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海军基地:2010年度CPA教材《经济法》第12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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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的一般理论

一、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的概念源于“银行结算”一词。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89年4月1日起施行)将票据以及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如汇兑、委托收款等)统称为“银行结算”。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该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即着手制定《票据法》的配套实施办法。在修订《银行结算办法》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新形势下结算制度的特点,不再使用“银行结算”一词,而采用了“支付结算”的概念。由于结算关系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银行往往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因此,采用“支付结算”的概念更能体现结算制度的实质。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禀据、银行卡、汜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行为,而该等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才能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二)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为了保证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以使其业务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还就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作出了基本规定,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

(三)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枸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惟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五)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支付结算行为,确立了“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三项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亦肯定了该三项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该原则,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共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严格遵守信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这一原则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萁资金进行干预和侵犯。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三)银行不垫款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根据该原则,银行办理结算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也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

上述三个原则既可单独发挥作用,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切实保障了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依据如前所述,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因此,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的有关支付结算的政策性文件亦是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定。

至今为止,现行的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子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银行结算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该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等。,

四、本章的主要内容

由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结算方式亦属支付结算的内容,因此,作为支付结算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都适用票据结算方式。但是,鉴于票据结算方式自成体系,与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不同,故而本书将单列“票据法律制度”一章专门阐述票据结算的问题,而本章仅就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及其他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第二节 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以殁有关规范性文件,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主要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银行卡、电子支付(该种方式实际也包括银行卡)等结算方式。以下分别就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银行卡和电子支付等几种结算方式加以说明。

一、汇兑

(一)概述

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便于汇款人向异地的收款人主动付款,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

汇兑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一般来说,信汇是以邮寄方式将汇款凭证转给外地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而电汇则是以电报方式将汇款凭证转发给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后者的汇款速度比前者快捷,汇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

(二)汇兑的办理程序

当事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汇兑:

1.汇款人按要求签发汇兑凭证。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汇款人签发汇兑凭证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如果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2.汇出银行受理汇兑凭证,并进行认真审查。汇出银行审查汇兑凭证的内容有:汇兑凭证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齐全、正确;汇款人账户内是否有足够支付的余额;汇款人的印章是否与预留银行印鉴相符。

3.汇入银行接收汇出银行的汇兑凭证之后,应审查汇兑凭证上联行专用章与联行报单印章是否一致,无误后,根据收款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并办理付款手续。汇人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人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入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如果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人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的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的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此规定是对原汇兑结算方式的进一步完善。如果收款人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但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银行卡账户。

如果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人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汇兑的撤销

这是指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向汇出银行申请撤销的行为。汇款人申请撤销汇款必须是该款顼尚未从汇出银行汇出。在申请撤销时,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只有在查明确未汇出款项,并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时,方可办理撤销手续。但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

2.汇兑的退汇

这是指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申请退回汇款的行为。汇款人申请退汇必须是该汇款已从汇出银行汇出。对在汇人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换言之,如果汇款人与收款人不能达成一致退汇的意见,不能办理退汇。对在汇人银行未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人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退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否则,不能办理退汇。但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退汇。

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立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二、托收承付

(一)概述

托收承付亦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人民银行自1990年4月1日起恢复这一结算方式,1994年10月9日又修订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支付结算办法》进一步肯定了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 000元。达一规定对原托收承付的金额起点10万元作了改变。有关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二)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是:(1)使用该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2)办理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凡办理托收承付,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两项规定。

(三)托收承付的适用条件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托收承付,除符合前述适用范围的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没有发运证件,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1)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昀,可凭付款人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2)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3)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4)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5)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6)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7)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8)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发的结算账单。

3.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如果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四)托收承付凭证的格式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签发托收承付凭证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名称及账号;(4)收款人名称及账号;(5)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6)收款人开卢银行名称;(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8)合同名称、号码;(9)委托日期;(10)收款人签章。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五)托收承付的托收与承付

1.托收

托收是指收款人根据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行为。收款人办理托收,应填制托收凭证,盖章后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所附单证的张数应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填写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1)托收款项是否符合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金额起点以及其他有关规定;(2)有无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3)托收凭证应填的各栏是否填写齐全和符合填写凭证的要求;(4)托收凭证与所附单证的张数是否相符;(5)托收凭证上是否加盖收款人印章。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托收凭证的审查时间不得超过次日。凡不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经审查无误的,将有关托收凭证连同交易单证,一并寄交付款人开户行。

2.承付

承付是指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行为。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该等通知办法可以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付款人的承付期依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而不相同。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为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划给收款人。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验货付款的,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后(次日算起)的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不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同已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在验货付款的情况下,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如果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无论是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此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但是,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款项。

(六)托收承付的逾期付款处理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1.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5‰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2.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三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第三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办法计扣赔偿佥。

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如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账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3.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账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俟账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

4.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如果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5.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如果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账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七)托收承付的拒绝付款处理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依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该理由包括:(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购销合同款项;(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不属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在处理拒绝付款问题时,有以下情况须注意:

1.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如果属前述其他情形的,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2.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有关条款。属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属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有关数量的记录;属外贸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3.开户银行经审查,认为拒付理由不成立,均不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都拒付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如果是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如果是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4.凡涉及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5.收款人对无理拒付的,可委托银行重办托收。收款人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回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銮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

6.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7.银行无法审查拒绝付款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8.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行对其承付的款项除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5%罚款。

三、委托收款

(一)概述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便于收款入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亦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既适用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邮电、电话等款项的结算,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前者是以邮寄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送委托收款凭证、提侠收款依据的方式,后者则是以电报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送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这两种方式由收款人选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在办理公用事业费委托收款时,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二)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发委托收款凭证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名称;(4)收款人名称;(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6)委托日期;(7)收款人签章。凡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此外,如果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上述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三)委托收款的委托和付款

1。委托。是指收款人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债务证明并办理委托收款手续的行为。委托收款凭证即是如前所述的按规定填写的凭证;有关债务证明即是指能够证明付款人到期并应向收款人支付一定款项的证明。如水电费单、电话费单、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

2.付款。是指银行在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并经审查无误之后向收款人办理付款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可根据付款人的不同而在不同的时间付款。具体而言:(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在实际中,付款人可能会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在此情形下,付款人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如果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如果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娄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四)付款人拒绝付款

付款人在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由于付款人不同,拒绝付款的方式略有不同:(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四、银行卡

(一)概述 

 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与原来意义上由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具有相同的意义,只是由于“信用卡”具有“信用”的含义,而原来意义上由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不仅包括具有“信用”含义的贷记卡,而且也包括不具有“信用”意义的借记卡,并且多为后者,因此,以“信用卡”的概念概括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特制载体卡片,就有些名不符实,而采用“银行卡”的概念剐较为准确。于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使用了“银行卡”的概念,并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新的界定,即将信用卡限于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不包括借记卡。

随着银行卡业务的发展,银行卡的种类不断增多,用途也各种各样,不胜枚举。我国国内发行的银行卡主要是借记卡,即先存款后消费。银行卡产生的结算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持卡人和商户。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收回货款或费用,再由发卡行或代办行向持卡人办理结算。银行卡的这种功能有利于减少现金货币的使用,节约流通费用,扩大银行转账结算范围,增加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同时也有利于方便购物消费,维护支付人的资金安全,并且还可简化收款手续,节约社会劳动。因此,银行卡业务是当今商业银行发展最快、普及面最广的一项业务,也深受广大商户和消费者的欢迎。

银行卡的推广使用是我国支付结算制度改革发展的方向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于2005年4月24日发布了《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旨在进一步推进银行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普及银行卡这种结算方式。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十分迅速。为了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银行卡的管理规定,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对银行卡较为系统的规定,各发卡行亦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章程。现圉务院正在组织制定《银行卡条例》。

(二)银行卡的种类

银行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划分方式可有不同的分类。如: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等。从发卡银行是否给予持卡人信用额度来分,银行卡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1.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或者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银行卡。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1)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2)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2.借记卡

借记卡是指持卡人先将款项存入卡内账户,然后进行消费的银行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1)转账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2)专用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这里所指的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3)储值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此外,在实际中,还有一种联名/认同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时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发行的银行卡,其使用对象为单位;个人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包括居住在城镇的工人、干部、教师、科技工作者、个体经济户以及其他成年的、有确定收入的居民发行的银行卡,其使用对象为个人。

此外,《支付结算办法》还根据信誉等级不同将银行卡分为金卡和普通卡。金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信誉等级较高的持卡人发行的银行卡,普通卡则是商业银行向信誉等级次之的持卡人发行的银行卡。一般而言,金卡的持卡人在善意透支时透支的金额大于普通卞持卡人的透支金额。

(三)银行卡的发行主体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行银行卡的主体为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并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发行银行卡的商业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

2.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3.相应的管理机构;

4.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5.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特别是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6.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并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7.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审批程序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银行卡业务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定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崽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2)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3)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5)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6)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四)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

1.银行卡的计息标准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根据银行卡的种类不同,计息标准不尽相同。

(1)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第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患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第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但是,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此外,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 05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2.银行卡的收费标准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2)其他行业不得低子交易金额的1%。

有关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该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有关收费及分配比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1) ATM跨行交易手续费:

①ATM跨行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交易手续费分配涉及发卡银行(简称发卡行)、提供机具和代理业务的代理银行(简称代理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简称银联)。

②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固定代理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

③暂不规定ATM跨行查询收费。

(2) 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

POS跨行交易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收益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即每笔商户结算手续费,发卡行获得的固定收益和银联收取的网络服务费执行如下标准:

①对宾馆、餐饮、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类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1. 4%,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2%。

②对一般类型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7%,银联网络服务费的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 1%。

⑧对于以下几类特殊行业成商户,现阶段可通过降低发卡行收益比例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的方式予以适当优惠:

第一,对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40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元;对批发类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16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2元。

第二,对航空售票、加油、超市等类型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减半收取,即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 35%,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 05%。

第三,对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发卡行和银联暂不参与收益分配。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作上述调整,目的在于给各商业银行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管理市场,在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前提下,推动银行卡联网联合的顺利开展。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接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五)银行卡的申领与使用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卡和个人卡的申请与使用不尽相同。

1.单位卡

凡申领单位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并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该单位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以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银行卡存款账户,并发给银行卡。单位卡可以申领若干张,持卡人的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单位卡有单位人民币卡和单位外币卡之分,单位申领单位外币卡以及使用单位外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单位卡的使用过程中,其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人其账户。单位卡的持卡人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如果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单位卡的持卡人必须按前述转账方式转账存入。

2.个人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跗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申领人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申领人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之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银行卡存款账户,并发给银行卡。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人个人卡账户。个人卡也有个人人民币卡和个人外币卡之分,个人申领个人外币卡和使用个人外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使用,不得转借或出租。个人卡的持卡人可以在银行支取现金,其在支取现金时,应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l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个人卡持卡人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人、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持卡人成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持卡人凭银行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受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联及银行卡交给持卡人。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银行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用银行卡提取现金的,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 000元人民币;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取款不得超过5 000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 000元人民币。

(六)银行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的程序

 持卡人持银行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持卡人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

如果银行卡属智能卡(亦称lC卡)、照片卡等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银行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2.特约单位应审查银行卡

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银行卡;(2)银行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4)银行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3.办理结算手续

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审查无误的,在簦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经审查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银行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银行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兑)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4.有关问题的处理

当事人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的处理: 

 (1)特约单位审查发现银行卡有问题时,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银行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2)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鉴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3)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七)银行卡的风险管理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因此,防范银行卡中的信用卡持卡人滥用信用额度,给发卡银行造成损失是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重点。

1.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审查发卡银行在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之前,应当对信用卡的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包括其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社会对其资信的认同等,审查符合条件后,可以确定授予其相应的信用额度,并要求持卡人采用相应的担保方式提供有效的担保;在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之后,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

2.信用卡的风险控制指标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信用卡的风险控制指标如下:

(1)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2)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3)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 

 (4)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此外,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3.发卡银行对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有关风险管理的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其中,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应当建立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制度,及时接受和发送止付名单;对持卡人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应当及时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追偿,即:(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置抵押物和质物;(2)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3)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索等。

(八)银行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1)发卡银行的权利。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的权利如下:

第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第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美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第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2)发卡银行的义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的义务如下: 

 第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第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第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①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②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③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第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①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②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③交易日期与类别;④交易记录号码;⑤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钋);⑥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第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第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第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2,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持卡人的权利。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的权利如下:

第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第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第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第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2)持卡人的义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的义务如下:

 第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第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第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第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3.其他有关职责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但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九)银行卡的销户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银行卡的,应持银行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持卡人办理销户时,如果账户内还有余额,属单位卡的,则应将该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还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销户:(1)银行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银行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银行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银行卡45天的;(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银行卡45天的;(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银行卡45天的;(6)银行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银行卡。有效银行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十)银行卡的挂失

银行卡丧失后,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如果持卡人不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损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如果持卡人办理了挂失手续而因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的原因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承担该损失。

 

五、电子支付

(一)概述

随着微电子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的日益成熟,采用电子支付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电子银行也逐步兴起。电子支付的基本形态是电子数据,它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通讯信息系统等以传输电子信息的方式实现支付功能。在电子信息的方式实现支付功能。在电子信息系统的支持下,电子支付可以方便地实现现金存取、汇兑、直接消费和贷款等功能。

1.电子支付的概念和特点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这里所指的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等。根据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电子终端不同,电子支付可以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等类型。

电子支付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电子支付通过电子数字化形态进行款项支付,而传统支付方式则是通过现金的流转、票据的转让及银行的汇兑等物理实体形态完成款项支付。

(2)电子支付的工作环境是一个开放性的系统平台,而传统支付方式则是在一个较为封闭的系统中运行。

(3)电子支付使用的是先进的网络和通讯等手段,而传统支付使用的是传统的通信媒介。

(4)电子支付具有不受时空限制的功能,而传统支付往往会受到时空限制的影响,因此,电子支付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经济的优点。

2.电子支付的当事人

电子支付的当事入因电子支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例如:网上支付的当事人往往涉及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服务的经营商、银行等;移动支付的当事人一般会涉及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移动通讯服务的经营商、银行等。

在电子支付关系中,银行仍然起着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中介机构的作用。一般而言,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银行称作“发起行”;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或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而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称为“接收行”。如果银行自身提供了电子支付的网络环境,一般就不涉及提供该项服务的经营商,否则,银行只有与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的经营商合作,才能完成电子支付行为。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也就是说;非银行机构参与电子支付结算活动的,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才能从事该项服务。鉴于非银行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实际情况,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拟将非银行机构纳入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机构性质、业务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审批程序、机构风险监控等做出相应规寇。

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3.电子支付的基本要求

电子支付是一种新的支付结算方式,在实际运用和监管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电子支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参与电子支付行为,特别是参与电子支付活动的银行、非银行机构以及提供电子支付网络或通讯服务的经营商等有义务保障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

(2)电子支付的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电子支付方式涉及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各自在电子支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样。无论何种电子支付方式,当事人之间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3)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当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客户开立和使用账户应当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4)保障电子支付行为的数据资料记载完整、准确。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4.电子支付的立法

我国尚无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桎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规范银行和客户之间的电子支付行为。该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部门选择了先通过“指引”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引导和规范电子支付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以相应部门规章或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模式加以调整。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主要是调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未规定电子支付行为中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正在进一步研究并制定相应的指引,以规范电子支付关系中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书仅介绍《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有关内容。该指引对电子支付交易的有效性、客户和银行的权利义务、信息披露、支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二)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客户和银行之间发生电子支付业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乏付业务客户的条件,客户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电子£付业务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1.银行向公众公开披露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相关信息。根据《电子支付指(第一号)》第八条的规定,银行应公开拔露以下信息为:(1)银行名称、营!地址及联系方式;(2)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3)所提供的电子支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4)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5)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6)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普示性信息;(7)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等。

2.客户提出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客户依照银行公布的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信息向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信息资料,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3.银行与客户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订电子支付合同或协议。客户认可银行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相关要求之后,与银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订合同或协议,即可开展电子支付业务。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包括:(1)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2)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3)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4)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5)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6)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客户在与银行进行电子支付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1)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2)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3)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4)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5)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当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提出终止电子支付协议或银行停止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当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电子支付业务终止后5年。

(三)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受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这是客户根据需要就货币支付和资金转移通过肆子终端,根据其与发起行签订的协议,发出电子支付指令。

2.电子支付指令的确认。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发起行应建立必寻的安全程序,在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对客户!份和电子支付指令再次进行确认,并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3.毫子支付指令的执行。发起行在确认客户电子支付指令完整和准确厍通过安全程序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发起行执行该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销电子支付指令。

4.电子支付指令的接收。接受行收到电子支付指令后,应当按照协议规及时回复确认。

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有关规定,在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收过程中,发起行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如果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1)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2)付款人名称、账号;(3)接收行名称;(4)收款人名称、账号;(5)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6)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四)安全控制

鉴于电子支付方式的特殊性,我国现时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电子支付面临的各种安全性和风险性问题十分突出。《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为此专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有关内容如下:

1.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这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数据库安全管理制度、电子交易安全管理制度等等。

2.采用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银行在开展电子支付业务时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3.限制电子支付的金额。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1)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木应超过1 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 000元人民币;(2)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3)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4.合理使用客户信息资料。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5.保守客户秘密。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1)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2)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3)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4)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6.及时与客户核对电子支付交易情况。银行应与客户绚定,及时或定期向导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7.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己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1)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2)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3)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4)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8.建立合理的授权机制。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1)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2)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9.建立职责分离的管理体系。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1)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2)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3)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10.强化认证服务体系的作用。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卢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1.及时通报重大安全事项。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五)差错处理

电子支付业务常会出现差错,一旦发现差错,应当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进行处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专门就差错处理事项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差错的记录管理。银行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2.差错的补救。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出现差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救:

(1)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2)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3)客户的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4)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少客户损失。 

 (5)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它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二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取补救措施。

 (6)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3.差错的责任承担。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规定以及一般法巨归责原则,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出现差错时,应当依照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1)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生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2)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告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3)因客户原因造成自身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损失责任。

 (4)因银行(包括第三方服务机构)和客户共同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茛据各自的过错大小,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节 结算纪律与责任

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为了配合《票据法》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专门就此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

一、结算纪律

(一)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

单位和个人是支付结算的重要当事人,其严格遵守结算纪律,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是严肃信用制度,维护结算秩序的前提条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结算纪律可以归纳为四条:第一,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和远期支票以及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

第二,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第三,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四,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

上述四不准要求单位和个人只准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单位和个人支付款项,对应该支付其他单位的款项必须依约履行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账管理的规定,严守信用,信守合同等。

(二)银行的结算纪律

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银行严格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是维护结算秩,的重要环节。因此,《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9月26日发布6《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银行的结算纪律作了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内容:

第一,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第二,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第三,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第四,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第五,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第六,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

第七,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

第八,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

第九,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第十,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二、结算责任

为了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人民银行总符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的结算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

1.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绎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矛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承兑的银行刃汇票以及预留银行的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金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2.连带责任。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不能付款退回票据,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被迫索人不得拒绝。

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债务人,前手债务人通失再前手,这是按照背书转让的顺序向前追索;持票人也可以书画分别通知/债务人,各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对持票人负有偿付票款的责任。

3.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包括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包括普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上列处罚既可单独处罚,亦可合并处罚。具体来说: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2)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05]114号文)规定的内容执行(参见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 

(3)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 000元至5 000元的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4)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同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等。

(5)银行卡的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银行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 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6)银行卡的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 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二)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外,还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银行的责任 

 (1)工作差错责任。银行因工作差错,延压、误投结算凭证,误划、错解结算款项,延长结算时间,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2)违反结算规定责任。这类责任包括:

①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延压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②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普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③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忖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还要对其处以2 000元至5 000元的罚款。

④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追回垫付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的罚款。

⑤银行采用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 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⑥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 000元至5 000元的罚款。

 ⑦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3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的罚款。

⑧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 000元至l万元的罚款。

⑨银行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普告,限期纠正。不顾普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⑩银行卡的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酌,应当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银行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发行银行卡或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账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的或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或违反规定计息收费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即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2.银行有关人员的责任 

 银行有关人员违反结算纪律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工资额20%—80%的罚款,给予普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2)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并给予普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3)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及有关规定的票据予以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贞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亳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三)-其他有关责任

除上述有关单位、个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外,其他有关单位和人违反支付结算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3.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4.有利用票据、银行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5.特约单位未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银行卡结算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造成的损失。

第四节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 

根据新形势下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为加强和完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4月10日公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了实施该办法,中国人民银符予2005年1月19日又发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本节将根据上述规定,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加以说明。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定义和分类

(一)定义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这里的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该定义可知,银行结算账户具有以下特点:

1.办理人民币业务。这与外币存款账户不同,外币存款账户办理的是外币业务,其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2.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这与储蓄账户不同,储蓄的基本功能是存取本金和支取利息,储蓄账户不具有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功能,其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

3.是活期存款账户。这与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同,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具有结算功能,该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遵守《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分类

银行结算账户依据存款人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这里所指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这里所指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含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个人因投资、消费使用各种支付工具,包括借记卡、信用卡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也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不同,可以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贼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六条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上述银行结算账户可统称为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颁发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橡准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该类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此外,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本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规定的条件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解释,这里所指的“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使用和管理也不尽相同。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这是指荜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银行账户。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这是指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原则。这是指银行必须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4.守法原则。这是指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实名开立,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条件也不尽相同,以下对不同类别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条件加以说明。

(一)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存款人,呵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从上可见,修订后的《账户管理办法》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有些单位虽然不是法人组织,但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有自主办理资金结算的需要,包括非法人企业(如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集团下属的分公司)、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等,也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3)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4)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5)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6)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7)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8)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9)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1)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

(12)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如果上述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如果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努登记证。

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程序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并将审查后的存款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唯一性进行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二)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修订后的《账户管理办法》取消了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限制条件,只要存款人具有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都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且没有数量限制。

2.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1)开立基本存敖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4)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3.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程序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自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从上可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三)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条件

专用存款账户是针对特定事项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1)基本建设资金;(2)更新改造资金;(3)财政预算外资金;(4)粮、棉、油收购资金;(5)证券交易结算炎金;(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上述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目的是保证特定用途的资金专款专用1,并有利于监督管理。修订后的《账户管理办法》强调,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专户存储和使用的资金,才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从此而言,该办法缩小了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资金范围。

根据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的新情况,《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2.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墓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2)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3)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4)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6)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7)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8)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9)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0)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同一个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和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但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程序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昀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如果专用存款账户属于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对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该核准程序与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程序相同;如果属于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之外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银行在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开户手续时,同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自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四)临时存款账户的开立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开立的条件

根据《账户管理抒法》第十四条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 

 临时存款账户主要是针对不同社会主俸的不同经营活动的临时结算需要而开立的账户。《账户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实际是扩大了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对象,如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临时机构、建筑施工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公司的注册验资、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都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以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2.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3)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似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出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岂从事该下工内活动的证明文件。

(5)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6)增资验资资金,应当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

上述第(2)、(3)(6)种情形,存款人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3.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程序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对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该核准程序与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程序相同。

银行在办理临时存款账户开户手续时,同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银行自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五)个人存款账户的开立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存款账户。修订后的《账户管理办法》允许自然人可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相关内容予以规定。这是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 

 1.个人存款账户开立的条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支付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如代付水、电、话费)、定期贷记(代发工资)、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中国内地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或户。簿或护照;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军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彼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4)香港、澳门特区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中国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5)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和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6)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3.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程序~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开立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超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六)异地存款账户的开立

《账户管理办法》突破了账户只能属地开立、属地管理的原则,规定单位或个人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1.异地存款账户的开立条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1)营业孰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2.开立异地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根据开立存款账户的种类不同,除按照前述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有关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1)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开具该证明时,只适用下述三种情形:,第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第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第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 

 (2)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3)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阴。

属前述第(.2)、(3)项情况的,1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前述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要求的证明文件相同。

3.开立异地存款账户的程序

开立异地存款账户的,根据其账户的种类不同,开立程序与前述相关账户开立的程序相同。

(七)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存款人的预留签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的一致性。存款人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1)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衍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2)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3)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3.注册验资资金或增资验资资金的退还。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4.银行结算账户的信息查询。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当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者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在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后,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

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不同,其用途也不一样。《账户管理办法》对不同种类的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进行了界定,以下分.另予以说明。

1.基本存款账户的用途。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2.-般存款账户的用途。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诙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专用存款账户的用途。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针对不同的专用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同的使用范围:“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5)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人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4.临时存款账户的用途。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5.个人存款账户的用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忖和现金存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际有三项功能:第一,活期储蓄功能,可以通过个人结算存取存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该账户的利息按照活期储蓄利率计息;第二,普通转账结算功能,通过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汇款、支付水、电、话、气等基本日常费用、代发工资等转账结算服务,使用汇兑、委托收款、借记卡、定期借记、定期贷记、电子钱包(IC卡)等转账工具;第三,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工资、奖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7)继承、赠与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还;(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二)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1.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处所指的“正式开立之日”是指: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2.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时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3.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4.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5.对专用存款账户的专用资金使用,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6.临时存款账户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并由该分支行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展期申请的,存款人应当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3)注册验资的临对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增资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7.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且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①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②奖励证明;③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④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⑤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⑥借款合同;⑦保险公司的证明;⑧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⑨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如果该款项金额未达5万元的,则无须提供该类付款依据。 

 (2)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3)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或者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应当提供前述(1)所述的有关收款依据。 

 (4)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提供前述(1).所述的有关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符应拒绝办理。 

 (6)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1.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的含义.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是指存款人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的变更。

2.银行结算账户发生变更后的手续办理 

 银行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发生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银行接到存款人有关核准类银行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变更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当地分支行对符合变更条件的,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撤销的含义

银行结算张户的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2.银行结算账户撤销的事由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3.银行结算账户撤销的手续办理 

 (1)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的办理。存款人发生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或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奉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银行得知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情况的,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2)因地址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的办理。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存款人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前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3)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应当注意的事项。在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①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③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备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④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⑤存款人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六、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基础,是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其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1.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并实施监控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2.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3.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二)银行的管理

这里的银行是指开户银行。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 

 1.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2.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3.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账户管理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4.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三)存款人的管理

1.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鉴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2.存款人应加强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存款人的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3.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升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七、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包括以下内容:

(一)、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1、存款人在开立、撤消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在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3.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4.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的,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 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1.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2.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2)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3)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4)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5)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人;

(6)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