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比索面额:2010年度CPA教材《经济法》第11章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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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汇管理和外汇管理法基本理论

一、外汇及外汇管理的概念

(一)外汇的概念

由于各国(地区)都有自己独立的货币和货币制度,一国(地区)之货币不可能在他国(地区)流通,因此,在国际贸易或其他国际经济往来的结算和支付活动中,就需要外国(地区)货币与本国(地区)货币之间相互兑换,于是产生了外汇的概念。外汇的概念有动态和静态之分。动态的外汇是指把一国(地区)货币转换成另一国(地区)货币,并在国际间流通以清算因国际经济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行为。静态的外汇则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通常情况下,外汇的概念是在静态意义上使用的。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包括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及其他外汇资产。其中,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和铸币。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立的用于进行国际支付的特殊手段。它是基金组织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会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用它向基金组织指定的其他会员国换取外汇,以偿付国陈收支逆差或偿还基金组织贷款,还可与黄金、自由兑换货币一样充作国际储备。但由于其只是一种记账单位,不是真正货币,因此,使用时必须先换成其他货币,不能直接用于贸易或非贸易的支付。特别提款权的定值与“一篮子”货币挂钩,市值不固定。其他外汇资产是指上述以外的可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尽管外汇在形式上表现为某种外国货币或外币资产,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所有的非本国货币都是外汇。只有那些具有可兑换性的外国货币才能成为外汇。根据不同国家对外汇管制的程度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条件,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50多个国家的货币可自由兑换。我国的人民币目前属于有限度自由兑换货币。

(二)外汇管理的概念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对外汇的买卖、借贷、转让、收支、国际清偿、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实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外汇管制的目的在于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稳定汇率,限制资本外流,防止外汇投机,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通常,外汇管制的基本手段有两种,即外汇数量管制和外汇汇率管制。前者是指为集中外汇数量而采取的外汇统筹统配,如强制结汇制度;后者是指通过实行本位币定值过高或歧视性的多重汇率来实现保证本国国际收支平衡、增强出。竞争力等目标。

以外汇管理的宽严程度为标准,当今世界的外汇管理制度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严格的外汇管理,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都实行严格的限制。由于外汇短缺,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通常实行这种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二是有限的外汇管理,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原则上不予限制,对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则加以限制。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新兴工业国家采取这种有限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的外汇管理即属此类型。三是不加限制的外汇制度,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均不予限制,允许外汇自由兑换,自由出入国境,在采用此种外汇制度的国家,一般不存在外汇数量的管制,汇率的形成则依靠市场。一些发达国家采取这种制度。

二、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与外汇管理立法

1979年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外汇管理体制,外汇收支实行全面的计划管理。外汇由国家统收统支,一切外汇收入必须缴售给国家,需用外汇由国家按计划分配。人民币汇率作为计划核算标准,由国家规定。

1979年以后,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大致经历了三个重要阶段。第一阶段是1978-1993年。此阶段,外汇体制改革开始起步,以双轨制为特征,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建立和发展外汇调剂市场,建立官方汇率与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双重汇率制度,实行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外汇管理体制。第二阶段是1994-2000年。此阶段,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取消了外汇留成与上缴,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建立了统一规范的全国外汇市场,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初步确立了市场对外汇资源配置的基础地位。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外汇体制改革迎来第三阶段。在这一阶段,随着市场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我国加速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外汇形努也发生着根本性变化。我国外汇管理理念也从外汇短缺时代的“宽进严出”向均衡管理转变。资本项目外汇可兑换有序推进,利率、汇率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外汇管理目标转变为通过对外汇资金流人和流出的均衡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服务经济发展。

概括而言,自1979年以来,我国外汇管理体制主要发生了以下变化:第一,人民币经常项目分步实现了可兑换;第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程度逐步提高;第三,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日益市场化;第四,外汇市场建立并获得长足发展;第五,外汇统计监测体系不断健全;第六,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体制日益完善。

国家对外汇的管理政策主要通过相关立法加以体现和固定。1980年12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随后又公布了一系列外汇管理配套规章,初步建立了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其后,随着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也几经变迁,但是,从效力层级和结构来看,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仍一直延用基本行政法规辅以配套规章的模式。其中,1996年1月29日发布,并经1997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是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中的基本行政法规。

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外汇管理机关

(一)《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外汇管理条例》对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p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不论其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适用该条例。对于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而言,仅在中国境内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适用该条例。《外汇管理条例》还特别对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所谓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所谓境内个入,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二)我国的外汇管理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外汇管璎职责,负责》外汇管理条例》的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剐省级城市设有34个分局、2个外汇管理部。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局;在北京、重庆设立外汇管理部;在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厦门市、宁波市设立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在有一定外汇业务■、符合条件的部分地区(市)、县(市)分别设立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机构与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署办公。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还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四、我国外汇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的区别管理

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规定,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根据该条款,经常项目可兑换一般应符合以下几个主要衡量标准:一是未经基金组织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支付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二是避免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多种汇率制;三是如其他会员国提出申请,有义务购回其他会员国所持有的本国货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并不意味着没有管理。在经常项目外汇活动中,银行仍需根据外汇管理制茇的要求,通过核对交易单证进行真实性审核。与经常项目管理不同的是,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主要是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事前审批和事后备案。对于风险较大、管制较多的资本项目,即使符合真实性原则,也可能不被允许。.

(二)对外汇资金流,出、流进实施均衡监管

我国在资本缺乏、。外汇资源紧缺的条件下,外汇管理长期执行“宽进严出”的政策。近几年,由于外汇储备迅速膨胀,外汇持有成本和贬值风险也相应放大,同时,对国内通货膨胀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为此,2008年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在整体上改为采用对资金流出、流人均衡监管的原则,即既要保证国家的外汇收入和外汇储备,同时也要鼓励资金有序流出和防止投机性资金流入,从而促进圉际收支平衡。与均衡监管原则相适应,《外汇管理条例》第九条放松了对外汇境外存放的管制,不再强制要求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而是规定原则上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同时,为了便于国家对国际收支进行必要的调控,《外汇管理条例》还规定,“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三)加强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

国际收支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发生的全部对外收入和支出的总和。国际收支统计能反映出一国在一定时期内对外经济交往的全貌以及在某一时点上全部对外资产和负债的总量,对一国外汇政策的制定、本币与外币政策的协调以及整个宏观经济决策具有重要作用。准确的国际收支信息统计与监测,对于防范金融风险至关重要。为此,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建立健全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与统计监测相结合的制度。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要求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凡是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另,都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申报。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应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为了便于外汇管理机关实施外汇统计与监测,《外汇管理条例》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为了在国际收支出现大进大出风险的情况下有效隔离风险,我国还建立了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为此,《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四)维护人民币主权货币地位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法偿货币的单一性,是保证币值稳定和金融安全的重要条件。《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维护人民币主权货币地位的必要措施。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为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频繁经济交往的需要,在国家另有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在不影响人民币主权货币地位的前提下,在我国境内也有条件允许外币结算。根据《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保税监管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这是针对保税区的特殊属性和功能而制定的特殊政策。另外,为满足境内杌构和个人的合理需求,国家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进行计价结算。

第二节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一、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概述

(一)经常项目及经常项目外汇的概念

经常项目,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服务收支、收益和经常转移,其中贸易及服务是最主要的内容。在经常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即经常项目外汇。贸易收支又称货物贸易收支,是一国出。货物所得外汇收入和进口货物的外汇支出的总称。服务收支又称服务贸易收支,是一国对外提供各类服务所得外汇收入和接受服务发生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包括国际运输、旅游等项下外汇收支。收益包括职工报酬和投资收益两部分,其中职工报酬主要为工资、薪金和其他福利,投资收益主要是利息、红利等。经常转移也称单方面转移,是资金或货物在国际间的单向转移,不产生归还或偿还问题。具体包括个人转移和政府转移,前者指个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或赔偿等,后者是指政府之间的军事、经济援助、赔款、赠与等。

(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一般规定

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经历了严格管制、逐步放松和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的过程。《外汇管理条例》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制《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此前,我国实行强制结汇制,境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入都必须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中,在经批准的限额内保留一部分。

2.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无需审批。《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3.经常项目外汇收支需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前,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主要体现为对企业和个人经常项目下用汇进行审批;可兑换后,主要体现为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及汇兑环节进行真实性管理。《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1996年,国家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庋的基石是真实性审核。国家对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支付不予以限制,只是通过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的一致性实施监督管理,防范无贸易背景或违法资金通过货物贸易渠道非法流出和流入。国家对货物贸易外汇资金的流人和流出的均衡管理,主要通过如下几项制度完成。

(一)出口收汇核销制度

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是指外汇管理部门以出。货物价值为标准,事后核对是否有相应的外汇收回境内的管理做法。该制度在预防和遏制逃汇及境外截留外汇等行为、防止外汇资源流失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企业办理出。收汇核销业务的基本要求包括:

1.企业应于货物出。后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30天向外汇局进行出。收汇核销报告。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出。报关180天的,企业应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对于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出。收汇核销报告的,外汇局将纳入逾期未收汇核销管理并进行催核。

2.企业出口项下的资金流与货物流应当基本对应,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出。报关总价之和与出。收汇总额之和基本一致;二是出。报关总价之和与出。收汇总额及进口报关总价之和基本一致;三是来料加工项下按加工合同工缴费收汇核销。对于资金流和货韧流存在差额且有客观理由的,企业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差额核销。

3.出口企业与收汇企业应当一致。代理出。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出。、收汇及核销,代理方收汇后再将外汇直接划转或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对于因专营商品出。等特殊情况造成收汇企业与出。企业不一致时,收汇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收汇过户。

(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是指外汇管理部门以进口足额到货为标准,对贸易付汇的真实性进行事后甄别。该制度强调报关单金额与付汇金额要大致相等,相关单证要素要保持一致性。该制度在打击骗汇与反走私、反逃税监管活动中发挥着显著作用。从防范资本外逃的角度有力支持了国家积累外汇资金。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的基本要求包括:

1.对于采用汇款结算方式到货后付款的,银行在核验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为企业办理付汇后,进口付汇核销过程同时自动完成。

2.对于采用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及其他结算方式付汇的,企业需在预计到货日期后一定时限内,持规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证实付汇真实性。转。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退汇项下的进口付汇凭对应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3.对于资金流与货物流之间出现较大偏差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证明偏差存在的客观性、合理性,完成差额核销。

(三)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制度

受到人民币升值预期以及资本项目存在部分管制等因素影响。一方面,近年来,进口延期付款的成因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存在着隐性资本交易、债权债务抵消、馈赠等多种情况,往往与窦际的贸易进口相脱节;另一方面,延期付款本身具有到期无可推卸的清偿责任。在人民币出现贬值预期等特定条件下,延期付汇可能集中清偿,成为国家出现债务危机的诱因,对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形成潜在威胁。因此,有必要对延期付款进行动态的总量监控,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从2005年3月开始,外汇管理部门对进口延期付款进行登记管理。

 

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服务贸易有了较大的发展,服务贸易的年增长不仅高于国民经济的增长,也高于国内服务业的增长速度。人民币经常项目实现可兑换后,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不断调整完善,明确了绝大多数服务贸易购付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形成了基本管理框架。

(一)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凭合同等单证直接在银行办理大部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凭合同或协议等单证经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即可办理购付汇手续。而对于服务贸易外汇流人,目前境内机构凭申报信息可直接办理人账或结汇。

(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需提交税务证明除法规明确不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项目之外,其他服务贸易项目的对外支付,除提交合同等材料外,还须提交相关税务证明。

(三)部分项目需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文件

对于部分行业主管部门有市场准人、事茼审核、.登记备案管理的服务贸易交易,境内机构在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除提交合同等材料外,还需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登记或备案证明材料。

 

四、个人外汇管理制度

个人外汇收支管理遵循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总体原则,立足于满足个人正当合理的用汇需求,采用额度管理的方式。目前,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对于个人开展对外贸易产生的经营性外汇收支,视同机构按照货物贸易的有关原则进行管理。另外,随着近年来出国留学、移民人员的增多,境内个人在境外买房、投资等方面的需求增加,境外个人在境内买房、购买股权等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资本项下的外汇交易行为按照资本项目的管理原则和相关政策办理。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经常项目下个人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个人汇款

境内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价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境外个人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境外汇出外汇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购汇

境内个人购汇在年度总额以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境外个人购汇主要是审核其人民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境外个人购汇无论金额大小都需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三)个人结汇

对于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结汇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以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咩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四)个人账户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的开立、使用、关闭等业务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呈接办理。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账户中的资金可在银行办境内划转。个人从事对外贸易可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视同机构外汇账户进:管理。

(五)个人外币现钞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人外币现钞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5 000美元以下的,接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5 000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径海关签章的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个人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还需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对于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实行限额申报制管理,携人金额在等值5 000美元以下(含)的,无须向海关办理申报;超过等值5 000美元的,需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实行指导性限额管理,携出金额在等值5 000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携出;携出超过等值5 000美元的,应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原则上不允许携带出境。

第三节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概述

(一)资本项目及资本项目外汇的概念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非生产、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或放弃、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茌资本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即资本项目外汇。

(二)对资本项目外汇实施管制的必要性

1.有助于避免短期资本流动剧烈变动引起的国际收支危机或汇率波动

通常认为,短期资本流动大多是投资者不顾经济的基本情况,根据传闻进行交易或出于投机性动机引起的,因而,对其进行限制有利于长期、正常的经济发展。对于资本流出进行管理可以避免本币汇率急剧贬值,抑制资本外逃;对于济入进行管理可以避免本币汇率过度升值,防止通货膨胀。

2.保证改革措施的稳步有序推进,防止行业垄断

在资金短缺时期,资本管制可确保将稀缺的国内储蓄用于融通国内投资而;是购置国外资产;在资金较为充裕的时期,资本管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相对脆的国内产业、金融市场等提供一定的缓冲期,以确保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口,外,限制外国人拥有国内生产要素,还可以防止本国资源的不当耗费或某一行出现垄断。

3.对资本流动实行必要管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原则并不违背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允许其成员保留对跨境资本流动的必要限制。事实上,达国家也保留了一些限制措施。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不健全,经济、金融体系脆弱,货币处于弱势,容易遭受投机性攻击,进而引发金融、经济危机,甚至酿成社金政治危机。因此,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实施资本管理制更加必要。

(三)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的一般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对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

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2、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蕾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3、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管理

(一)外商直接投资

……

(二)境外直接投资

……

三、有价证券及衍生产品发行、交易项下的外汇管理

(一)合格境外投资机构投资者(QFⅡ)制度

……

(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Ⅱ)制度

……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制度

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中国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所流通转让。目前境外上市涉及的外汇管理基本上无特别的管制,只保留了登记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企业境外上市后需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外汇股票登记;资金调回需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资金结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增持、减持、回购境外上市股票涉及到资金结汇、购付汇的,须经外汇局核准。

(四)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制度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也称人民币特种股票,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并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2001年2月19日,B股市场向境内持有外汇账户的居民个人开放。

对B股的外汇管理包括对发行者的管理、对投资者的管理和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三项内容。对发行者的管理包括发行批准、外汇账户管理和汇兑管理。外币股票专用账户的开立和汇兑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账户及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均需经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对投资者的管理包括投资资格、资金汇兑和外汇账卢管理。B股的投资人限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以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内居民投资B股必须开立B股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账户的开立无需管理部门批准可自行开立,但对账户内资金结汇和提取现钞有限制。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包括资格管理和外汇账户管理。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负责。外汇账户管理包括B股保证金账户管理和承销业务所涉外汇账户管理。开立这两类账户无需外汇局审批,但有核定的收支范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账户。

 

四、外债管理

外债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包括境外借款、发行债券、国际融资租赁等。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潜在外汇偿还义务,是一种或有外债,也纳入外债管理。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具体来说:(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2)境内中资机构从境外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改委批准;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外债限额,实行余额管理。(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的,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但需要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其外债限额控制在国家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之内。(4)境内机构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需由发改委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境外发行短期债券,则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两种情况均须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此外,与境外发行外币债券有关的开户、资金划转及汇兑均须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5)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此规定。

在汇兑管理方面,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可以结汇,其他外债(包括金融机构的外债和中资企业直接对外商业性借款)均不能结汇。另外,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五、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的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酌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节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我国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由外汇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银行履行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人管理职责,具体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商业银行其他外汇业务,如外汇与外汇间的买卖等,由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汇管理部门还负责保险经营机构、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范围包括外汇保险、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即期结售汇业务等。

一、银行外汇业务管理

银行外汇业务主要是为有关机构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需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和个人结售汇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同时,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净差额须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对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储备产生影响,并通过基础货币投放影响货币政策和宏观经济政策。因此,需要对银行结售汇业务进行特殊监管。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人

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需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获得市场准人资格。根据目前的银行结售汇业务类型,可以分为即期结售汇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

1.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准入

即期结售汇业务是即期结汇与即期售汇的统称。即期结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按当天结售汇市场即期汇率买人客户的外汇,并支付相应人民币的业务。即期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按当天结售汇市场即期汇率卖给客户外汇,并收取相应人民币的业务。对于总行级机构,实行核准制的准人管理方式。银行总行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是证明银行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材料,包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或银监部门批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文件;二是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对于银行分支机构,实行由银行上级行自行授权、事前报告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备案制准入管理方式。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如发生机构更名、营业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变更备案表》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银行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应提前由停办业务行或者授权其开办结售汇业务的上级行持《停办备案表》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银行有卞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1)因法定事由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2)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1)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或者备案擅自经营结售汇业务;(2)在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核准或者备案中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供虚假信息,;(3)违规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4)未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履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

2.远期结售汇业务及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准入

目前已开办的人民币外币衍生产品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是指,境内机构与银行有一前一后不同日期、两次方向相反的本外币交易。在前一次交易中,境内机构用外汇按照约定汇率从银行换人人民币,在后一次交易中,该杌构再用人民币按照约定汇率从银行换回外汇;上述交易也可以相反办理。通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企业实现套期保值、规避风险的目的。

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2)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1)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2)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3)具备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依有关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银行申请这两项业务,应提交其具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并提供相应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上述业务需要事先取得其法人的书面授权。

 

(二)银行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

《外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综合头寸管理是一种更为灵活的管理模式,不仅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外汇周转,而且也有利于实现国家外汇管理均衡化,保证国际收支平衡。根据有关规定,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通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和综合头寸按日考核和监督来实现。

1.银行结售汇练合头寸的核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2.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考核和监管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外汇管理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考核和监管。所谓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人结售汇综合头寸。

(三)银行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管理

《外汇管理条例》规定,“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凡具有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在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和完善的操作规程的条件下,可根据自己外汇总资产规模向人民银行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各商业银行需凭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在批准的购汇规模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其中,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申请购汇。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市场供求状况逐步安排银行购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应由其总行或总部统一向外汇管理局申请。

二、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

随着我国经济开放程度日益提高,以外汇保险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也不断发展。根据现行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以及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保险公司的外汇业务

外汇保险是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最主要形式:所谓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保险经营机构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一是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二是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三是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四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一是投保人力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二是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二)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管理

保险公司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管理包括市场准人、退出、经营范围变更等。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业务须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应当首先按照规定准备有关申请资料后,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依法审核同意后,保险经营机构方可从事外汇业务。经批准获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保险经营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扩大或停止办理外汇业务,在变更之前,应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依法审核。

(三)与外汇保险有关的外汇收支管理

外汇保险项下的外汇收支包括保费、赔偿、保险金、再保险保费、摊回赔偿、退保费等。保险公司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的管理是按照真实性审核的原则办理。保险经营机构持相关凭证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应的收付手续。

(四)保险公司资本金本外币转换管理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境外保险公司纷纷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境内设立保险经营机构。同时,为保证外汇保险业务正常开展,保险经营机构需要持有一定数额的外汇资本金。保险经营机构由此产生了资本金本外币问兑换需求。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险经营机构资本金本外币转换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根据公司经营实际需要,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提交申请资料,经外汇局依法审核同意后,持核准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本外币转换手续。

三、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管理

目前,证券公司外汇业务包括: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外币资产管理业务、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其中,绝大多数证券公司以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即B股经纪业务)为主。证券公司外汇业务运行是否平稳,不仅涉及到广大投资者利益,而且关系到未来资本市场开放、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平稳推进口

目前,对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的管理主要集中在外汇业务市场准人管理方面。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开展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须满足一定的外汇营运资金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及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也有相关的要求,开展境外证券投资须取得证监会的批准等。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外汇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要求每隔3年重新核发一次。

第五节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管理制度

一、人民币汇率管理

汇率是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相互折算的比率,即以一国货币表示另一国货币的价格。汇率的高低由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其他有关经济、政治因素所决定,同时,又对一国的国际收支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反作用。

改革开放前,我国一直实行单一的汇率制度。改革开放后,外汇留成制和外汇调剂市场的建立,使我国汇率体制从单一汇率割转变为双重汇率制,形成官方汇率和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局面。1993年12月28日,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取消外汇留成,将两种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2005年7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决定自2005年7月21日起,在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在现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下,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参与银行柜台和银行间两个层次的外汇市场交易,由供求关系在国家规定的中间价波动幅度内决定市场汇率,国家对中间价的形成方式和市场汇率的波动幅度实施管理羽调控。

(一)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形成机制

人民币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通过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交易报价体现&来。自2006年1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时15分对外公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汇率中忙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含OTC方式和撮合方式)以及银行柜台易汇价的中间价。

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形成方式是,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市场开盘前向所有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全部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权重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报价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量及报价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人民币对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汇率中间价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分别根据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与上午9时国际外汇市场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对美元汇率套算确定。

(二)人民币汇率浮动区间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美元等主要外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围绕中间价上下浮动的幅度,并根据市场发育状况和经济金融形势适时调整汇率浮动区间。这是人民币汇率有管理浮动的主要体现,区分为银行间市场和银行结售汇市场的汇率浮动区间管理。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上下0.5%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对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四种非美元货币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中间价上下3%的幅庋内浮动。在银行结售汇市场方面,银行对客户挂牌人民币对美元汇价实行最大买卖价差幅度管理。当日现汇(钞)最高卖出价与现汇(钞)最低买人价区间应包含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中间价,并且现汇买卖价差和现钞买卖价差分别不得超过中间价的1%和4%。在上述价差幅度内,银行可自行调整美元现汇和现钞的买卖价。银行可自行决定对客户人民币对非美元货币挂牌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二、外汇市场管理

根据市场参与者的性质不同,外汇市场可划分为外汇零售市场和外汇批发市场。外汇零售市场是指银行与企业、银行与个人客户之间进行柜台式外汇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外汇批发市场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外汇买卖所形成的市场,也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外汇管理条例》第六章所称的“外汇市场管理”,特指银行间外汇市场。

(一)外汇市场的交易主体

《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目前,我国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参与主体以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同时包括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

在我国外汇市场交易主体中,有两种特殊交另主体,即做市商和开展衍生品外汇经纪业务的货币经纪公司。建立做市商制度主要是为了提高和保障市场流动性。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成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通过自身的买卖行为为市场提供流动性的银行间外汇市场成员。做市商通过自身的连续报价和交易,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平滑市场价格波动,提高交易效率、分散风险,并通过买卖价差盈利。为进一步提高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效率,2008年10月发布实施了《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和鼓励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为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外汇拆借和外汇对外汇交易提供经纪服务。外汇经纪业务为市场参与者节约询价时间、便利匿名报价提供新的交易手段,在市场参与者、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和货币经纪公司之间形成良性互补互动机制,丰富和完善了外汇市场的交易平台。

银行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货币掉期会员和做市商资格,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以及货币经纪公司开办外汇经纪业务,应满足一定条件,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获得相应资格。

(二)外汇市场的交易原则

《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公开原则,即外汇指定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的金融机构在进行外汇交易时,应当公开进行。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买卖外汇的金额和价格等,公开的形式可以是发布公告,或是将有关资料公布供查。所谓公平原则,即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对等。所谓公正,即客观真实、公平对待。诚实信用,即要从真实的事实出发,善意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以真地去履行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恶意欺诈。

(三)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目前银行间外汇市场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四类人民币外汇产品,共有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日元、澳元和英镑5个本外币交易货币对。此外,银行间外汇市场还包括欧元/美元,澳元/美元,英镑/美元、美元/日元、美元/加元、美元/瑞士法郎、美元/港币和欧元/日元8个外币对外币的即期交易。

(四)外汇市扬调控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节 监管与处罚

一、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措施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贿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翻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5)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6)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二、被监管主体及其他有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埋机关报告。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三、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逃汇行为及其处罚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套汇行为及其处罚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汇人外汇、非法结汇行为及其处罚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全额3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携带外汇出入境管理行为及其处罚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使用外汇行为及其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及其处罚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经营外汇业务行为及其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泫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九)金融机构违反收付汇、结售汇、外汇市场管理等行为及其处罚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1)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2)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3)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4)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5)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十)境内外机构、个人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报送报表、提交单证、外汇登记管理等行为及其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似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2)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3)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4)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5)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6)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此外,《外汇管理条例》还规定,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对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处罚不服的救济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