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另外读音:关于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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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8-07-21
关于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李尔恭         内容摘要:税法解释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我国对税法解释的研究更多的是从税政角度关注如何完善税制本身,而绝少从税法解释的机制建设入手,研究税法解释的规则与操作制度问题。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税法解释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揭示税法解释现存问题的成因及其影响,从而探讨建立一种科学、长效的税法解释制度与运行机制,明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之间在税法解释问题上的权限与职责分工,加强对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的授权。而在总局层面,为加强税法解释的规范化建设,则应当建立税则委员会,统领各税政司的税法解释工作,以制度规范税法解释行为,解决长期以来税法解释权责不清且重复矛盾的问题,提高税法解释的科学性、合法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税法解释(简称税释)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法定权限与程序对税收法律文本进行的理解和说明,在本质上属于立法活动的延伸与继续,它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以及司法解释。税释是税收行政执法存在的前提与基础,没有税释这个中间媒介,执法人员无法将税法从规范层面转化为实际操作层面,税收行政执法也就无从入手,无所依存。但是,当前的税释工作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行科学、合理、有效的规范。 一、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我国税法解释的现存状态是经过建国以来多年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而逐步形成的,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有国情相适应,具有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独特性。我国税法解释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税法解释机关及其职责权限分工 当前,我国有权对税法进行解释的国家机关主要有: (1)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税法的解释只有三件,其中主席令1992年61号和主席令1995第57号已纳入1997年《刑法》不再单独存在。 (2)国务院。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活动包括依职权的立法和依授权的立法,其中授权性立法属于行政解释范畴。国务院的行政解释主要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分税制管理决定、加强法治化征管以及税种开征与停征的决定等,其表现形式有行政法规、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法解释方面,财政部有权“提出税种增减、税目税率调整的建议”。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也可以对各税暂行条例实施解释,包括制定各税条例实施细则及对各税作出一般规范性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总局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各税征收管理方面的实施细则与规定,同时也包括各税种的一般性政策问题。对于涉及税收减免事项的解释,原则上需要总局会同财政部共同作出解释。 (4)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税法解释的地方国家机关并不多,而且解释的对象、形式都受到一定限制,解释对象一般主要集中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性税种。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本地区局部利益考虑,如发展经济、解决就业或简化执法,而自行以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解答的形式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操作标准在本地区内普遍适用。这些地方性税释的效力普遍较低,更为严重的是它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2.税法解释的对象 税法解释的基本对象是税法文本,即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所有税法规范。具体地讲,税法解释对象实质是税法规范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税制要素和征管程序要素。税制要素包括计税依据、税种、税目、税率、税收优惠、征税对象、纳税人等,征管程序要素包括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为种类、范围、幅度、方式、方法、时限、步骤、顺序及救济方式与救济内容等。 3.税法解释的形式与效力 税法解释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同形式的税法解释效力也不同:法律与行政法规层级的税法解释可作为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效力层级较高;规章级的税法解释只能作为司法审判的参考;至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不作为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使用。 4.税法解释的构成要件 税法解释的主要构成内容包括:第一,解释者,即谁作出的解释;第二,解释对象,指对哪些法律文本或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进而具体到对哪些税制要素进行解释;第三,解释技术与规则,即税法解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则;第四,解释形式,即解释属于哪一层级效力的规范,其名称与格式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第五,解释的执行时间。目前的税法解释还没有完全按照各要素的要求进行操作。 5.税法解释的时限 税法解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立法性活动。对于立法活动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为时限,只是根据社会需求、立法规划、立法时机、立法技术、出台时间等因素考虑税法解释的完成时间,快则几个月,慢则可以跨年度,也可能是遥遥无期。总之,时限未作统一确定的规定。 二、税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其影响 (一)税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尽管税法解释对规范税收执法起到相当大的作用,但是,我国现有的税法解释制度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1.税法解释效力较低 目前,效力级别高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数量极少,行政法规和规章级的解释也并不多。大量的税法解释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政府和省以下税务机关完成的,其解释多是税收规范性文件,而规范性文件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极低,在司法审判中不被引用为法律依据。 2.税法解释权限散乱 现实的税法解释权并非与税法的制定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制定税法的人大或国务院很少解释税法,主要授权税法的执行机关如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等部门进行解释。各有权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在法律上不是很分明,在实践操作中界限又不是很清晰,同一税项“释”出多门,让人无所适从。鉴于有权机关对税法解释的不及时,或各个解释之间不相协调,或为了便于操作执行,或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往往越权、滥权解释税法,解释过多且过乱,造成税法解释内在的不统一、不规范。 3.税法解释形式不统一 税法解释文本的名称和形式没有统一的规范。现有税法解释多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以决定或命令的方式发布的,其名称多使用“通知”“答复”“规定”“批复”等。同时,对解释的方法也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对解释的理由也无具体阐释,一般概括成“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或者“为规范税收执法的需要”。此外,税法解释在内容与形式之间未有严格的对应性规定,从而也造成税法解释形式上的混乱。 4.税法解释操作性不强 税法解释是税法转化为税收实践的纽带和媒介,是将税收法律从规范的层面转为实践层面的桥梁。按理说,税法解释应当最贴近于税收工作的实际,对税收个案事实的处理最具有实际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是,从实质上看,有的税法解释还是笼而统之、统而笼之地从法律的高度抽象到解释的一般抽象,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效用,缺乏操作性。 5.税法解释矛盾冲突 有权解释的各部门仅就自身管辖税种的税制要素进行解释,造成有些解释相互冲突或不相协调;有些解释不科学、不合理,仅是就税论税,而没有周密考虑与税种相关联的其他事项之间内在的关系,造成解释与税收管理目标相互矛盾。以“经营性公墓免征营业税”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该项税收优惠的内涵是以“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根本目标,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眼2000?演117号)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致使该项税收优惠范围从“殡葬服务”的劳务免税扩大到全行业免税。这种解释规定不仅破坏了税收优惠体系的公平性、延续性和稳定性,而且与国家控制土地审批使用的宏观调控政策相悖。 6.解释对象存在空白 税法解释滞后于现实的税收执法,实际的税收征管过程中总是存在一些亟待解释而未予解释的事项,进而导致基层执法机关随意性执法或区域差异性执法的存在。例如:对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使用土地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该纳税人应当从使用土地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标志是什么?是从纳税人勘察土地时起算,还是土地规划部门准许使用土地时起算,亦或是从纳税人破土动工建筑房屋时起算?另外,使用土地的标准是什么?计税依据是仅按破土动工使用的面积计算,还是按照其被准许使用的土地整体面积计算?这些问题都无定论,只是在执法实践中由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性的原则予以掌握和落实。 (二)税法解释存在的原因 税法解释的存在及其问题的产生是有其内在根源的,主要体现在: 1.税法解释的理论研究不足 我国对税法解释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起步也较晚,但进展很快。目前对税法解释的研究集中在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层面上,如法律解释的概念、方法、途径等。笔者以为,税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在特质决定了税法解释必定且应当与法律的一般性解释相区别,税法解释的重点不在于回答解释包含哪些内容、采用哪些方法,而在于解决税法解释的实践问题,即采取何种制度、规则、程序、方式和方法实现税法条文与现实经济生活的科学对接问题,也即实现税法解释的普适性与操作性问题,但此方面的研究文章尚不多见。 2.税法解释权限与职责划分不明确 目前,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有明确的制度予以规范,只是法律解释缺少规范的制约,对于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间对于税法解释的权限界定不是十分清晰,有关解释的说明只是散见于各有权解释机关的职责表述当中,并未形成协调统一而又明确清晰的税法解释制度规定,对于哪些事项应由财政部解释,哪些事项应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哪些又应由财政部与总局一道并会同其他国家部委进行解释,地方国家机关擅自所作解释又该作何处理等,一切的一切都没有统一规定,导致税法解释权限的分配在实践中十分混乱。 3.税法的概括性特点决定了税法解释的大量存在 我国税法的立法特点属于高度概括式,因而造成税务人员在以法为据管理税收经济活动时,在税法认知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仅凭条文文字内容不足以保证其做出正确的税收处理行为,其间必须存在一个中间媒介来帮助税务人员理解税法,并在理解的基础上筛选适合于个案情形的法律规范,进而将税法条款具体实施于不同的纳税人,税法解释恰恰充当了这一角色。税法的概括性为税法解释提供了存在的空间,而税法解释的灵活性与实用性更加注定了其在实践中被大量的制定并在广泛的空间应用。 4.税法解释缺乏科学的管理机制 目前尚未建立规范的税法解释制度及长效的税法解释机制,如明确解释的机构及其之间的职责分工,明确解释的种类、范围、内容、形式、时限及解释的立项及监督等问题。正是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制度及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使得税法解释在内容与形式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各税政部门自主选择解释项目,造成有些基层急需明确的事项,往往却没能解释或者不能保证解释时间,致使各地对税法的理解与执行不统一,甚至有些应当解释的事项至今仍得不到明确,税收管理的立法性漏洞始终存在。 5.税制本身存在不可逆转的缺陷 税法体系各税规范往往太过于强调自身的管理需要,从而忽视了各税种之间相互协调的一致性,其间存在着许多问题:第一,人为的复杂税制。简化税制是趋势,但简化并不等于条款简洁,而是说税制的设置应当科学、简明、易于操作,各税种税目税率之间没有交叉和冲突。现行税法在对一个纳税行为征税过程中,不同税种设定的纳税人不同,有的是针对行为人,有的则是针对权利所有人,人为的复杂税制,不可取。第二,各税种界定不是很科学?熏税收负担也不合理?熏税种开征的目的与意义不适应现时经济发展需要。如纳税人出租房屋行为,既要缴纳营业税又要缴纳房产税,而二者都是以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收入为计税依据,二者均适用一档税率,从而使得房产税在很大程度上带有流转税的色彩。再者,对于出租房屋房产税的税率设定得过高,税负较重,致使纳税人因“惧”税而“躲”税。 6.税法解释技术与水平有局限 税法解释是一项复杂的立法活动,不仅需要考虑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要考虑税法解释与税法体系和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之间的多方面、多层次的利益关系。在人与法律的互动中,一方面受到解释者自身对社会经济生活全貌的认知能力与把握能力的局限,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本身也掩盖了一些其内在的联系和本质,使得其内在的某些特质不能完全呈现在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范围内,由此带来税法解释不能与当前的税收管理实际相协调一致。 7.税法解释受到不同程度寻租行为的影响 税收是国家实现资源配置、收入分配以及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其中以税收优惠最具代表性。不同经营项目的纳税人享有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利益团体为了实现本团体既得利益或者预期利益的最大化,都想方设法以各种方式向政府寻租,以期获得额外的利益,纳税人尤其如此。纳税人的寻租行为表现为以各种手段游说或影响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对自己有利的税收优惠措施,如为获取预期利益呼吁政府给与更多的优惠政策,为维护既有的税收优惠利益而出现的“护租”行为。有些时候,政策制定部门在进行税法解释时,将某些利益团体的利益诉求考虑在内,以政策解释的方式给予其特定的税收权益,如延长某些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扩大税收优惠的范围和项目,降低某些行业的税率,等等。 (三)现存税法解释的影响 税法解释对于现存的税法制度、税收执法及税收法律环境都有着很大的影响。诚然,税法解释具有法律不可比拟的灵活性,它可以填补法律的漏洞与空白,及时实现调整经济生活的目的,如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但是,税法解释的大量存在与应用,恰恰是对“法律至上”观念的极大冲击,不仅降低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公众对法律的遵从和认同度。同时,由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纳税人对纷涌而来的税法解释不可能完全了解与把握,不利于纳税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也就不可能形成对于税务人员非法征税行为的抗辩,也就不利于监督税收行政执法。甚而至于,有些纳税人为了改变于己不利的状况,宁可舍弃诉求于法律的公正裁判而直接转向税务人员进行权力寻租,从而极大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更与全球一体化经贸格局所要求的税收环境不相称。因此,需要改变税法解释现状,合理规范税法解释行为。 三、完善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 为彻底解决当前税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应建立一种科学长效的税法解释机制,以制度规范税法解释机构、权限及分工,解释的原则、范围、形式、期限、效力以及备案审查监督等事项,确保税法解释合法、合理、科学、严谨、高效。 (一)遵循合理的税法解释原则 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现实状况决定,我国的税法解释应当奉行以下原则: 1.税收法定主义与实质课税相结合的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指把法律视为既存的、不容违背的客观规则,在对税法实施解释时,需要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当初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社会目的,由此推知并揭示立法意图及法律的真实含义。 实质课税原则是基于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状态,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在客观现实与既有的立法意图之间相权衡,从而作出符合现存社会经济与税收管理状况的诠释。税法或许十年、几十年不变,但仍能发挥调整社会经济的作用,就是由于法律解释赋予其新的生命力。 税收法定与实质课税看似二难,但事实上,税收法定与实质课税二者可以实现有机的协调一致,这需要解释者在准确理解与把握立法意图基础上,熟悉现有社会经济与政治的发展变迁状况,了解新生社会管理事项的特点,寻求原本立法精神对当前新生管理事项合乎法理的规范点,作出有利于现存社会经济状态和税收管理需要的解释,既不违背立法本意,同时又满足现实税收管理需求,实现税收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的统一。 2.遵循司法解释原则 司法是社会最后的正义手段,司法审查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已得到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认同。因此,还需考虑“二高”有关税法的司法解释,减少总局解释与司法解释相冲突状况的发生。 3.规范与效率原则 规范原则是指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措施使税法解释符合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或是约定俗成的习惯,或是制定的规范。税法解释在性质上属于税收立法活动,而税收立法是税收执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它与税收执法一道构成“依法治税”的有机组成部分,税收立法是否合法乃至规范直接影响着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因此,一定要按照既定的规则、制度和办法解释税法,保证税释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效率是我国社会追求的目标价值之一,也是一切社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也包括税法解释活动在内。税法解释活动必须立足于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讲求工作的时限性,力争以最少的时间作出解释,减少税释出台前在内部不必要的周转时间。 (二)建构科学的税释制度和长效的税释机制 构建一种科学有效的税释制度与运行机制,推动税法解释的规范化进程,是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解决税法存在问题的首选措施。 1.明确各有权机关行使税法解释权的职责分工 以制度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在税释问题上各自的权限与职责分工,对于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及规章形式出台的税法解释,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进行解释。对于除此外的解释事项,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现状,以及税收行政管理的需要,应加强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授权,通过强化总局的税法解释权能,限定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的解释权限和解释范围,并加强税法解释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法解释的合法性、及时性与统一性。 2.建立专门的税法解释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建立自己专门的税法解释机构——税则委员会,由总局局长及各司长组成,专门负责研究确定与税收政策相关的事项。税则委员会的办公室可设在法制综合部门,负责税法解释具体事务性工作,对内负责与各税政及管理司的沟通,对外负责与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及其他部委以及“二高”的协调工作。同时,在税法解释权限方面,应强化国家税务总局在减免税及行业税收政策方面的解释权限,减少税权向税收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部委“外溢”的现象。 3.构建科学合理的税法解释机制 在总局内部,合理界定各税政司、征管司、稽查局、法规司及税则委员会之间对于税法解释的职责权限分工,明确税则委员会以会议的形式对税法解释工作的统领职能,其常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税释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其他各税政司及管理司主要负责提供税释建议,法规司则负责解释的审核、规范及协调工作。具体工作机制设想如下:第一,解释立项。总局各税政管理司每年初应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自行选择,或者从下级税务机关反馈的意见和提出的疑难问题中归结出需要解释的事项,纳入本年度税法解释计划。第二,解释起草。解释计划由法规司综合确立后,税政管理部门按计划时间开展调研和论证,并根据规范的格式要求写出具体的解释内容。第三,解释审核。解释草案应交由法制部门进行内容合法性、形式合规性及消解矛盾性的复核。此后,再交由税则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议事程序,集体审议研究决定解释是否出台。第四,待解释定稿后,按规范形式要求予以颁布实施,并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审查。第五,法制或征管部门进行综合评价考核,监测税法解释的实际运行效果,对于未达预期目的的解释应当通过清理程序及时处理。 4.合理界定税法解释范围 税释事项应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法律、法规未尽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或者需要说明适用方法与适用过程的;第二,其他国家部门提出解释或者提出解释需求的事项;第三,根据现实经济发展需要,新出现的税收事项在适用法律规定时需要予以说明的;第四,下级机关提出解释需求的事项等。 5.规范税法解释的时限 对于解释应规定一般性的时限,尤其是对个别税收案件所作的个案请示。因为,涉税争议案件有严格的法律限期,若税法解释不及时,就不能保证下级税务机关在有限期限内完成税务救济行为。因此,对税法解释的限期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界定:对于年初确定的解释项目,一般应当在计划中明确完成的日期;对于下级机关就具体税务案件提出的解释请示,应当在接到请示后一个月内答复;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时限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涉及法律时限的问题应注意尽快在限期内作出解释。 6.定期清理和编撰税法解释 税法解释的更迭速度很快,而目前尚没有一套完善的税释清理与编撰机制,对于大量积压的税法解释,不仅不便于使用和查询,同时也易造成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相互并行。定期清理与分类编撰则是解决税法解释内在矛盾冲突的最好办法。定期清理是将一段时期内发布的税法解释与以前相同或相似的解释进行对照,若不一致或相互对立,则应当及时发布通告明文废止失效的解释,不能仅仅是“以新替旧”简单的替换法。分类编撰是将税法解释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归集整理,按照解释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装订成册,或以纸质形式或以电子版形式发布,供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查询。另外,总局应借鉴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理念,对税务机关适用税法所处理的典型税收个案进行定期汇集整理,作为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具体工作的依据和处理问题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普遍执行。 7.规范解释的名称与内容 税法解释大体可以分为通知、规定和批复三种类型。不同解释对应的内容、适用对象和应用范围都不同。通知是对如何应用法律或法规对涉税案件进行处理,或者对征管行为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确定性说明意见,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规定是指对于征管工作提出的规范性措施和管理意见,具有较浓的管理色彩,主要规制行为程序方面问题;批复则是总局对于省、市级税务机关就具体税收事项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的个别答复,具有特定的拘束力,抄送全国税务机关可比照解释适用于本地个案的处理,从而变相地使个案解释获得了一种普遍的拘束力。应确定每种解释名称对应特定的内容与用途,不得随意交叉使用;固定每项名称下的解释文本格式,保证解释的系统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 (三)系统评价与监督反馈税释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税法解释的效用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而税法解释的功效要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才可以体现出来。因而,对税法解释进行长期的跟踪与监测,真正使税法解释获得活的生命力,乃是一种切实之需。 1.利用现有监督网络建立税释监测和评价机制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等有权机关应切实担负起税法解释的审查职能,对存在缺陷的税法解释采取恰当的救济措施,不可对错误解释放任自流。对税法解释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 (1)对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条文范围作扩张性解释的事项,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已由行政机关作出解释并经审查符合立法原意及现实需要的,应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予以确认。 (2)对属于行政机关解释权限范围所作的行政解释确有问题的,责令有关行政机关自行修正。 (3)对现有行政解释进行编撰整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和不切合实际或违法的行政解释则予以修改、补充或废止。在进行新的税法解释时,应当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定旧解释。 2.在税务系统内建立税释运行的监控体系 税法运行的监控是一项综合而复杂的税收管理活动,需要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与配合,包括征收、税政管理、稽查、法制等部门各行其责,对税法解释涉及的某类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跟踪监测,从税源状况入手,监督并比对其在政策出台前后的纳税情况,进而归集同类纳税人或同行业纳税人的纳税状况,从而作出综合性的政策分析评估,评价政策对税收的影响及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并将其与政策出台的目的相对照,哪些规定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哪些政策对经济与税收有反面影响,并及时向政策制定部门反馈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与建议。 3.加强信息化“税释”体系的服务功能 信息化已成为现代税收的管理方式,税法服务的信息化不仅可以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而且还会极大地节约征税成本,促进税法执行的公平性与公正性。目前,全国税务系统已搭建起相对完善的税收管理电子网络平台,将税法解释逐类地输入电脑,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并构成电子法规库,向全社会开放该系统,方便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日常使用与查询。 总之,税法解释是税收执法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也是“依法治税”的有效组成部分,税法解释的规范化更是“法治税收”的必然发展要求。因此,建立一种科学、合理、高效的“税释”制度和机制,促进和保障“税释”工作的规范化运行,已成为我国尤其是总局当前最亟须完成的一项工作,通过规范税释机制,进一步推动税收执法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与科学化。 (本文为辽宁省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法治征文三等奖获奖作品,作者系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