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宝阁是什么:关于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4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9 04:42:14
关于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文提要:从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到1996年修订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再到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历经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有偿行政授予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演变。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基本法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一直缺乏明确定位。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的里程碑。《物权法》首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明确赋予了矿业权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物权法》的颁布,对主要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矿产资源法》提出了改革的要求。本文结合《物权法》的规定,对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及其存在的主要弊端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认为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为: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税、费设计法理依据不足,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将行政许可证同作为物权的矿业权一并出让有悖物权制度,妨碍了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建设,不利于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央和地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分配不合理,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等。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进而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相关建议。(全文约20000字,包括脚注)关键词:矿产资源法 物权法 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制度――――――――――――――――――――――――― 引言 从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到1996年修订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再到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历经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有偿行政授予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演变。到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实施,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也历经了从行政特许权到用益物权的演变。这一演变见证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历程。在理论界和我国矿业主管部门的努力下,尽管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诸多令人鼓舞的成果,对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及维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仍然存在诸多弊端,已严重滞后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实际需要。《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建设进程中的里程碑。《物权法》使矿业权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并因此对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革的要求。本文拟对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病进行评析,进而提出改革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建议。 一、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一)矿业权在矿产资源法框架下的定义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2]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3]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采矿权是一种财产权[4],但未对探矿权作出任何规定。我国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不但未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反而严格禁止矿业权流转。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矿业权处于一种暧昧和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民法通则》承认其为财产权,另一方面,《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严格禁止其流转。因此,有的论著认为,在当时的体制下,矿业权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5]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对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办法。因此,尽管我国当时矿业法律、法规禁止矿业权流转,但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来看,矿业权应当是被视为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的。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后,允许矿业权有条件转让,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体现。直到2000年11月,国土资源部才在其发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矿业权为财产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6],并同时放宽了矿业权的流转方式和渠道。但该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层级较低,且与上位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显冲突,存在违宪之嫌。[7](二)学界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各种代表性观点长期以来,关于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债权说有学者认为,有偿探矿属承揽合同,有偿采矿为承揽加买卖的混合合同,因此矿业权属于债权。[8]另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9](2)用益物权说王利明认为,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但由于此种用益物权系基于行政特别许可授予,故属于用益物权中的特许物权。[10]但我国原地质矿产部副部长张文驹则认为,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均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11](3)准物权说此说认为,矿业权是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但同时,矿业权具有不同于普通物权的特性,其客体缺乏特定性(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既包括勘探、开采的行为权利,也包括对地下土地资源和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所享有的权利),且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均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因此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则。[12]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和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均持此观点。(4)占有权说广西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章为“占有权”,分为五节,第五节为“资源占有权”,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矿业权。[13](5)自物权说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以消耗矿产资源为实现手段的,其与不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具有本质的不同,到采矿期满后,国家就再不可能收回矿产资源,也就是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消失了。因此,采矿权实质上是以使用权的名义取得了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14]另有学者认为,“矿产是采矿权的客体, 归属于采矿权人, 是采矿权人用货币交换来的。这就说明, 招标拍卖的是国家对矿产的所有权, 采矿权人取得的是国家所有权的转让。”[15]此外,还有的学者在承认采矿权的物权属性的同时,认为探矿权属于知识产权,不应纳入物权范畴。[16]上述观点中,债权说否定了矿业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与矿业权的性质相悖,没有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占有权说和知识产权说流于片面,没有认识也不承认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同样不足为取。其他观点均承认矿业权的物权属性,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站在不同的视角,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其中,特许物权说和准物权说均强调矿业权依行政许可取得的公法色彩。从此意义上来看,此两种观点实际上并无本质的区别。可能正因为如此,在《物权法》颁布以后,王利明教授和李显冬教授均部分调整了自己原来的观点,一致认为矿业权属于准用益物权。[17]自物权说存在一个难以克服的理论硬伤,那就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均不得转让矿产资源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一元性,即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自物权说等于主张国家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成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这显然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本宪法原则。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莫衷一是的现象,根本症结在于理论界对于我国矿业权制度设计上的混乱没有充分认识,相反却在一个设计错误的矿业权概念的前提下进行争论。该学者认为,从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下的定义来看,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现行权利状态是支配矿物的民事财产权和行政许可权的“杂交”。学术研究上也是混为一谈而根本没有加以区别。实践中矿业主管部门更是以行政特许的决定方式确认民事招标、拍卖结果及买受人,以行政许可证代替矿产资源出让的产权证。性质不同的权利复合成探矿权和采矿权,又被学术界将两者捆绑成为“矿业权”。如此构建的“矿业权”自然是一个多面体,权利体的不同层面展示不同的属性和关系。矿业权物权理论方面存在的诸多分歧,在于没有去质疑矿业权的设置是否科学,一味地在肯定矿业权存在的前提下进行争议。该学者进而建议,必须撤销“矿业权”作为探矿权与采矿权的上位权,然后将现行的探矿权与采矿权分别解体并各自重构为“矿产权”与“开发权”:即确认矿产排他性支配的矿产权(矿产使用权)与经行政许可而形成的对特定矿产的矿山企业开发权。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重构,就像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房地产开发的行政批准设立一样,严格地分开。由市场配置矿产资源和由政府依法审查其资质并决定准入市场的矿山企业理所当然地应予分开。[18]我国原地质矿产部副部长张文驹先生也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将行政许可证同矿权这一物权混为一体的设计和做法提出了强烈批评,主张将作为矿业经营权的矿业市场准入资格同作为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的采矿权和探矿权予以严格区分,并且认为公共自然财产权不应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分配。[19]矿产权与开发权或经营权应予以区分的观点目前虽尚未为我国理论界普遍接受,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确实切中了我国现行矿业权制度的核心要害,应当成为我国矿业权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之一。(三)《物权法》对矿业权的法律定位在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探矿权、采矿权被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显然,《物权法》是将矿业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的。如前所述,在《物权法》颁布以后,王利明教授和李显冬教授均部分调整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属于准用益物权。 二、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从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矿产资源法》至今的二十余年间,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历经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为辅的三个阶段的变化。上述三个阶段的变化贯穿了两条主线,即从无偿到有偿,从行政主导到市场主导。(一)   第一个阶段:无偿行政授予阶段(从1986年到1996年)根据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和1994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据此,我国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是采取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授予的。在这个阶段,申请人在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时,无需向国家支付或缴纳任何对价。但是,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分别是按照所开采的矿产品数量和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即前者系从量计征,后者系从价计征。两者均是由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缴纳。因此,在该阶段,我国虽然对矿业权的取得采取了无偿授予,但对矿产资源却是采取有偿开采制度的。事实上,在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的演变过程中,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是一以贯之的,发生变化的仅仅是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及是否支付对价。由于实行矿业权无偿取得,矿产资源完全由行政权进行配置,矿业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浪费矿产资源的现象十分严重,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在该阶段的后期,我国开始考虑制定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二)第二个阶段: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的阶段(1996年至2003年)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第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可见,在此阶段,我国是采取矿业权有偿取得,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的。为了配合修订后《矿产资源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于1998年2月12日同时颁布实施了两部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这两部行政法规对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经批准并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证,成为探矿权人。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对于探矿权价款,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经批准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上述两部行政法规确立的以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为基础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一致沿用至今。此外,上述两部行政法规还首次规定了矿业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20]但是,由于招标投标方式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实践中通过此种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的情形十分鲜见。正如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一样,尽管早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方式,[21] 但由于该规定缺乏严格的强制性,该法实施后的数年间,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仍然是凤毛麟角。2000年,组建后不久的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次较为明确地提出了矿业权出让的概念,并将矿业权出让定义为: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22]该规定虽然将招标和拍卖规定为矿业权的出让方式之一,但由于未对其作出严格的强制性规定,批准申请出让仍然是矿业权出让的主导方式。为了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优化配置矿产资源方面的作用,尽量减少权力寻租的腐败现象,合理开发并保护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我国矿业主管部门开始酝酿实行较为严格的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制度。(三)第三个阶段: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为辅阶段(2003年至今)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对招拍挂出让矿业权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该办法规定,在新设探矿权时,符合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授予探矿权[23];在新设采矿权时,对于符合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授予采矿权;[24]对于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且有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25]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招拍挂出让矿业权的管理,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发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矿业权的招拍挂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通知,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1)《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该通知同时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1)《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该通知还对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情形作出了以下规定:(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该通知还规定了申请在先出让和协议出让的适用情形。对于申请在先出让,该通知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据此,申请在先出让的方式仅适用于探矿权的取得,而且需满足该通知规定的条件。对于协议方式出让,该通知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据此,协议出让被限制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因此,从2003年至今,我国已形成了以招拍挂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三、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 如前所述,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努力,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通过招拍挂竞价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制度。但是,上述改革主要是通过作为矿业主管部门的国土资源部通过颁布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的修补性调整,对于仍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矿产资源法》并未实施根本性的改造。《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构建了较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制度,基本上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民法体系。在此背景下,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与我国市场经济及现行物权制度的冲突越发突出。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设计不尽合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也妨碍了矿业企业的公平竞争在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框架下,我国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由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两部分组成。其中,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体现在矿业权价款和矿业权使用费的缴纳方面。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则体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缴纳方面。但是,上述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设计不尽合理,没有充分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不利于矿业企业的公平竞争。首先,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价款分为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其征收的条件是申请人所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系国家勘查出资并形成矿产地。有的业内人士指出,矿业权价款是基于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勘查投资人所收取的回报,并非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所收取的矿业权出让对价,因此并不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26]在国家未进行过勘查,或勘查后未形成矿产地的,则国家不应收取矿业权价款。在此情况下,对于地表露头矿或在勘查上风险较低或基本无风险的矿产资源,如煤矿,即便蕴藏着极大的价值,国家也不能收取矿业权价款,这无疑将导致国家将巨大的利益拱手相让。[27]有鉴于此,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对矿产资源进行分类管理。根据该通知,对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无论国家是否进行过勘查投入,均直接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对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直接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这就产生了国家对未进行过勘查投入的矿业权收取价款的情形。这表明,我国国土资源部门并不将矿业权价款的收取,视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勘查投资人回报的实现方式,而将其视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之一。然而,不管怎样,这种做法毕竟与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不相符的。此外,在2006年以前,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未对矿业权价款的分配作出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形成了“谁出让、谁受益”的现实格局,导致中央政府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代表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体现。为此,2006年9月1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实施了《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治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出让价款收入的20%归中央政府,80%归地方政府。第二,矿产资源补偿费也未能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据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取应当是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益的。但是,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因此,有业内人士指出,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立费依据来讲,既然其体现的是国家所有权的收益,其就应上缴国家,而不是用于矿产勘查;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用途,与国家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立法初衷不一致,没有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财产权益。[28]此外,我国现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较低,平均费率为1.18%,而国外与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性质基本相似的权利金费率一般为2%—8%。[29]这也是导致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难以真正得到体现的原因之一。第三,现行资源税的立税依据于法理不合。根据税法和财政法的原理,“税”是国家通过政治权力无偿取得的收入,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普遍性。[30]而“费”则是政府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某种特定劳务、服务或出让财产权益而有偿收取的费用。税和费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税的征收贯彻的是无偿的原则,而费的征收则体现有偿的原则。但是,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是将资源税的收取规定为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制度之一,即将资源税的收取作为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财产权益的一种方式。这种立税方式混淆了税和费在法理上的区别和功能,不能充分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此外,现行资源税普遍征收、从量计征的做法,一方面导致了采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的现象,另一方面在拥有不同品位、不同禀赋的矿产资源的企业之间造成了税赋不公的现象,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使得本应有国家享有的矿产资源级差收益大量流失。所幸的是,我国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拟在今年适当的时候将资源税的计算和征收方式改为按照超额累进的方式从价计征。[31]第四,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有重复征收的嫌疑。有业内人士指出,现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均是针对同一矿产品征收的,前者是从价计征,后者是从量计征,明显存在重复征收的嫌疑。[32]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当废除资源税,改矿产资源补偿费为权利金,形成以权利金为核心的矿业税费体系。[33]在税务总局将资源税改为从价计征后,前述两种税、费重复征收的问题将愈加突出。(二)   将行政许可证同作为物权的矿业权一并出让存在严重弊端,妨碍了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健康发展,不利于矿产资源的良性、有序、合理开发我国现行的矿业权出让采取的是行政许可证的管理制度。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一种行政许可证,即授予特定主体为特定行为的资格或权利的身份性权利,和出让给特定主体的物权这一民事财产性权利捆绑在一起进行出让。如前所述,这种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分配公共自然资源,将财产权和经营权或开发权混为一谈的做法,遭到了一些学者和业内人士的批评。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意见确实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我国现行矿业权出让制度的主要弊端。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对矿业权的流转进行严格限制的做法,与我国对矿业权出让所采取的行政许可证管理制度有很大关系。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立矿业权这种用益物权,并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其行使和流转实施管理,既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也不符合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极大地妨碍了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健康发展,不利于矿产资源的良性、有序、合理开发和利用,不利于矿业权这一物权效用的最大发挥。实践中,政府可以利用行政手段吊销矿业权的做法,使得矿业权人对所享有的物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产生了担心,并引发了矿业权人的掠夺性开采行为。同时,矿业权可能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吊销的法律风险,也导致大多数金融机构将矿业权人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要求拒于门外,从而使得矿业权的担保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前述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设立矿业权的做法,实践中也造成了矿业权主体的混乱。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存在重大的法理缺陷,导致了法律关系的混乱,并成为矿产资源这一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根源之一。《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探矿权被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此条规定在法理上的混乱愈加凸显。根据前述规定,过去很长时间以来,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一般都是委托国有地勘部门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并授予其探矿权。因此,不少原国有地勘部门无偿持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对于完全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是属于被委托的地勘部门的法人财产权,还是属于国家的财产权,在实务中产生了诸多争议。从该条规定来看,国家勘查出资的,勘查单位系受国家的委托申请并持有探矿权。国家和勘查单位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勘查单位手中的探矿权为受托持有,探矿权的最终及真正的权利主体应为国家。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探矿权的这一法律属性决定了探矿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34]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因此,根据法理,国家不能成为探矿权人。根据民法原理,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国家对于其享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有权自行进行勘查。但这种权利并非探矿权,而仅仅是所有权的部分内容。国家委托地勘部门进行勘查,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劳务的承发包关系(类似于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工程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因勘查活动产生的一切成果,均应由国家享有。国家委托地勘部门进行勘查,本质上属于国家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进行的勘查,无需向受托的地勘部门授予探矿权,否则无异于向自己授予探矿权。因此,分析《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在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中,国家委托地勘部门为探矿权申请人,意在使勘查单位获得对特定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活动的资格和权利,根本无意向其授予或出让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的矿业权。但是由于我国矿业权及矿业权出让制度的不合理性,事实上使得承担勘查任务的地勘单位不但获得了进行勘查的行政许可,同时也无偿获得了与该行政许可捆绑在一起的探矿权物权。地勘部门在转让无偿取得的探矿权时,仅负责向国家补交国家所投入的勘查资金及一定的投资回报,而因国家投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的巨大级差收益,则由地勘单位取得,从而导致了巨大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可以以矿业权出资,而且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是国家实现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方式。[35]这种观点的产生,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似不无关系。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了国家不可能成为矿业权人,也就不可能以矿业权折价入股。根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有矿业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国家是可以将国有矿业企业应当补交的矿业权价款转增为国家资本的。但这种出资方式属于债权(即国家应当收取德矿业权价款)出资,而不属于矿业权出资。由于矿业权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制度,其只能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因此,除了上述情形外,政府是不能以应当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出资的。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在2006年10月共同发布的《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再次明确,只有在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实存在困难,且符合以下情形的,在报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将应当缴纳的矿业权价款全部或部分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2)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3)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可见,我国关于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做法,旨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非普遍适用的制度。因为这种做法本身是与现行矿业权招拍挂制度严重冲突的。   (三)探矿权人的合法投资权益缺乏制度保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但是,这种“优先”,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还是一种排他性的优先,这种优先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应如何行使等问题,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36]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该条规定似乎是为了保护探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优先权,但其同样没有对优先权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优先权应当如何行使和实现,存在较大的争议和不确定性。同时,对于法律是否应当赋予探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优先权,理论界也有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即认为,赋予探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优先权,不利于采矿权出让时的公平竞争,由此增加了社会成本,并使国家公共自然资源的大量流失和浪费,因此,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应当取消探矿权人的优先权制度。[37]无论矿业权人采矿优先权的规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法律都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然而,矿业企业在进行了大量勘探投入,探明矿产地后,最终不能获得采矿权时,其投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在探矿权人合法投资权益的保障方面的制度缺失,已成为我国吸引外资进入我国风险勘探行业的法律障碍之一。(四)   中央和地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分配失衡,使地方政府为了获得期望的利益,以各种名目设立收费项目,导致了矿业开发秩序的混乱,也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中央和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在省、直辖市分得的50%中,矿产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主要是县级政府)最多只能分得其中的一半。而因矿产资源开发所产生的环境成本,却基本上由地方埋单,这不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在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监管方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同时,为了获得资源收入,一些矿产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巧立名目,向矿业企业收取各种法外的费用[38],有的甚至提出要在矿业企业中获得资源股,以分享矿产开发产生的收益。如此以来,产生了两方面的负面后果:一是,当地政府与矿业企业的利益产生了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导致其对于矿业企业在开发中的各种违规行为放任不管,严重影响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同时对环境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二是,当地政府法外收取费用或要求在矿业企业中入干股的行为,损害了政府的廉洁性,使得外来投资者对我国法制的严肃性产生了怀疑,并动摇了其投资的信心。此外,由于矿产资源有偿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地方政府用以进行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的经费严重不足,有的当地政府不得不通过制订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向矿业企业收取现行矿产资源税、费以外的费用。[39]这在客观上增加了矿业企业的税、费负担。(五)对矿山环境缺乏预防性的保护制度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我国相关环境保**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三同时”原则,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同时还规定了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也规定了建设单位对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负有复垦的义务。上述规定均强调了政府通过直接管制的手段实施监管。但是,受限于有限的人力、物力,监管部门很难对分散且数量众多的矿业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监管的高昂成本使政府的监管效率和效果大打折扣。监管制度上的缺陷,极大地诱发了采矿人不完全履行或根本不履行环保和复垦义务的道德风险。正如美国学者韦登鲍姆所说的那样:“污染环境不是因为他们喜欢糟蹋环境,而是因为污染环境比不污染环境来得更加便宜和容易”。[40]据统计,我国矿山土地复垦率仅为10%,采矿累计占用土地约586万公顷,破坏土地157万公顷,且每年仍以4万公顷的速度增加。[41]对于采矿过程中造成的环境破坏,我国现行制度基本上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且还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其治理成本势必将转嫁给国家和社会,由政府和民众埋单。因此,为了有效保护矿区环境,最大限度遏制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不遵守环保义务的行为,我国必须通过市场手段,建立起一套矿山环境保护及地质恢复治理的预先控制制度。 四、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改革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建议,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中,对矿业权出让制度进行如下改革:(一)摒弃将行政许可证同物权一并交易的出让方式,明确区分矿业准入资格和矿业权,区分行政许可证和物权凭证,改变通过行政许可授予矿业权的做法,通过市场手段对矿产资源进行配置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框架下,矿业权实际上成为行政许可证和物权的复合体,并因此产生了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出让包含了矿权这一用益物权在内的复合权利。矿业权的复合设计以及矿业权的行政许可,混淆了物权和行政特许权的区别,导致了我国在矿业权的流转及矿业管理方面的混乱,同时也严重妨碍了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建设,使我国稀缺的矿产资源无法通过市场得到合理配置。因此,应当借鉴我国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经验,将作为一项**的财产权利的矿权同作为一项市场准入的特许权(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开发权或经营权)严格区分,分别管理,避免行政权力过多介入矿权的出让、行使和流转过程中。事实上,澳大利亚和美国就是采用市场方式,即现金招标合同制出让矿权的。而波兰也于1999 年修改了《地下资源与地下资源使用法》, 将同时采用行政许可和合同形式授予地下资源使用权的双轨制改为通过合同形式授予的单轨制。[42]因此,建议废除我国现行《行政许可法》中对公共自然资源的分配设立行政许可的规定,以使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行政许可法》相衔接。相应地,参照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凭证的称谓和管理,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改名为“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按照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进行物权登记。[43]同时参照我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经营权实施严格的资质管理,并明确规定资质等级及各级资质需要满足的法定条件。对矿业勘查和开采的经营资格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二)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进行改革,借鉴国外矿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以权利金为核心的有偿使用制度,同时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合理分配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益1、借鉴国外矿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将现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改为基础性权利金,并提高至国际通行费率水平。基础性权利金普遍征收,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同时将资源税改为超额权利金(即税改费),由目前的普遍征收和从量计征改为仅针对矿业开发企业产生的超额利润进行征收。超额权利金的设立旨在在拥有不同禀赋的矿产资源的矿业企业之间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并使国家获得矿产资源的级差收益。通过合并、改造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建立以权利金为核心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体系。权利金在矿产资源的开采环节收取,从价计征。2、将矿业权价款改为入门费,按照矿业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对于在招拍挂中产生的高于入门费的溢价部分,则作为矿权人一次性向国家支付的矿权级差纯收益。3、将矿业权使用费改为矿地租金,并参照国外通行的矿地租金费率水平,适当提高矿地租金的费率。通过上述调整,使矿业权出让及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获得的各项收费全面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收益。[44]4、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益方面,采取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管理方式及向地方倾斜的原则,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对于除关系到国家国防和经济安全的重要矿种,如石油、天然气、铀矿等以外,其收益可按照国家20%,省级80%的比例分配。目前,矿业权价款正是按照这一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的分配。此外,据报道,在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提交的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及分配方案中,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分成比例也正是二八开。[45]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分配方面的不合理,不少地方政府针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设立了各种收费项目。在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后,各地收取的各种法外费用均应取消,否则将使矿业企业承担不合理的税费负担。在建立以权利金为核心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同时,需对目前我国矿业企业承担的矿产品增值税进行改革。目前,除少数国家以外,大部分国家均不对矿产品征收增值税。为了公平矿业企业的税赋,应当降低矿业增值税,并将目前的生产性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抵扣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46](三)   应建立探矿权人投资收益的保障制度如果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仍然赋予探矿权人优先获得勘探区块内采矿权的权利,建议对该优先权的性质、内容及行使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取消探矿权人的这一优先权或者明确规定该优先权不是排他性的优先权,而仅仅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则需进一步明确规定探矿权人不能获得采矿权时的补偿机制。笔者认为,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探矿权人的投资收益评估办法,以使探矿权人不愿意受让采矿权或在采矿权的招拍挂竞价交易中竞价失败后,能够从采矿权出让价款中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相应投资回报的权利。(四)应强化对矿山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为了有效控制和防范采矿活动对矿山环境的影响和破坏,提高矿业企业的环保责任感和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的主动性,我国一些地方立法规定了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如广东省在其《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规定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浙江省制订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江苏省制订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47]云南省人民政府也于2006年7月2日制订并实施了《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上述规定具有以下共同点:1、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的现金。  2、  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3、  保证金数额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4、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上述规定有效地降低了监管成本,提高了监管效能,有效地控制了矿业企业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环保及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道德风险,较为完善地建立了通过市场手段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进行有效管理的预防性制度,值得我国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予以充分借鉴。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以现金形式收取保证金,固然有利于环境的保护,但提高了矿山企业的准入门槛,也限制了矿业企业的现金流量,加大了它们的生存压力,因此应当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完善和信用的健全,多元化地选择保证金的缴纳方式。[48]

[1] 参见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2] 参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3] 同上注。[4]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项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是将采矿权规定为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5]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6] 参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7]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可以出售、抵押、出租。这些规定突破了《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所设的禁区,明显违法了《立法法》关于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8] 参见何山:《物权法制定之焦点》,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转引自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97页。[9] 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转引自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97页。[10]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11] 参见张文驹:《矿权性质及其市场制度》一文,载于《资源产业经济》,2003年第10期。[12]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3页。[13] 参见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转引自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0页。[14] 参见王世军:《我国矿业权问题的制度及分析》,载于《中国矿业》2005年第4期。[15] 参见康纪田:《论矿产补偿费征收制度的改革方向》,载于《能源技术与管理》,2007年第2期。[16] 参见钱玉好:《对探矿权属性的再认识及其法律处置的建议》一文,载www.crcmlr.org.cn/results_zw.asp?newsId=L712141501394352,2008年4月18日访问。[17]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8-293页。另参见李显东、刘志强、何欢:《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中的双重法律关系》,载www.crcmlr.org.cn/UserFiles/2007-7.doc,2008年4月25日访问。[18] 参见康纪田:《对系列矿业权物权理论的透视》,载于《前沿》,2007年第11期。[19] 参见张文驹:《矿业市场准入资格和矿权主体资格》,载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年第10期。[20] 参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21]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22] 参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严格地讲,矿业权领域的“出让”一词,是在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联合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中第一次出现的。但该办法并未对矿业权出让作出定义。[23]《招拍挂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1)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2)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3)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4)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24]《招拍挂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1)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25]《招拍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26] 参见李晓峰:《中国矿业法律制度与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另参见陶树人、晁坤:《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改进与建议》,载于《冶金经济与管理》,2006年第5期。[27] 参见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我国矿业权评估管理改革透视》,载www.chinesetax.com.cn/taxnews/caikuaizixun/200711/5053928.html,2008年5月3日访问。[28] 参见李晓峰:《中国矿业法律制度与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29] 参见马静:《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浅议》,载于《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资源管理专业委员会2006年学术交流论文汇编 》,2006 年。[30] 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318页。[31] 参见《国税总局:争取今年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的报道,载finance.sina.com.cn/g/20080111/01424392001.shtml, 2008年5月15日访问。[32] 参见李晓峰:《中国矿业法律制度与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另参见袭燕燕、李晓妹、李慧: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方案》,载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年第8期。[33]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34] 学界通说认为,用益物权只能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立,物的所有人是不可能在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用益物权的。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35]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5-306页。[36] 有的学者认为,探矿人的优先权属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参见李晓妹、李鸿雁:《探矿权人优先权法理辨析》,载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7年第7期。[37] 参见康纪田:《关于取消采矿优先权制度的产权分析》,载于《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7年第5期。[38] 如湘西地区狮子山铅锌矿区国、民矿企业的矿业权不是通过招投标,而是通过当地政府在路口设卡收取“过关费”取得的,“过关费”进入地方财政,而矿产资源任由矿企无序开采。参见李晓武:《我国矿业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载于《湘潭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第28卷第4期,2006年12月。[39] 有的地方政府在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费用之外,通过当地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向矿业企业收取权利金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而这些费用的性质和用途几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一样,因此存在重复收费之嫌。如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日发布实施的《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及管理暂行办法》,在云南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需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该费用以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占用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该费用原则上一次性缴纳,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州、县按30%、20%和50%的比例进行分配。该费用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管理性支出。其用途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基本一致。[40] (美)韦登鲍姆:《全球市场中的企业与政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转引自康纪田:《论建立产业管制型的现代矿业制度》,载于《企业活力》,2007年第6期。[41]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及第401-402页。[42] 参见康纪田:《论矿产补偿费征收制度的改革方向》,载于《能源技术与管理》,2007年第2期。[43] 前地质矿产部副部长张文驹一语中的地指出:“两权凭证的名称现在还叫‘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是制定《矿产资源法》时理论准备不足遗留下来的问题。比照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名,改称‘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对两证体现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可能反映得更为准确。”参见张文驹:《矿权性质及其市场制度》,载于《资源产业经济》,2003年第10期。[44] 此部分关于税费改革的内容参考了以下文献:袭燕燕,李晓妹,李慧:《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方案》,载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年第8期;江福秀:《关于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制度的研究》,载于《南方国土资源》,2007年第1期;马伟:《国外矿业税费制度对我国的借鉴》,载www.2046lawyer.com/ShowLearning.asp?ID=55,2008年5月15日访问。[45] 参见题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比率有望提至3%》的报道,载财经网,www.caijing.com.cn/20071112/37470.shtml,2008年5月15日访问。[46]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80页。[47]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5页。[48]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7页。
关于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4 关于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1 我国矿业权出让与流转制度研究1 我国现行矿业权制度的历史背景 关于我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民主自治建设的若干问题和对策 关于我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民主自治建设的若干问题与对策 关于税源管理专业化的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研究的新作 矿业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本市实施企业年金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研究的新作(新书评介) ——《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理论体系》简评 矿业权制度内容 关于我国GDP核算和数据发布制度的改革 【股东资格的继承】国外矿业权交易相关制度简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