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193未找到dbghelp:国家赔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4 11:38:22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基本慨念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2010年修订内容

完善赔偿程序

  第一,在完善赔偿程序方面,有两点几个重大的修改。一是对于确认程序的修改,在刑事赔偿范围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二是对赔偿程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进行了完善。

明确举证责任

  第二,这次国家赔偿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在原来的法律中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在赔偿案件中,有的时候双方各持一词的情况下,不明确举证责任的话,法院最后难以认定。尤其是规定了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规定了这样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修改对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知道,在民事赔偿中,我国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国家赔偿过程中,受害人也同样受到这种精神损害。这次修改规定,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完善保障国家赔偿费用

  第四,对于保障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面,也作了进一步完善。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的过程中,在这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我国一些比较贫困的县,在财政预算中没有把国家赔偿的费用列进去。另外,在以前国务院出台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近年来推进的财政预算体制改革,细化了部门预算。实际上国家机关已经没有这种垫付的资金了,这样就影响了赔偿费用的支付。这次修改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支付的环节,这次也规定得比较明确。赔偿请求人可以拿着相应的法律文书,如赔偿决定书、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一定要在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的申请,财政部门要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就使得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我相信,通过这样一系列修改,回应了在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提出的关于国家赔偿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可以促进国家赔偿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现就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或者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理但尚未办结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继续办理。办结后,对予以确认的,依法进入赔偿程序,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对不服不予确认申诉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赔偿请求人申诉或者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五、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接到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仍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概念辨析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如下: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 ,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区别分辨

与民事赔偿的区别

  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因此两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国家赔偿是独立于民事赔偿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可概括为:  (1)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侵权行为引 起;而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务侵权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有关,公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实际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2)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互分离。而民事赔偿的主体通常是具体的民事违法行为人,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一致。  (3)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4)赔偿程序不同。国家赔偿的程序较民事赔偿更为复杂,其区别在于:首先,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前,除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赔偿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次,证据规则不同。国家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第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继而,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与国家补偿的区别

  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与国家赔偿的区别为:  (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3)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 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而直接提起诉讼。

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 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的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时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了涉外国家赔偿的原则:"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这一原则性规定既体现了中国对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权利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中国的主权和尊严。 《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国家的追偿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15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四)刑诉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自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编者注)(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受理程序

受理

  (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受理。  (2)公安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审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规定明确,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协商。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称,实践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或是在赔偿委员会组织下,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对损害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实践证明,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争议,可提高办案效率,为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平等对话、友好商谈的机会,利于社会稳定。  因此,规定明确赔偿委员会可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如达成协议,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同时明确,赔偿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时间要求

  (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的,按受理程序办理。经依法确认有刑事赔偿范围情形的,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3)公安机关受理刑事赔偿复议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4)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5、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共24条,自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据介绍,司法解释在规范审理程序的同时,突出“简便”和“快捷”,使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取消确认程序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本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规定,规定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同时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本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