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翼之刃琴恩大冰剑:保险险种介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6 00:17:43

人身保险的概念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或身体。当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在定期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生存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某一约定时点。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当人的身体用为保险标的时,它是以人的健康和生理能力、劳动能力等状态存在。在健康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导致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生、老、病、死、伤、残等各个方面。这些保险责任不仅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疾病、衰老、死亡等各种不幸事故,而且包括与保险人约定的生存期满等事件。

    人身保险的给付条件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件,并由此导致死亡、伤残、疾病、丧失工作能力或保险期满、年老退休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金额的确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而人的生命或身体不是商品,不能用货币衡量其实际价值大小,因此保险金额确定不能用财产保险方法衡量,主要有“生命价值”确定方法和“人身保险设计”方法。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约定,其确定取决于投保人的设计需要和交费能力。

    (二)保险金的给付

    人身保险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个别险种除外,如医疗保险,可以是补偿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既可以有经济上的损失,也可以没有经济上的损失,即使有经济上的损失,也不一定能用货币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财产保险中比例分摊和代位求偿原则的问题。被保险人可同时持有若干份相同的有效保单,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可从若干保单同时获得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并依法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和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能向第三方代位求偿。

    (三)保险利益的确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主要表现在:

    1.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具有量的规定性;而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保险利益也不能用货币估算。因此,人身保险没有金额上的限制。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不仅是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条件;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四)具有长期性

    财产保险如火险等保险期间大多为1年,而人身保险大都为长期性保单,长则十几年、几十年或人的一生。

    (五)具有储蓄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的一般较短,根据大数法则,在保期间内(有些情况例外,如保险期间内无法确定损失程度等),保险人向同一保单的所有投保人收取的纯保费等于保险人的赔付总额。因此,保险人无法将纯保费用于长期投资,财产保险不具有储蓄性。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明显的储蓄性。一般而言,人寿保险期间较长,采取了不同于自然保费的均衡保费的交费方法,这使得在投保后的一定时期内,投保人交付的纯保费大于自然纯保费,对于投保人早期交付的纯保费大于自然纯保费的部分,保险人可以充分利用,并且使得投资收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单生效的一定时间后,就可以对其保单享有一定的储蓄利益,如保单贷款、领取退保金或其他选择。

    人寿保险具人储蓄性,但不是说明人寿保险完全等同于储蓄,它与银行储蓄相比,有着较大差别,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对象不同。储蓄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特殊条件的约束;而人寿保险的对象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经过核保可能会有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条件的承保。

    2.二者的技术要求不同。人寿保险集合众多单位和个人面临的同质风险分摊少数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损失,需要复杂的精算技术;而储蓄则是使用本金加利息的公式,无需特殊的计算技术。

    3.二者的受益期间不同。人寿保险在合同约定期间,无论何时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均可以得到约定的保险金;而储蓄只有累积了一定的期间,才能得到预期的利益,即储存的本金及利息。

    4.二者的行为性质不同。人寿保险利用多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是一种互助行为;而储蓄所得就是本人储存的本金及利息,对每个储户都是如此,是一种自助行为。

    5.二者的主要目的不同。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应付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给付保险金;而储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

 

普通人寿保险

    死亡保险

    死亡保险是指以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死亡保险目的是避免由于被保险人死亡而使其家属或依赖其收入生活的人陷于困境。

    死亡保险根据保险期间的不同,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死亡保险。

    定期死亡保险习惯上称为定期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生死亡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保险人无给付义务,也不退不已交的保险费。

    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期、5年期、10年期、15年期、20年期或30年期。一般地,定期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时不超过65周岁。保险人也可应投保人的要求,为特定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期间短于1年的定期保险,如保险期间为几个月或几个星期的定期保险。

    定期保险的保险条款大多规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由于定期的保费主要是依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计算出来的,储蓄因素极少,且保险人承担死亡风险责任的期限是确定的,在保险金额相等的条件下,定期保险的保险费,低于其他任何一种人寿保险,从而投保定期保险可以以较低廉的保险费获得较大的保障。正因如此,定期保险的逆选择风险较大。当被保险人在感到或已以存在身体不适或有较大风险存在时,往往会投保较大金额的定期保险。为的控制风险责任,保证经营的稳定,保险公司往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核保,例如,对高额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体检;对从事危险工作或身体状况略差的被保险人适用较高费率。

    终身死亡保险简称为终身寿险或终身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终身保险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保险人须对被保险人的终身负责,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通常被保险人的年龄以100岁或105岁为限,若被保险人在100岁或105岁时仍生存,也可以领取终身保险金。终身死亡保险的最大优点是使被保险人得到永久性的保障。

    终身寿险按照交费方式又可分为普通终身寿险、限期交费终身寿险和趸交终身寿险。

    普通终身寿险也称终身交费终身寿险。投保人按照合同规定定期交纳保险费(通常为按年交纳,也可按每半年或每季、月交纳),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限期交费终身寿险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一种终身寿险。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交费期间约定为10年、15年或20年,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二是交纳是限定为被保险人年满60岁或65岁时止。在同一保险金额下,交费期越长,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费越少,反之亦然。在终身保险中,投保限期交费终身寿险的人较多。

    趸交终身寿险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费。趸交终身寿险可以避免因停交费而致保单失效的情况发生,但由于保费需一次交清,因此金额较大。

    无论定期保险,或终身寿险,保险人并非对所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死亡都承担给付。保单中对不承担给付责任的除外责任作了明确说明,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伤害、杀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

    生存保险

    生存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届满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回投保所交纳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付生存者的保险金,不仅包括其本人所交的保险费及保费所产生的利息,而且包括保险期内死亡者所交纳的保险费及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

    生存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一定时期之后被保险人可以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其生活等方面的需要。如为子女投保子女教育保险,可以使子女在读大学时有一笔教育基金。

    两全保险

    两全保险,又称生死合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死亡,或在保险期间届满仍生存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均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的死亡保险金和生存保险金可以不同,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将死亡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保险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将生存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任何两全保险单中都载明一个到期日。如果被保险人至到期日仍然生存,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规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两全保险的期满日既可以是特定的年龄,也可以是某一特定时期的结束日。例如,一张20年期的两全保险单的到期日是自该保单生效之日起满20年止。投保此类保险的人,除了希望在保险期内获得保险保障,还想以储蓄为目的,期望在一定时期后有一笔较大收入用于特定目的支出。两全保险的到期日也可为被保险人生存至60岁或65岁止。这种类型对于那些既想在保险期间内获得保障,又想在年老退休后取得可观两全保险,被保险人生存至期满日或在期满日前死亡,两全保险单都将支付固定的金额。

    两全保险具有保障性和储蓄性的比重功能。首先,两全保险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的死亡事故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两全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不断积存现金价值。因为两全保险通常也采用均衡保险制,在均衡保费制下,保险人早期收取的保费大于其用于赔付的部分,超过的部分不断积累起来构成准备金用于以后的支付。在两全保险中,积累起来的准备金在保险期间届满时将等于保险金额。因此说,两全保险具有很强的储蓄功能。正因为两全保险承担了双重的保险责任,生死合险的保险费率要比单纯的生存保险或死亡保险高。

    目前两全保险的业务种类很多,主要有:1.普通两全保险,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死亡或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2.双倍两全保险,即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人给付一倍的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两倍的保险金。3.养老附加定期保险,即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人给付一倍保险金额的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按照生存保险金的若干倍给付保险金。4.联合两全保险,即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投保的两全保险。在保险期内,联合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人死亡时,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保险即终止;如果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被保险人中无一人死亡,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也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由全体被保险人共同受领。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残疾,或者支付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或残疾,或者支付医疗费用,不负责疾病所致的死亡或残疾。其主要由三个条件构成,即: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事故且意外伤害事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意外伤害事故是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首要条件。被保险人遭受的伤害事故首先必须符合意外的含义,即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在技术上不能避免或由于法律或职责的规定不能逃避。而且,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不能是臆或推测的。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如果被保险人有保险期间开始以前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不构成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间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责任期间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特有概念,指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期间(一般为90天或180天),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在责任期间造成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后果,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或被确定为残疾时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保险人仍须负责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责任期间结束时治疗仍未结束,尚不能确定最终是否造成残废以及造成何种程度的残废,则推定责任期间结束时这一时点上被保险人的组织残缺或器官正常功能的丧失是永远的,即以责任期间结束时的情况确定残废的程度,并按照这一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使被保险人在此之后经治疗痊愈或残废程度减轻,保险人也不追回残废保险金;反之,若被保险人残废程度加重或死亡,保险人也不追加给付。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且在责任期间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保险责任。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明确列明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意外伤害风险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被保险人寻衅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等。对于一些特殊风险,保险人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一般不予承保,但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通过额外加费也可予以承保,如战争、核辐射、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或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江河漂流、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中遭受的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厘定一般不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等因素。因为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产不因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多取决于其职业、工种或所从事的活动。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或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越高,应交的保险费越多。因此,费率厘定时不需要以生命表为依据,而是根据损失率来计算。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不具有储蓄性,保险费率较低,仅为保险金额的千分之几,投保人只要交纳少量保险费,就可以获得较大的保障。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较短,一般为1年,最多3年或5年,有些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往往只有几天、几个小时,甚至更短时间,如旅游保险,索道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火车、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一般较宽,对被保险对象一般没有资格上的限制。

    当保险责任构成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或补偿医疗费用支出。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给付是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进行的,不得有所增减。我国现行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规定死亡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100%。残疾给付则根据残疾保险金额和残疾程度两个因素确定。当发生一次伤害、多次致残或多闪伤害的情况,保险人可同时或连续支付残疾保险金,但累计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为被保险人的治疗疾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这时,医疗费用不仅包括医生的医疗费和手术费用,还包括住院、护理、使用医院设备的费用以及各种检查费用和医院杂费。医疗保险是健康保险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医疗保险中,由于疾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实际的医疗费用损失,这种损失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所以,医疗保险可以具有补偿性,即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也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但只在某些特定保障项目中适用,如住院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等。当医疗保险采用补偿方式时,保险人通常是按照实际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医疗保险的费率厘定不仅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年龄,还到决于被保险人的性别、健康状况、职业与嗜好等因素。例如,性别与某些疾病的发病率相关,某些职业的工作环境及特点与某此疾病的高发率相关。因此,医疗保险的纯保费是依据损失率来计算的。

    医疗给付保险的承保条件一般比较严格,对疾病产生的原因需要直当严格的审查。为防止已患病的被保险人投保,长期医疗保单中常规定一年观察期(多为半年),被保险人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保险人不负责。观察期结束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医疗给付保险一般规定一个最高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费用,超过此限额时,则保险人停止支付。医疗费用分摊条款是医疗给付保险的又一主要特征。该条款通常要求被保险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用以鼓励被保险人将医疗费用控制至最低,从而有助于保险人将医疗给付保险的成本控制在较低的水平上。医疗费用分摊条款通常采取免赔额和比例分担两种形式。免赔额通常是一个固定额度,如100元或200元。只有当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固定额度,保险人才开始支付该保险单下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医疗给付保险单中都包括一个年度免赔额。在每一日历年度内,被保险人必须先行支付规定的数额,保险人负责承担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支出。医疗费用分摊的另一种形式为比例分担,即以地超过免赔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采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比例给付方法。如许多医疗给付保险中都包含了20%的比例分担条款。在该条款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了免赔额之后仍需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20%。这样,既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又促进了被保险人对医疗费用的节约。大多数医疗保险还规定了停止损失条款。停止损失条款规定当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后,保险人将全额支付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

    大多数医疗给付保险都明确载明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中发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其他医疗原因、进行整容手术而发生的费用;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因不法行为或严重违反安全规则所致疾病等。

    医疗给付保险通常包括普通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手术保险、住院津贴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和特种医疗保险。

    普通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治疗疾病时相关的一般性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用、医药费用和检查费用。这种保险的成要较低,比较适用于一般公众。由于医药费用和检查费用的支出控制难度较大,这种保单一般者规定免赔额和费用比例分担。

    由于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相当可观,住院医疗保险通常作为一项单独的保险承担。住院医疗保险一般采用按住院天数定额给付的方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天给付金额、免赔天数和最多给付天数。保险公司只对超过免赔天数、未超过最多给付天数的住院期间给付保险金。

    手术保险负担被保险人因必要手术发生的费用,一般负担部分手术费用。这种保险既可作为单独险种,也可列为附加险种。

    综合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了全面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障范围包括医疗、住院、手术等一切费用。其保险费较高,一般都确定一人较低的免赔额和适当的分担比例(如15%)。

    特种疾病保险负担由于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心脏疾病等,给病人带来的灾难性的费用支出。这种保险的保险金额能通常比较高,以足够支付其产生的各种费用。特种疾病的给付方式一般采取一经确诊立即一次性支付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的概念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可保财产,包括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以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通常称为财产损失保险。例如,飞机、卫星、电厂、大型工程、汽车、船舶、厂房、设备以及家庭财产保险等。以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通常是指各种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例如,公众责任、产品责任、雇主责任、职业责任、出口信用保险、投资风险保险等。但是,并非所有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都可以作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财产保险合同要求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向数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其损失赔偿必须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被保险人所得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实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多次索赔,以获得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保持保险公司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常用的分摊方式有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制、赔款限额比例责任制和顺序责任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之间一般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财产保险的概念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以投保人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和物资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相对固定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企业财产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其适用范围很广,一切工商、建筑、交通、服务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均可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即对一切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均适用。

    企业财产按是否可保的标准可以分为三类,即可保财产、特约可保财产和不保财产。可保财产按企业财产项目类别包括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装修设备,机器及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交通运输工具及设备,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特种储备商品,建造中的房屋、建筑物和建筑材料,帐外或已摊销的财产,代保管财产等。特约可保财产(简称特保财产)是指经保险双方特别约定后,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财产。特保财产又分为不提高费率的特保财产和需要提高费率的特保财产。不提高费率的特保财产是指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或无固定价格的财产,如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堤堰、水闸、铁路、涵洞、桥梁、码头等。需提高费率或需附贴保险特约条款的财产一般包括矿井、矿坑的地下建筑物、设备和矿下物资等。不保财产包括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等。

    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责任免除和特约责任。基本责任是指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如火灾、爆炸、雷电、暴风、龙卷风、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以及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被保险人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在遭受保险条款中列明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这些设备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包括机器设备、在产品和贮藏物品的损坏或报废;在发生上述灾害和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为了减少被保险财产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企业财产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包括:战争、军事行动或**;核辐射或污染;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财产遭受保险条款所列明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被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被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被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特约责任又称附加责任,是指责任免除中不保的责任或另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特别注明由保险人负责保险的危险。特约责任一般采用附贴特约条款承保。有的特约责任也以附加险形式承保。主要有矿下财产保险,露堆财产保险,特约盗窃保险,堤堰、水闸、涵洞特约保险等。

    企业财产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财产的性质确定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主要有三种:按账面原值确定保险金额;按账面原值加成数确定保险金额;按重置重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流动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有两种:按最近账面余额确定保险金额和按最近1年账面平均余额确定保险金额。专项资产可以按照最近账面余额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按计划数确定保险金额。代保管财产由于保管人对其负有经济安全责任的,可以投保。如有代保管账登记的财产,可以根据账面反映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如账上不反映的财产,可由投保人估价投保。

    在企业财产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对同类财产在总的平均费率基础上,按照被保险财产的种类,分别制定级差费率。一般而言,影响企业财产保险级差费率的主要因素有:房屋的建筑结构、占用性质、危险种类、安全设施、防火设备等。企业财产保险的现行费率就是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条件下制订的,并分为基本保险费率和附加险费率两部分。基本保险费率又分为工业险、仓储险和普通险三类,每类均按占用性质确定不同的级差费率。附加险费率指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特约保险)的费率,一般由各地根据调查资料统计的损失率为基础进行厘定。此外,还有企业财产保险的短期费率,适用于保险期不满1年的业务。对统保单位或防灾设施良好的投保人,保险人还可以采用优惠费率。

    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1年。在保险单到期前,保险人应通知被保险人办理续保手续。一般根据保险登记簿填制“到期通知单”送交被保险人,以便到期办理续保手段,避免保险中断。

 

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相关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不定值财产保险。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数量不断增加,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机动车辆保险一般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车辆损失险在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碰撞;火灾、倾覆;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员随车照料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机动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为: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战争、军事冲突、**、扣押、罚没、竞赛、测试、进厂修理,以及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等。

另外,机动车辆保险还有一系列附加险。如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