舰娘运: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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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看文章   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2】2010年05月14日 星期五 下午 12:17

 

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51) 第二种观点,关键的问题是排除了现行劳动教养中的那部分不构成犯罪的人,特别是那些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这些人“大法(刑法)不犯,小法(治安管理法规)常犯,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其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虽并不严重,但通过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习较深,对这些人,由于够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无法给予刑事处罚,用一般的治安处罚又无关痛痒,因而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动教养制度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应当说,这是劳动教养制度得以存在的主要理论依据。如果按照“刑事处罚”论者的主张,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之外,将不仅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压力,而且也不利于防止这些人走向犯罪,因而可以说这种观点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劳动教养制度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内在区别,从而既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刑事处罚,但该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最终明确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任何一种制度都应该有自己性质上的定位,这个问题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 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属于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治安处分。所谓保安处分性质,是指这种制度与保安处分一样,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以“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52)所谓治安处分,是指这种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对那些有一定违法行为并通过该行为表现出较大主观恶性的人所给予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由于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纳入司法程序。如何纳入,我们考虑可借鉴英国的“治安法院”体制,(53)在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创建“治安法庭”,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程序可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大部分案件可实行法官独任制,但有的案件应吸收相关的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如在吸毒案件中,聘请毒品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54)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其适用对象大体上应为以下几类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55)、屡教不改的,(56)包括有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57)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马上放回社会的;(58)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59)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那部分精神病人。(60) 对于被教养人员的年龄,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规定受处罚的最低年龄为14周岁,(61)因此原则上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也应以此为下限。但由于该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惩罚,而是教养和矫治,因而对于那些虽然在14周岁以下,但对社会治安危害较大,其监护人又确无能力管教的,可以经监护人请求,通过法院判决,对确有必要的,送教养场所。(62) 至于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地域限制,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对此予以取消,理由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小城镇发展迅速,农村也较过去大为活跃,上述几类人在这些地区同样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对象的地域限制,不仅是维护这些地区社会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这些人的需要,同时,亦可体现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关于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和期限 许多对劳动教养的改革意见都提出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过于严厉,而且期限太长。总的来说,我们是同意这种意见的。但具体而言,却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象分别对待: 对于上述第一类(吸食、注射毒品者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人而言,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从根本上有别于刑罚,降低其严厉程度。现行的劳教场所应改为“教养学校”之类的机构,通过对被教养人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法纪、文化知识、科学技术、劳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有用之材。只有这样,这种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实质上的合法性,也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现有的期限予以缩短,初步考虑可设定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者而需要予以教养的,则不能象管理上述几类人一样来管理,而应在一种相对较为严厉的环境里强制戒毒。(63)而且,其期限也不能缩得太短,否则根本达不到戒除毒瘾的目的。(64)对于此类人员,我们主张实行不定期戒毒,直到有关的心理、生理医生确定其毒瘾已除,才释放其回归社会。 相应地,对于需要强制实行医疗的精神病人,其管理思路也和吸食、注射毒品者类似。 (四)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和名称 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由全国人大指定专门的法律来设定;二是可以将劳教法的内容纳入正在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单独专章规定。(65)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方案,理由是:第一,劳动教养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牵涉面大;第二,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程序和执行方式等,都具有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地方;第三,劳动教养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应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思路。 最后,劳动教养的立法名称。“劳动教养”这个名字是肯定不能再沿用了,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再以劳动为其基本特性外,还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条款的考虑。例如,《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66)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对犯罪的一种惩罚,因而若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之外仍继续保留一种冠之以“劳动教养”的制度,势必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议中提出了《强制教养法》、《矫治处分法》、《教导处分法》、《教养处遇法》、《收容教养法》等名称,(67)笔者考虑,可将该法定名为《治安与教养法》,“治安”反映了该法的社会功效,“教养”又突出了其矫治特征,可以比较全面地概括该法的内容。 结语 俄罗斯新任总统普京曾对前苏联的功过作过这样的评价:否认过去的成就是不客观的,但若看不到其弊端也是危险的。(68)用这句话来评价在我国实行了40多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亦未尝不可。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绝不意味着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更好地面向未来。“国家的目标一旦有所改变,法律的修订就在所难免”,不仅如此,“在社会的价值观方面的改变,在公正本身意义方面的改变,几个世纪以来曾经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广泛的法律变革的一个原因”。(69)中国目前不仅在国家法制的目标上从过去的单一看重社会保护转变到更多地关注人权保障,而且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公正观也在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变革势所必然。从本文对劳动教养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改革探讨中,不难看出,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法律变革,其实不只是某一两项具体制度的变革,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何在现代法治观念的指导下,统筹兼顾,中西合壁,逐个突破与整体推进相互动,顺利实现世纪之交的法律变革,是一个需要在更大范围内作文章的话题。 (中国·北京 100720) ①参见力康泰、韩玉胜:《关于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教养法的思考》,《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2期。 ②参见《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第40页。另据该刊同期介绍,1983年“严打”时曾创下当时收容劳教人员的历史最高峰,达到22万多人。与这一数字相比,现在的31万多人显然又创新的记录。对于这一新的记录,至少可以从两个角度去思考:1、转型期的社会治安压力之大,客观上对劳动教养有需要;2、劳动教养制度设计上的不周,使不断扩大其适用面成为可能。有关详细分析请见下文。 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957年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 ④参见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2年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条、第3条。 ⑤参见司法部发布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第2条。 ⑥参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1995年)第1条。 ⑦参见《决定》第1条。 ⑧参见《试行办法》第10条。 ⑨参见《试行办法》第14条。 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第30条、32条,《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 ⑾参见《试行办法》第9条。 ⑿参见《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第50页。 ⒀参见《试行办法》第4条。 ⒁参见《试行办法》第57、58、59条。 ⒂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第6条。 ⒃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⒄参见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劳教管理系编:《劳动教养法规精选》(1995年),第135页、138页。 ⒅参见《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的批复》(1991年)。 ⒆参见《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1987年)第25条、第29条。 ⒇笔者在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司法部劳教局组织的劳教立法调研时,一位劳教所长曾向我们反映:他们的工作不好做,因为许多劳教人员根本就思想不通,认为劳改场的犯人都是经过法院判决的,而他们却稀里糊涂地被关了进来。 (21)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23)参见董淑荣:《关于对劳教人员求其捕判现象的分析及对策》,《中国劳动教养》2000年第2期。 (24)例如,辽宁省丹东劳教所光在1999年上半年就有7名劳教人员,因主动坦白交代犯罪被逮捕判刑,从而人为地缩短了原定为2至3年的劳教期。(参见前文)需要指出的是,该文作者在对策建议中提出:对此类人员应在刑满释放后,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其劳动教养残期,因为“教养残期的执行,是行政处罚的继续,仍属公安工作的范畴”。这种观点是我们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就同一个案件而言,既已经司法程序处理,原来的行政处罚就自然应当失效。 (25)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26)按照现在的《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决定》和《补充规定》公布时,还没有这些规定,由于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所以有人认为它们应属于法律的范畴。不过,对于这种观点我们是持否定意见的,因为依照当时的惯例,如果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来公布的,并且其名称也不应叫《国务院关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而应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 (27)从条文数量来看,《决定》只有5条,《补充规定》也只有5条,而《试行办法》却是11章69条;从具体内容来看,《试行办法》不仅对《决定》、《补充规定》的一些内容作了修改,如关于应予劳动教养的几种人,还对一些《决定》、《补充规定》根本就没有规定的空白点作了规定,如劳动教养的复查,劳动教养的提前解除、延长和减少等。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条。 (29)参见本文第一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性质的论述。此外,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30)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792页。 (31)参见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刘仁文:《劳动教养亟需立法》,《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32)参见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33)参见陶积根:《关于劳动教养立法的思考》,《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34)参见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35)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36)转引自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37)参见毕序森:《从历史看劳动教养的属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法制日报〉〉1997年8月3日第一版文章:〈〈劳动教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38)参见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除》,《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9)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40)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41)参见湛中乐、朱秀梅:《劳动教养制度问题探析》,《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5期。 (42)参见张文:《刑法学研究的几个热点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3)同上。 (44)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45)参见前引张文文和屈学武文。 (46)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47)同上。 (48)北京大学龚刃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等专家均对此有过深入研究,笔者曾专门就此请教他们并得到令人信服的答复,顺致谢意。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治安拘留,可由公安机关擅自决定对被拘留人剥夺1至15天的人身自由,这也是有违当今国际通例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应在适当时候与劳动教养一并加以解决。 (49)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0)参见苗有水:《保安处分理论及我国保安措施刑事立法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1)笔者此处得到英国诺丁汉大学法学院著名国际人权法专家哈里斯(D. J. Harris)教授的指点,谨向他表示谢意和敬意。 (52)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对西方保安处分制度的介绍和理解存在较大的不一致处,如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有的则认为保安处分既可以适用于犯罪人,也可以适用于非犯罪人(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的当代命运是走向衰落(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有的则认为保安处分在当今世界广为传播,成为当代最富生命力最引人注目的刑法制度之一(参见苗有水:《中国刑法改革的难题:保安处分之取舍》,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不过,对于保安处分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的特点,则看法一致。 (53)英国的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发轫于12世纪,其最初的意旨在于维护英国的社会秩序,《1361年治安司法令》将此制度法律化,发展至今,它已成为涵盖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违反公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案件)、青少年案件和涉及特定范畴的民事案件的一种综合性司法机构。其显著特点有二:一是审理案件不用陪审团,程序简单且收费低廉;二是大部分治安法官都是非法律职业人士,他们在很大程度上靠受过法律教育的职员协助其工作。有关该制度的详细介绍,可参见下面两本书的有关章节:(英)Martin Wasik,Thomas Gibbons and Mike Redmayne,Criminal Justice:Text and Materials,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 1999;(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4)在目前的司法制度改革探讨中,有的学者提出了在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构想”(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页以下),针对此种构想,笔者主张改革后的劳动教养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制。另外,关于应否允许在此类案件中保留再审程序(包括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法院的自行启动),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笔者对此基本持否定态度。 (55)顺便指出,随着〈〈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和〈〈刑法〉〉的修改,加上社会形势的变化,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需要作出一系列的修改。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参见刘仁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要全面修订》,《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56)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的几种因不够刑事处分而要劳动教养的对象,除第3项规定了“屡教不改”外,其他几项都没有这种规定,致使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的适用界限不清。我们认为,必须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两次以上者才可考虑适用劳动教养,因为这是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劣根性、单靠一般的治安处罚不足以达到矫正目的的客观依据。 (5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我们认为,由于强制戒毒也牵涉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应无此权。如果已经能证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就说明至少是重复吸食、注射毒品了,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教养。而如果只是初次吸食、注射毒品,还没有成瘾,则只能由公安机关作一般的治安处罚。同样,《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6个月至2年。”“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这里,由公安机关牵头对卖淫嫖娼者可剥夺长达6个月至2年的人身自由,也是我们不能同意的。我们的意见仍然是,对重复卖淫嫖娼的,可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起劳动教养,初次卖淫嫖娼的,则只能由公安机关作一般的治安处罚。 (58)如何把握人身危险性,是操作层面上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一方面要靠立法对有关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判断标准进行尽可能地列举,另一方面也要靠法官对法的精神和价值的领会和感悟。就时下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而言,自然应在第一方面多下功夫。 (59)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未经司法机关裁决就可由公安机关擅自剥夺被收容教养少年长达1—3年的人身自由(参见公安部1982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参见薛晓蔚:《论收容教养的立法完善》,《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顺便指出,目前在社会治安领域还有一项很值得关注的制度,即收容遣送,它最初是针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参见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后来经过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把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和遣送,被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可被收容达1个月甚至数个月之久。由民政部门这样一种连准司法机关都算不上的行政组织决定是否收容遣送,而且被收容遣送的人员并无违法犯罪行为,仅因证件不全,就要被遣送回家,期间还要被剥夺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其法律依据又仅仅为国务院的有关“意见” ,这其中的问题自然多多:既不符合《立法法》关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条)以及“公民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第1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收容遣送的对象对社会治安的危害并不大,而收容遣送制度对被收容遣送者的人权保障则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应当在完善有关治安管理的基础上,尽快废除这一制度。 (60)对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79年刑法只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97年刑法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改进,但如何落实该规定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措施。另外,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以及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对他们刑罚的执行应有别于精神正常的犯罪人,可将此类人归入改革后的“劳动教养”范畴。还有,对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如果犯了精神病,也应当把他们调整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场所。值得一提的是,笔者的这一思路在前不久访问英国参观该国的精神病犯人医院时进一步得到巩固,该国的精神病犯人医院主要关押两类人:一是那些犯了罪,但有精神病,不能送往监狱,而又不适宜放回社会的,由法官判决送往精神病犯人医院;一是那些正在监狱里服刑犯了精神病的,由监狱转往此类精神病犯人医院。其中前者居多。精神病犯人医院实行不定期关押,根据犯人的病情轻重实行严厉程度不同的管理方式,医院里有专门的心理、生理医生,犯人要出院必须经医疗小组确认该人出去后不会再对周围社区有危险。当然,医院里的各方面条件是一流的,游泳池、健身房、草地······ ,给人的印象就象一个舒适的疗养区,而且这些精神病犯人所享受的一切治疗都是免费的。 (61)参见《行政处罚法》第25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 (62)这里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因此对于被收容教养的少年,应在教养场所开办类似工读学校之类的学校,让他们接受并完成法定的义务教育。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1、对于没有完成9年义务教育的少年犯,在对他们执行刑罚时,要不要让他们首先完成义务教育,目前实践中对此鲜有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并没有排除这部分人,因而应当给他们提供完成义务教育的机会。2、我国现存的工读学校制度,虽然它相对收容教养等制度来说要宽松得多,但毕竟有强制性质,因而可以说对人身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目前工读学校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于1987年转发的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对于这一制度到底是存是废,是纳入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还是不纳入,由于笔者尚缺乏成熟意见,因此这里仅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希望得到别的方家指点。 (63)当然,“严厉”只是针对戒毒的需要而言,在此前提下,仍然应当尽可能地寻求符合人道主义的管理方法。 (64)参见何胜兴:〈〈谈戒毒劳教人员的康复〉〉,《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 (65)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持召开劳教立法座谈会综述》,《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66)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791页。 (67)同注58。 (68)原文大意如此,是笔者在网上看到的。虽然这里无法给读者提供精确的出处,但由于它确实代表了我对一些社会问题和历史问题的看法,因而还是引用于此,敬请读者见谅。 (69)参见(英)P. S. 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和牛津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1998年,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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