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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

http://www.law-lib.com  1993-2-14 18:10:01


        
    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实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
    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三、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四、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改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五、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六、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七、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八、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以上建议,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1993年2月14日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   


    现对中共中央提出的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作如下补充和调整:
    一、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二、宪法第十五条原修改建议第二款中的“改善宏观调控”,修改为“完善宏观调控”。这一款中的“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修改为“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列为第三款。
    三、宪法第十七条原修改建议第二款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以上建议,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印发大会。
    附件一:根据中共中央建议修改后的宪法部分内容全文
    附件二: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1993年3月14日
    附件二:
    1982年制定的宪法是一部好宪法,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宪法的有些规定已经同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这次宪法修改,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对涉及国家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重大问题的有关规定,必须进行修改的加以修改。修改中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并根据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经验,着重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使其更加符合现实情况和发展的需要。这次修改宪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宪法修改方式,继续沿用1988年的修正案方式,同时在出版的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
    下面对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作几点说明。
    一、关于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建议增加“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的内容,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改为“富强、民主、文明”。这样修改,表明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地位,比较集中、完善地表述了党的基本路线。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伟大实践中,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逐步形成和发展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这一理论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十四年来的实践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的党的基本路线。这是我们事业能够经受风险考验,顺利达到目标的最可靠保证。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基本路线,明确载入宪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关于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建议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由我国具体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所决定的,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把它写进宪法,肯定了这一制度将长期存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三、关于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建议删去“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增加“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内容。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结合的一种方式,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并且是现阶段农村中农业生产合作经济的主要形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是解决温饱问题的权益之计,而要作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基本形式和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加以完善。
    四、关于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促进物质产品不断丰裕的经济机制,它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这一修改,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征求意见中,一些同志建议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发展中,目前还很难用法律语言对它作出具体规定。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了阐述。必要时可以据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内涵作出宪法解释。
    这一条的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第三款建议修改为:“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作保障。因此抓紧建立有关市场经济运行方面的法律是国家的一项迫切任务。国家的宏观调控,包括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等手段。这里没有写计划指导,是因为计划指导本身就是宏观调控的基本内容。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必要的。
    五、关于宪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于宪法第十五条作了根本性的改动,这两条也须作相应的修改。建议将“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更加突出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由于第十六条中的“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建议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国营经济”、“国营企业”也相应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这一字之改,准确地体现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区别,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和深化提供了宪法依据。
    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这是考虑到我国集体经济体制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它的全体劳动者”是指企业全体职工还是指企业所有者,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现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正在发展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股份制公司、合作制经济等,其内部的民主管理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宪法不必作出具体规定。
    六、关于宪法第九十八条,建议将县级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近几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许多全国人大代表要求延长县级人大和政府任期。这样修改与党章中关于县级党委的任期规定也相适应。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宪法第三章中已有专节规定,因此第九十八条中未作规定。县级人大任期五年,包括了自治县人大任期同样改为五年。修改后第九十八条的“市”,既包括设区的市、也包括不设区的市。
    征求意见中,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赞成这一修改,有几个省主张乡级人大任期也改为五年,以减少换届选举的工作量。考虑到乡级政权是最基层的政权组织,任期不宜过长,并且目前乡镇长保持三年稳定尚不能完全做到,因此,乡镇人大任期以不改动为好。至于换届选举工作量过大问题,可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改进。
    此外,在征求意见和讨论中,有的地方或单位还提出了另外一些修改意见。现对未采纳的几条意见,简要说明如下:
    ⒈有的建议,在序言或总纲中增加规定“一国两制”方针的表述。
    宪法第三十一条已为香港基本法和正在制定的澳门基本法提供了依据,可以不再作其他修改补充。
    ⒉有的提出,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按劳分配原则的规定修改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其它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制度。” 
    宪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不排除按劳分配以外的其它分配方式。必要时可作宪法解释。
    ⒊有的建议,增加规定中央军委立法权的内容。
    中央军委可以而且已经制定适用于军队内部的军事法规,宪法中可以不再作规定。
    ⒋有的建议,将第六十二条关于全国人大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的规定修改为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将第九十九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的规定,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算。
    这个问题可在《预算法》中作具体规定,也可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提交的预算报告中作出解释、说明。宪法可以不作修改。
    ⒌有的建议,在第七十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内容。
    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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