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古鲁幸福的三个真相:财产申报:一步一步到何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23:38:14
 财产申报:一步一步到何年? 
     五岳盟主/编辑           全国政协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赵启正被问到这次大会有没有提案,要求官员公开财产资料;他回答,这个提议不是今年才有,以前就有,这个事情“要一步一步做起来”。         呜呼!要是廉政的话,为什么怕公开呢,到底怕什么呢?“一步一步做起来”?这个“一步一步”是“N年”还是“X年”呢?注:N指很多年,X指遥遥无期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说:“我换一把椅子也需要仔细考虑,因为有那么多眼睛在看着呢。”公务员财产“阳光法案”,是反腐败的利器。政府公务人员在就任前公示个人财产状况,已是国际通行的惯例。

  世界上第一部有关财产申报的法律,是1883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 2007年1月26日,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上任伊始即公布了自己和夫人的财产状况,成了第一位根据联合国相关规定、对外界公布财产状况的联合国秘书长。 

        我国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的住房及收入同样是透明的。2008 年11月28日,台湾“监察院”公布第151期《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资料专刊》,刊载马英九等人的财产申报资料,资料显示,和2008年2月竞选前相比,马英九夫妇的存款,从新台币5237万余元增加到6468万,增加近1231万元;萧万长的存款则减少180多万元。针对外界议论,“总统府”发言人公开回应说,马英九夫妇存款增加“主要是两人的薪水收入,以及周美青女士工作的绩效奖金,最主要的是周美青‘5.20’后退休的退休金收入”。            阳光执政、政府官员公开个人收入状况,已成为民主社会政治人物从政的基本理念。          首先,这是因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核心在功能上具有很强的“终端反腐”作用。这一点已经为许多国家的制度实践所证实。这项制度可借助政治和行政系统自身的机制和能力并引入公众参与,完成系统自净化。  

         其次,这一制度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具有现实可行性。在当前,执政党具有进行改革和社会动员的最大能力,且这种能力在获得群众支持时将发挥至最大。从目前的社会公众心理期待层面来看,通过完善包括财产申报立法等制度建设,整治滋生腐败的“制度生态环境”,正在成为社会公众的共识。

         这种社会共识可以成为执政党做出政治决断最重要的资源。如果制度设计得当,政治保障有力,其效果将是非常明显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应该作为反腐制度体系的“先行制度”在国家立法上首先实现。

        最后,制度反腐需要一系列制度建设,而官员财产申报正是一项统率性的关键性的制度,可以带动其他制度的逐步到位,这就是制度建设的“连锁效应”。例如,一旦财产申报制度得以建立,就将进一步推进财产实名登记制度的落实。因此,有必要从“制度反腐”的高度,及时启动包括财产申报在内的具体制度建设。

        围绕官员“财产申报”和“信息公开”两个核心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是民心所向、实践所需。

建立财产申报制,需要“政治决断”

        我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及制度建设,一直步履蹒跚。

         早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但未能实际进入立法程序。1995年4月,中央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对财产申报的范围和力度要求都显得有些“温柔”:一是只要求申报收入,并未要求申报所有财产;二是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申报信息不对社会公开。

         2005年,在公务员法的制定过程中,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予以规范的建议最终也未被采纳。今年初,面对社会各界要求尽快制定关于财产申报制度立法的吁求,相关部门的回应是,“目前制定这一法律的时机尚不成熟”,认为财产申报立法面临一些基本的障碍,如登记实名制未推行、技术手段尚不成熟、公开与隐私界限不清等。

         的确,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我们还面临一系列挑战,例如相关制度的配套、执行成本,甚至人为的抵制等因素。但是,面对公共权力的回应性伦理、公民知情权的需求、反腐败严峻形势的挑战,必须尽快推进制度反腐,这已经成为一个紧迫的公共需求。

         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申报制度立法不宜久拖,其可以成为推进制度反腐的突破口。一系列腐败个案表明,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的缺失,不仅增加了查处腐败的难度和成本,而且容易诱发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从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实践要求看,推进包括财产申报在内的制度建设,必须当机立断。

         应当强调,在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时机问题上,我们首先需要有“政治决断”,即要不要建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不应被立法时机和执法可能遭遇的挑战拖住后腿。上行才能下效,在此意义上,中央的“决断”在立法上的具体体现,显然比十个、百个阿勒泰“试验”重要得多。

         这里需要区分“决断”和“立法”的差异。“决断”是主权者或其代表对涉及政体生存的根本性问题的判断与决定,是原则性、方向性和总体性的;“立法”则是在“决断”之后的制度技术上的落实,需要更多的实践理性———包括阿勒泰经验———的支持与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