:“禁止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2004年9月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又强调:“清理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问题。”随后,财政部、监察部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专项清理,专项清理中,全国共清退资金近16亿元。按照《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均属“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其二,1992年起,我国开始在城镇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这对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改善职工福利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公费缴纳比例超标、缴存基数过大的现象,这实际上是变相侵害国家财产,造成新的收入不公平和负面效应。对此,全国各地按照政策进行了坚决的清理和查处。

其三,目前我国中央和各地方公务员津贴、补贴标准已经比较规范,但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各部门之间的津贴、补贴、奖金标准差距甚大。一些具有罚没权的部门在“效益”上明显要高于“清水衙门”,从而成为众人趋之若鹜的“肥差”;一些有“油水”部门甚至私自设立单位小金库,逢年过节以各种名目发放各种津贴。有些地方和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之外,又自行出台了许多福利性补贴,其名目之多、发放之滥,已到了相当混乱的地步,带来比较严重的后果,应该引起高度关注。一是引发了较大范围的不正之风,形成“法不责众”的局面,也为少数腐败分子的滋生提供了心理准备和障眼条件,使他们更加有恃无恐,胆大妄为。二是导致政府职能异化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角色错位,加剧“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个人化”倾向,严重危害公共管理和行政效率,容易造成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管理就是收费”、“执法产业化”、不给奖金不办事等种种恶习。三是扭曲分配制度,导致分配不公。违反规定用公款发放津贴、补贴、奖金,是滋生于制度外的带有掠夺性的再分配手段,必然影响国家的收入分配制度,导致分配秩序的紊乱。它不仅造成公职人员与其他社会群体之间的收入分配不公,而且造成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公务员之间的收入严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破坏按劳分配原则,挫伤工作积极性。同时,由于这种工资外收入大量侵蚀和挤占了国家收入,也使制度内以薪养廉成为不可能。四是影响了经济调控,妨害了经济运行。从全国来看,这些津贴、补贴、奖金的总量相当大,有些很不透明,国家很难有效调控。同时,由于它明显偏离分配原则和消费实际,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既不会用于投资,也不会用于消费,而是直接转化为储蓄,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资金的“空转”。这种薪金外收入的膨胀,妨碍了国家通过调节收入分配刺激需求和启动经济的努力。正因为如此,中央多次强调指出,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奖金尤其是清理规范公务员的津贴、补贴、奖金,是改革工资制度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必然要求;一定要加大对违规使用公用资金和物业收入、变相发放各种补贴以及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的力度,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综上所述,违反本项规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中的有关条款处理。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解说】本项是关于以各种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其主要特征,一是侵吞的对象一般是为自己合法管理和经手的财物,但也可以是自己主管的公共财物,二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窃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行为具有秘密性。“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自己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骗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采取的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解说】本项是关于挪用或者拆借公共资金或者财政资金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多次出现以挪用和拆借为主要手段的“社保案”、“住房公积金案”,数额巨大,损失惨重,影响恶劣。在这些案件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这些事关国计民生被称为老百姓“救命钱”的公共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由于被钻了管理上的漏洞,成了个别党政领导和直接管理负责人的“唐僧肉”,随意支配使用,为所欲为;一些银行为了能揽到这些巨额存款,动用的手段五花八门;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能从中弄到贷款和借款,挖空心思“攻关”,造成资金的大量流失。这也使得发生在这些领域贪污受贿、以权谋私,违规决策、挪用资金,失职渎职、单位受贿等三个方面的违法违纪问题层出不穷。这引起了中央和各级党委以及有关部门的高度警惕,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积极开展了这些资金领域的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围绕收支、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深入查找问题,检查有关监管政策法规是否有效执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规操作甚至侵害资金等问题,坚决纠正纠偏,制定改进完善措施,在提高维护资金安全的自觉性,从源头上防范风险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

在公积金监管方面,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修订发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此看来,在维护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安全方面,还必须从党政领导干部自身做起,除了要以身作则严守党纪国法,还要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上的领导责任,从加强廉政教育、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全方位监督入手,着力建立健全廉政建设长效机制,防止腐败发生,确保这些资金规范管理、规范运行。

当前,重中之重在于要进一步落实有关监管部门的责任,强化各个环节的监督,创新监管手段,增强监管力度。一是加强财政部门对这些资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加强对管理中心执行财政、财务法规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通报。二是加强人民银行这些资金银行账户设立情况的监督。明确受委托银行放任违规开设银行账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加强审计部门对这些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的监督。实现年度审计和效益审计,对管理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的制度化。四是加强银监会的监督职能。对于违规使用的,受委托银行应坚决拒绝、不予办理,并向当地管委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五是加快诚信系统建设和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公开,努力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党员领导干部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解说】本条从八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政之道,要在得人。这些年来,中央大力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在加强干部教育培训、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制度规定,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前选人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群众反映强烈。针对这种情况,《廉政准则》第四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提出了明确禁止性要求。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这些规定,一方面,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正确对待自身的进退留转,严守纪律、胸怀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和群众的选择;另一方面,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用人标准,正确处理对干部的选拔任用,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用人标准,正确处理对干部的选拔任用,发扬民主作风,公道正派用人,严格按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切实为党和人民选好人用好人。

古人云:非成业难,得贤难;非得贤难,用之难。政治路线确定以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是党的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个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保持党的先进性的问题。长期以来,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一直是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对整治和惩处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抓得紧而又紧,提出一定要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进一步深化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加大从源头上防止用人上不正之风的力度,用制度和机制遏制所谓的“潜规则”,要强化公开监督,把选拔任用干部满意度民意调查作为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有力杠杆,充分运用民意调查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干部工作。同时强调对干部选拔任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各部门要主动查、深入查,查实的问题要果断处理、严肃追究责任,用铁的纪律保证选人用人风清气正。

早在2004年1月,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就提出:要公道正派用人,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2005年1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又强调:“跑官要官”的,要批评教育,不能提拔重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得到提拔的要坚决撤下来;对“跑官要官”制止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要严肃追究其责任。2006年1月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再次强调:对“跑官要官”的,不仅不能提拔重用,还要严肃批评并记录在案;对买官卖官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手软。对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必须严肃处理。2008年5月,中央纪委与中央组织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意见》,提出要切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防止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选人用人工作中,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既是工作的对象,关系到自身的进退留转;又是工作的决定因素,关系到其他同志的进退留转,地位和作用都十分特殊。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匡正选人用人风气,坚决整治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正确对待组织、正确对待他人、正确对待自己,从维护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增强原则性和战斗性,坚决按照中央的要求在选人用人工作中纠歪风、树清风、祛邪气、扶正气。一是要出以公心讲大局。时时刻刻牢记立党为公,不违背党性,不讲亲疏;看重民意,不看重背景;计功过,不计恩怨。二是要处事公平讲原则。做到对事不对人,一视同仁,不存偏心,不搞随意变通和多重标准。三是维护公正讲正气。坚决与不正之风和歪门邪道作斗争、不沾边,永远正气凛然。

选人用人工作是否得到根本性的改观,从实践看,主要有两条标准:一是选拔任用得准不准,是否真正把那些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人民群众信得过的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二是干部群众对选人用人的风气满意不满意。目前,针对干部群众仍不满意的地方,坚决整治用人上特别是“一把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匡正选人用人风气尤为关键。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各项规定和纪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本条从八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组织人事纪律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解说】本项是关于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是针对当前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提出来的。所谓“不正当手段”,是指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利用老乡、同学、同事、战友等各种关系,或者采用请客送礼、行贿受贿等手段为本人和他人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行为。中央三令五申要坚决制止跑官要官这样的个人主义恶性膨胀的行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首先自己不能“跑官要官”,伸手要官,不能为“跑官要官”者说情和提供便利,更不能丧失起码的党性和品行,利用自己的地位与职权“卖官鬻爵”。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应该明确的是,对通过“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得到提拔的干部,要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跑官要官”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对行贿“买官”的,一律先免去职务,再按规定处理;对受贿“卖官”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如果有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解说】本项是关于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没有程序的严肃性,就没有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权威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对干部任免的推荐、考察、酝酿和讨论决定程序都有详细的规定。

关于“推荐”。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第十一条规定:“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第十五条规定:“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第十八条规定:“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在具体程序上,第十三条规定:“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关于“考察”。

首先在确定考察对象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了必须由集体决定考察对象,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等。第二十条规定:“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五条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规定:“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关于“酝酿”。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规定:“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规定:“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

关于“讨论决定”。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三十五条规定:“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因此,一定要把好程序关,做到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上会;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上报;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审批。要坚持程序一步不能缺,履行程序一步不能错,使程序成为不正之风不可逾越的屏障。既要防止不按程序办事,置程序于不顾,使制度形同虚设,又要防止“认认真真走过场”,利用程序搞不正之风。特别是在推荐环节上,某些党政领导干部采取授意、暗示等方式把个人意志变为以组织名义推荐干部,破坏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是应该坚决制止的。对于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考察对象,但必须经过党委(党组)集体研究确定,不准以“特殊需要”为名随意扩大组织推荐提名范围而避开民主推荐的环节。

对违反本项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解说】本项是关于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禁止性规定。此项是针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保密意识不强、“跑风漏气”等情况提出来的。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时,比如在酝酿时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应该要认真对待,如果意见分歧较大的,不能提交讨论,应重新考虑人选。要严格进行干部任前考察。在考察过程中,对反映的问题严重、线索清楚、涉嫌违纪违法的,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问题没有查清之前,组织(人事)部门不得提出干部提拔任用的建议,党委(党组)不得作出提拔任用的决定。为了落实好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要坚持讨论决定前听取纪检、监察等机关的意见制度,坚持讨论干部前档案审核制度,坚持干部任前公示、任职谈话和试用期制度。所以,对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任何人不得擅自外传,更不准向当事人透露;干部任免、调动决定未正式通知之前,任何人不得私下传播,否则应该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对违反本项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考察干部是一件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无论是作为考察对象反映自己情况,还是反映他人情况,以及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都应该从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立场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待自己、对待他人、对待组织,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对客观事实应如实反映,不能隐瞒和歪曲。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更应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提出自己的正确意见,敢于抵制一切违反党的原则和规定、破坏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行为;更不能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对于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对拉票、搞非组织活动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近年来,中央还特别强调在各地进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换届选举的时候,为保证组织意图的顺利实现,保证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切实严明换届纪律,做好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工作,明确提出了多项要求。其中包括:一是严禁采取打电话、发短信、请客、送礼等方式拉选票。二是严禁托人说情、打招呼,搞串联、做工作。三是严禁私自散发各种宣传材料,赠送纪念品。四是严禁以同学、同乡、同事、战友等联谊活动的名义,拉帮结伙。五是严禁送钱、送物和各类有价证券,搞贿选活动。六是严禁收受他人贿赂、参加有拉票意图的吃请。七是严禁隐瞒、包庇、袒护换届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行为。八是严禁传播小道消息,编造谣言,或通过信件、传单、短信、网络等方式,诋毁中伤他人。九是严禁以威胁恐吓、弄虚作假等手段,妨碍、侵犯代表、委员的民主权利。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这些乌烟瘴气的非组织活动,败坏了党风,侵害了民主,损伤了公平,对组织的权威和选举的尊严是一种公然的藐视和挑战,必须坚决制止。对采取这些非组织活动为自己和他人拉票的,一经查实,已经列为考察对象或候选人的,应该取消资格;已经提拔的,应该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属于后备干部的,应该取消资格;已经当选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情节严重的,移送执纪执法机关处理。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解说】本项是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规范化、制度化。《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正常人事安排”。但是,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组织原则,干预下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还有的党员领导干部本人虽已调离,但仍然违反组织原则,采取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干预原地区、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是权欲膨胀的表现,同时对下级和原任职地区、原单位的正常工作是一种不当的干涉,对选人用人的公信力也是一种破坏,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该自觉规避,遵循组织原则的要求,不主张,不参与,不介入。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在机构即将变动或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即将调动时,党委(党组)应暂缓研究干部任免事项,严禁突击提拔干部。”同时,还要严格控制研究干部的次数和数量,除领导班子换届或机构改革等需要集中调整干部外,不得一次性大量提拔调整干部或频繁调整干部。如果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知道自己快要调动了,在调动前,违反组织人事制度和程序,提拔自己的“亲信”;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机构变动的机会,违反规定多设领导岗位,不按程序办事抢先提拔干部。这种“争时间,抢速度,突击提拔干部”的做法都是违背党的干部政策的。

对于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封官许愿”,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不走群众路线,不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未经组织研究,个人私自向他人许愿承诺提拔调整有关职务和职位,并进行相关活动,甚至以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决定之上,代替组织决定干部任用的行为。本项所称“任人唯亲”,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以是否与自己“同线”、“同路”、“同圈”为衡量的标准,以关系的亲疏,而不是以德能勤绩来决定职务职位的取舍,或者指令、纵容、放任、默许、暗示提拔任用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本项所称“营私舞弊”,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从个人利益出发,拉帮结派,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组织,谋求职务、职级待遇以及其他私利的行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都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解说】本条从八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党的性质、宗旨、目标、执政地位决定了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奉公守法,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在党的历史上,成千上万的共产党员为了革命的理想,完全抛弃了个人的一切私利,投身于革命的洪流之中。他们的亲友不仅没有因此获得任何特殊的照顾,相反比一般人承担了更多的风险和牺牲。新中国成立以后,从党的最高领导人到党的基层组织的负责人,许多党员领导干部都能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同时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留下了许多感人至深的佳话,成为全党全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

当前,我们绝大多数党员干部是好的,是能够严格要求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但也有一些领导干部对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格,有的甚至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社会上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也往往从领导干部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打开缺口、进行拉拢腐蚀。一些领导干部由于没有正确对待亲情和友情,利用职权为亲属朋友升官发财提供便利,不仅自己身陷囹圄,也把亲人朋友送进监牢,落到家破人亡的境地,教训十分深刻。这些现象虽然只是发生在极少数党员领导干部身上,其危害却是相当大的,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各种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政令畅通,最终也害了自己和自己的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也是我们党的一贯要求。《廉政准则》第五条在总结以往要求的基础上,又针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制度创新,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分八项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广大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这些规定,正确认识和处理亲情和友情,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切实管好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不准他们打着自己的旗号谋取利益,发现他们有违纪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切实做到不为情所误、不为情所累。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解说】本项是关于要求或者指使提拔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党章规定:“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党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干部,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努力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这个规定是我们党选拔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近年来,我们党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进行大胆改革,选拔任用了一大批德才兼备的干部,在这个过程中,一直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的原则。然而,由于相关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健全完善,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少数领导干部利用手中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伸手要官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和部门甚至还比较严重。这种现象导致一些不具备履行相关职责所要求素质的人员被提拔到领导岗位,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的甚至给党和国家的建设事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近年来揭露出来的许多案件充分说明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党的干部政策和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干扰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沿着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向前发展,克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风,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消极腐败行为,树立优良的党风政风,促进“两个文明”的共同发展,本项特就党员领导干部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本项所称“要求”,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领导提出选拔任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要求,具有直接性、主动性。不管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本人是否符合选拔任用的条件,这种要求都是错误的,是不允许的。本项所称“指使”,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出主意叫下属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指使也具有主观故意的性质。指使的对象可能是老同事、老部下、老战友等具有工作关系的个人,也可能是自己的亲属,但不管指使谁,这种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在一系列文件中对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在干部工作中要坚持正派的公道的作风,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任何领导干部,不得违反党的干部标准和组织原则,将自己的亲属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要坚决克服一部分领导干部为自己和亲属谋求特殊待遇的恶劣倾向”。1986年1月28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严格按照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的通知》指出:“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和其他亲属,确属德才兼备,符合干部选拔任用标准的,应同选拔任用其他干部一样,由群众和组织推荐,按规定的程序办理。领导干部不得指使或暗示组织人事部门对他们提拔任用,也不能通过身边工作人员、老同事、家庭其他成员为他们的提拔任用拉关系、‘走后门’,更不允许纵容、支持他们利用自己的地位和影响去伸手‘要官’。党委讨论干部选拔任用、涉及领导成员的亲属、子女时,本人应当回避。”1990年3月12日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指出:“提拔和任用干部,必须严格按党的原则和规定程序办理,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违反中央规定,任人唯亲,结帮营私,搞不正之风的,要坚决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1994年9月28日召开的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广开进贤之路,搞五湖四海,避免只在党政机关或周围熟悉的少数人中选干部,反对任人唯亲”、“切实加强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那些不遵守党的原则,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在用人问题上搞不正之风的,要严肃处理”。1995年2月9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准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2002年7月9日,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党员领导干部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支付应由亲友个人承担的费用,或者利用职权索取相关资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二是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1.关于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深入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各类学校和业务培训机构普遍实行了依法收费的制度。这既有助于增强学生的学习动力,也有助于缓解办学经费的紧张,同时对提高办学的质量有一定的好处。另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旅游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先后确定了很多国家作为旅游目的地国,“出国旅游”已经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出现了少数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费用的问题,在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它直接导致大量公款流失,助长了特权思想和攀比思想的盛行,干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助长了诸如公费旅游、办班热、乱收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挫伤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广大干部群众强烈要求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党员领导干部在各个方面应该作出表率,在这个方面更应如此。鉴于此,本项专门规定了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本项所称“用公款支付”,是指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那些按规定本来应由亲友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的费用。本项所要限制的是滥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权谋私的行为。“用公款支付”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职权用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公款支付的,有的是由其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公款支付的。有的是事先支取相关费用,有的是事后报销相关费用。但不管在什么地方,以什么形式,直接还是间接,“用公款支付”该由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的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

本项所称“学习费用”,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按规定向学生个人收取的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自从学校改革收费制度以来,学生上学都要交纳一定的学费,特别是所谓“自费生”,其学费全部由个人承担,有时数额不小。因此,在领导干部个人日常开支中,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这种性质的学习费用占了较大的比重。少数领导干部出于自私自利的动机,想方设法地减少应由个人支出的款项,以各种理由或借口,甚至弄虚作假,,用公款报销这部分费用。由于这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在这里专门就“学习费用”作出规定。本项所称“培训费用”,是指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向学员收取的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更新速度加快,各种各样的培训班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各种培训基地、培训学校、培训中心拔地而起。这种培训班,一部分是经国家批准开设的,以传授新知识,提高学员专业知识或技能为目的的,但也有以办班创收挣钱为目的的,还有以办班为名组织公费旅游的。在这股培训热潮中,不少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于各种目的参加了这类培训班。然后,这些领导干部又以各种理由通过各种渠道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培训费用。由于这类培训班数量非常之多,参加的人员自然也相当多,由此造成的浪费也是相当惊人的。它是公费旅游的重要源头之一,也是乱收费乱摊派的祸根之一。因此,有必要对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支付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培训费用进行规范和治理。本项所称“旅游费用”,是指因外出旅游所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各项相关费用。

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其中属于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利用非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利用本人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利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关于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的问题。

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对外交往的不断增多,中国公民出国(境)留学、探亲人员越来越多,因投资、留学、移民而出国(境)定居的现象也越来越常见。这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标志之一,是中国人民走向世界的具体体现,也是加强和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将来还会有更多的中国公民走出国门。这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一件值得自豪的好事。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在对外交往中不讲政治,或者政治观念淡薄,社会主义信念发生动摇,崇洋媚外,对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丧失信心。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他们想方设法把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送到国外去,有的甚至不顾国格人格,或不惜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滥用手中权力,向个人或者组织甚至国(境)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这类现象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破坏了对外开放政策的顺利施行,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海外,在国际国内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挫伤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为维护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更好地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本项特就此作出了规定。

本项所称“个人或者组织”,“个人”是指与领导干部执行公务具有各种关系的任何个人;“组织”是指包括经济组织、政治组织、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等在内的各种组织。本项所称“索取”,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主动向个人或者组织提出资助要求的行为。这种行为不,, ,可避免地导致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因为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领导干部的亲属提供这种资助,必定是互有所求,其结果受损害的是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是严令禁止的。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这种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还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解说】本项是关于妨碍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一方面,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向纵深推进,整个国家呈现出一种向上发展的趋势;但另一方面,各种腐败现象也在滋生蔓延,有的甚至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在各种违法违纪案件中,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案件,影响很大,查处相当困难。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各种方式妨碍对这类案件的查处,是这类案件查处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有两种情况:一是这类违法违纪案件与这些党员领导干部本身有直接关系,他们与涉案人员形成了一个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如果这些亲属和工作人员被查处,势必拔出萝卜带起泥,最后弄得自身难保,因此,他们竭力干扰,阻碍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查处;二是这类案件与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并没有直接关系,系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自己所为,但这些领导干部出于私情,出于个人名利得失的考虑,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千方百计妨碍案件查处。这些干扰、阻碍行为严重影响了打击腐败分子的力度,人为地增添了案件查处工作的难度,致使一些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践踏,损害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了保障党纪国法的严肃性,保证党员领导干部遵纪守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促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三)项专门就此作出重申和强调。

本项所称“妨碍案件的调查处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检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行为。本项所称“案件”,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也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刑事、行政案件等,即经过有关党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立案之后着手调查处理的任何案件。

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涉及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问题,多年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文件,严厉禁止。为了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各级党组织及时准确地查处违犯党纪的案件,排除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1990年7月,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对党组织和党员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及其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成为处理这类违纪问题的重要依据。

党员领导干部妨碍对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解说】本项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了规避党纪国法的制裁,往往不是由其本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近亲属等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虽然表面上党员领导干部本人没有直接收取财物,但实质上对方的指向是很明确的。各级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这项规定,一方面,可以解决有些腐败分子为规避党纪国法的规定,自己只办事不收钱,而由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取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查实属于本人授意或者本人知悉的,应当按照受贿行为处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警示党员领导干部管好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允许他们收受本人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解说】本项是关于默许、纵容、授意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领导干部的名义谋取私利,是近年来实践中时有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这其中既有领导干部本人确实不知情的,也有领导干部本人默许、纵容、授意的。本项所称“默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已经了解到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在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但不予约束和制止的行为。本项所称“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本项所称“授意”,是指通过或明或暗的形式,指使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党员领导干部的旗号或者以其名义,为自己经商办企业、从事中介活动、兼职取酬、升学就业、职务提拔、职称晋升、获取学历、出国以及谋取其他利益拉关系、走后门。第二种情形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利用该领导人员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从中谋取私利;以自己的特殊身份干预该领导干部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公务等。第三种情形包括,以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者以党员领导干部的名义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在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办私事、索要钱物、报销发票、巧立名目拉赞助等。其中,既包括触犯党纪国法的违法违纪行为,也包括尽管不触犯党纪国法但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从党员领导干部本人的角度来说,按照了解有关情况的先后,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党员领导干部事先知晓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将要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时,不加以制止的;二是党员领导干部在知晓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正在从事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的活动时,放任自流,不向所涉及的单位和人员说明真相,不采取措施消除后果的;三是党员领导干部在掌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已经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了利益后,不向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报告,也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者补救的。出现上述情形的,都属于违反了该项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解说】本项是关于为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直以来,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现象一直存在。党中央、国务院曾为此采取过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个问题仍然存在。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扰乱了经济秩序,造成社会分配不公,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干扰和阻碍了改革进程,一直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之一。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有效地防止商品交换原则与特权思想侵入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侵入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之中,是一个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本项规定就是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提出的具体行为规范。

本项所称“便利和优惠条件”,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疏通关系,施加影响,或者将政府的优惠政策以及其他优惠条件提供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在工作过程中,与上下左右方方面面建立起工作关系,这是领导干部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良好的工作关系对于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减少摩擦和阻滞是有益的。但少数领导干部把这种工作关系变成了为个人谋私的关系,在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时,写条子、打招呼,施加影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特殊的优势地位。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由此滋生出种种腐败现象。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违法违纪案件皆与此密切相关。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在实行宏观调控过程当中,为了保证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往往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地区、沿江沿边开放地区、综合改革试验区以及一些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创办的工商企业给予一些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涉及土地批租、税收减免、外贸进出口权等各个方面,对于启动市场、扶持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整体经济实力的增长等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少数领导干部,公私不分,利欲熏心,将这些优惠政策提供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近年来所谓房地产热、股票热、开发区热中出现的暴富者中,有的就是少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至于其他物质和非物质的优惠表现形式就更多了,诸如优惠贷款、紧俏物资、信息、技术、设备等等。所有这些“便利和优惠条件”,对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体制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必须严加禁止。

党员领导干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解说】本项是关于允许、纵容亲属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违规从业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允许”,是指领导干部本人许可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相关活动,即领导干部本人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事先是知情的。本项所称“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在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是他们的正当权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领导干部的亲属作为正常民事主体,开办公司、经营企业以及在外资企业从业的情况越来越多。他们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以外从事这些活动,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这些活动,则很难摆脱利用了该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的嫌疑。因此,很有必要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以及在外企等活动进行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行为,虽然应当从严要求,但也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不应约束过于严格,否则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事实上也难以做到。考虑到如果不允许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所有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以及在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从业,可能会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尤其是对于基层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就业压力。因此,《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七)项将限制范围确定为“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以及“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准确理解和执行本项规定需要注意把握好两点:一是要准确理解“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利益冲突”是一个法律术语,本义是指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在利益方面的矛盾、竞争和对抗关系。这个表述最初常用于民商事法律,目的是对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加以规范、约束和控制。20世纪六七十年代,基于公职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交织的情况,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反腐败法律法规中引入了利益冲突的概念,专指公职人员因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虽然我国法律制度中以往较少使用利益冲突一词,但防止利益冲突的基本理念和主要规范,在《廉政准则(试行)》及相关廉政要求中已有体现,如配偶子女从业的规定、任职和公务回避的规定、离退休后从业的规定等。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结合党的建设形势和反腐倡廉工作实际,要求“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按照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现代市场体系要求推进相关改革,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因此,《廉政准则》突出体现了防止发生利益冲突的精神。本项中的“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行为,主要指的是与“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矛盾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二是要准确理解“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首先,任职的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其次,担任的是这些企业的高级职务;三是所担任的高级职务是由外方委派、聘任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属于本项所禁止的。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变相违反本条第(七)项有关要求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是指在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地方注册登记,目的是规避本条第(七)项的规定。本项所称“允许”、“纵容”、“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都与第(七)项的含义相同。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解说】本条从五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我们党一贯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过程中,我们党一直保持了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的精神风貌。这是我们党能够战胜无数艰难险阻、夺取一个又一个伟大胜利的重要精神动力。在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在全党全社会大兴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之风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国际上看,我国正面临着发达国家经济、科技占优势的巨大压力和图谋“西化”和“分化”我国的严峻挑战;从国内说,我国人口多、底子薄,人均资源少。在这种国际背景和国情条件下,实现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迫切需要我们发愤图强,励精图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然而,一个时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相当一部分党员和干部淡忘了党的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讲排场、比阔气、挥霍浪费现象在不少地方、部门和单位盛行起来,奢侈浪费成风。国内公务活动中超标准吃喝玩乐风屡禁不止;少数领导干部擅自用公款在宾馆饭店包租或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违反规定购买、装饰、使用小汽车的现象一度比较严重。这些行为既是消极颓废现象的一种常见表现,也是严重的腐败现象得以藏身的温床,严重违背党的宗旨,脱离中国国情,脱离群众,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如果任其蔓延,后果不堪设想。崇高而神圣的历史使命和严峻的社会现实,要求全党同志和全国各族人民在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指引下,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唯其如此,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才有成功的希望,一百多年来的现代化之梦才有可能真正变成现实。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解说】本项是关于超标准提供或者接受超标准接待、超标准报销相关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公务活动中用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肆意挥霍浪费的问题,曾采取过许多措施,制定、发布了许多文件。这些举措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往往收效于一时,过后便出现反弹,呈现出一种恶性循环的状态。每年用公款吃喝玩乐浪费的钱财数量惊人。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可以说是深恶痛绝。199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之中,明确提出了“领导干部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要轻车简从,食宿标准不准超过当地接待标准”。同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食宿标准不准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通知》,要求:“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食宿不准超过当地接待标准。当地接待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地、市财政部门分别参照当地会议标准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制定当地接待标准,要从本地区经济、财政的实际状况出发,坚持有利公务、节俭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不搞互相攀比。当地接待标准要便于操作,切实可行,可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进行调整。当地接待标准可以在接待住所公布。三、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应住内部指定的宾馆、招待所,不准住非指定的豪华宾馆、涉外旅游饭店。用餐由各地接待部门按当地接待标准安排,确因工作需要陪餐的,要严格控制人数,减少次数。用餐和陪餐要坚决杜绝浪费,不准上名贵菜肴,更不准上当地不出产的名贵菜肴和酒水。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接待部门主动交纳食宿费用,接待部门要按规定收取。五、凡搞超标准接待的,超出标准的费用,不得用公款报销。对严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

根据中办、国办的通知和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别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接待标准。接待工作中用公款大吃大喝的现象有所遏制。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加上资产阶级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思想和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些消极因素的影响,用公款超标准接待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一些地区和部门仍然是抓一阵就好一些,过后又反弹,有的地方和部门问题仍很严重。为了使这个问题得到进一步的遏制,促进接待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本项专门对公务活动中超标准接待等问题作出重申和强调。

本项所称“国内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进行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公务往来、参观学习,等等。本项所称“规定标准”,是指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办、国办规定的精神制定的公务活动中的具体接待标准。凡是在规定标准范围之内的接待都属正常的、允许的,这是出于工作需要,超出这个范围的,都是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党员领导干部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兴建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违反规定修建豪华楼堂馆所这股歪风,在少数地方和部门愈刮愈烈。这股歪风,反映的是一些领导干部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的淡漠。党政机关违规修建的楼堂馆所,滋生的往往是养尊处优、脱离群众、铺张浪费等不良习气。坚决纠正和查处违规修建楼堂馆所问题,对于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自觉抵制歪风邪气、弘扬新风正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股歪风,表现的是一些领导干部是非和荣辱观的颠倒。一些领导干部认为,在自己的任期内,不建个像样的办公楼,不修个气派的培训中心,就显得自己没本事、没魄力、没面子。这种想法和做法是错误的。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背后,掩藏的是将个人的荣辱得失放在党和人民利益之上的错误的政绩观。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关注民生,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这才能不辱使命,不负重托,才是领导干部应有的政绩和光荣。

这股歪风,也暴露出一些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和制度法规观念的松弛。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的建设,从立项、审批、建设到运营管理,都有规可依,有章可循。但有些领导干部就是视而不见,打“擦边球”,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更为严重的是,在违规的背后,存在着权力寻租、权力滥用、诱发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滋生腐败现象的可能。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问题,对于严肃党纪政纪,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各级领导干部引以为戒,更加严格地执行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也有非常重要的警示作用。

纠正和查处违规建设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问题,是实现领导干部作风进一步转变的实际行动,是深入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进一步塑造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具体措施。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央的有关要求,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政府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现象在一段时间有所抬头,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为加强警示教育,严明纪律,坚决刹住党政机关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不良风气,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关部门查处了一些典型违纪案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干部给予了严肃的党纪政纪处分,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为规范楼堂馆所的建设工作,中办、国办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

本项所称“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指的是违反《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相关具体规定,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这一问题和楼堂馆所问题一般是并发的。

对于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些年来,少数党员领导干部不注意加强世界观的改造,淡忘了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个人私欲逐渐开始膨胀,追求奢侈豪华的生活方式。其中一些人在国家已经分配了住房和安排了办公用房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利用手中权力到一些高级宾馆、饭店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有的甚至同时在多处宾馆、饭店包租或者占用客房,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这些被包租或者占用的客房往往成了这些人进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据点,许多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就是在这些地方进行的。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腐败行为之一,同时又是其他许多消极腐败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近年来,建设楼堂馆所问题、高级宾馆饭店公款吃喝玩乐问题屡禁不止,与这种行为也有一定关系。鉴于此类现象的特殊危害性和严重性,为严肃党纪政纪,杜绝此类腐败行为,本项专门就此作出重申和强调。

本项所称“擅自”,是指党员领导干部未经组织批准,滥用手中权力自行决定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如到新的地方任职的干部或者下派挂职的干部,由于暂时难以安排住宿和办公用房,暂时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领导干部个人使用是可以的,但这种特殊情况有三个必备条件:一是按规定组织上应该分配住房和办公用房而暂时又解决不了的;二是必须经组织按一定的程序批准;三是暂时包租或者占用,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除此之外,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否则就是违纪行为,应受到纪律追究。本项所称“包租”,是指用公款将某个或者某几个宾馆的一个或多个客房租下来,无论领导干部住与不住,在包租期间,客房的使用权都属于领导干部本人的情形。本项所称“占用”,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占有和使用宾馆饭店客房的行为。在这里,占用者属于无偿占用,所侵害的是宾馆饭店的经济利益,损害的是党和政府的形象。

党员领导干部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解说】本项是关于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小汽车是用以代步的交通工具,但最近一些年来,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对这种代步工具迷恋起来,争相购买和更换进口小汽车,在车子问题上竞相攀比。从1985年以来,中央就这个问题发布了多个文件,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个问题还是比较突出。1993年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把车子问题作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一个重点进行了认真清理,经过努力,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争相购买和更换小汽车的歪风基本刹住了,但这个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就在中央纪委狠抓清车问题的同时,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的少数领导干部不顾中央的三令五申继续顶风违纪,不能配进口车就更换国产新型车,不能配高级小轿车,就配高级越野车,不能配豪华车就对普通车进行豪华装修,总之是变着花样追求奢侈享受,每年公车消费数目惊人。在政治上、经济上、思想上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为了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防止今后在这个问题上出现新的反弹,本项对这种行为再次作出明确禁止。

本项之所以提出“违反规定”,是因为中央和各地区各部门在领导干部配备、使用小汽车方面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如果真正按这些规定去做,就能够有效地防止在车子问题上发生违纪行为,制止马路上的腐败。“配备和使用”小汽车在《廉政准则(试行)》中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购买、更换、装饰”小汽车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的。“购买”主要是针对以公共用车的名义购买小汽车后,固定使用或者变相固定使用,以规避配备小汽车方面的规定,或者在公务用车已经足够的情况下,再行购买,浪费国有资产;“更换”主要是指小汽车没有到达更换年限,提前以旧换新或者以劣换优的行为;“装饰”主要是针对对小汽车进行豪华装修,在已经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另行装饰,追求享受的行为。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及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问题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的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配备和使用小汽车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庆祝、典礼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热衷于组织节庆庆祝及各类名目繁多的庆典活动。应该看到,这些活动有的是必要的,有利于提高地方的知名度,有的还带动了当地旅游、招商引资等活动的开展。但应当警惕的是,这些庆典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互相攀比,属于“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既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又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尤其是一些地方在组织节庆及庆典活动时,动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支付高额出场费邀请国内外明星参加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严重的铺张浪费。据有关报道,有的地方举办一场节会,支付给明星的出场费少则二三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有的一场节会办下来,要花去数百万元。更令人吃惊的是,在个别地方,春节团拜会竟然也要请明星助阵,每个明星在这种场合的出场费就高达数万至十数万、数十万元不等。

用公款支付庆典费用,严重违背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符合公共财政来之于民、用之于民、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根本性质,无益于提升节会和庆典活动的实际效果。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庆典活动,指的是有些地方巧立名目拉赞助,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授意当地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支付或者分摊支付庆典费用,给企业和有关单位的生产经营增加了很大的额外负担,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为坚决制止类似违纪行为,一些地方和部门已经作出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总结各地经验,本项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一,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的思想,有利于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和切实践行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第二,通过及时刹住“公款追星”歪风,制止铺张浪费行为,减少政府不应有的财政开支,增加公益事业的建设投入,这既体现了执政为民的思想,有利于增进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感情,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又符合公共财政来自于民、用之于民、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工作要求,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第三,能够使一些明星演出活动,真正按照市场规律去运转,这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原则。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解说】本条从五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微观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竞争经济、信用经济,我们推进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不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会滋生大量腐败现象。从这些年查办案件的情况看,相当一部分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都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关。

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的行为。《廉政准则(试行)》没有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问题。2003年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要求,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2004年2月,中央纪委、监察部印发了《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对于进一步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破坏了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竞争的前提,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微观经济活动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廉政准则》第七条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提出了5项明确禁止性要求。这样规定,有利于防范公共权力与市场经济活动发生不正常联系,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通过认真落实这些规定,切实解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问题,同时要通过深化改革和完善制度,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割断行政权力和微观经济活动的利益关系,减少权力“寻租”的机会,从根本上防止这类问题发生。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应由市场起支配作用的经济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意味着社会经济的组织方式亦即资源配置方式向市场化方向转变。市场经济的刺激性、市场决策的灵活性、市场信息的有效性,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合理性。但是,市场经济也有其局限性,其功能缺陷是固有的,光靠市场自身难以克服,完全摒弃政府干预的市场调节会使其缺陷大于优势,导致“市场失灵”,因而必须借助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力量——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纠补市场失灵。也正因为如此,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掌握公权力的公务人员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政府干预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它应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化身对市场运行进行公正无私的调控,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政府机构的“内在效应”,为权力“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在实践中,少数官员的腐败行为更时有发生。手中掌握权力的公职人员极有可能经不起非法利益的诱惑,作出有利于向其提供非法利益的人的决定,从而损害公众和公众利益,其主要危害在于不仅使生产经营者提高经济效率的动力消失,而且还极易导致整个经济的资源大量地耗费于寻租活动,并且通过贿赂和宗派活动增大经济中的交易费用。尤其是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领域出现的腐败问题,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群众反映十分强烈。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也多次发文对这些领域的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规范,提出了明确要求,有的领域还开展了专项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来看,这方面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从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来看,很大一部分都涉及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可以说,这些领域应当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为此,《廉政准则》第七条第(一)项专门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在贯彻执行《廉政准则》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防止这方面问题的发生,应当将这些领域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掌握国家经济命脉,与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国有企业发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因此,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企业经营发展相关工作一直是党和政府的重点工作之一。1997年党的十五大以来,中央多次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力争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7年以来,党和政府在推进政企分开,实现“三改一加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增资减债、降低资产负债率,禁止“三乱”、减轻企业负担等方面,进一步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又进一步加快了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革,三年改制任务基本完成,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框架初步建成。尽管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国有企业改革并没有真正、完全到位。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政企、政资并未真正完全分开,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还有待建立。第二,股权多元化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国有独资或一股独大的情况还相当普遍。第三,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的状况还很多。第四,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留下的企业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还未根本改革,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还未真正建立,以致企业活力不强。第五,由于企业冗员和办社会以及资产负债率高等因素的作用,特别是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也没有真正形成,以致企业效益差的状况还难以根本改观。第六,企业改制面还有待扩大。总之,现代企业制度还未完全建立。

在有关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问题上,我们一直坚持的是政企分开的原则。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的国有性质,有关部门往往对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存在较大的影响力。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因此,《廉政准则》第七条第(二)项对相关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考虑到本项中涉及了较多的专业用语,准确和正确执行本项规定,首先要准确理解这些专用语汇的含义。

1.关于重组问题。

本项所称“重组”,是指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以及企业内部的主要资源和业务的重新组合。企业重组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例如,有些国有企业,连年亏损,长期依赖国家财政补贴生存,如果被优势企业兼并,就可以减少或不再依靠国家补贴,从而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二是企业兼并有利于把劣势转化为优势,实现总体结构优化。效益好的企业兼并效益差的企业后,能扩大企业的规模,增强优势企业的实力,实现生产的集中和优化,提高总体效益。三是有的重组属于实行强强联合,可以实现企业间优势互补,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促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达到扩大市场占有额、获取更大经济效益的目的,还能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企业重组问题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

2.关于改制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内容。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政府和广大企业的共同努力下,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一大批国有企业通过改制找到了符合自身特点的企业资产组织形式,转换了机制,增强了活力,提高了市场竞争力,增加了经济效益,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由于改革措施还不够配套,规则还不够健全,国有资产出资人还没有完全到位等诸多原因,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批制度规定,特别是2003年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进行了系统规范,明确了“实行批准制度”、“实行清产核资”、“进行财务审计”、“进行资产评估”、“实行交易管理”、“实行定价管理”、“实行转让价款管理”、“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管理层收购”等问题。2005年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又对“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作了进一步规定。

3.关于兼并问题。

本项所称“兼并”,是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一个企业购买或以其他有偿的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企业被兼并以后,其债务应当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职工也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兼并的含义:“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不过,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正,扩大了兼并的内涵,认为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丧失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企业兼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企业兼并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兼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兼并双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企业兼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企业兼并是企业产权转移的反映。企业产权的转移,是企业兼并的最终目的,这也是企业兼并的最本质特征。企业产权的转移也包括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的转移。企业产权的转移意味着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实行谁出资谁所有,即用企业资金兼并得来的资产所有权属于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得到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私营企业兼并国有企业,资产所有权归属集体、私营企业。三是企业兼并的主体特定。根据国家体改委、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1989年2月19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兼并的主体双方只能是企业,而被兼并方还必须是法人企业。四是企业兼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企业兼并本身含有企业解散、企业变更、企业设立等问题,这些问题原本应当依照各自的程序进行,但是法律为了简化手续,设立了企业兼并制度。企业兼并的法定程序属于强制条款,为了保护企业、股东或所有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依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兼并,属于事实兼并,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除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外,属于公司合并的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企业兼并的形式主要有担债务式兼并、购买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控股式兼并等。除了以上四种规范的兼并方式外,《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这里,“改组”的过程实质上是企业设立的步骤。这一规定肯定了企业设立时的兼并为合法。当然,在实践中,还存在先承包后兼并、先破产后兼并、无偿式兼并、接管式兼并等。

4.关于破产问题。

本项所称“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过法定程序,用企业剩余财产清偿抵债的行为。

关于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根据有关规定,破产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

(1)妨碍破产程序的行为。

①违反说明义务。所谓破产法上的违反说明义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有说明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的主体是具备特定身份,依照破产法规定有义务及时、真实地向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程序职能机构陈述有关事实的人,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二是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有说明义务而拒绝履行此义务。三是行为在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两类:拒不到场接受询问,这里主要指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拒绝陈述或虚伪陈述,这是指在到场接受询问或者以其他形式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对有关事实拒绝陈述或者不作真实陈述。

②违反提交义务。所谓破产法上的违反提交义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有义务提交一定文件、财产的人故意不履行提交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

这一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行为的主体是具备特定身份,依照破产法规定有义务及时、完整地向审判机关提交有关法定文件或者向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移交财产及有关物品的人;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有提交义务而拒不履行此义务;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一是拒不向法院提交审理破产案件所必需的有关债务人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文件,如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二是拒不向破产财产的管理机构移交财产及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等物品。

③违反行动限制的行为。所谓破产法上的违反行动限制,是指其特定行动的自由受到破产法限制的特定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受限制的行动和有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其特征为:行为主体为特定行动受破产法限制的特定人员;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其行为违反破产法规定而特意为之;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而擅自离开住所地。

④渎职行为。所谓破产法上的渎职,是指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基于过失,违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有的道德准则和注意义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其特征为:行为主体是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如管理人、清算人、监督人等;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没有尽到为保护当事人利益应有的注意;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按照职责要求行使其职权(如玩忽职守)或者行使职权违反了职责要求(如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在这里,须存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①欺诈破产行为。所谓欺诈破产行为,是指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实施某种物质处分行为或者交易行为,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者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者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行为人为债务人;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②浪费破产行为。所谓浪费破产行为,是指债务人以放任的故意,不合理地花费财产,导致破产财产的非正常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特征是:行为人为债务人;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企业破产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情况。通过企业的破产活动,可以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强化企业风险意识,激发企业的活力,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局面,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5.关于产权交易问题。

产权交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偿产权转让行为。参与方可以是自然人、各类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实物形态和非实物形态的股权,知识产权等的交易。所谓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通过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市场交易的行为,是推进产权有序流动、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转让、拍卖、收购、兼并、投资参股、债权转股权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交易和流转,有利于优化企业和社会的资本结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提高资产的运营效率,增进企业和社会财富。随着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明显增多,这对推动国有资产存量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产权流动、交易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已形成庞大的市场。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共同公布实施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但我国至今没有一套完善、严密、操作性强的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法规规章不健全不完善,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具体表现有:

(1)不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2)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革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3)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5)以权谋私,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产权。

(6)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7)非法转移债权债务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

(8)本企业的管理层滥用职权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各个环节“自卖自买”。

规范推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当前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规范。一是实现进场交易。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进场交易,保证产权转让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实现“阳光交易”。二是公开披露信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意见,以杜绝暗箱操作,逐渐形成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市场机制。三是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机构一定要立足于规范,抓住入场公开竞价交易这个关键环节,促进交易前后相关程序的规范化,为产权交易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四是加强产权交易监管。对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组织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要加强监管,保证产权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只有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各项规定,才可以有效地防止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不规范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180号)、《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等规定中也对产权交易作了规定。

6.关于清产核资问题。

“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清产核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2003年印发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对清产核资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7.关于资产评估问题。

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资产评估作为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和资产作价的基准性工作,更好地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准备反映改制资产的实际价值,保障公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对评估事项、评估程序、评估组织、评估方法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我国的企业价值评估实际上是与我国的资产评估同时兴起的。1989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规定,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必须在产权变动时,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并以此作为有偿转让和衡量经营者责任的依据。为此,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就包括“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和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企业结业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行为。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法规,选择资信好的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特别注意防止“漏评”、“少评”和“私评”,并严格防范个别人干扰、左右评估结果。要按照“少核销,多挂账,慎剥离”的原则,慎重处置企业申报的呆坏账,保持改制企业法人财产的完整。

8.关于重大项目投资问题。

重大项目投资,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投资。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投资。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解说】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事项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200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各地方、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基本完成了行政许可项目和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目前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大幅度减少,滥设行政许可的状况得到了控制。同时,各地方、各部门积极落实配套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促进了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明显增强。行政许可行为的规范,从制度上促进了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服务已经成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具体明确,公开、透明和可操作性增强,行政许可的人为因素和随意性大大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同时,行政许可时限大大缩短,行政效率明显提高,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意识切实增强。

《行政许可法》严格限制了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规定了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该法第13条强调了市场优先、个人自治优先、自律机制优先、事后手段优先等原则。从理论上解决了今后要不要设定其他许可的问题。这些制度和原则对防止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和公民个人生活的过度干预,培育社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都具有重要作用。

《行政许可法》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外,包括国务院部门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还规定,地方不得设定有关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通过设定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这些规定将从源头上改变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状况,打破靠行政审批保持垄断地位的行业壁垒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行政许可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要求行政机关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要保持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和变更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改变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补偿。这对增强行政机关的信用,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设定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制度,不予行政许可的说明理由制度以及听证制度,监督检查中的举报投诉制度等,有利于保障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管理,促进了政府严格依法行政。

《行政许可法》通过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事前公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可以不到现场而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对行政许可事项相应采取招标拍卖、统一考试、实地检测等方式作出决定,增加透明度,减少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之间的私下接触,有利于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暗箱操作、滥用权力,增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透明度。

《行政许可法》通过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收费,实施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确保权力与利益脱钩;通过对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全过程各个环节的严格监控,有利于预防和制止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设租”、“寻租”,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必将对我国政府的依法行政、转变职能产生积极影响,最终也将推动我国的民主和法治进程。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涉及行政许可的问题上,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制度的规定办事,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行政许可事项。

本项所称“资金借贷”,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以及企业间发生的资金流转、借用。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或者资本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受监管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防止出现权力“寻租”行为。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解说】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须要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由于各自的经济权益相互独立,加之客观情况经常变化,因合同纠纷、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纳税事务发生争议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利用有效手段,及时解决这些纠纷。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式,但适用的范围不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目前,我国对于处理经济纠纷的法律规定应当说已经比较健全,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许多当事人通过请领导干部出面来给审判机关、仲裁机关、工商管理机关甚至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使自己在争议解决中占据有利地位。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纠纷直接涉及当事各方切身利益,处理不好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从近年来信访工作及其他途径了解的情况看,对各种经济纠纷的诉讼、仲裁以及其他形式的处理不满,引发信访,甚至出现群体性事件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因此,党员领导干部要树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各类经济纠纷的观念,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解说】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农村“三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盘活农村集体存量资产,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有利于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增强集体组织为农户服务的功能;有利于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解说】本条从八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在作风方面提出了禁止性要求。作风是人的思想观念、品质修养、道德情操的外在表现。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来讲,优良的作风是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重要支撑和保证,而不良的作风往往是奢靡享乐、腐化堕落的直接诱因和前兆。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作风建设。特别是近年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多次强调作风建设的重要性,胡锦涛总书记在2007年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提出,“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是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弘扬党的优良作风的重要意义。虽然党中央反复强调、三令五申,但是作风问题仍然是党内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结合近年来中央关于加强作风建设的有关要求,《廉政准则》第八条就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等方面提出了6项禁止性要求。通过党组织加强教育、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和党员领导干部加强理论学习、注重实践锻炼、从严要求自己等方式,贯彻落实好这些要求,可以有效促使广大党员干部转变作风,以优良的党风促政风带民风。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解说】本项是对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是指某些领导干部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目的和利益,不顾群众需要和当地实际,不惜利用手中权力而搞出的劳民伤财、浮华无效却有可能为自己和小团体标榜政绩的工程。“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历来为党和政府严令禁止、历来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不仅会浪费大量国有资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会使领导机关和决策机构难以掌握基层真实情况,难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甚至直接误导决策,严重时甚至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坚决制止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对作风飘浮、敷衍塞责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因此,《廉政准则》重申和强调了此项要求。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虚报工作业绩;

【解说】本项是对虚报工作业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虚报工作业绩”,是指通过谎报业绩,报喜不报忧、掩盖工作中的错误和失误,以及编造虚假事迹等,欺骗领导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群众,以达到获取表扬、荣誉或者避免批评、承担责任等目的的行为。在历史上,我们曾经出现过浮夸风、虚报风,并给党和国家的建设事业,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严重的灾难和沉痛的教训。我们党始终把实事求是作为自己思想路线的核心内容。实事求是也是党风建设的根本要求。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永无止境。”党的十六大通过的党章指出: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能否始终做到实事求是,既是衡量党的思想路线端正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鉴别党员个人认识能力、工作作风、党性原则和品德修养的重要标准。一些党员干部之所以不会、不愿、不敢实事求是,其中的原因既有认识能力问题、思想方法问题,也有政治立场问题、道德品质问题。主要包括:缺乏理论修养,实践经验贫乏,不善于比较、鉴别、分析、判断;教条主义、形而上学作怪,把理论绝对化,迷信本本,迷信教条;不唯实,只唯上,脱离实际,盲从权威;无责任心,无使命感,缺少坚持真理的勇气;私心重,心胸窄,目无大局,以是否符合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为评判是非、好坏、得失、美丑的依据,无法客观公正地看人看事;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低下,理想信念动摇,不讲党性原则,无视党纪国法;等等。应当说,我们的党风总体上是好的,绝大多数党员勤勤恳恳工作,老老实实做人,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敢于坚持原则,勤于调查研究,善于解决问题,保持了党员的先进性。但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在一些党员干部身上,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违背实事求是的做法和现象,给党和国家的事业带来了损失,对党的形象造成了危害。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什么时候坚持实事求是,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顺利发展;什么时候背离实事求是,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遭遇挫折。因此,《廉政准则》第八条第(二)项再次重申和强调不准“虚报工作业绩”。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解说】本项是对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规定包含两项禁止性要求,一是不得“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二是不得“借机敛财”。本项所称的“婚丧喜庆事宜”,除了包括结婚丧礼外,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过生日,子女上大学,乔迁新居等各种召集亲朋好友共同庆祝的事宜。本项所称的“大办”,是指大大超过当地一般群众举办类似事宜的规模或者消费标准。本项所称的“造成不良影响”,是指在群众中或者社会上造成负面反响,损害党员领导干部的形象。本项所称的“借机敛财”,是指借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收受各种名义的礼金、红包、贵重礼品等物质性利益。

婚丧喜庆办酒席,宴请宾朋,是一种人之常情。本项规定所禁止的主要是两种情形:一种是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讲排场、比阔气,到处打招呼,下请柬,动用豪华车队、招摇过市,大摆宴席、奢侈浪费,不符合党员干部的形象,引起群众的不满和猜疑,造成不良影响;另一种是借机敛取钱财。对于借举办婚丧喜庆事宜敛财的,不论是否大操大办,都要追究责任。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社会保障、执行扶持政策以及救灾救济款物发放等工作中不廉洁、不公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社会保障的本质是维护社会公平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本项所称“政策扶持”,是指政府为扶助特定群体或者鼓励某项事业而从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医疗救助、教育培训、工商税务等方面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民生问题,是我们党始终关注和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解决好民生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着力点,也是我们党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要求。胡锦涛总书记一再强调,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在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中,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放在重要位置。为了更好地解决群众关心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深化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事业等,都是为解决民生问题打下坚实基础,创造更好条件。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都是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关系保障”、“关系扶持”、“关系救济”比较突出。有的地方在发放社会保障资金、制定和执行扶持政策以及发放救灾救济款物时,不按规定执行,使不该享受的人享受了相关待遇,符合条件的人却享受不到,引起了人民群众的不满。因此,《廉政准则》第八条第(四)项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是老百姓的“救命钱物”,事关社会的稳定,事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管理使用分配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干部群众了解救灾救济政策;要建立一套规范、统一的管理制度,做到合规使用、专人负责、专账管理、手续完备;要加强监督管理,按时、真实公开有关内容,并随时抽查,定期清查。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解说】本项是关于弄虚作假骗取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荣誉、职务、学历学位等利益”,包括上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等荣誉称号、职务和级别的提拔或者虽然职务级别没有提拔但被任用到更重要的岗位、各种技术职称的晋升、有关政治和生活待遇的提高、学历学位的获得以及其他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好处,比如享受政府给予的津贴、出国留学等。

忠于党和人民的事业,说老实话、做老实事、当老实人,光明磊落,表里如一,是共产党人应有的品质。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对人对己都要尊重事实,按照事物的本来面貌如实地向党反映情况。不可看领导需要什么就提供什么,报喜不报忧,更不许可弄虚作假,骗取信任、荣誉和奖励。不准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纵容、暗示、诱使、命令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凡是弄虚作假给党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凡是说假话骗取了荣誉地位的;凡是用说假话来掩饰严重过失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的;凡是纵容或诱迫下级说假话的,都必须绳以党纪。对于那些不怕打击报复,敢于为保卫党和人民的利益说真话的人,应该给以表扬。”“各级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做实事求是的模范。在工作中,各种不同意见都要听,成绩、缺点都要了解。要鼓励下级同志讲心里话,反映真实情况。要努力造成和保持让人当面提意见包括尖锐意见而进行从容讨论的气氛。”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从事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是指违背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和我国传统美德的活动。比如:不赡养甚至虐待父母、生活腐化、包养情人、嫖娼吸毒、在公共场合嚣张霸道、欺凌群众等。该项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在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其实质就是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在个人生活上要正派。这是针对近年来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问题提出的,有较强的针对性,目的就是要通过制度规范,形成对党员领导干部公职行为和道德品行的双重约束,提高其综合素质。这对党员领导干部既是要求也是爱护,更是构筑思想道德防线的重要载体。事实表明,很多问题的发生发展最初都是从生活不正派表现出来的。党员领导干部只有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为官、扎扎实实干事,才能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拥护,才能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去推动改革发展稳定事业的发展。因此,《廉政准则》第八条第(六)项专门就这个问题提出了要求。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其行为违反了其他规定,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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