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射击游戏:论国家赔偿制度的改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4 16:32:51

  

前    言

 

自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十六年了,在实施中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国家赔偿法都提出了不少看法,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确实发挥很大的作用。但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都成为了社会发展的绊脚石。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法律化、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制定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自身的缺陷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法治程度的不断深化,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

然而,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的过程中却反映出较多的问题,比如赔偿标准偏低,赔偿范围过窄,难以操作等,这些问题,有些属于立法上的瑕疵,有些是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修改《国家赔偿法》,尤其是有关违法归则原则,以及与之相关的违法确认,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彻底解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应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以方便受害人主张权利,将赔偿义务机关统一为省级财政部门。在赔偿标准方面,应充分体现赔偿的性质,一改过去的象征式的补偿。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比较复杂,贫富差距大,地区发展不均,这就决定了在此历史背景下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还将有这些和那些的缺陷。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相反,我们必须尽快的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以体现《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1 国家赔偿的概念及其归责原则

1.1 国家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此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国家赔偿法的施行,是我国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促进国家机关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国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对责任归属的判断。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关注的是以何标准和依据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它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这就确定了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我们对“违法”不能拘泥于字面意义僵化地理解,而应作扩张解释。另外,国家的侵权行为样态繁多,性质各异,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不能完全调整其赔偿责任,应另以结果责任原则为补充。

以“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本意在于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依据出发,确定归责标准。法律规范无疑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主要的行为依据,但绝不是唯一的行为依据。在现代福利国家时期,国家职能大为扩张,国家在许多领域的行为主要出于维护公益需要并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及法律精神作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之调整。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因先前作出的行为而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如公安机关对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负有保护的义务。在上述情形下若以实在法律规范作为判断职权行为违法的标准,势必一方面使得大量的国家侵权行为得不到监督和纠正,另一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无法获得救济。“国外没有一个国家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概念作狭义解释,相反都不同程度地作了扩张解释。”其理正在于此。尤其在我国目前法制尚不健全、有些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采取狭义理解更是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就比较法制而言,对违法原则作扩大理解的背景在于归责标准的客观化,而法律规范仅仅是客观标准的一部分。日本在1946年的《国家赔偿法》中采过错违法原则,但近年来受民法抽象过失论的影响逐渐修正其过失违法之内涵。论者认为所谓过错并不是加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应作为客观要件来理解,即违反了规避以普通人的能力而具有预见可能的危害结果的义务。可见在过错客观化理论中,归责标准除违法外还包括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在法国,公务过错的范围超过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笨拙、疏忽、怠惰等都是公务过错。对违法作扩大理解同样是扩大归责标准,以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2 国家赔偿的范围

 

2.1 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损害不予赔偿,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领域。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赔偿。

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实施的产生行政法效力的法律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强制措施等;另一类是事实行为,如公安机关讯问、拘传、收审公民时的辱骂、殴打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致人伤害等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都应当负责赔偿。《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采取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及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行为。违法的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实施的(除具体、抽象行政法律行为外)已产生事实结果的行为,包括:非法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对公民殴打或者施以暴力的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使公民受到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指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侵犯下列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1)    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和安全管理的人,剥夺一定时间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安全法》的规定,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至15日。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拘留公民的,属于违法拘留。因违法拘留造成公民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

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约束、扣留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法采取收容审查、扣留等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国家应予以赔偿。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在社会上有危害的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收审累计不超过3个月。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扣留、带离现场、强制约束、强制隔离等。行政机关违法实施以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地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非法地对被害人身体实行强制拘禁,如捆绑、隔离、监禁、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因此造成公民自由被剥夺的,国家应予赔偿。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例如,有的乡政府或工作人员私设公堂、私设牢房,用拘留或变相拘留的手段,非法剥夺不交售公粮、超生的人及经济纠纷、邻里纠纷的当事人的自由,或用办学习班不让回家等手段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造成侵害后果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如联防大队)的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如有殴打公民致其遭受身体伤害的,或采用其他方式,如捆绑、示众、罚跑、罚站以及种种酷刑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唆使他人相互殴打或施暴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武器、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绳、手铐和其他警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故意或失误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应当赔偿。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除上述四类行为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如刑讯逼供、打骂体罚等造成公民人身自由或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财产权包括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租赁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对法人而言,财产权包括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专利权、商标权、租赁权等。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1)    对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制裁。行政处罚中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处罚种类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强迫相对人履行行政法义务或行政决定,或为了达到某种行政法目的的而采取的各类强制性措施。涉及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国家应当给予赔偿。

(3)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向公民法人征收财物,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税,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计划生育部门征收超生费,等等。国家也有权依法征用公民和法人的财物、占用土地等。由于征用财物、收取税费关系到公民、法人的财产权,一般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征用、征收的数额、标准、方式、期限、对象等。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向公民法人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属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对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征收财物、摊派费用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责赔偿。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征收行为外,其他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害的,国家也应当予以赔偿。如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行政检查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命令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等。例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制企业合并、联营,非法强迫公民、法人转让商标、著作权,违法确认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等。根据《行政诉讼法》,法律规定的违法不作为行为有: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不予答复的;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未发给抚恤金的。此外,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行为造成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财产损失的,国家均应负责赔偿。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包括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对于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那些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负责赔偿。所谓个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权无关的涉及个人感情、利益等因素的行为。例如,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间以外的民事行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各类行为;为了个人利益或感情实施的行为等。例如,某税务局工作人员上班时间内着装来到所辖饭店大吃大喝并殴人致伤的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国家对此造成的损失不宜赔偿。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主要标准是:行为的时间、地点、名义,与职务的内在联系,与个人感情、利益的联系等。对那些客观上具有行使职权特征的行为,一般均宜认定为职务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类行为:行使职权的行为,如罚款;与行使职权密不可分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随意扣留物品;工作时间外行使职权的行为,如警察休息期间追捕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管辖区域以外行使职权的行为,如甲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乙地抓人、扣物;超越职权行为,如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扣押人质解决纠纷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如为泄私愤,工商管理人员吊销个人体户执照的行为;等等。上述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虽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也不一定合法,但具有行使职权的性质,因而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个人利益、感情因素实施的与职权无任何关系的行为不同。

(2)    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害的原因很多,如果该损害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国家不予赔偿。例如,某公民的妻子开车肇事,为保护妻子,该公民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虚伪陈述,欺骗行政机关,最后导致自己被拘留处罚,该公民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发生,国家对此不予赔偿。国家对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有故意,其故意行为是导致行政机关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或全部原因。那种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或诱供被迫作虚伪陈述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二是损害必须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国家才不予赔偿。如果部分损害是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致,部分损害由受害人自己行为所致,则国家应当给予部分赔偿。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在内。例如,因《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

 

2.2 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情形看,刑事赔偿范围狭窄,免责条款多,不太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尤其是随着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修正,刑事赔偿的范围益显狭窄。

 

3 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及赔偿标准

 

3.1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3.1.1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为数众多,部门林立,职权交叉分散,当行政侵权损害发生后,被害人很难确定应向哪个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个别赔偿机关也借机互相推诿,致使受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为了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法定赔偿,确定不同行政机关应负的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不同行政机关的赔偿义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例如,海关人员违法处罚给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该公司应直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请求赔偿;又如,公安机关某干警在执行巡逻任务时非法殴打他人致残,该受害人就应当向该民警所在的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

(2)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该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单独或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支付赔偿费用,承担赔偿义务。一个机关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不免除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所谓共同行使职权,就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以各自名义就同一对象作出共同职务行为,或两个以上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某行为。分属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行使职权侵犯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应以这些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我国除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行使权力外,还有一部分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也行使行政职权。如烟草公司、盐业公司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可以行使行政职权,这些组织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受害人请求赔偿,也应当以这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出于工作需要,有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自己的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去行使,如乡政府委托村委会征收粮食税,公安交通局委托居委会维护交通秩序,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商场监督检查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等。接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同样的权力,其行为与行政行为有同样法律后果。但受托组织行使职权的范围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的,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行政委托机关承担。因此,当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职权引起赔偿责任时,应由委托的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充当赔偿义务机关。即使受托组织超越了委托权限,违法滥用该委托权力,委托的机关仍然应当承担因此引起的各项法律责任。

(5)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又被撤销的,一般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裁决时,该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二是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前一种情形下,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种情形,则涉及变更赔偿诉讼被告问题,受害人应以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诉讼被告,如果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则应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诉讼被告。

(6)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例如,某人被区公安分局拘留5日,该公民不服处罚申诉至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作出了改处15日拘留的处罚复议决定。后该公民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以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即区公安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但由于市公安局最终加重了原处罚决定,那么市公安局应就加重部分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以市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3.1.2 刑事赔偿机关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比较简单,主要有以下几点:

(1)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由于今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新法在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的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决定,该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

 

3.2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赔偿计算标准是计算赔偿金额的尺度和准则。《国家赔偿法》对不同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

(1)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这里所规定的“上年度”,应当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1992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7.8元人民币。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实际工资水平并不高,具体数额又在不断变化,因此,按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额是科学的。

(2)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标准

国家机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赔偿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或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或扶养)人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为止。

(3)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赔偿原则,是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侵犯财产权的具体赔偿标准为:处罚款、追缴、没收财物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的费用开支。

今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 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与修改

 

4.1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

 

由于《国家赔偿法》中分别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规定了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同时,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的义务机关。但在实际案件中,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往往不止一个,这使得国家赔偿申请人难以凭个人的判断来确定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同时,由于牵涉到利益问题,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之间总会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使得国家赔偿申请人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虽然今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中有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的规定,但受害人还是难以确认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的侵害,因此还是难以确定哪一个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应当把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规定为省级财政部门。因为无论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一级哪一个,最终都将由国家财政支付主要部分甚至全部赔偿。因此,将赔偿义务机关统一为省级财政部门是比较合理的。

 

4.2 关于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依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数额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还有多少是在职职工?现在的社会结构已经和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大不相同了。有些人的收入已远远高于国家职工的平均水平,如果对这些人的赔偿标准还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那就显失公平。赔偿标准应该改为按照赔偿申请人被侵害前的工资收入作为起算标准,如果赔偿申请人的收入不足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则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起算标准。

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中,依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尤其是被错误执行了死刑的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的应用的解释。其实,在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大可以大胆地采用判例法,这就容易使得各地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找到判决的依据,从而避免了类似的案件,会因不同的法院而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国家赔偿是体现《宪法》赋予公民基本人权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维护国家稳定和公民尊严的武器。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才能符合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赵冀韬、郭卫华等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三民书局1989年版。

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王青斌、陶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行政论坛》2002年1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案例注释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