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游记续集全集央视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违宪违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8:31:56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违宪违法 (转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已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我们认为,该法有诸多违宪违法及不适当之处。 

现依条文顺序分析如下: 

一、“办法”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1、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办法”第八条规定,是对房屋产权人(此处为出租人)的财产权利的违宪违法限制,使其财产权不得自由地行使。房屋作为租赁物,属于出租人的合法财产,将合法拥有产权的房屋出租,属于公民依法行使处分、收益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属于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办法”作为部门规章,限制出租人的出租权,侵犯出租人的宪法权利。 

2、居住权属于其作为一个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权。一个人只要活着,就必须满足衣食住行,这是生命存在的基本前提,自然也就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国家机关都没有权利迫使其公民因为经济困难而离开其住所——更何况是其本人出资租赁而非政府“施舍”的住所。 

住宅是人之为人的人身权的延伸,是个人财产、人格尊严、隐私权的重要屏障,一般而言,如承租人的经济状况允许,就不致于入住“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之住宅,不致于入住“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当本人经济状况不允许、政府亦未能提供住房保障,承租人入住此种“住宅”,难道是承租人违法?抑或,出租人只有把此种低收入承租人赶出去致其流落街头野外,才是合法,否则就得接受高达三万元的处罚?显然, “办法”前述规定,侵犯了低收入者的居住权利,侵犯了现代文明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人权,甚至,违背了合理人的理性和公德。 

3、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立法范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事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住建部无权涉足该立法领域。 

4、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住建部制定规章,以限制群租并以罚款作为处罚,无异于宣称群租合同无效,违反上位法——合同法的规定。   

二、“ 办法”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与私法自治的精神相悖,亦与合同法的明文规定有较大出入。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转租是否“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合同法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包括默认的行为形式),但“办法”却超越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出租人书面形式同意、承租人才能转租房屋,这显然违背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高效交易的市场要求。是否同意,是主观意思表示的问题,为法律之实体;是否有书面形式,是客观的证据问题,为法律之程序问题,二者不可混为一谈,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形式就否认出租人的意思表示。 

三、“办法”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房屋租赁当事人的某些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可是,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 

“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也就是说,“办法”制定的明确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则是语焉不详。 

但,查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中所有的“法律责任”体现在第64-71条,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租赁当事人”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办法”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没有其声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方面的法律依据,其处罚不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罚款的限额也没有国务院相关规定。因而是无法之“法”。

 

四、总结: 

“办法”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房屋租赁的行政法律关系。 

通俗地,对应的两个问题是: 

1、你凭什么不让人家租房?(住建部发布的该办法,以公权干涉私权领域,违反契约自由原则。) 

2、你凭什么罚人家的款?凭什么罚三万?是不是你想罚多少就罚多少?(自说自话,自授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八年七月十日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页 />  “(一)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安排,监督地方组织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订适合国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拟订全国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由此可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主要职责兼首要职责是“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但是在“办法”中,人们看到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为而不为”,没有承担其对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相反,“不当为而为”,禁止低收入家庭群租,剥夺他们最基本的最起码的住房权,其结果必然是将导致低收入者流离失所。   

且,每个人是自己权利最好的判断者,每个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如果有人就喜欢住阳台——连一只燕子都有这个权利——只要他不违法犯罪,你凭什么剥夺他的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办法”,无存在的必要;同时,其可操作性亦成问题。除了前述问题外,还有以下问题: 

一、对那些住不起“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住宅的,或目前已经或计划将来住在“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的国人(为数必是不少),住建部打算怎么办?当一个公民,已经尽了他最大努力,仍无房可住,或无足够体现人之为人的尊严的住宅可住,给他们提供住房,不让其露宿街头,不是出租人的义务,而是政府的义务,尤其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义务! 

二、已经签了租赁合同且2011年2月1日还没到期的,当2011年2月1日到来之“办法”实施前后,对于“办法”所禁止的租赁情形,出租人因怕受罚而驱赶承租人(包括断水断电方式或其他方式),承租人起诉到法院诉出租人违约;或出租人以“办法”为依据起诉到法院要求承租人限期搬出(如承租人未限期搬出,按照“办法”,出租人将承担高额罚款),又将产生多少诉讼?法院应当判租赁合同有效还是无效?而且,当一个经济困难的人,连他最后的“家”也失去的时候,那会产生什么样的冲突?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请问如何管理?可以想见,更多的“管理”,是收取罚款吗?如何才能收到罚款?必然趋势恐怕是采取“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违宪方式了,否则就难以取证、难以实施罚款,其结果是哗然而骇、鸡犬不宁,花钱租的住房无保障、公民的人格无尊严。 

“办法”抄袭了与合同法重复的条款,这些条款无制定之必要;此外,“办法”规定了一些违宪违法条款。该办法总的来说没有意义,而且可能制造大量社会矛盾,贻害无穷。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办法”符合其中的大部分情形,国务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公民宪法审查志愿者)肖国珍律师

(肖律师的公民建议已经寄给国务院法制办 
                                   20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